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和认定标准的立法完善

最新修订 | 2024-07-20
浏览10w+
祝福律师
祝福律师
执业认证 平台保障
咨询我
评分5.0分服务:107人
专家导读 明确规定了夫妻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两条的规定均肯定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可以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增设夫妻正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建立大额共同债务夫妻共同确认制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和认定标准的立法完善

修改后的《婚姻法》虽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作出了明文规定,但是由于过于原则和概括,在实践中难以准确地把握和适用。那么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和认定标准的立法如何完善呢?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一、对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立法的完善

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是连带债务,在各国都受到认可,以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以及《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来看也认同,但《婚姻法》并未明确点明夫妻共同债务为连带债务反而在共同债务处理上有作按份债务的嫌疑,法条的规定在实务中对类似案的处理也显得极不统一,有的在判决中要求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的直接依据法条判决双方分担的份额,虽然并不会损及债权人利益,但引起人们对法院判决权威性的质疑,因此,笔者在此大胆建议删除《婚姻法》第 41 条后段“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应当共同偿还后增加“男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司法解释也作出相应的变化。

二、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立法的完善

(一)增设夫妻正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日常家事,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必要的事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即指夫妻因日常家事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法律规定可以互为代理的法律后果当然及于夫妻另一方的权利。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亦基于夫妻间特殊的身份关系产生的,在现实生活中,家庭的日常事务琐碎繁多,如果要求事事夫妻亲力亲为或事事适用民法上的委托代理权极不符合效率原则,同样也极不现实。因此,法律便规定夫妻双方在一定事务范围内代理夫妻另一方的法律行为。

世界上许多国家通过立法确定了这一法律制度,我国与之相近的规定在《婚姻法》第 17 条第 2 款,该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有人认为该款是我国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与其他各国日常家事代理权比较,该款并无“日常家事”这一关键词语,并且并未对日常家事的范围进行界定,同时也没有规定该权利的行使及其效果,而这些都应是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内容,因此,我国并没有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设立可以较好地认定夫妻的共同债务,由于法律明确规定夫妻间可相互代理的事项,这样就能够很好的起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市场的交易安全,减少交易以及诉讼成本。夫妻间人格的独立性决定夫妻一方并不能以日常家事的名义无限制地代理另一方,所以有必要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进行规定,这在其它已建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国家是通行做法。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的限制最主要的是对日常家事范围的确定,有人认为应将日常家事进行列举,这会带来法条的冗长和刻板,笔者认为对日常家事的确定可借鉴外国的做法,先做概括式的说明,然后对一些不应属于这一范围的事项作出排除规定,法国就是采用这种方式,这种排除性事项主要应集中在数额较大的行为上,具体的认定应综合社会一般水平以及夫妻具体的经济能力。

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与效果方面,既要注意对第三人的保护,也不能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对第三人的保护应当与民法中第三人保护一致,只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由于第三人与夫妻关系远,为保障交易安全,由法律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夫妻的相互代理权是有必要的,债权人可据此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也是设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应有之义,但是必须在遵守民法诚实信用的基础之上。保护第三人,对于恶意的第三人没有进行保护的必要。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及效果上则应当借鉴日本的做法,如果在事前夫妻一方已对第三人明确表示了不负责任的情形下,该第三人无权基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有关规定向该夫妻一方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目前还没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明确规定,《婚姻法》第 17 条第 2 款,《婚姻法解释(一)》第 17 条以及《若干具体意见》第 17 条可以看作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雏形,但这些规定明显不能满足处理夫妻因日常家事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需要,我国法律有必要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作出明确详实的规定。

(二)建立大额共同债务夫妻共同确认制度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法律基于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而规定的一种法定代理权,设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要目的是既要促使交易的快捷进行又能保护第三人的安全,减小第三人的交易风险。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有范围限制。民法中除有法定代理外,还有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第65 条的规定,委托代理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而口头形式即使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一旦产生纠纷,取证都甚为困难,而一旦与第三人进行交易产生纠纷,其授权情形更为难辨。此时,第三人往往借用“表见代理”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司法实践中也确有许多法官对于第三人提供“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理由是夫妻二人紧密的联系持肯定意见,甚至可以说《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将这种“表见代理”的成立法定化了乃至免除了债权人提出其“有理由相信”的证据的责任。笔者认为,夫妻之间的关系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如今世界各国大多肯定了夫妻双方在人格上的独立性,第三人不能仅凭夫妻间存在紧密的联系而认定一方必然得到了另一方的授权,法律直接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将夫妻人格一体化了,是立法退步的表现。夫妻人格具有独立性也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有所限制的一个重要原因,现代法律必须充分尊重这种独立性,因此,规定夫妻之间的代理不能是无限制的代理应为现代良法所必须具备的内容,法律不能一味地

