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是否适用证据规则

最新修订 | 202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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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劳动仲裁确实是有自身的证据规则的,这也坐实了劳动仲裁适用证据规则。但其规则与诉讼证据规则又是不尽相同的,这主要源于它们的制定主体不同,故在实践中是会发生一定的冲突的。这也提醒我们,在遇到劳动争议时,一定要同时了解仲裁规则和诉讼规则,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劳动仲裁是否适用证据规则

仲裁前置,是劳动争议的一大特点,这也导致了劳动仲裁的数量居高不下,随着劳动者维权意识的提升,遇争议去仲裁已经成为大众性选择,那在劳动仲裁中需要注意什么,劳动仲裁是否适用证据规则,下面由律图小编带着大家认识一下劳动仲裁。

一、调研分析

调研显示,在仲裁阶段化解的劳动争议,多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而在仲裁阶段作出实体裁决的案件,绝大部分进入到诉讼程序诉讼的结果是:仲裁裁决内容被判决内容大比例地推翻。这不仅有损劳动仲裁的权威性,也是对仲裁和诉讼资源的一种浪费。

根据该调研报告,仲裁和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规则不一致,是导致劳动仲裁和审判结果不一致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实行举证时限制度。当事人如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逾期提交的证据,法院不组织质证。然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仲裁中是否实行举证时限制度没有作出规定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九条赋予了仲裁委员会指令当事人提供证据期限的权力,该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仍有较大差异。首先,该规定并未明确指令的期限至少应该是多少天;其次,对在指令期限内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未明确;第三,如何处理当事人在仲裁中未提交而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该规则也并未明确。对于这些问题,该规则用第二十二条规定,该规则未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证据规则的适用

仲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自认情况在诉讼程序中还是否具有效力,目前还没有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做法是仲裁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视为是诉讼中已经提交的证据,当事人仍应进行重复举证;当事人在仲裁中没有提交的证据,在诉讼中可以作为新证据提交,法院仍然组织质证。这相当于在一次纠纷处理程序中给了当事人两次举证质证、陈述自认的机会。不过可以肯定的是,劳动仲裁同样适用证据规则。

当事人在进入诉讼程序后一般都会隐匿在仲裁程序中发现的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改变对自己不利的陈述,甚至于举出与仲裁中己方陈述相反的证据。当事人利用第二次举证机会反言、翻证的不诚信行为,不仅妨碍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也增加了仲裁和审判结果不一致的比率。

劳动仲裁机关办案的办案规则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而法院适用的证据规则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为统一在劳动争议案件方面适用的证据规则,故较为合理的办法是由二者共同制订证据规则,并由劳动仲裁机关和法院统一适用。

