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抵押贷款的条件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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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在贷款到期日时的实际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2、有正当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3、愿意并能够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房产抵押。房产共有人认可其有关借款及担保行为,并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房屋抵押贷款的条件有哪些

如今到银行或金融机构进行贷款的,一般需要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抵押物,实践中常见的就是用房屋、汽车做抵押。但此时还需要满足规定的条件才行,那么房屋抵押贷款的条件有哪些呢?律图小编在下文中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房屋抵押贷款的条件有哪些

个人房屋抵押消费贷款是指银行用信贷资金对自有商品房或获准上市的房改房作抵押的借款人所发放的贷款。

1、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2、 以所有房屋作为抵押,同意办理贷款公证及保险。

3、 抵押房屋必须为三证齐全的本市范围内商品房或已获准上市的房改房。

4、借款人应为资信程度良好的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经济管理部门或金融企业职工,若非则借款人必须拥有至少两套可供抵押的房屋,或由具有以上职业者提供担保。

5、贷款额度贷款一般最高不超过抵押房屋评估值的50%,另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程度和抵押房屋成新率(使用年限低于5年)的最高可贷60%,此外担保人年收入在5万元以上(或中级职称以上干部)担保额度为5万元,若非则额度为3万元。

6、贷款期限贷款期限由借款人和银行商定,最短1年,最长不超过3年,同时借款人最后还款期限不超过夫妻双方最长的法定退休年龄(男60岁,女55岁)。

7、贷款利率执行相应档次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二、抵押人承担的责任有哪些

1、根据不动产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基于笔者对《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3款的理解,抵押权人若因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信息,而与房屋权利人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即使在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时该房屋权利人隐瞒其婚姻状况或因登记机关登记错误引发的瑕疵,均可以被抵押权人(即银行的善意)所吸收。但随着央行建设的个人征信系统完成全国联网,公安部建立的全国公民身份信息查询系统等电子化信息的网络建设,商业银行审查借款人等各方面信息的网络也开始铺开,未来不排除银监会或央行加重银行审查义务的可能,而对于抵押物财产共有人或其他信息的审查不到位,就对抵押权的设立产生瑕疵。

2、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因共有不动产产生的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承担连带债务。因此,不论是借款人、抵押人及抵押物财产共有人对于银行贷款具有法定的连带还款义务,但是,如果抵押权不生效,该债务则变成无担保债务,银行则失去了优先受偿的权利。

公民要想通过银行贷款的,则首先要按照规定提供相应的抵押,同时还要满足规定的条件。至于房屋抵押贷款的条件有哪些,小编已经在上文中做出了讲解。要是是由第三人作为担保人进行保证的话,那么也是可以的。不过此时担保人也需要满足规定的条件才行。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梅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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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抵押权实现方式及实现途径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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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均规定了抵押权实现的方式。上述规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⑴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是否有权单方处分抵押房屋?⑵拍卖是否为房屋抵押权实现的唯一方式?⑶抵押权人向人民提讼,该诉讼应解决什么问题?⑷抵押权人能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抵押房屋以实现抵押权?

第一个问题而言,国际上存在两种立法例:一为当事人自救主义,即抵押权人可根据抵押权而自行决定抵押权的处分方式并予以实施,无需经由抵押人同意,国家在通常情况下也不予强制干预。二为司法保护主义,即抵押权的实现应采取公法上的方式,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之前通常需要获得或其他国家机关签发的裁判或决定,而不能私自实行抵押权。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抵押权人是否有权单方处分抵押物。《担保法》只是规定抵押权人在确定抵押权实现方式的问题上“可以”与抵押人进行协议,而不是“必须”与抵押人协议,反言之,抵押权人也可以选择不与抵押人协议而自行处分抵押物,则该处分行为在法律上不能被认定无效。理论上说,抵押权既然是一种权利,而且是一种物权,抵押权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当然可以自主决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故抵押权人既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也可以自行决定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当然,在抵押权人自行实现抵押权时,应承担抵押物获得合理价格的合理注意义务,并保证抵押物变价受偿不损害抵押人及债务人的利益,这在我国未来的物权立法上应有所体现。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为避免纠纷的发生,抵押权人还是选择与抵押人协议处分抵押房屋的方式比较妥当。
第二个问题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规定将拍卖作为实现房地产抵押权的唯一方式,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混乱。因为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设置抵押的房屋因各种原因在拍卖时无人应买、无法变现的情况,此时,房屋抵押权便无法实现,房屋抵押制度也形同虚设。故尽管拍卖是一种较为公平的实现抵押权方式,但以此作为抵押权实现的唯一方式却不能有效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所作规定的愿望是美好的,但却难以适应复杂的现实生活,不能解决实际问题。故建议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修改,起码与《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保持一致。
对于
第三个问题,司法实践中是这样处理的:在当事人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不成协议时,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对此类案件的受理是以债权债务纠纷为案由,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也总是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开始,而不管双方是否就债权债务有纠纷,最后确定双方之间的抵押是否有效,判决并不确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抵押权实现方式最终要到执行阶段才能确定。该处理方式存在的问题是,在双方当事人只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有争议,而就债权债务无异议的情况下,这种诉讼及审理有无必要?我认为没有必要,因为抵押权人只要求以一定的方式实现抵押权,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借助司法解决,并不要求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审理,而现实的做法,给人以多管闲事之嫌,而且浪费了当事人的精力、物力,增加其讼累。那么,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自救不能的情况下,是否有更好的途径求取公法上的保护?这就涉及到第四个问题,即抵押权人能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抵押房屋以实现抵押权?
由于房屋抵押必须经过登记才能设立,登记本身便具有公信力,如果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双方达成协议的,自可按协议处分抵押房屋;如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抵押权人又无法自行处分抵押房屋,在此情况下应赋予抵押权人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惟有如此,才能达到房屋抵押权实现的高效率,既便利了抵押权人,又无碍于抵押人,还简化了程序,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当然,如果抵押人对抵押权的存在与否及效力如何、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是否成就等问题与抵押权人发生争议,则双方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㈢物上保证人的求偿权
当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能出现以下两种情形:其
一,物上保证人为避免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而丧失其抵押物,从而替代债务人清偿由抵押物担保的债务;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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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额抵押担保的条件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一、《担保法》对于超额抵押担保的规定超额抵押是另一种常用的信用增级形式。超额抵押的信用增级结构利用了额外利差来支付债券本金,额外利差是在支付了所有费用和债券息票成本之后的金额。这种支付结构也称为是涡轮结构,因为它加速了债券本金的偿还从而为损失建立了一个超额抵押的缓冲。简单的说就是指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同一个价值向一个或几个债权设定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总额大于抵押物的价值。担保法第35条第1款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这一规定表明,担保法禁止抵押人超额抵押。
二、《物权法》对于超额抵押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物权法取消了担保法中的不得超出抵押物价值进行抵押的不合理规定,具体表现在物权法第13条“登记机构不得要求对动产进行评估”的规定中,将确定抵押价值的权利任由当事人行使。因此,抵押人可以超额抵押。以上《物权法》的规定改变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不允许重复抵押和超额抵押的规定。是否在同一财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和确定。
三、《担保法》与《物权法》相冲突适用物权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物权法的颁布晚于担保法,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其次从法理上讲,依据《担保法》第35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按照这一规定,超额抵押在我国是被禁止的。但是,要做到抵押财产的价值始终大于被担保的债权,就必须要对抵押财产进行评估,可抵押财产的价值不是一成不变的,所以这样大大增加了交易成本。设定抵押权本来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物权法》取消了《担保法》中关于不得超出抵押物价值进行抵押的不合理规定,《物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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