追求其安全价值而忽略其基本的公平正义价值。

建立大额共同债务夫妻共同确认制度,即是在充分尊重夫妻人格独立的基础上,实现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又能实现法的安全价值。而且在证据保留上,进行诉讼对资源的节省上均可以起到良好的意义。不可否认,要求夫妻共同签字有可能损害交易安全的便捷性和高效性,但我们认为,交易的安全和法的公正都是有价值的,重要的是如何对这些价值进行取舍,在损及部分交易的效率上实现安全和公正的价值是值得的,实践中,这种做法其实也并不少见,比如金融机构向自然人发放贷款,无论该笔贷款是否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金融机构为保障自己的利益往往要求贷款人提供夫妻双方贷款确认的证明。

建立大额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认定确认制度有一个“大额”设置的问题,何为“大额”在我国因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家庭富裕状况的差别以及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对夫妻财务的知晓程度不同。“大额”实难确定,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因人因地有所差别,夫妻之间亦可就大额作出约定,但其约定的效力仅限于夫妻之间和有证据证明的已知此种约定的第三人。

(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案件真伪不明时当事人一方所承担的败诉风险。在一些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中,债务是否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缔结债务是否有夫妻双方共同意愿这些案件事实是极难证明的,无论是债权人还是主张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都是很难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此时,证明责任的负担对诉讼就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法律规定何者负担此种证明责任,该方就极有可能败诉,而法律一旦改变证明责任的负担,谁负的结局往往相反。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法律规定应由何者承担证明责任必须谨慎,遵循一定的原则,有学者归纳举证责任的原则有:首先,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须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其次,凡主张原来存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或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第三,凡主张权利受制的当事人,应当对排除权利行使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另外,按以上的标准分配举证责任,如果会出现少数与公平正义要求相背离的例外情形,对少数属于例外情形的案件,应当对证明责任实行倒置。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纠纷中,《婚姻法解释二》实施之前,往往出现就夫妻一方所缔结的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而夫妻双方往往主张该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而缔结债务的夫妻一方往往又通过离婚协议约定将所有财产归夫妻另一方,通过假离婚以求逃债的目的。这种情形一度颇为常见,此时如果严格按照举证责任来审理,债权人因对债务人夫妻内部的情形知之甚少,也不能举证证明债务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另一方有受益行为,该笔债务往往会被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债权人最终因债务人无可执行财产其利益受损,实践中也有些法官并不依法裁判,而是凭着常人的经验理性认定债务人夫妻是假离婚真逃避债而要求债务人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做法虽然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并非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裁判,法官充当了立法者的角色,与现代法治文明的要求相悖。而在《婚姻法解释(二)》实施之后,这种“假离婚,真逃债”的情形大为减少,这不能不说是这一司法解释第 24 条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效果,该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该条的确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然而这种保护很明显过度了,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直接损害了夫妻未缔结债务方的利益。尽管这一条规定了夫妻一方能够免责的情形,但在实践中,夫妻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少之又少,即使采用了约定财产制又很难证明第三人知晓,而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约定对于夫妻另一方来说要从中证明为个人债务也极为困难,尤其是当前在我国“男主外,女主内”的情形还相当普遍。以此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对于非举债的夫妻一方极为不公,尤其是对“男主外,女主内”家庭中女方利益的侵害,简直就是与《婚姻法》中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背道而驰。《婚姻法解释(二)》虽然遏制住了“假离婚,真逃债”的情形,却也产生为数不少的“真离婚,假举债”的情形,其表现为离婚夫妻一方通过与第三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而主张“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或者通过承担此种“债务”多分财产。毫无疑问,这一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举证责任是不公正的。

