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什么
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
关于破产管理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国外主要存在代理说、职务说、财团代表说三种学说,我国国内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说分别有:特殊机构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清算法人机关说、双重地位说、破产财团代表说。结合以上学说,我认为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定性应是:破产管理人是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清算事务的相对独立和中立的负有法定职权和职责的特殊专业机构。
(一)代理说
该说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代理人,以债权人或破产人的名义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和履行职责。根据民法关于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代理人是在法律规定或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代理人的权限是只能小于或者等于被代理人的权限。但是,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当事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并且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的经营能力受到很大限制,相反,破产管理人却可以依法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评估、作价或处分,显然,破产管理人的权限是远远大于破产人的。对此,代理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有学者还认为,代理说不能解决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人行为行使否决权问题和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与分配的职权性问题。
(二)职务说
有学者从破产程序的性质着手,强调破产程序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破产管理人是由法院任命的,身份类似于强制执行机关的公务员。该学说源于破产法的公力救济主义,强调国家权力对破产程序的干预。但是它强化了国家对破产程序的管制而削弱债权人的意思自治,不仅未能兼顾破产人、职工等相关主体的利益,而且与破产法的私法性质相背离。
(三)破产财团机关说
破产财产即为破产宣告时属于破产人所有及破产程序存续中破产人所取得在国内可扣押执行的财产总称。
该说以承认破产财团的独立法人地位为前提。但是,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的法律主体资格仍未消灭,其对破产财产的所有权没有丧失,如何承认破产财团的独立法人地位,那在同一财产上岂不是存在两个独立主体?这当然是违反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的。
(四)破产财产受托人说 英美法系各国无一例外地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适用以信托为主基础的受托人制度。即破产人是信托人,破产管理人是受托人,债权人是受益人,破产管理人基于信托关系而仅以受托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和以破产财团的‘所有权人’的名义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团。
其各自的缺陷。新破产法的目标价值要求破产管理人具有中立性、独立性和专业性,这与信托法中的受托人具有内在的契合性。引入信托制度,能够促使破产管理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认真履行职责,积极管理、处分破产财产,从而提高破产效率。并且,以信托制度来界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也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金融信托投资机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为信托制度引入破产法奠定了法律基础。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国外与国内有着不同的解释。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大体相同,都是接管破产财产,对其进行清算,处理。有权利必有义务,破产管理人同时也接受法律监督。有关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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