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提示及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人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承担以下四项缔约义务:
1、交付格式条款的义务。
2、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
3、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下简称免责条款)的义务。
4、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这四项义务通常被统称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核心在于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交付格式条款与提示注意免责条款皆为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程序性准备——未交付则说明对象不存在;明确说明必以提示注意为前提。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保险人未提示注意、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后果——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免责条款的说明生效规则。
由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应当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方能体现保险人已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否则,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即使驾驶人违反了相关驾驶规定,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在使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特定情形之下,所谓免责条款“生效”,并非指该条款“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而是指“免责条款被订入合同之中”,并由此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这些“被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经过法院的审查被认定为有效条款之后,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因此,在当事人就格式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首先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免责条款进行合同准入审查,而后才能适用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这些“被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无效审查。免责条款“不生效”不等于“无效”,免责条款“生效”仅意味着其进入合同,而不意味着必然有效。免责条款经保险人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缔约义务而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是法院判定其有效或者无效的必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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