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中,举证责任到底该如何分配才合理?笔者认为应当遵循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考虑当事人对证据的控制力,与证据距离的远近以及交易安全的注意义务来确定。

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债务,应当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对于超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的债务,有夫妻共同合意的,自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没有夫妻共同合意的债务,通常就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这种债务依据合同相对性质原理应当首先将其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但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突破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些条件主要规定在《婚姻法解释(三)》(草案)的第十四条之中。此时的举证责任负担应按照谁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就应由谁来证明责任的方法分配举证责任,一旦举证成立,债务即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也增大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笔者认为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合理的,原因在于:第一遵循了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须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的原则;第二,债权人对交易风险的控制力强,可以通过选择是否交易,选择与之交易的对象保护自己的利益;第三,债权人与缔结债务的夫妻一方对于缔结债务的证据最为接近也最容易控制,而缔结债务的夫妻一方对于债务的用途最为清楚,其获取保全证据的可能情也最大;第四,通过建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以及缔结债务的夫妻一方举证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成立,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力度得到了加强;第五,避免损及非缔结债务夫妻一方的利益,有助于实现法的公平正义原则。

实际上,上述的举证责任原则的分配抛弃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做法,回归到民事诉讼法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基础上来,那是否又会出现《婚姻法解释(二)》实施之前的“假离婚,真逃债”的情形呢?笔者不能保证不会出现,但是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夫妻的男女双方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便债权人无法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先夫妻通过离婚协议将财产全归一方实际上包含了另一方对该方的赠与,而这样的赠与行为危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依《合同法》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以上就是本次律图小编为大家整理带来的有关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和认定标准的立法完善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看完还有疑惑?建议直接问律师
最快9秒应答
投诉/举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不代表平台的观点和立场。若内容有误或侵权,请通过右侧【投诉/举报】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展开
本文9.2k字,预估阅读时间15分钟
浏览全文
问题没解决? 125200人选择咨询律师
6970位律师在线平均3分钟响应99%好评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和认定标准的立法完善
一键咨询
  • 泰州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京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连云港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镇江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4****0643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扬州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3****2316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通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6****8678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2****8617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3****6861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通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苏州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镇江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淮安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 152****1666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3****6626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徐州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0****6132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5****2442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0****6541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6****4182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3****8553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扬州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0****5566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6****4105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泰州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泰州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3****4230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扬州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大家也在问

