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债权转让有什么条件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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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债权转让须有有效的合同存在。转让的债权须有可让与性。债权人与受让人须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程序。法律规定办理债权转让必须经过批准、登记手续的,如果不履行相应手续,债权转让无效。
金融机构债权转让有什么条件

众所周知,无论是怎样的企业都可以将自己所有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此时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的条件才可以。那么,你知道金融机构债权转让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吗?律图为您做详细分析。

第一、债权转让须有有效的合同存在。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就是转让的标的不能。这种规定的意义在于防止国家、集体的利益受损。

第二、转让的债权须有可让与性。按照《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有四种合同权利不得转让。第一类是依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包括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以特定身份关系为继承的债权;第二类是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从权利依主权利的移转而移转,若将从权利和主权利分类而单独转让,则为性质上所不允许;第三类是依合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第四类是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由于债权自身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三、债权人与受让人须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如果债权转移的主体不适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此,债权的转让以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条件。

第四、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合同权利的转让,是否以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为要件,各国的立法有三种不同的规定:一是自由主义,德国民法典是主张债权原则上可以自由转让,不以取得债务人同意或通知为必要要件;二是通知主义,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三是债务人同意主义,法国民法典主张债权转让以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承诺为必要条件。

第五、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程序。依照《合同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债权转让如果系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法律规定办理债权转让必须经过批准、登记手续的,如果不履行相应手续,债权转让无效。

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债权转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债权转让的宽泛规定,给不法之徒造成了可乘之机,为在司法过程中使债权转让制度的适用与立法本意保持高度一致,有必要仔细研究债权转让的各种限制性规定,规范债权转让的条件及程序,使立法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实现。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将债权、债务进行转让已经是很普遍的事情了。不过,当事人需要注意债权债务转让需要满足的条件,否则的话相关的转让行为就是无效的。希望律图小编整理的上文能够帮助你进一步了解相关内容,感谢你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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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类是依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债权转让须有有效的合同存在;
(四),德国民法典是主张债权原则上可以自由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并没有规定,那么、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若将从权利和主权利分类而单独转让,有四种合同权利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这种规定的意义在于防止国家。如果债权转移的主体不适合。关于债权转让的有效条件;
第三类是依合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不以取得债务人同意或通知为必要要件。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债权人与受让人须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从权利依主权利的移转而移转。如果你所接受的债权不具备上述三种情况。合同权利的转让。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以特定身份关系为继承的债权,法国民法典主张债权转让以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承诺为必要条件。由于债权自身的特殊性;3;
(三)。债务人的同意并不是这种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包括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集体的利益受损,你们只要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可(通知的义务履行的方式可以是书面的。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必须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在这里法律只规定了债权人的通知义务;2、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因此,未经通知。根据我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这个债权是可以转让的;
(二)。转让的债权须有可让与性。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程序;二是通知主义,应当通知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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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由于经营不善现在申请破产,现在想转让债权人,对这方面法律和程序不太了解,问一下金融机构转让债权书的条件是什么?
[律师回复] 人民法院报于2005年7月12日在《法庭内外》周刊C3版刊登了壮春晖的《金融机构转让金融债权给非金融机构无效》一文(以下称‘壮文’),壮文中所述案例如下:“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由甲公司向某银行借款1000万元,乙公司为上述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按约向甲公司发放了贷款。但甲公司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责任,乙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嗣后,某银行与丙公司签订1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银行将上述贷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转让给丙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丙公司支付给某银行1000万元,同时某银行作为原债权人书面通知了甲、乙两公司债权转让事宜。”
  壮文认为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订立的金融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其所持的主要理由如下:
1、由贷款而形成的金融债权及其他权利与普遍权利是存在差别的,金融业属于特许行业,放贷收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只有金融机构才可以行使,不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是可以经营的。
2、金融机构将金融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就使得贷款合同的主体成为两个非金融机构,违反了我国关于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规定。如果认定转让协议有效,可能将出现以债权转让的合法形式掩盖企业间借贷的非法目的。
  笔者认为,壮文所持的上述理由均欠妥,有违我国当前确认合同效力的基本原则。要分析该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先从我国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谈起。
  合同债权的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人的转让行为必须符合以下基本要求:第
一,必须是以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如果该合同根本不存在或者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者已被解除,在此条件下所发生的转让行为都是无效的。第
二,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转让程序。由于合同的转让涉及到原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所以,法律要求在转让合同权利时,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第
三,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且转让的内容要合法。第
四,合同转让必须是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协议。合同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只有平等协商达成合意,才能完成合同的转让;且须符合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
  除了需满足上述基本要求之外,合同法还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维护交易秩序,兼顾转让双方的利益出发,对合同债权转让的范围又作出了一定限制:
  第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依据转让权利的性质,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生效,若转让给第三人,将会使合同的内容发生根本变化,从而使转让前的合同与转让后的合同失去同一性和联系性,违背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此类合同主要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特别信赖关系产生的合同,如委托合同。此类合同一般包括:
1、根据个人信誉关系而发生的债权。
2、基于特定的债权人行为为内容的合同权利。
3、合同内容中包括了针对特定当事人的不作为义务(如禁止某人在设定某项权利后再将该权利转让给他人)。
4、合同债权中的从权利。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从权利不得与主权利相分离而单独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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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伯母在国有银行有一定的债权,想要做转让,她想咨询一下,国有银行债转让可以给非金融机构吗?
[律师回复] 债权债务转让的前提是,要转让的债权必须是有效的可以转让的债权,且双方都未曾约定过不得转让该债权。那么,银行债权债务转让是怎样的呢?请大家阅读下文了解!
国有银行债转让
银行债权是不能随便转让给企业的

