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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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财产混同。首先是公司与股东间的财产混同,股东个人与公司法人的财产分离与独立是公司取得法人格资格的前提,也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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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二、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

结合公司法运作实践,目前我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注册资金不实,使公司法人人格自始不完整。

2、虚设股东,以公司形式获取不法利益。即公司的实质股东仅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挂名股东,以符合法定的公司股东的最低人数,应使实质上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非法人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4、利用公司的设立、变更逃避债务。

5、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无度操纵、干预。

6、财产混同、业务混同造成人格混同。

三、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一般应满足以下条件

1、法人人格的合法存在。

法人人格否认制以法人合法取得的独立人格为前提,且不以完全否定法人人格为最终归缩。若法人无独立人格,法人人格否认便失去了所指向的对象。而法人人格之否认只是对投资者借法人合法外壳规避法律义务的否定,并非是对法人合法、有效存在的否定;这种否认仅仅赋予法人债权人追究股东或董事责任的权利,并未赋予其申请法人成立无效之权。

2、股东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了公司人格之行为。

任何法律关系都不是无缘无故产生的,必须由法律事实引起,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律关系中,事件不能导致其产生,只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才能引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律关系。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存在,既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也是其适用的必要条件,这是否定法人人格而由股东或董事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行为基础。

3、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债权人利益的实际损害是法人人格滥用的结果,这是衡量法人人格是否滥用的一个客观标准,这里的损害不仅指债权人现有财产的减少、丧失,还指债权人的应得利益落空;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地使公司财产失却招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其权利。只有行为人滥用法人人格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才有必要追究其法律之责;如果没有损害,则无需否定法人人格,只要通过行政的甚至刑事的手段去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即可,不必以民事责任形式来处理

4、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或公共利益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

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其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胜诉

5、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确定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虽然公司人格被否定后,要追究的责任非一般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主观过错仍是承担这种责任的必要条件。

6、人格否认制度仅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可适用。因为,公司具有足够资产情况下,债权人因其利益已能获得保障,故无必要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这里所说的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成立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其判断的依据是经营的需求而非法律的具体规定。

2、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

公司被用来回避合同义务的情形主要包括:

①为逃避契约上的特定不作为义务而设立新公司从事相关活动;

②通过成立新的公司逃避债务,主要是将公司资产转移到新公司而逃避原公司的债务;

③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  

3、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

利用公司规避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缺乏存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因而也成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之一。  