经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对于劳动仲裁是否适用证据规则有了一定的认识,劳动仲裁确实是有自身的证据规则的,这也坐实了劳动仲裁适用证据规则。但其规则与诉讼证据规则又是不尽相同的,这主要源于它们的制定主体不同,故在实践中是会发生一定的冲突的。这也提醒我们,在遇到劳动争议时,一定要同时了解仲裁规则和诉讼规则,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衡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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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有哪些,适用什么仲裁规则
[律师回复] 【源自网络】
一、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有哪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是我国的常设涉外仲裁机构,也是受理涉外仲裁案件的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仲裁机构。目前,我国除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外仲裁案件,按照有关规定,依据《仲裁法》设立或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也有权受理涉外仲裁案件。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1956年4月正式成立的,它是以仲裁的方式,、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的常设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在深圳设有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上海设有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2.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成立于1959年1月,是以仲裁方式,、公正地解决产生于远洋、近洋、沿海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运输、生产和航行等有关过程中所发生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海事争议的常设仲裁机构。海事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
3.其他受理涉外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长期以来,我国受理涉外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只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也因此成为专门受理涉外纠纷案件的常设仲裁机构。但是自从我国《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又设立或重新组建了一批常设仲裁机构,对这些仲裁机构能否受理涉外仲裁案件,《仲裁法》并没有明确规定。1996年6月8日,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贯彻实施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据此,依照《仲裁法》设立或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等在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其进行仲裁时,对该涉外仲裁案件具有管辖权。
二、涉外仲裁机构适用哪些仲裁规则根据《仲裁法》第73条的规定,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的仲裁规则是中国国际商会于2000年9月5日修订并通过,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海事仲裁委员会现行的仲裁规则是中国国际商会于2000年11月22日修订并通过,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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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适用
[律师回复] 第四十六条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简释】仲裁庭有权裁定仲裁费和其他费用的数额及当事人之间的分担方式,这是彻底解决争议的要求,否则当事人之间会产生新的争议。国际各主要仲裁机构均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例如,《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应在其裁决中确定仲裁的费用。如果仲裁庭在考虑案件的情况后确定分派是合理的,则仲裁庭可以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分派费用。费用可以包括:(
)仲裁员的费用和开支;(
b)仲裁庭要求的协助(包括其专家)的费用;(
c)仲裁管理人的费用及开支;(
d)胜诉方的合理法律代理费用;(e)与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申请临时或紧急救济有关而引起的任何费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1仲裁费包括仲裁院按照仲裁程序开始时适用的收费表确定的仲裁员报酬、仲裁员开支和国际商会管理费,也包括仲裁庭聘请专家的费用和开支,以及当事人为进行仲裁而发生的合理的法律费用和其他费用。2如果案件情况特别,在其认为必要时,仲裁院确定的仲裁员报酬数额可以高于或低于按照仲裁收费表计算出的数额。除由仲裁院确定的费用外,其他有关费用的其他事项可由仲裁庭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作出决定。3最终裁决中应确定仲裁费用并决定由何方当事人承担或分担的比例。”在CIETAC受理的案件中,有些当事人在其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中没有要求仲裁庭裁定仲裁费及其他费用的分担方式,但是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费用的负担。CIETAC仲裁规则的本条规定,即明确了仲裁庭就仲裁费用及其他费用作出裁判的权力,即使当事人没有明确地提出请求,仲裁庭就此作出的裁判也是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的,而不属于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的裁决事项。
(二)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简释】本条规定不仅授权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合理费用,而且明确了确定该费用的原则,即“费用跟随事项”原则(CostsFollowEvets),该原则的核心是费用的“合理性”。CIETAC在此前的仲裁规则中曾对败诉方补偿胜诉方费用的比例进行了限制,例如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之所以设定10%的限制,意在避免出现仲裁费用金额与补偿金额之间的失衡。但是在实践中,有时在计算胜诉方的胜诉金额时存在困难。例如,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系确认之诉,没有明确的请求金额。因此,CIETAC在本次修订仲裁规则时,对10%的上限予以取消。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取消了上述“10%”的限制,但并不意味着仲裁庭确定该费用时无原则限制。仲裁庭在确定补偿费用的合理性时,应按照裁决胜负结果、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得到仲裁庭支持的程度及比例、案件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的顺序考虑。至于当事人与代理人之间的费用承诺以及实际支付的费用金额,虽也可以供仲裁庭参考,但不是唯一决定性的因素。总的来说,补偿费用多少的判定实际上取决于仲裁庭依照本条所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作出的判断。除上述因素外,仲裁庭在确定仲裁费用的分担及补偿费用的金额时可以考虑其他如下因素:当事人是否故意拖延了程序;是否使得仲裁程序过于复杂化;取证方式是否经济简便;当事人是否破坏了正常程序,不遵守仲裁庭决定或者不按照规定期限提交文件而在开庭前突然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以至于增加了不必要的开支;当事人是否有恶意安排以增加对方当事人费用负担的嫌疑等。实践中,如果申请方的主要仲裁请求得到支持,即为胜诉方,因仲裁而发生的费用至少可以获得50%的补偿,至于其余50%部分,应在扣除其未被支持的仲裁请求的比例后确定。对于依据当事人和解协议内容作出的和解裁决,如果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则应各自承担50%仲裁费,并各自承担因仲裁而发生的费用;对于因当事人撤回申请而撤销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则仲裁费由申请撤销案件的一方承担。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适用指南:
[律师回复] 第四十六条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简释】仲裁庭有权裁定仲裁费和其他费用的数额及当事人之间的分担方式,这是彻底解决争议的要求,否则当事人之间会产生新的争议。国际各主要仲裁机构均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例如,《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应在其裁决中确定仲裁的费用。如果仲裁庭在考虑案件的情况后确定分派是合理的,则仲裁庭可以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分派费用。费用可以包括:(
)仲裁员的费用和开支;(
b)仲裁庭要求的协助(包括其专家)的费用;(
c)仲裁管理人的费用及开支;(
d)胜诉方的合理法律代理费用;(e)与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申请临时或紧急救济有关而引起的任何费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1仲裁费包括仲裁院按照仲裁程序开始时适用的收费表确定的仲裁员报酬、仲裁员开支和国际商会管理费,也包括仲裁庭聘请专家的费用和开支,以及当事人为进行仲裁而发生的合理的法律费用和其他费用。2如果案件情况特别,在其认为必要时,仲裁院确定的仲裁员报酬数额可以高于或低于按照仲裁收费表计算出的数额。除由仲裁院确定的费用外,其他有关费用的其他事项可由仲裁庭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作出决定。3最终裁决中应确定仲裁费用并决定由何方当事人承担或分担的比例。”在CIETAC受理的案件中,有些当事人在其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中没有要求仲裁庭裁定仲裁费及其他费用的分担方式,但是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费用的负担。CIETAC仲裁规则的本条规定,即明确了仲裁庭就仲裁费用及其他费用作出裁判的权力,即使当事人没有明确地提出请求,仲裁庭就此作出的裁判也是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的,而不属于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的裁决事项。
(二)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简释】本条规定不仅授权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合理费用,而且明确了确定该费用的原则,即“费用跟随事项”原则(CostsFollowEvets),该原则的核心是费用的“合理性”。CIETAC在此前的仲裁规则中曾对败诉方补偿胜诉方费用的比例进行了限制,例如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之所以设定10%的限制,意在避免出现仲裁费用金额与补偿金额之间的失衡。但是在实践中,有时在计算胜诉方的胜诉金额时存在困难。例如,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系确认之诉,没有明确的请求金额。因此,CIETAC在本次修订仲裁规则时,对10%的上限予以取消。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取消了上述“10%”的限制,但并不意味着仲裁庭确定该费用时无原则限制。仲裁庭在确定补偿费用的合理性时,应按照裁决胜负结果、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得到仲裁庭支持的程度及比例、案件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的顺序考虑。至于当事人与代理人之间的费用承诺以及实际支付的费用金额,虽也可以供仲裁庭参考,但不是唯一决定性的因素。总的来说,补偿费用多少的判定实际上取决于仲裁庭依照本条所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作出的判断。除上述因素外,仲裁庭在确定仲裁费用的分担及补偿费用的金额时可以考虑其他如下因素:当事人是否故意拖延了程序;是否使得仲裁程序过于复杂化;取证方式是否经济简便;当事人是否破坏了正常程序,不遵守仲裁庭决定或者不按照规定期限提交文件而在开庭前突然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以至于增加了不必要的开支;当事人是否有恶意安排以增加对方当事人费用负担的嫌疑等。实践中,如果申请方的主要仲裁请求得到支持,即为胜诉方,因仲裁而发生的费用至少可以获得50%的补偿,至于其余50%部分,应在扣除其未被支持的仲裁请求的比例后确定。对于依据当事人和解协议内容作出的和解裁决,如果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则应各自承担50%仲裁费,并各自承担因仲裁而发生的费用;对于因当事人撤回申请而撤销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则仲裁费由申请撤销案件的一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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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
1、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因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拒绝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3、因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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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仲裁管理人的费用及开支;(
d)胜诉方的合理法律代理费用;(e)与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申请临时或紧急救济有关而引起的任何费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1仲裁费包括仲裁院按照仲裁程序开始时适用的收费表确定的仲裁员报酬、仲裁员开支和国际商会管理费,也包括仲裁庭聘请专家的费用和开支,以及当事人为进行仲裁而发生的合理的法律费用和其他费用。2如果案件情况特别,在其认为必要时,仲裁院确定的仲裁员报酬数额可以高于或低于按照仲裁收费表计算出的数额。除由仲裁院确定的费用外,其他有关费用的其他事项可由仲裁庭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作出决定。3最终裁决中应确定仲裁费用并决定由何方当事人承担或分担的比例。”在CIETAC受理的案件中,有些当事人在其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中没有要求仲裁庭裁定仲裁费及其他费用的分担方式,但是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费用的负担。CIETAC仲裁规则的本条规定,即明确了仲裁庭就仲裁费用及其他费用作出裁判的权力,即使当事人没有明确地提出请求,仲裁庭就此作出的裁判也是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的,而不属于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的裁决事项。