一,银行转让债权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合同有效。

二,商业银行可以将贷款债权转让给自然人、其他组织,以及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法人。

三,转让具体贷款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同时,该行为也不是一种规避“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行为。

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必须操作规范:要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对转让的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转让贷款债权的,应当向银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目前对商业银行能否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债权,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已有的一些部门文件相互冲突,案例也不统一。
(二)如果商业银行确有必要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债权的,应至少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该债权转让应事先取得省级以上银监会的同意批复。
2、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最好是由银行、受让人(包括担保人在内)、债务人及担保人几方共同签署,同时对抵押权等担保权利同时转让也一并作出约定。
3、如果能够办理抵押权人变更登记的(比如内蒙古就不允许将矿业权抵押给除银行等金融机构之外的主体,因此,就无法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一定要确保尽快去办理变更登记。
4、因为债权转让而需要受让人(受让人为担保人的情况下)支付对价的,受让人支付债权转让对价的时间一定要确保至少是在各方签订完毕债权转让协议(抵押权等担保权利同时转让并办理完毕变更登记)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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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债权转让须有有效的合同存在。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就是转让的标的不能。这种规定的意义在于防止国家、集体的利益受损。
(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债权人与受让人须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如果债权转移的主体不适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此,债权的转让以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条件。
(三) 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转让的债权须有可让与性,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有四种合同权利不得转让:第一类是依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包括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以特定身份关系为继承的债权;第二类是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从权利依主权利的移转而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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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银行所享有的不良债权亦是普通的债权,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则。《合同法》第79条规则:债权人能够将合同的权益全部或者局部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例如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而订立的拜托合同、雇用合同及赠与合同等;
(二)依照当事人商定不得转让;只需当事人的商定是真实的意义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制止性规则,该等商定应当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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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商业银行将其债权等值转让给受让方,不会形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不会招致金融次序的紊乱。
3、银行转让详细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合同权益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运营性活动,不触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历问题,并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出借借款的应如何处置问题的批复》有关企业借贷合同违背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规则。
我朋友他现在就是在银行满级了贷款,但是有又软针欠他钱吗他就打算转账,银行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可以转给非金融机构吗?
[律师回复]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
2001年7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针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商业银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妥当的请示》作出《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3、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第10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
第11条规定:“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依照《规定》、《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银行通常先将债权转让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受让银行债权后再通过债权转让或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将债权转让予非金融机构。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权利人享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并将该债权予以转让,只要该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可该债权转让的效力。经相关人民法院审查后,债权受让人可依生效裁判文书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该规定明确即使是银行债权,只要该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79条例外规定,就可以转让。
5、《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债权主体发生变更,受让人申请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6、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银行转让债权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合同有效。

二,商业银行可以将贷款债权转让给自然人、其他组织,以及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法人。

三,转让具体贷款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同时,该行为也不是一种规避“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行为。

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必须操作规范:要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对转让的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转让贷款债权的,应当向银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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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金融债权转让涉及转让的有效性、通知方式、管辖、诉讼时效、诉讼和执行主体变更、从权利转移等一系列法律问题,相关法律规定散见于《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中,本文称之为一般性规定。
除此之外,从上个世纪90年代末开始,国有银行在国家和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进行了两次大规模的不良资产剥离。第一次是指1999年至2000年四大AMC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不良债权,即所谓政策性剥离;第二次是指2004年至2005年四大AMC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即所谓商业性剥离。为配合这两次金融债权剥离及后续处置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别是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意见。主要包括《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以下简称《十二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对lt;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gt;的答复》(法函【2002】3号,以下简称《十二条答复》)、《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关于延长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理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减半缴纳诉讼费用期限的通知》(法【2006】100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2004】民二他字第25号)、《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5号)等,上述规定有其特定的适用条件,即适用于国有银行向四大AMC转让不良债权,或者四大AMC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案件。本文称之为特殊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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