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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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及时、合法的原则。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和错鉴追究制度。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司法机关)负责管理其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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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涉及到法律和公民的权益,同时司法鉴定也是维护法律正义的一种重要方式和手段,为了防止滥用司法鉴定,也需要法律条文条例对这一行为进行约束。接下来,以深圳市为例,律图小编将详细介绍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的内容。

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活动的公正性,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对涉及案件的有关证据问题所进行的技术性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及时、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和错鉴追究制度。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司法机关)负责管理其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

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预。

第七条 设立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司法鉴定工作。

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八条 设立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聘请若干名专家为鉴定人,负责本市的复核鉴定。

专家委员会的成员由兼职专家担任。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应当重视和服从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逐步实现司法鉴定工作的统一化、规范化管理。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人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专家委员会和其他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社会鉴定机构)。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包括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专家委员会中的专家鉴定人和社会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

第十一条 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依法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社会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社会鉴定机构应当在登记的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三条 根据需要设立市司法鉴定中心,统一承担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业务,并可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中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资质和鉴定人资格。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作为鉴定人。

社会鉴定机构中的司法鉴定人必须符合行业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条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后,方可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资料;

(二)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三)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自身鉴定能力的鉴定委托;

(四)保留与其他鉴定人不一致的意见;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循“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

(二)出庭参加诉讼;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四)依法回避;

(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三章 初始鉴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初始鉴定,是指提交专家委员会之前所作出的司法鉴定。

第十九条 诉讼过程中的初始鉴定由公安司法机关决定进行。当事人可以向公安司法机关申请进行初始鉴定。经公安司法机关同意,当事人可以委托社会鉴定机构进行初始鉴定。

第二十条 鉴定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备法定条件;

(二)送鉴材料具备鉴定条件、符合鉴定要求;

(三)申请鉴定的项目属于案件范围和受理机关职责范围;

(四)申请鉴定的项目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禁止、不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决定终止鉴定:

(一)送鉴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送鉴人不能提供鉴定所必需的相关材料的;

(三)鉴定中遇到本机构无法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鉴定机构决定终止鉴定的,应当向鉴定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本条例所称送鉴人是指持有并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材料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鉴定机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其他因素可能影响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的。

第四章 复核鉴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复核鉴定,是指专家委员会组织作出的鉴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复核鉴定。

(一)公安司法机关对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对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作出的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的;

(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 复核鉴定由公安司法机关委托进行。

申请人对初始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案件办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核鉴定。案件办理部门经审查后决定不接受复核鉴定申请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专家委员会的专家鉴定人应当是符合法定执业条件、在其所属专业领域中具有公认的较高业务水平和公信力的专业人士,经本人申请及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由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聘任。

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所聘专家鉴定人的名单。

第二十七条 专家委员会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三名以上的专家鉴定人进行复核鉴定,并将专家鉴定人名单及时告知申请人。

专家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复核鉴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其上级部门鉴定机构或者委托本市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不得组织本市鉴定机构另行鉴定。

第五章 鉴定材料、鉴定书与鉴定费

第二十九条 鉴定需损耗检材的,应当经送鉴人同意。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坏原物的,应当征得送鉴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送鉴材料登记、移交制度,建立司法鉴定档案,妥善保管送鉴材料和鉴定资料。

第三十一条 鉴定书应当载明鉴定受理日期、委托人、案件名称、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鉴定人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在鉴定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书无效: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法定条件或者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违法的;

(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人未签名或者鉴定机构未加盖鉴定专用章的。

第三十三条 鉴定费的收取标准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并予以公布。

公诉案件中刑事部分的鉴定和司法机关自行决定并由其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不得收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从事鉴定活动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社会鉴定机构在进行司法鉴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吊销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合法资格从事鉴定工作的,由作出鉴定人员所在单位对其本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合法资格从事鉴定工作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对鉴定人所在的鉴定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中违反本条例的,根据情节分别予以以下处罚

(一)鉴定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鉴定人为社会鉴定机构从业人员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责令其停业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资质授予机关可以依法取消其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人资格;

(三)鉴定人为专家委员会成员的,可以由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解除聘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鉴定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引起国家赔偿的,有关部门依法向错鉴责任人员追偿。