为你推荐
吐鲁番156****6569用户3分钟前已获取解答
哈密188****9510用户4分钟前已获取解答
伊犁156****9856用户2分钟前已获取解答
如何完善我国管制制度
1、完善管制刑的立法。2 制定管制刑执行规则或实施细则。3 建立管制易科剥夺自由刑的制度。4、建管制刑与附加刑并用的机制。
10w+浏览
刑事辩护
我听说关于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立法完善了啊,这个关于法案的标准跟以前主要是有哪些不同的?有人能讲下吗
[律师回复]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并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表示,根据这部司法解释,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未举债的夫妻另一方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
“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程新文说,“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据悉,该司法解释将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快速解决“债权债务”问题
当前6970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和认定标准
[律师回复]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是离婚案件中审理的疑难问题,在实践中难以准确地把握和适用。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和认定标准是存在立法缺陷的,本文就为大家进行分析,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和认定标准的立法缺陷我国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规定在《婚姻法》第41条以及《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其中《婚姻法》第41条并未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连带债务,只能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去推导出来,《婚姻法解释(二)》中明确规定了夫妻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两条的规定均肯定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可以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判决。1980年《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与修正后的相同,因而在案例中出现了人民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分割承担的判决,有将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按份债务处理的嫌疑。这样的规定受到了很多人的批判,他们认为这与《民法通则》第90条以及《合同法》第84条矛盾,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的原则,危害交易安全最终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了债权人就夫妻共同债务有权在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律文书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后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而且从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来看,由当事人协议清偿或人民判决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主要是为了处理男女双方内部的责任分担问题,对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这与债权人利益并无关系,认为此举有损债权人利益的批判言过其实。但这样的规定是否就是合理的呢笔者认为并不合理,不合理的原因并不在于对债权人利益是否产生影响,而在于对判决既判力的动掘,亦即可以对自己作出的生效判决出尔反尔,随意否定。既判力指确定终局判决的内容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既判力要求的判决确定后,无论该判决是否存在判误,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之前,当事人和都要受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任何争执。在离婚诉讼中,虽然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但在诉讼中确认的债务分担实质上对财产权利义务也作出了实质处分。然而,当事人手中的判决并不能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此时,判决没有任何效力,仍会支持债权人要求男女双方承担责任,但是当一方履行义务后依判决向对方进行追偿时,又可据此来作出支持或不支持的判决。这样的处理方式使不少当事人产生极大的反感,对的信任降低,法律以及的权威受损。我国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在《婚姻法》第41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婚姻法解释(三)》(草案)第14条,以及《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18条。从这些法律规定来看,我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采用了用途标准,时间标准以及名义标准。《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将夫妻为共同生活和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婚姻法》第41条仅规定因共同生活而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缩小了,否定了因抚养赡养而产生的债务,但是《婚姻法解释(三)》(草案)第14条仍将其纳入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超出了法律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采用了用途标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这与《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采用的标准一致,但第24条采用了名义标准,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推定,只要夫妻一方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不能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采用约定财产制的,统统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实际上已经废除了《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采用的用途标准,与之形成强烈反差的是,该司法解释恰好在推定规则前一条采用了用途标准,从《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可以说是用心良苦,甚为周到,而对夫妻方利益的保护关注极少,这一条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事件提供了一条“黄金准则”,即方便又快捷,但对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与他方串通虚构债务,多分财产的行为视而不见,不能说是一条公平合理的规定。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获取专业解答,125200 人正在咨询
