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是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那么交通事故中赔偿义务人主要有哪些?如何确定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本文对此作了详细介绍,欢迎浏览!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里需要明确三点:
其一、租赁、借用情况下,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三、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的不是全部责任,而是与其过错行为相适用的责任,也就不是与使用人之间的连带责任。
机动车租赁、出借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的情形有哪些:
根据过错责任的举证规则,只有受害人举证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对被租用、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有过错时,才能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概括而言,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主要表现为:
提供的机动车不适驾,存在质量隐患,且未告知实际使用人,导致事故发生;
出租、出借时,未对实际使用人驾驶资格进行合理、审慎的审查;
车辆所有人未告知实际使用人有关机动车限速、限程等运行参数,或者未尽必要的安全提示义务。
侵权责任法34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5条前段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以上是针对雇主就是机动车所有人作出的规定。如果雇主又是租用、借用车辆的,那么,需根据该法49条规定确定强制险、雇主责任以及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时)所承担的相应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0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出卖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注意,车辆出卖后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当然也就没有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保险公司根据该法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反之,若车辆出卖后并实际交付机动车,且已经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是没有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的,保险公司可以拒绝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摘自奚晓明、罗东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阐释侵权法疑难问题》
侵权责任法51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当然,他们无法获得,包括交强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条对机动车报废作了规定;第100条对驾驶、买卖报废车、拼装车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对报废车拆解、回收作出规定。
《侵权责任法》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车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交强险也不承担理赔义务吗?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加害人追偿……(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这里还需要明确:机动车盗窃、抢夺、抢劫情况下,交强险是否在残疾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进而可以向责任方追偿?这里的抢救费用是否是医疗费限额10000 元?(应该是分项限额1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一种情况:肇事车辆明确
此处又分二种情形:1、机动车明确,且该机动车参加强制责任保险的,《侵权责任法》53条前段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机动车明确,但该车未参加强制责任保险,该法53条规定,如果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其管理机构在垫付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二种情况:肇事车辆不明确
该法53条规定,如果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其管理机构在垫付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如,杨某在A汽车站购票,登上了B公司的长途大客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死亡,交警认定B公司车辆负全责,本案被告主体如何确定?
一种意见认为,受害人在A公司购票,显然与A公司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发生事故后,A公司应根据合同关系对杨某亲属承担违约责任;但是A未亲自履行运输合同,而是在未经旅客同意也未经旅客知晓情况下,事后安排B公司履行运输合同。后由于B公司过错造成旅客死亡,构成侵权,B公司与死者之间是侵权关系。杨某家属可以依据运输合同向A公司提起违约赔偿之诉,而对B公司只能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因此,A公司与B公司是基于不同的债务原因(一方违约,一方侵权)对死亡旅客家属负有以同一给付标的的赔偿责任,实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如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但以同一给付标的对债权人均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只有在一个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后,因该共同给付目的已经完成,才免除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责任。就债权人而言,债权人对每个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均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每个请求权基于不同的原因和事实基础。在不真正连带责任情形下,债权人只有在单独选择向其中一个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获得完全清偿时,才能向另一个债务人主张清偿剩余债务。
按照该理论,杨某家属只能在A公司和B公司两者之间择一起诉,而不能同时以两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若一个公司被起诉后不能全部清偿,则可以起诉另一公司清偿剩余债务。这种做法优点是,可以避免同时起诉两个公司时由于诉因不同(一诉基于违约,一诉基于侵权)而带来法理上的尴尬。
问题是,我国民法不承认“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合同法》也未明确在承运人不亲自履行而安排他人履行运输合同时,造成损害应如何确定责任主体。但是,作为《合同法》的特别法的《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两者对受损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商法》的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是在我国不采“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背景下参照国际惯例作出的变通规定。
法院最终也是判决A公司、B公司对死亡旅客杨某的家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民法不采不真正连带责任背景下,我们似乎可以参考海商法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考虑售票方A公司与B公司虽非一个主体,但他们事实上存在内部分工,乘客却无从知晓,为维护受害者的权益,可将两个公司认定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杨某购票登上A公司长途客车,客车途中与B公司载重货车相撞,杨某受重伤。交警认定B货车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为此,杨某起诉B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判决B公司赔偿损失,案件经执行,B 公司无力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事后,杨某另行起诉A公司要求赔偿其未获赔偿的剩余损失。法院对杨某另行起诉A公司应否受理?应否予以支持?
在事故中,A公司作为运输合同承运人,对杨某负有违约赔偿责任,B公司作为事故责任方,对杨某负有侵权赔偿责任。因此,A公司与B公司对杨某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请求权竞合问题,在诉讼中,主要的不是如何选择请求权,而是在一种请求权经行使而未获满足后,其他请求权是否仍然存在并可以继续行使的问题。这就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不真正连带债务本质上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主编者认为,在债权人行使其中一种请求权(基于一种原因和事实基础)向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中一部分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获满足时,债权人可以再行行使这些请求权,以不同原因和事实基础起诉其他债务人,由于诉的主体(被告)和依据的事实和原因关系与前诉不同(诉的构成要素不同),故,并非“一事两诉”,法院予以受理也并非“一事两理”。法律没有理由限制债权人行使余下的请求权向其他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法院不能从程序上剥夺债权人的诉权和救济权利。因此,杨某对侵害人提起侵权之诉而其赔偿请求未获全部满足时,杨某另行起诉A公司,法院在程序上对其诉应当受理,实体上也应当支持杨某要求A公司赔偿剩余损失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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