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主要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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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俊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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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机动车所有人为交通事故赔偿主体 2、车主与机动车驾驶人分离的情况下,依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来认定谁是赔偿责任的主体 3、保险公司为赔偿义务人。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主要有哪些?

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是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那么交通事故中赔偿义务人主要有哪些?如何确定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本文对此作了详细介绍,欢迎浏览!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里需要明确三点:

其一、租赁、借用情况下,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三、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的不是全部责任,而是与其过错行为相适用的责任,也就不是与使用人之间的连带责任

机动车租赁、出借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的情形有哪些:

根据过错责任的举证规则,只有受害人举证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对被租用、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有过错时,才能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概括而言,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主要表现为:

提供的机动车不适驾,存在质量隐患,且未告知实际使用人,导致事故发生;

出租、出借时,未对实际使用人驾驶资格进行合理、审慎的审查;

车辆所有人未告知实际使用人有关机动车限速、限程等运行参数,或者未尽必要的安全提示义务。

侵权责任法34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5条前段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以上是针对雇主就是机动车所有人作出的规定。如果雇主又是租用、借用车辆的,那么,需根据该法49条规定确定强制险、雇主责任以及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时)所承担的相应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0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出卖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注意,车辆出卖后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当然也就没有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保险公司根据该法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反之,若车辆出卖后并实际交付机动车,且已经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是没有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的,保险公司可以拒绝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摘自奚晓明、罗东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阐释侵权法疑难问题》

侵权责任法51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当然,他们无法获得,包括交强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条对机动车报废作了规定;第100条对驾驶、买卖报废车、拼装车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对报废车拆解、回收作出规定。

《侵权责任法》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车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交强险也不承担理赔义务吗?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加害人追偿……(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这里还需要明确:机动车盗窃、抢夺、抢劫情况下,交强险是否在残疾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进而可以向责任方追偿?这里的抢救费用是否是医疗费限额10000 元?(应该是分项限额1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一种情况:肇事车辆明确

此处又分二种情形:1、机动车明确,且该机动车参加强制责任保险的,《侵权责任法》53条前段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机动车明确,但该车未参加强制责任保险,该法53条规定,如果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其管理机构在垫付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二种情况:肇事车辆不明确

该法53条规定,如果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其管理机构在垫付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如,杨某在A汽车站购票,登上了B公司的长途大客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死亡,交警认定B公司车辆负全责,本案被告主体如何确定?

一种意见认为,受害人在A公司购票,显然与A公司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发生事故后,A公司应根据合同关系对杨某亲属承担违约责任;但是A未亲自履行运输合同,而是在未经旅客同意也未经旅客知晓情况下,事后安排B公司履行运输合同。后由于B公司过错造成旅客死亡,构成侵权,B公司与死者之间是侵权关系。杨某家属可以依据运输合同向A公司提起违约赔偿之诉,而对B公司只能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因此,A公司与B公司是基于不同的债务原因(一方违约,一方侵权)对死亡旅客家属负有以同一给付标的的赔偿责任,实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如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但以同一给付标的对债权人均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只有在一个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后,因该共同给付目的已经完成,才免除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责任。就债权人而言,债权人对每个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均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每个请求权基于不同的原因和事实基础。在不真正连带责任情形下,债权人只有在单独选择向其中一个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获得完全清偿时,才能向另一个债务人主张清偿剩余债务。

按照该理论,杨某家属只能在A公司和B公司两者之间择一起诉,而不能同时以两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若一个公司被起诉后不能全部清偿,则可以起诉另一公司清偿剩余债务。这种做法优点是,可以避免同时起诉两个公司时由于诉因不同(一诉基于违约,一诉基于侵权)而带来法理上的尴尬。

问题是,我国民法不承认“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合同法》也未明确在承运人不亲自履行而安排他人履行运输合同时,造成损害应如何确定责任主体。但是,作为《合同法》的特别法的《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两者对受损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商法》的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是在我国不采“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背景下参照国际惯例作出的变通规定。

法院最终也是判决A公司、B公司对死亡旅客杨某的家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民法不采不真正连带责任背景下,我们似乎可以参考海商法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考虑售票方A公司与B公司虽非一个主体,但他们事实上存在内部分工,乘客却无从知晓,为维护受害者的权益,可将两个公司认定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杨某购票登上A公司长途客车,客车途中与B公司载重货车相撞,杨某受重伤。交警认定B货车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为此,杨某起诉B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判决B公司赔偿损失,案件经执行,B 公司无力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事后,杨某另行起诉A公司要求赔偿其未获赔偿的剩余损失。法院对杨某另行起诉A公司应否受理?应否予以支持?