(二)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简释】本条规定不仅授权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合理费用,而且明确了确定该费用的原则,即“费用跟随事项”原则(CostsFollowEvets),该原则的核心是费用的“合理性”。CIETAC在此前的仲裁规则中曾对败诉方补偿胜诉方费用的比例进行了限制,例如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之所以设定10%的限制,意在避免出现仲裁费用金额与补偿金额之间的失衡。但是在实践中,有时在计算胜诉方的胜诉金额时存在困难。例如,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系确认之诉,没有明确的请求金额。因此,CIETAC在本次修订仲裁规则时,对10%的上限予以取消。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取消了上述“10%”的限制,但并不意味着仲裁庭确定该费用时无原则限制。仲裁庭在确定补偿费用的合理性时,应按照裁决胜负结果、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得到仲裁庭支持的程度及比例、案件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的顺序考虑。至于当事人与代理人之间的费用承诺以及实际支付的费用金额,虽也可以供仲裁庭参考,但不是唯一决定性的因素。总的来说,补偿费用多少的判定实际上取决于仲裁庭依照本条所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作出的判断。除上述因素外,仲裁庭在确定仲裁费用的分担及补偿费用的金额时可以考虑其他如下因素:当事人是否故意拖延了程序;是否使得仲裁程序过于复杂化;取证方式是否经济简便;当事人是否破坏了正常程序,不遵守仲裁庭决定或者不按照规定期限提交文件而在开庭前突然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以至于增加了不必要的开支;当事人是否有恶意安排以增加对方当事人费用负担的嫌疑等。实践中,如果申请方的主要仲裁请求得到支持,即为胜诉方,因仲裁而发生的费用至少可以获得50%的补偿,至于其余50%部分,应在扣除其未被支持的仲裁请求的比例后确定。对于依据当事人和解协议内容作出的和解裁决,如果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则应各自承担50%仲裁费,并各自承担因仲裁而发生的费用;对于因当事人撤回申请而撤销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则仲裁费由申请撤销案件的一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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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适用指南释义:第46条
[律师回复] 第四十六条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简释】仲裁庭有权裁定仲裁费和其他费用的数额及当事人之间的分担方式,这是彻底解决争议的要求,否则当事人之间会产生新的争议。国际各主要仲裁机构均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例如,《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应在其裁决中确定仲裁的费用。如果仲裁庭在考虑案件的情况后确定分派是合理的,则仲裁庭可以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分派费用。费用可以包括:(
)仲裁员的费用和开支;(
b)仲裁庭要求的协助(包括其专家)的费用;(
c)仲裁管理人的费用及开支;(
d)胜诉方的合理法律代理费用;(e)与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申请临时或紧急救济有关而引起的任何费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1仲裁费包括仲裁院按照仲裁程序开始时适用的收费表确定的仲裁员报酬、仲裁员开支和国际商会管理费,也包括仲裁庭聘请专家的费用和开支,以及当事人为进行仲裁而发生的合理的法律费用和其他费用。2如果案件情况特别,在其认为必要时,仲裁院确定的仲裁员报酬数额可以高于或低于按照仲裁收费表计算出的数额。除由仲裁院确定的费用外,其他有关费用的其他事项可由仲裁庭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作出决定。3最终裁决中应确定仲裁费用并决定由何方当事人承担或分担的比例。”在CIETAC受理的案件中,有些当事人在其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中没有要求仲裁庭裁定仲裁费及其他费用的分担方式,但是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费用的负担。CIETAC仲裁规则的本条规定,即明确了仲裁庭就仲裁费用及其他费用作出裁判的权力,即使当事人没有明确地提出请求,仲裁庭就此作出的裁判也是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的,而不属于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的裁决事项。
(二)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简释】本条规定不仅授权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合理费用,而且明确了确定该费用的原则,即“费用跟随事项”原则(CostsFollowEvets),该原则的核心是费用的“合理性”。CIETAC在此前的仲裁规则中曾对败诉方补偿胜诉方费用的比例进行了限制,例如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之所以设定10%的限制,意在避免出现仲裁费用金额与补偿金额之间的失衡。但是在实践中,有时在计算胜诉方的胜诉金额时存在困难。例如,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系确认之诉,没有明确的请求金额。因此,CIETAC在本次修订仲裁规则时,对10%的上限予以取消。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取消了上述“10%”的限制,但并不意味着仲裁庭确定该费用时无原则限制。仲裁庭在确定补偿费用的合理性时,应按照裁决胜负结果、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得到仲裁庭支持的程度及比例、案件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的顺序考虑。至于当事人与代理人之间的费用承诺以及实际支付的费用金额,虽也可以供仲裁庭参考,但不是唯一决定性的因素。总的来说,补偿费用多少的判定实际上取决于仲裁庭依照本条所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作出的判断。除上述因素外,仲裁庭在确定仲裁费用的分担及补偿费用的金额时可以考虑其他如下因素:当事人是否故意拖延了程序;是否使得仲裁程序过于复杂化;取证方式是否经济简便;当事人是否破坏了正常程序,不遵守仲裁庭决定或者不按照规定期限提交文件而在开庭前突然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以至于增加了不必要的开支;当事人是否有恶意安排以增加对方当事人费用负担的嫌疑等。实践中,如果申请方的主要仲裁请求得到支持,即为胜诉方,因仲裁而发生的费用至少可以获得50%的补偿,至于其余50%部分,应在扣除其未被支持的仲裁请求的比例后确定。对于依据当事人和解协议内容作出的和解裁决,如果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则应各自承担50%仲裁费,并各自承担因仲裁而发生的费用;对于因当事人撤回申请而撤销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则仲裁费由申请撤销案件的一方承担。
最近我们公司被告了,因为是我公司请了一批外聘人员来帮忙,因为公司最近个月事情多,人手不够,但是这批员工没有和我们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我们是和他们的公司的签的合同,钱也是给他们公司的,由他们公司支付工资,但是最近他们公司拖欠他们这段时间的公司,他们就把我们告了,我们是无辜的啊,请问主体不适格的仲裁裁决有哪些法律依据?
[律师回复] 单位主体或劳动主体有问题,就是被告的单位、劳动者不是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相对应的法律依据如下:
《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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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劳动仲裁时,劳动仲裁证据规则有哪些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导致承认对方申诉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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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仲裁裁决是否适用于仲裁程序?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各项审理活动的相关期限可以由合议庭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 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主体必须是仲裁当事人 由于仲裁当事人与仲裁裁决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仲裁裁决也决定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保护或者受到了侵害。因此,法律规定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是当事人,包括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2、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提出。向其他人民提出的,人民不予受理。 