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约定金合同效力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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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该条确立了立约定金,完善了我国定金类型,有利于对经济生活中的各类定金进行规范。
立约定金合同效力

现在交定金有什么作用?立约定金合同效立又是怎样的?我国对于这方面是怎样来说明的?我国《担保法》对于立约定金合同为非要式合同是怎样来说明的?律图小编整理了有关立约定金合同效力方面的资料,一起来看看吧!

立约定金也称订约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订立,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在合同订立前,由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该条确立了立约定金,完善了我国定金类型,有利于对经济生活中的各类定金进行规范

一、立约定金合同为非要式合同

《担保法》第90条的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该条为强制性条款。《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上述规定,未采取书面形式的立约定金合同应当无效。一些案件也是按无效处理。

(一)《担保法》第90条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担保法》90条设立的目的,为使定金的性质与效力臻于明确,避免双方当事人由于空口无凭而导致无谓的争议2。该条规定定金采取书面形式的目的不是为了使定金产生效力而制定,与法律规定的不动产交易与抵押、法人合并与分立等均需经过登记程序,未经登记的不能生效的作用不同。另一方面,《担保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合同的生效要件为实际交付定金,立约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书面的立约定金合同签订后,即使未交付定金也不能要求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书面的立约定金合同具有不可强制执行性。进一步说明《担保法》第90条所规定的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二)《合同法》第36条规定可适用于立约定金合同

《合同法》第10条第2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36条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一个例外规定,应该适用于所有的债权合同。立约定金合同为担保合同的一种,是债权合同,可适用该条规定。

(三)行为方式自由系私法自治的主要内容

民法一般以方式自由为原则,方式强制为例外,民法设立要式行为之规定,主要是为了保全证据并促进当事人审慎行事。在定金合同,双方达成合意并交付定金,交付定金的行为足以促使当事人审慎考虑其行为后果,并足以说明双方合同关系之存在,无必要一定要以书面方式为之。定金合同是否采取书面形式由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决定。未采用书面形式的立约定金合同,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接受的,只要双方当事人对立约定金交付的事实和性质一致认可,立约定金合同应当成立并有效。

二、立约定金合同效力的独立性

定金合同为主合同的从合同。根据《担保法》第5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按照该规定,立约定金合同的效力应取决于主合同的效力。

三、立约定金违约的归责原则

(一)归责原则的确定

立约定金合同签订后,给付定金或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签订主合同的,如何确定责任。针对已经发生的违约行为,是应以当事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违约后果作为判断标准,而使违约当事人承担责任称为归责原则。归责原则可分为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一是归责原则直接决定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过错责任过错是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严格责任,不以过错是为构成要件。二是归责原则决定举证的内容。过错责任采取过错推定方式,要求非违约方仅就违约方构成违约的事实举证,至于违约方是否具有过错,则由违约方反证证明。严格责任不以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行为人有无责任,取决于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三是归责原则决定免责事由。根据过错责任,违约方是否应承担责任,取决于一定的免责事由的存在,主要指不可抗力与意外事故。严格责任,不可抗力与意外事故一般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四是归责原则决定着损害赔偿的范围。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过错程度来决定损害赔偿的范围,要受到违约方在订约时是否预见或应该预见到的损失的限制。严格责任原则,在确定责任范围时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

《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从条文字面意思理解,该条考虑的是拒绝签订主合同一方的不作为与未签订主合同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未考虑违约方的过错;定金罚则所具有双倍返还的惩罚性,而非弥补非违约方损失的性质,不考虑过错程度;且在《解释》第115条后的定金总规则第120条的第一句“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符合严格责任原则特征。立约定金的归责原则看似严格责任原则7。但是,如因地震迟延订立主合同或双方对主合同条款不能协商一致,同样适用定金罚则明显地对无过错方不公平,使我们再次深度审视立约定金的归责原则。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过错归责原则是否适用立约定金合同所有的情形?一些观点认为,对无主合同未决条款的立约定金合同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对主合同未决条款的立约定金合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1、对无主合同未决条款的立约定金合同的违约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不合理性

对该情形适用严格责任的理由是,“在无未决条款的预约,因双方已就合同条款达成合意,故其并无继续为缔约进行磋商的必要,预约的标的应为双方于将来的确定期日或期间缔结本约的行为,故只要当事人于将来未订本约,即为未为给付,按我国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原则,即应承担反预约的责任。”10 此情形下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一是排除了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如在发生地震的都江堰市要求履行继续签订商品房买卖的主合同义务因政策的主导显然不可能。二是排除了对立约定金合同中显失公平条款的纠正机会。如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认购合同中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交付房屋后的365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认购人以该条款显失公平不能就主合同与出卖人协商一致而拒签主合同的,如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违背了认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初衷,限制了认购人的选择权。三是排除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原因的免责事由。如因政策原因使商品房预售人未取得预售许可,此时强求开发商就认购协议中已协商一致的主合同条款与认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着事实履行障碍与法律障碍。

