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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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定性应是:破产管理人是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清算事务的相对独立和中立的负有法定职权和职责的特殊专业机构。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什么


一、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什么

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

关于破产管理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国外主要存在代理说、职务说、财团代表说三种学说,我国国内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说分别有:特殊机构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清算法人机关说、双重地位说、破产财团代表说。结合以上学说,我认为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定性应是:破产管理人是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清算事务的相对独立和中立的负有法定职权和职责的特殊专业机构。

(一)代理说

该说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代理人,以债权人或破产人的名义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和履行职责。根据民法关于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代理人是在法律规定或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代理人的权限是只能小于或者等于被代理人的权限。但是,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当事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并且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的经营能力受到很大限制,相反,破产管理人却可以依法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评估、作价或处分,显然,破产管理人的权限是远远大于破产人的。对此,代理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有学者还认为,代理说不能解决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人行为行使否决权问题和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与分配的职权性问题。

(二)职务说

有学者从破产程序的性质着手,强调破产程序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破产管理人是由法院任命的,身份类似于强制执行机关的公务员。该学说源于破产法的公力救济主义,强调国家权力对破产程序的干预。但是它强化了国家对破产程序的管制而削弱债权人的意思自治,不仅未能兼顾破产人、职工等相关主体的利益,而且与破产法的私法性质相背离。

(三)破产财团机关说

破产财产即为破产宣告时属于破产人所有及破产程序存续中破产人所取得在国内可扣押执行的财产总称。

该说以承认破产财团的独立法人地位为前提。但是,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的法律主体资格仍未消灭,其对破产财产的所有权没有丧失,如何承认破产财团的独立法人地位,那在同一财产上岂不是存在两个独立主体?这当然是违反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的。

(四)破产财产受托人说 英美法系各国无一例外地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适用以信托为主基础的受托人制度。即破产人是信托人,破产管理人是受托人,债权人是受益人,破产管理人基于信托关系而仅以受托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和以破产财团的‘所有权人’的名义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团。

其各自的缺陷。新破产法的目标价值要求破产管理人具有中立性、独立性和专业性,这与信托法中的受托人具有内在的契合性。引入信托制度,能够促使破产管理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认真履行职责,积极管理、处分破产财产,从而提高破产效率。并且,以信托制度来界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也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金融信托投资机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为信托制度引入破产法奠定了法律基础。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国外与国内有着不同的解释。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大体相同,都是接管破产财产,对其进行清算,处理。有权利必有义务,破产管理人同时也接受法律监督。有关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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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出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重整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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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并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七、债权申报期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八、在破产重整中,进入重整期间后,经债务人申请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经营事物,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经营事物。
  
九、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内容见《破产法》81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未按期提交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破产。(破产法79条)
  
十、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参加会议进行讨论,并分组进行表决。(表决规则见《破产法》82、8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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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即为通过。未获得通过的依《破产法》87条处理。(破产法86、8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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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和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法院审查认为合法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87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未获批准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法86、88、92条)
  十
三、《重整计划草案》获批准后,进入《重整计划》的执行程序,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此时,已经接管财产和营业事物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物。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有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收人财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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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与破产债权人及债务人有利害关系,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①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②在人民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③现在是或者在人民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④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⑤人民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如果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有利害关系,就难以保证其公平执行职务。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是指利益归结上的无关性,即破产管理人的得失必须不受破产程序中各法律主体实体利益变化的影响。
2、曾经受破产宣告未复权者,如果由尚未解除债务责任的破产人担任破产管理人,可能会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从而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
3、破产管理人在一定时期内没有财产、经济方面的犯罪或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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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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