如何完善我国的累犯制度?
1、弥补立法缺憾,明确相关概念:1、“刑罚执行完毕”应明确为“主刑执行完毕”。2、明确法域条件,承认域外刑罚。3.修改《刑法》第81条第2款之规定,使累犯可以假释,促进累犯的积极改造。4.累犯的确立与数罪并罚制度。2、累犯构成要件中立法增补人格因素。3、确立单位累犯制度。
10w+浏览
刑事辩护
善意取得质权的条件,质权能不能善意取得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善意取得所谓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将其无权处分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足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根据该条最后一款的规定,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质权的善意取得也适用该条规定。
二、质权能不能善意取得,需具备哪些条件
1、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这是质权人善意取得的基本前提。
2、质权人接受质物时是善意的。判断质权人是否为善意应当采取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应当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其为恶意,则推定其为善意。如果完全由质权人就其出于善意举证,属于加重质权人负担的行为,不利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3、以合理的对价有偿取得质权。无偿取得质权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在有偿取得质权的情况下,合理的对价也是衡量质权人取得质权时是否善意的标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质权的取得一般是以支付一定的对价作为条件的,这反映了质权取得的一般规律,违反了这一规律的财产转让就可能引起人们对该项交易是否属于善意的合理怀疑。
4、质押财产已经交付给质权人。占有的转移即交付质押财产是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如果双方仅达成合意,而没有发生质押物的占有转移,则不能发生质权善意取得的效果。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以不法占有的他人存单质押的,该质押应当属于无效。如以偷、抢、骗、捡的存单出质的,债权人无论在主观上对出质人不法占有存单的状态知悉还是不知,质押行为均为无效行为,债权人不能取得质权。因为这种情况不符合质权的善意取得理论。根据质权的善意取得理论,出质人以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出质的,当债权人不知道该财产的真实所有关系,实属善意时,债权人可以在该财产上取得质权,而以不法占有的存单出质,不符合质权的善意取得理论,应认定债权人不能取得质权。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和认定标准的立法缺陷
[律师回复]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是离婚案件中审理的疑难问题,在实践中难以准确地把握和适用。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和认定标准是存在立法缺陷的,本文就为大家进行分析,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和认定标准的立法缺陷我国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规定在《婚姻法》第41条以及《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其中《婚姻法》第41条并未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连带债务,只能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去推导出来,《婚姻法解释(二)》中明确规定了夫妻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两条的规定均肯定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可以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判决。1980年《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与修正后的相同,因而在案例中出现了人民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分割承担的判决,有将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按份债务处理的嫌疑。这样的规定受到了很多人的批判,他们认为这与《民法通则》第90条以及《合同法》第84条矛盾,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的原则,危害交易安全最终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了债权人就夫妻共同债务有权在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律文书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后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而且从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来看,由当事人协议清偿或人民判决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主要是为了处理男女双方内部的责任分担问题,对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这与债权人利益并无关系,认为此举有损债权人利益的批判言过其实。但这样的规定是否就是合理的呢笔者认为并不合理,不合理的原因并不在于对债权人利益是否产生影响,而在于对判决既判力的动掘,亦即可以对自己作出的生效判决出尔反尔,随意否定。既判力指确定终局判决的内容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既判力要求的判决确定后,无论该判决是否存在判误,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之前,当事人和都要受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任何争执。在离婚诉讼中,虽然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但在诉讼中确认的债务分担实质上对财产权利义务也作出了实质处分。然而,当事人手中的判决并不能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此时,判决没有任何效力,仍会支持债权人要求男女双方承担责任,但是当一方履行义务后依判决向对方进行追偿时,又可据此来作出支持或不支持的判决。这样的处理方式使不少当事人产生极大的反感,对的信任降低,法律以及的权威受损。我国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在《婚姻法》第41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婚姻法解释(三)》(草案)第14条,以及《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18条。从这些法律规定来看,我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采用了用途标准,时间标准以及名义标准。