3、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则表明他放弃了此项权利,双方当事人都应自觉履行裁决书中规定的各自的义务,否则,权利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 4、必须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 仲裁当事人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必须有证据对该仲裁裁决具有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加以证明。没有证据,人民不予受理;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则需要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人民对申请的处理 (一)人民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1、裁决不符合法定撤销情形的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 2、裁决符合法定撤销情形的应当作出撤销裁决的裁定; 3、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二)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人民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1、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2、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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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适用仲裁法吗
劳动纠纷适用仲裁。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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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同学因为劳动仲裁被他们的单位的员工仲裁到仲裁委会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举证原则是什么原则?
[律师回复] 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一经作出即约束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更改。为了保证仲裁机构裁决的正确性和合法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得错误的而又具有效力的裁决得到纠正,《仲裁法》赋予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权,允许人民法院在出现法定情形时撤销仲裁裁决。
  但是,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行使司法
监督权而撤销裁决(除非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仲裁法》还对涉外仲裁的撤销裁决事项作出了这样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注:已修订为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仲裁裁决撤销具有应注意以下规则:
1、《仲裁法》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超过此期限,人民法院则不再受理当事人撤销裁决的申请。
2、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要承担裁决有法定撤销事由的举证责任。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仲裁裁决书及证明存在撤销事由的基本证据。
4、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般限于仲裁程序上的缺陷或者仲裁员的不正当行为,对裁决实体问题错误申请撤销裁决有着非常严格的条件限制(对于涉外仲裁裁决,实体问题根本不能构成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应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之内,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为依据,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为依据,人民法院对上述法定情形之外的理由不予审查。
5、人民法院对仲裁程序的审查以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为依据,并不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程序规定来审查仲裁程序的合法性;
6、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裁决存在法定撤销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裁决;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则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裁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问题的复函》(〔2003〕民立他字第71号):“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不属于申请再审案件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裁决适用什么程序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各项审理活动的相关期限可以由合议庭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 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主体必须是仲裁当事人 由于仲裁当事人与仲裁裁决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仲裁裁决也决定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保护或者受到了侵害。因此,法律规定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是当事人,包括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2、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提出。向其他人民提出的,人民不予受理。 3、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则表明他放弃了此项权利,双方当事人都应自觉履行裁决书中规定的各自的义务,否则,权利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 4、必须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 仲裁当事人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必须有证据对该仲裁裁决具有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加以证明。没有证据,人民不予受理;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则需要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人民对申请的处理 (一)人民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1、裁决不符合法定撤销情形的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 2、裁决符合法定撤销情形的应当作出撤销裁决的裁定; 3、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二)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人民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1、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2、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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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适用什么管辖原则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劳动争议仲裁适用什么管辖原则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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