在事故中,A公司作为运输合同承运人,对杨某负有违约赔偿责任,B公司作为事故责任方,对杨某负有侵权赔偿责任。因此,A公司与B公司对杨某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请求权竞合问题,在诉讼中,主要的不是如何选择请求权,而是在一种请求权经行使而未获满足后,其他请求权是否仍然存在并可以继续行使的问题。这就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不真正连带债务本质上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主编者认为,在债权人行使其中一种请求权(基于一种原因和事实基础)向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中一部分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获满足时,债权人可以再行行使这些请求权,以不同原因和事实基础起诉其他债务人,由于诉的主体(被告)和依据的事实和原因关系与前诉不同(诉的构成要素不同),故,并非“一事两诉”,法院予以受理也并非“一事两理”。法律没有理由限制债权人行使余下的请求权向其他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法院不能从程序上剥夺债权人的诉权和救济权利。因此,杨某对侵害人提起侵权之诉而其赔偿请求未获全部满足时,杨某另行起诉A公司,法院在程序上对其诉应当受理,实体上也应当支持杨某要求A公司赔偿剩余损失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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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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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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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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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的主要义务和义务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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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业主会议,业主会议的义务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业主委员会履行的义务 1.执行业主大会的各项决定; 2.遵守和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3.不能从事各种投资和经营活动; 4.对物业管理公司的正当经营和管理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业主委员决定问题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业主委员会必须有入住过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才能举行。如果业主外出不能参加,还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而不满18周岁的小业主们,同样拥有说话的权利,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在大会召开的前7天,业主委员会会将召开的时间和内容送达到每位业主的手里。当只有部分业主觉得有必要就某个问题需要召开业主大会,而业主委员会又不执行时,这少部分的业主应该怎么办呢? 要是有10%以上拥有投票权的业主提议,从接到提议之日算起,20日内业主委员会应该就此提议内容召开业主大会;如果逾期未召集的,提议的业主可以向区住宅主管部门申请,那么,该部门会责令或限期业主委员会召集业主大会。而业主大会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业主所投票数的过半数通过为效。会议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的人员和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参加。 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条件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业主担任。在成立之前,是由发展商负责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并有权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要是住宅小区入住率达到50%以上,或者自第一位业主入伙之日起满2年的,发展商或其委托单位就应当及时告知该区住宅主管部门,6个月内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而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则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发展商或物业管理公司、业主代表组成筹委会,推荐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提交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有些小区是分期开发,如遇到这种情况,可以经过已入住半数业主的申请,成立临时业主委员会,而临时业主委员会则具有与业主委员会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因为担任业主委员会的成员,除主任可以是专职的以外,其他委员都是,而且是义务地为广大业主服务,所以经常被视为是一项“吃力不讨好”的苦差事。那么,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就应当是既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又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时间的人(不同阶层的人员,如:年龄、族别、性别以及工作和离退休)。在通常情况下,业主委员会由11至17位成员组成,也可以适当增减,但最少不能低于5人。其每届为3年,可以连任。在内,委员的撤换、增减,由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后,提交业主大会确认。 业主大会行使的职权 1.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的成员; 2.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3.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 4.决定住宅区内关于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5.修改业主公约; 6.改变和撤消业主委员会不恰当的决定; 7.批准业主委员会的章程。 要办理的登记手续 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并不需要政府部门的审批,只需到所辖区的政府房管部门备案即可(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填写备案表,一式三份)。也就是说,即使物业公司不配合,业主们只需在“内部”完成有关程序,再到政府部门备案,即可获得法定地位。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名单应当自选取产生之日起的15日内,持下列文件报所在地的区住宅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1、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2、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3、业主委员会章程。 此部门应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登记工作,而对于不符合规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不予登记,并用书面通知申请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与公安部门(法制科)取得联系为业主委员会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 权利和义务 业主委员会是一个代表全体业主物业管理权益的法定组织,行使民事权利,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责任由全体业主分担。 业主委员会行使的职权 1.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2.审议决定住宅维修基金和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 3.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聘请物业管理公司,并与其订立、变更或解除委托管理合同; 4.审议管家制定的对本小区的年度管理计划、住宅区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维修工程项目; 5.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6.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对本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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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主体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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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义务垫付医药费用的;在交通事故结案了之后,车主是可以依据发票还有维修的材料证据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只要在被保险的范围之内,一般保险公司是可以受理当请人的申请,并支付相应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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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是有10%以上拥有投票权的业主提议,从接到提议之日算起,20日内业主委员会应该就此提议内容召开业主大会;如果逾期未召集的,提议的业主可以向区住宅主管部门申请,那么,该部门会责令或限期业主委员会召集业主大会。而业主大会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业主所投票数的过半数通过为效。会议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的人员和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参加。