《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将夫妻为共同生活和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婚姻法》第41条仅规定因共同生活而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缩小了,否定了因抚养赡养而产生的债务,但是《婚姻法解释(三)》(草案)第14条仍将其纳入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超出了法律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采用了用途标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这与《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采用的标准一致,但第24条采用了名义标准,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推定,只要夫妻一方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不能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采用约定财产制的,统统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实际上已经废除了《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采用的用途标准,与之形成强烈反差的是,该司法解释恰好在推定规则前一条采用了用途标准,从《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可以说是用心良苦,甚为周到,而对夫妻方利益的保护关注极少,这一条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事件提供了一条“黄金准则”,即方便又快捷,但对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与他方串通虚构债务,多分财产的行为视而不见,不能说是一条公平合理的规定。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6970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如何完善专利制度?
我国政府要在完善交易渠道以及法律法规建设方面促进专利的转让与许可,企业要加强科研投入,必须拥有核心专利,只有这样,企业的发展才能“根深叶茂”,也只有这样,企业在行业与产业界诸多竞争者中才能走得更远。
10w+浏览
知识产权
现在我国在管制上存在很多的问题,应该怎么办呢?大家知道关于完善我国管制刑的对策是什么呢??
[律师回复]
一、完善管制刑的立法
人身危险性因素是确定对罪犯是否适用管制刑的关键因素之一,然而,现行《刑法》对此只字未提。我们认为,有必要在《刑法》中作出“管制刑,适用于罪行较轻且人身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人,人身危害性的衡量应综合犯罪人的具体涉案情况和实施犯罪时的主观方面加以考虑”的规定。这样能为法官对具体罪犯是否决定适用管制刑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 制定管制刑执行规则或实施细则
当前,我国《刑法》规定管制刑由公安机关执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也规定了警察有执行管制的职责,但两部法律都没有具体规定公安机关在执行过程中的具体权利义务,这既不利于公安机关行使执行权,也不利于保障罪犯的人身权利,更使管制刑失去作为一种刑罚应有的严肃性;同时,由于罪犯的分散性和警力的有限性,管制的很多内容需要群众的配合和监督,然而,法律对这方面却无明确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应当就管制刑的执行问题制定专门的细则和规则,明确对管制执行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的有关内容,以统一规范协调管制刑从判决 交付执行 行刑完毕 宣告解除的各个环节,实现管制执行的规范化、制度化,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管制刑执行不尽人意的状况。
本人认为,执行规则或实施细则应有的内容包括:
(1)关于被管制罪犯执行期间违规或一般违法行为`加重或附加惩罚的规定。
(2)关于不同情形下被处管制刑罪犯的服刑场所的规定。
(3)关于执行机构和人员配备保障的规定。
(4)关于专门执行机构主要职责的规定。等等。
三、 建立管制易科剥夺自由刑的制度
从国外的立法情况来看,限制自由刑与剥夺自由刑往往是配套实施的,一方面,对被处短期自由刑的罪犯,允许法官改处限制自由刑,以减少监狱羁押人数,消除剥夺自由刑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另一方面,对违反限制自由刑执行的罪犯,允许法官将剩余刑期改为剥夺自由刑。如俄罗斯刑法典第53条规定:“在被判处限制自由的人恶意逃避服刑的情况下,可以用剥夺自由刑代替,其期限为法院判决所判处的限制自由刑刑期。”又如法国刑法中关于限制自由刑中的放逐规定,放逐期间,被判刑人如果潜回法国,将被视为犯有中止放逐罪,要按重罪处以拘禁。在我国管制的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一些罪犯逃避服管制刑,或多次违反管制内容屡教不改,或严重违反管制内容等情况,而按照法律,却又无法进行处理,使得管制刑的作用大大降低。为了提高管制刑的实行效果,保证管制刑能够切实得到执行,必须对管制刑执行给予一定的权威保障。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关于限制自由刑易科其他刑罚的制度,建议我国《刑法》作出以下规定:被管制的罪犯有逃避服管制刑的,或多次违反管制内容屡教不改的,或严重违反管制内容等情况尚不构成犯罪的,法院可以将剩余刑期根据一定合理比例,易科拘役刑或有期徒刑。从而使管制与拘役(或其他徒刑)能够相互替代,形成优势互补,实现刑罚执行的严密。
四、建管制刑与附加刑并用的机制
刑罚保持相应的强度是必要的,否则对犯罪所表现出的过度宽容会伤害社会对报应犯罪的正当感情。因此,我们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措施,适度加大管制刑的刑罚强度,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管制刑作为一种教育刑本身所具有的缺陷,实现刑罚的可感性和提高整个刑罚机制的效能。为此,我们建议在对罪犯判处管制刑的同时,还应考虑对其附加适用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或限制其在一定时间内从事特殊行业或要求其在一定时间内进行无偿性的公益劳动等。
快速解决“刑事辩护”问题
当前6970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完善我国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即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用人单位享有单方解除权,无须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主要包括过错性辞退、非过错性辞退、经济性裁员三种情形。
1、过错性辞退
即在劳动者有过错性情形时,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在程序上没有严格限制。
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若规定了符合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条款的,劳动者须支付违约金。
(2)适用情形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因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非过错性辞退
即劳动者本人无过错,但由于主客观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后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非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在程序上具有严格的限制。
具体是指: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1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2)适用类型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注意以上每个条件之间的先后顺序关系)
3、经济性裁员
经济性裁员,是指用人单位为降低劳动成本,改善经营管理,因经济或技术等原因一次裁减20人以上或者不足20人以上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劳动者。