2、过错责任原则在主合同未决条款的立约定金合同违约中的适用

立约定金合同订立后,由于主合同的订立是一个通过谈判协商最终达成合意的过程,主合同的内容,须待双方当事人协商定夺,当事人承担继续谈判达成本约的义务。如果当事人已经诚信谈判仍无法达成主合同,则双方不受任何协议的约束,否则有违契约自由的民法精神,也有违公平原则。但一方不愿订立主合同,或者明知自己即使订立主合同,亦缺乏履行主合同要素的能力,但又怕承担定金的不利后果时,一般不会明示拒绝签订主合同,而在订立主合同时提出令对方难以接受的条款,从而达到不签订主合同的目的。于此情形如也类推适用“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难免使立约定金的约定流于形式而潜在地损害到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达不到设立定金制度的目的。如何把握一个度呢?过错责任原则可解决这一问题。在违约责任中,主要采取一般的过错推定方式,即由违约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证明其没有过错。换言之,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如不能证明损害是由不可抗力、债权人造成的,则其违反合同的事实便足以推定债务人有过错。那么,一是未签订主合同的一方只要举证证明自己尽了诚实签订主合同的义务,即无过错,可不承担定金罚则。如何判断对主合同未决条款进行了诚信签约的义务? “对于将行谈判的预约来说,当事人要承担谈判的义务,即尽最大努力的公平谈判的义务大体上包括三个要求:1、不强加任何不合理条件的实际谈判义务。2、涉及到保密、单独交易等附随义务的披露义务。3、涉及到单独交易之随附义务的持续谈判义务,直到僵局出现或可凭其它理由中断谈判。”二是一方能举出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就可以反击对方无过错的抗辩,对方可能承担定金罚则。如证明对方立约定金交付后因其行为导致无法履行在立约定金合同中已确定的主合同要素,例如又与他人签订了同一合同,或者市场状况在订立主合同时客观上出现了对签订立约定金合同一方明显的不利,嗣后又因该方提出令对方难以接受的不合理条件而致使主合同不能成立的,应承担定金责任。三是双方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均不能举证对方有过错导致主合同不能签订的,就为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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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人的效力。由于业主公约必须经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签字承诺,因此业主公约的效力范围当然涉及全体业主。在这里,有如下几点值得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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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业主公约的法律效力业主公约的效力范围。这包括:
(一)地域效力。业主公约的地域效力是整个物业管理区域,包括业主物业的专有部分、共有部分、共有设备设施等,具体应以城市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的四至界限为准。由于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备设施等在构造和权利归属上的整体性,为了保障广大业主的民主意志能够得到统一的体现,法律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组织,因此业主公约只对物业管理区域以内的人的行为发生效力,包括居住区、大厦区、工业区等。因此,很难对物业管理区域作一个统一并且具体的规定,为了便于各地针对具体的情况进行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划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但是,目前很少有地方出台详细专门的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办法,造成事实上的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多家管理问题,我们应该注意。
(二)对人的效力。由于业主公约必须经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签字承诺,因此业主公约的效力范围当然涉及全体业主。在这里,有如下几点值得说明:
1、业主公约对业主的效力仅限于业主进行的有关物业管理的行为,对其他行为没有效力。如业主出租自有物业,应受业主公约的约束,但业主出租自己的其他物品,则不受业主公约的约束。
2、业主公约对非业主物业使用人也发生法律效力。非业主物业使用人一般指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典用人等实际使用物业的人,由于业主公约的一项核心的内容是规范对物业的使用秩序,而非业主使用人基于其实际的物业的使用,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物业的状态,而且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管理势必要直接的与非业主物业使用人打交道,因此客观上需要将其纳入到物业管理活动中来。作为物业管理区域内最高自治规范的业主公约当然能约束非业主物业使用人。
3、业主公约对物业的继受人(即新业主)自动产生效力。在物业的转让和继承中,物业的所有权要发生变动移转给受让人。但业主公约无须新入住的继受人作出任何形式上的承诺,就自动地对其产生效力。在这一点上可以理解为继受人在取得物业时,对已经生效的业主公约存在默示,自愿接受业主公约的约束。
4、业主公约对物业管理事务的具体承担者物业管理企业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企业获得物业管理权限的法律基础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般认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中,业主处于委托人的地位,而物业管理企业属于受托人的地位。在逻辑上,物业管理企业是业主管理意志的延伸。在实务中,作为管理依据的业主公约是物业管理企业的进行管。业主公约是业主做出的一个承诺,在享受权利的时候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很显然这涉及到了业主的利益,因此在签业主公约的时候要特别注意,哪些是自己可以处理的,哪些是要受物业的限制,把这些搞清楚了,才可以保护自己的利益,需要提醒的是,如果物业的服务与公约不一样,那我们就不是必须的遵守了,有关细节,以及如何规避风险,可以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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