其他司法鉴定人员因过错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和其他人员在司法鉴定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仲裁和行政执法中的鉴定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以上七章内容全面介绍了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的内容。条例是政府出台的重要性法律条文,需要我们每个人严格遵守和执行,这样方能保障每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了解条例的内容,对于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你是大有好处的,更多相关问题您可以咨询律图焦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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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一、申报   
1、单位申报
员工发生伤(亡)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将伤者立即送往就近的医疗机构抢救并到约定医院医治。同时,应在伤亡事故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书面向工伤保险部门报告伤(亡)事故情况,填写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和首诊病历本、旁证材料、身份证、工卡等有关材料。
2、员工或亲属申报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申请认定的,员工或亲属可在伤亡事故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工伤保险部门报告伤(亡)事故,填写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和首诊病历本、身份证、劳动合同(或暂住证、工作证、工卡)、旁证材料等有关材料。
二、受理
如员工或亲属的申请超过一年的期限,工伤保险部门将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如申请材料不全的,工伤保险部门出具《收件回执》和《补齐材料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
如单位、员工或亲属的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材料齐全,工伤保险部门正式受理,出具《受理回执》给申请人。
三、调查
对员工或其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保险部门应对其用人单位发出〈〈关于伤亡事故处理的通知〉〉,要求单位提供相关材料,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证据。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视为对员工或其亲属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如有需要,工伤保险部门可对员工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单位、员工或家属应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证据。单位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虚假证据或数据等材料以及拒绝配合事故调查的,工伤保险部门可以拒绝支付该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转由用人单位负担。
四、认定
工伤保险部门应在正式受理后60日内做出认定结论,开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并对仍需要继续治疗的工伤职工开出《深圳市工伤员工医疗期告知书》,通知用人单位、员工或其亲属。
对认定为工伤并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参保职工,同时开出《深圳市工伤保险医疗费用记帐通知书》和《深圳市工伤保险住院结帐单》,通知工伤约定医院允许其记帐医疗(门诊医疗费由用人单位先垫付,医疗终结后到工伤保险部门核销)。
对认定为工伤并需要治疗的未参保职工,则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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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非工伤需要伤残鉴定
[律师回复] 1、在深圳市市政服务中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窗口申请鉴定即可。
2、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八条〔提出申请〕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限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工伤职工本人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九条〔提交材料〕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诊断证明、检查检验报告等原件和复印件,完整有效的病历;
(四)职工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条〔材料审核〕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及时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深圳市工伤鉴定结论是什么样的,因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鉴定工作期限可以延长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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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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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医保报销比例是多少,怎么办理?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最新深圳医保报销比例是多少  根据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  
一、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连续参保满一年,在同一医疗保险年度内个人自付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的,超过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或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70%,参保人年满70周岁以上的支付80%。  
二、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个人账户积累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的,超过部分可用于支付以下费用:  
(一)本人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非处方药品费用;  
(二)本人及其已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用、地方补充医疗费用;  
(三)本人及其已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的健康体检、预防接种费用;  
(四)国家、广东省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在本市定点社康中心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70%由其个人账户支付,30%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但以下项目费用除外:  
(一)口腔科治疗费用;  
(二)康复理疗费用;  
(三)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治疗费用;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四、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做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地方补充医疗费用,80%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受门诊大病待遇: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  
(二)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器官移植后门诊用抗排斥药;  
(三)恶性肿瘤门诊化疗、介入治疗、放疗或核素治疗;  
(四)血友病专科门诊治疗;  
(五)再生障碍性贫血专科门诊治疗;  
(六)地中海贫血专科门诊治疗;  
(七)颅内良性肿瘤专科门诊治疗;  
(八)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五、参保人连续参保时间满36个月的,自其申请之日起享受大病门诊待遇;连续参保时间未满36个月的,自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之日起享受大病门诊待遇。享受大病门诊待遇的参保人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地方补充医疗费用,分别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  
(一)连续参保时间未满12个月的,支付比例为60%;  
(二)连续参保时间满12个月未满36个月的,支付比例为75%;  
(三)连续参保时间满36个月的,支付比例为90%。  
六、参保人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未超过起付线的由参保人支付;超过起付线的部分,分别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起付线按照医院级别设定,市内一级以下医院为100元,二级医院为200元,医院为300元;市外医疗机构已按规定办理转诊或备案的为400元,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或备案的为1000元。参保人转诊到不同医院住院治疗的,分别计算起付线。  参保人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起付线以上部分,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参保人已在本市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及按11.5%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支付比例为95%;  
(二)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按8%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及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参保人未在本市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比例为90%;  
(三)基本医疗保险三档参保人按规定在市内一级医院、二级医院、医院、市外医院住院就医的,支付比例分别为85%、80%、75%、70%。因工外出、出差在非结算医院因急诊抢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就诊医院的住院支付标准的90%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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