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条件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业主担任。在成立之前,是由发展商负责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并有权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要是住宅小区入住率达到50%以上,或者自第一位业主入伙之日起满2年的,发展商或其委托单位就应当及时告知该区住宅主管部门,6个月内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而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则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发展商或物业管理公司、业主代表组成筹委会,推荐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提交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有些小区是分期开发,如遇到这种情况,可以经过已入住半数业主的申请,成立临时业主委员会,而临时业主委员会则具有与业主委员会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因为担任业主委员会的成员,除主任可以是专职的以外,其他委员都是,而且是义务地为广大业主服务,所以经常被视为是一项“吃力不讨好”的苦差事。那么,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就应当是既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又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时间的人(不同阶层的人员,如:年龄、族别、性别以及工作和离退休)。在通常情况下,业主委员会由11至17位成员组成,也可以适当增减,但最少不能低于5人。其每届为3年,可以连任。在内,委员的撤换、增减,由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后,提交业主大会确认。
业主大会行使的职权
1.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的成员;
2.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3.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
4.决定住宅区内关于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5.修改业主公约;
6.改变和撤消业主委员会不恰当的决定;
7.批准业主委员会的章程。
要办理的登记手续
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并不需要政府部门的审批,只需到所辖区的政府房管部门备案即可(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填写备案表,一式三份)。也就是说,即使物业公司不配合,业主们只需在“内部”完成有关程序,再到政府部门备案,即可获得法定地位。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名单应当自选取产生之日起的15日内,持下列文件报所在地的区住宅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1、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2、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3、业主委员会章程。
此部门应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登记工作,而对于不符合规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不予登记,并用书面通知申请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与公安部门(法制科)取得联系为业主委员会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
权利和义务
业主委员会是一个代表全体业主物业管理权益的法定组织,行使民事权利,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责任由全体业主分担。
业主委员会行使的职权
1.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2.审议决定住宅维修基金和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
3.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聘请物业管理公司,并与其订立、变更或解除委托管理合同;
4.审议管家制定的对本小区的年度管理计划、住宅区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维修工程项目;
5.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6.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对本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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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行纪人主要义务有哪些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行纪人主要义务有哪些
行纪人的主要义务:
(1)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的义务。行纪人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行纪行为,并应当尽注意义务,以使委托人的利益不受损失或少受损失。
(2)依委托人指示处理事务的义务。委托人指定了卖出价格或买入价格的情况下,行纪人应当按委托人的指定价格处理事务。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3)妥善保管的义务。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4)委托物处置的义务。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与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5)负担行纪费用的义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委托人支付费用的义务委托人应向行纪人支付必要的费用。在行纪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如有费用支付约定的,委托人应按约定支付费用。对于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所需的费用,委托人一般应当予以预先支付。如果行纪人为处理委托事务自己支付了必要费用时,委托人应予偿还并负担从该费用支出之日的利息。如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费用的,则依照《合同法》第415条的规定,行纪人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
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委托人应向行纪人支付报酬。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是一种有偿合同,行纪人在完成委托事务时,委托人应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
委托人及时受领事务后果的义务委托人应当及时验收并接受行纪人完成的所托事务的后果,委托人在接到行纪人完成事务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地接受行纪人依合同约定所完成的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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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在物业管理公司方面,公司的一切活动应完全以法律条款为依据,并与业签定契约,双方都应共同遵守,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业主的权利和义务  业主即房屋的所有人。业主的权利包括住宅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享有房屋出租的全部租金收入。有权自由出售、转让、出租自己的房产,不受别人干涉,并受法律的保护;有权使用楼内公用地方及电梯等公用设施;对本住宅楼和本住宅小区的各项公约有投票权;有权根据契约条款,监督管理公司及其人员的工作。业主的义务是应按照契约规定,交纳应分担的管理费和其他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税金;应签订集体签订的公约。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1)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主要有:  有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小区管理办法可以是综合性的规章制度,也可以针对不同方面制定专项规章,例如卫生公约、保安公约等等。物业管理公司制定规章属于对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必须经小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认可后,规章制度才能生效。这些规章制度不属于政府行为,没有普遍的效力,只在小区居民范围内具有约束力,其性质属于团体自律性规章。  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管理办法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这既是行使权利,也是履行义务。  有权制止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业主委员会作为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代表,有责任协助物业管理公司做好工作,对于小区管理中出现的重大事件,或者个别难以解决的问题,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将情况向业主委员会通报,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按照规章制度出面协调和解决,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有权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管理业务。物业管理是多方面的管理和服务,物业管理公司本身不可能具备各方面的管理能力,因此根据管理项目需要,一部分专项业务必须委托其他专营公司完成。比如将清扫小区街道和清理垃圾、化粪井的专项工作,转包给清洁公司等单位和人员承担,聘请保安公司承担小区治安管理工作等。  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管理经费。  物业管理公司除享受上述权利外,也应承担下列义务:  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接受管理委员会和小区居民的监督。  重大管理措施应当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并经业主委员会认可。  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契约一方享有的权利即为对方(业主)的义务,其义务则是对方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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