经济性裁员具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限制,用人单位裁员时必须遵守规定。
经济性裁员,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2)适用情形
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问题未解决?即刻提问 >
已帮助 3亿+ 用户解决法律难题
留置权和质权的共性
1、留置权与质权同为担保物权,当债权未受清偿时,对留置物或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金优先受清偿的权利。2、留置权与质权的客体都为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3、留置权与质权担保的范围都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用和实施费用。4、留置权人或质权人都有权收取留置物或质物的孳息。
10w+浏览
债权债务
跨国公司的性质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又称多国公司Multinational Enterpris e、国际公司Inteational Firm等。1974年,经合理事会做出决议,此后统一采用“跨国公司”这一名称。 跨国主要是指发达国家的垄断企业,以本国为基地,通过对外直接投资,在世界各地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公司,从事国际化生产和经营的垄断企业。 跨国公司委员会认为跨国公司应具备以下三个要素: 第一,跨国公司是指一个工商企业,组成这个企业的实体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内经营业务,而不论其采取何种法律形式经营,也不论其在哪一经济部门经营; 第二,这种企业有一个决策体系,因而具有共同的政策,此类政策可能反映企业的全球战略目标; 第三,这种企业的各个实体分享资源、信息以及分担责任。 跨国公司对国际投资的作用 关于跨国公司在国际投资中的作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早在1976年的《关于国际投资与多国企业宣言》中就予以充分的肯定。该宣言 第一条写道:“通过国际直接投资。跨国企业在国与国间有助于资本、技术与人力的高效利用,故能为本国与东道国带来实际利益。从而能在提高经济与社会福利的水平上产生重大效果。” 从多年的国际投资实践看,跨国公司的确通过直接投资给东道国带来资金与技术,而且其效果不同于商业贷款与证券投资。直接投资的流量是稳定的,并且更容易偿付,因为跨国公司投资的基本都是长期项目。一般而言,跨国公司的投资能为东道国提供出口市场,通过高科技使生产经营从国内市场转向国际市场,增加了东道国的生产能力、就业机会和贸易出口实力。同时,还为东道国提供了管理技术,使设立于东道国的子公司进入跨国公司系统,从而产生竞争性收益。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6970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修改与完善是什么?
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修改与完善是需要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同时重构法定继承的顺序,因为随着我们国家经济的迅速发展,公民所拥有的财产的范围和种类是不断的在扩大的,因此是需要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来保障公民的权利。
10w+浏览
婚姻家庭
现在电瓶车越来越流行,特别实在一些三线城市和小乡镇,我想咨询一下我国现在有比较完善的相关电瓶车法律了吗。
[律师回复]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中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及其完善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中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及其完善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
ds
bygoogle=widow.
ds
bygoogle||[]).push({});
一、引言我国已成为WTO成员国,其中利弊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我国与国际社会的民商事交流将越来越频繁,其结果必定是涉外民商事纠纷的不断增加。如何正确处理这些纠纷,将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形象及国际化的进程。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处理与国内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处理有一个重大的区别就是:国内民商事案件的处理主要着眼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而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除了上述事项之外,首当其冲的是必须解决管辖权问题。因为在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法律事实中至少有一项涉及外国因素,而不同国家的法律中有关管辖权根据的规定又不尽一致,甚至完全相反。因此,在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受理案件的有无管辖权便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涉外常说的一句话:“打涉外官司,先打管辖权,再打时效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最后才谈事实和法律”,正是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涉外民管辖权问题的重要性。
二、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根据一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是一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核心。一个国家对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取决于它所采用的管辖根据。所谓管辖根据,系指一个国家的有权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案件的理由,是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关系同地国家存在的某种联系。基于主权原则,每一个国家都可以根据不同的理由将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赋予本国。因此,不同国家的的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便各不相同,甚至完全冲突。关于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程序法》及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中,也散见于其它一些法律法规。总结起来,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根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以“地域”为基础的管辖根据。以“地域”为基础的管辖根据,也称属地管辖权,是指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以一定的地域为管辖根据,由该地域所属行使管辖权。这是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管辖根据之一。也是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主要根据。作为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的“地域”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因素:
1、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所谓被告住所地,在我国是指被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则是指被告离开自己的住所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以公民为被告时,如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又根据该法第237条的规定,上述规定不仅适用于国内民事诉讼,同样也是我国行使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住所地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主要是指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亦可成为我国行使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
2、标的物所在地或被告财产所在地以标的物所在地或被告财产所在地作为行使管辖权的根据是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一种做法。我国也不例外。在我国,该原则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之中。我们通过对该条的考察,不难发现,以标的物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作为我国行使管辖权的根据要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①、在适用时应受到被告住所地的限制,只有当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时,才允许以标的物或被告财产所在地作为管辖权的根据;
②、上述“地域”为管辖根据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或其它财产性的权益纠纷,也就是说不具有财产内容的人身性质的争议,如人格、身份权、亲权等纠纷只能以住所地为管辖权的根据;
③该管辖根据只适用于基于有形财产权(包括动产及不动产权益)而产生的争议,而因无形财产而产生的争议均不适用;
④、以被告财产所在地为管辖根据还强调该财产能被扣押方能适用,也应意味着若被告在拟行使管辖权的所在国中的财产是依法不能扣押或价值过分低于争议标的金额时,不宜以财产所在地为行使管辖权的根据。
3、法律事实发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及其它一些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法律事实发生地作为我国行使管辖权的根据,一般发生在合同、侵权等债…
我国农村土地流转政策法规的完善过程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我国农村土地流转政策法规的完善过程问题解答如下,   
(一)建设土地流转交易平台,积极有效进行政策宣传  为了稳步推进土地流转,政府要加强对土地流转的服务。积极建立土地流转信息体系,如建立专门的网上土地流转信息服务平台,使土地流转双方的供需信息有效进行对接。有条件的地区要尽快建立土地流转的显示大厅,实现土地流转信息实时更新,配备相关的工作人员,为流转双方提供信息沟通、政策咨询、调解流转矛盾纠纷等一系列服务。同时,政府相关部门一定要采取形式多样的适合农民实际的宣传方式,加大宣传力度,将有关土地流转的政策、目的等准确无误的讲解给农民,引导农民依法、自愿、有偿、有序流转土地,强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性和农民的自我保护意识,逐步健全县乡村服务网络,为土地流转提供网络信息交流平台,形成全社会尤其是是广大农民群众认识、理解和参与土地流转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完善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体系,规范土地流转程序、行为  政府应对目前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尽快制定《农村土地流转法》,对农村土地流转的程序、要求、维权途径等作出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并对现有的《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较为陈旧的条款进行修订,使农村土地流转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切实保护农民的利益。同时在法律中要严格限制农村土地流转的用途,保证流转的土地用于农业,避免在流转过程中挪作他用,这也是保证我国耕地面积和粮食安全的重要措施。在土地流转过程中依据相关法律,坚持自愿、平等、有偿原则,积极引导农民对土地进行有序流转,发展形式多样的适度规模经营,如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首次在2013年“一号”文件出现)。依据法律尽快规范农村土地流转程序,帮助农民制定合法的合同样本,并且结合当地土地的基本条件和设施情况,政府引导,鼓励农民互利互换,以解决承包地块不集中、不易实行规模化经营的问题。同时要有效禁止土地流转过程中的强迫行为,以保护农民权益不受损,保证土地用途不变,确保农业的综合生产能力不断提高。  
(三)健全土地流转机制,推进土地规模化经营  农村土地流转工作要在稳定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引入市场机制,逐步健全农村土地流转的市场机制,积极有序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把农业生产从家庭分散经营转向适度规模经营。
首先,要加强对土地流转的有效监督和规范管理,做到有法可依,依规而行,使土地流转健康有序进行。
其次,要加快农村劳动力的非农转移,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同时大力推进户籍制度改革,使有能力的新生代农民工逐步成为“城市人”,改变农民对土地的过度依赖,为土地规模化经营打好基础。  
(四)开展多种途径对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培训,提高专业化生产能力  对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农业科技培训形势要多样化:政府要加强投入,可以让农业科技人员深入田间地头做现场指导;可以利用农村夜校,邀请农业专家,进行现场培训,解疑答惑;可以农业科技合作社,有农业科技专家牵头,农民加入,专家指导,农户相互交流,在共同学习中提高农业科技技能;完善农业科技中介的科技培训功能,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加强监管,提高其培训农民科技素养的能力;要把“引进来”和“走出去”,结合起来,加强国际农业技术的交流合作,不断提高培训水平等等。通过这些培训形式,就可以提高土地承包经营户的经营管理能力、产品营销及科学决策水平,指导和鼓励承包户创建品牌,开展粮食产后加工、销售,延长产业链,拓展利润空间,使其农业生产专业化能力不断提高。  
(五)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政府应在农村土地流转的推行过程中,重视保护农民的利益,针对农民主动将土地出租或转让出去的情况,政府要给予相应的资金补贴,用以保障农民最基本的生计问题,以解决他们的基本生存的后顾之忧;同时,要积极推进农村的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制度,国家财政要进行相应的资金支持,稳步提高农民医疗报销的比例,提高政府在农民养老金中缴纳的数额,借以提高农民参加医疗和养老保险的积极性;对于还未开始领取养老金且具备一定劳动能力的农民,政府应通过发展当地的第三产业,解决这部分劳动力的就业问题,保证其生活不会因为出让土地而受到影响;可以探索建立农村互帮互助合作社,建立互助基金,当遇到困难时,用互助基金度过困难,解决燃眉之急;有条件的农民,亦可以自我购买商业养老保险,实现自我保障的多元化,提高应对生活意外风险的能力。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获取专业解答,125200 人正在咨询
律图 > 法律知识 > 债权债务 > 夫妻债务 >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和认定标准的立法完善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