4、公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

综上所述,就是小编对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问题的解答。公司人格否认的使用情形,大多是由于股东利用公司来回避合同义务以及逃避法律义务,这些都会给公司的经营带来风险和隐患,因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就是为了避免这种行为给公司带来损失,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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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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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如何认定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律师回复]
一、如何认定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由当事人一方未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约而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并不允许对方当事人对其内容作变更得合同条款。
1、格式条款一般是由居于优势地位得一方制定的,所谓优势地位指凭借法律上的规定或者依据一定的经济实力而在合同订立中享有主导的地位;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一般是固定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单位,也有的是由政府的有关部门为固定提供某种服务或商品的单位制定,而由这些单位使用的,例如运输合同中的价格等条款。由于格式条款是一方事先拟定的,因此,无论是何方先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总是处于要约人的地位。
2、格式条款具有广泛性和持久性,它不是为某一特定主体制定的也不是只适用一次而是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
3、在订立时没有与另一方当事人协商,居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将其预定的条款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
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哪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格式条款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无效: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2、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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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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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认定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由当事人一方未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约而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并不允许对方当事人对其内容作变更得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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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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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认定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由当事人一方未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约而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并不允许对方当事人对其内容作变更得合同条款。
1、格式条款一般是由居于优势地位得一方制定的,所谓优势地位指凭借法律上的规定或者依据一定的经济实力而在合同订立中享有主导的地位;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一般是固定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单位,也有的是由政府的有关部门为固定提供某种服务或商品的单位制定,而由这些单位使用的,例如运输合同中的价格等条款。由于格式条款是一方事先拟定的,因此,无论是何方先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总是处于要约人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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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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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是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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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怎么认定冒名出资情形下股东资格
[律师回复] 对于怎么认定冒名出资情形下股东资格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怎么认定出资情形下股东资格
出资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被者为股东,一般应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但是如果是恶意的,也不宜认定者为股东。对登记成立的公司,如果构成事实上的一人,应当认定公司设立无效,涉及到债权人等第三人权利实现的,应当由公司实际投资者也就是者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没有构成一人公司,其他股东对此也不知情的,为了保护无过错股东的利益,不应认定公司的设立无效或者强制其解散,可以采取其他方式确定新的投资人为公司股东。
股东是指以根本不存在的人(死人或者虚构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或者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的出资人。因此,股东包括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和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两种情形。股东与隐名股东虽然都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但两者还是存在明显的区别,一是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都是具有真实意思表示能力,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而在出资中,被者是出资人虚构或者盗用的主体。二是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义务处于不完全确定状态,须根据其在公司中的状况或者其与显名股东的约定确定;在出资情形中,被者是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不可能成为真正的股东,而者则实际上行使着股东权利。三是隐名股东通常依据其与显名股东的合同约定而产生,在出资情形中,股东则多为规避法律而产生。因此,在出资情形下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显著的不同。
被者不能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如果被者为不存在的人,不管是死人,抑或虚构的人,均当然不可能被认定为股东;即使被者为真实的人,也无法认定为股东,因为,根据股东的一般含义,股东是指因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而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显然,被者并不符合股东的一般含义,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
者也不能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因为通常情况下,者之所以要采用行为无非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者为公司股东,不但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也会对者的不法行径产生鼓励作用,这对不法者是一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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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冒名出资情形下股东资格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怎么认定出资情形下股东资格
出资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被者为股东,一般应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但是如果是恶意的,也不宜认定者为股东。对登记成立的公司,如果构成事实上的一人,应当认定公司设立无效,涉及到债权人等第三人权利实现的,应当由公司实际投资者也就是者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没有构成一人公司,其他股东对此也不知情的,为了保护无过错股东的利益,不应认定公司的设立无效或者强制其解散,可以采取其他方式确定新的投资人为公司股东。
股东是指以根本不存在的人(死人或者虚构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或者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的出资人。因此,股东包括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和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两种情形。股东与隐名股东虽然都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但两者还是存在明显的区别,一是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都是具有真实意思表示能力,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而在出资中,被者是出资人虚构或者盗用的主体。二是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义务处于不完全确定状态,须根据其在公司中的状况或者其与显名股东的约定确定;在出资情形中,被者是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不可能成为真正的股东,而者则实际上行使着股东权利。三是隐名股东通常依据其与显名股东的合同约定而产生,在出资情形中,股东则多为规避法律而产生。因此,在出资情形下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显著的不同。
被者不能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如果被者为不存在的人,不管是死人,抑或虚构的人,均当然不可能被认定为股东;即使被者为真实的人,也无法认定为股东,因为,根据股东的一般含义,股东是指因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而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显然,被者并不符合股东的一般含义,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
者也不能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因为通常情况下,者之所以要采用行为无非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者为公司股东,不但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也会对者的不法行径产生鼓励作用,这对不法者是一种保护。
该如何认定冒名出资情形下股东资格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该如何认定冒名出资情形下股东资格问题解答如下, 怎么认定出资情形下股东资格
出资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被者为股东,一般应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但是如果是恶意的,也不宜认定者为股东。对登记成立的公司,如果构成事实上的一人,应当认定公司设立无效,涉及到债权人等第三人权利实现的,应当由公司实际投资者也就是者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没有构成一人公司,其他股东对此也不知情的,为了保护无过错股东的利益,不应认定公司的设立无效或者强制其解散,可以采取其他方式确定新的投资人为公司股东。
股东是指以根本不存在的人(死人或者虚构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或者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的出资人。因此,股东包括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和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两种情形。股东与隐名股东虽然都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但两者还是存在明显的区别,一是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都是具有真实意思表示能力,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而在出资中,被者是出资人虚构或者盗用的主体。二是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义务处于不完全确定状态,须根据其在公司中的状况或者其与显名股东的约定确定;在出资情形中,被者是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不可能成为真正的股东,而者则实际上行使着股东权利。三是隐名股东通常依据其与显名股东的合同约定而产生,在出资情形中,股东则多为规避法律而产生。因此,在出资情形下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显著的不同。
被者不能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如果被者为不存在的人,不管是死人,抑或虚构的人,均当然不可能被认定为股东;即使被者为真实的人,也无法认定为股东,因为,根据股东的一般含义,股东是指因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而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显然,被者并不符合股东的一般含义,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
者也不能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因为通常情况下,者之所以要采用行为无非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者为公司股东,不但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也会对者的不法行径产生鼓励作用,这对不法者是一种保护。
该怎样认定冒名出资情形下股东资格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怎么认定出资情形下股东资格
出资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被者为股东,一般应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但是如果是恶意的,也不宜认定者为股东。对登记成立的公司,如果构成事实上的一人,应当认定公司设立无效,涉及到债权人等第三人权利实现的,应当由公司实际投资者也就是者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没有构成一人公司,其他股东对此也不知情的,为了保护无过错股东的利益,不应认定公司的设立无效或者强制其解散,可以采取其他方式确定新的投资人为公司股东。
股东是指以根本不存在的人(死人或者虚构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或者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的出资人。因此,股东包括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和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两种情形。股东与隐名股东虽然都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但两者还是存在明显的区别,一是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都是具有真实意思表示能力,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而在出资中,被者是出资人虚构或者盗用的主体。二是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义务处于不完全确定状态,须根据其在公司中的状况或者其与显名股东的约定确定;在出资情形中,被者是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不可能成为真正的股东,而者则实际上行使着股东权利。三是隐名股东通常依据其与显名股东的合同约定而产生,在出资情形中,股东则多为规避法律而产生。因此,在出资情形下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显著的不同。
被者不能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如果被者为不存在的人,不管是死人,抑或虚构的人,均当然不可能被认定为股东;即使被者为真实的人,也无法认定为股东,因为,根据股东的一般含义,股东是指因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而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显然,被者并不符合股东的一般含义,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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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情形都包括哪些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这里所说的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成立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其判断的依据是经营的需求而非法律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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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可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主体不合格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律师回复]
一、可以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合同或者合同条款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一般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但是如果还损害了国家利益,则属于无效合同。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

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二、主体不合格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且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的,该合同无效。其例外情况是:纯获利益的合同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需追认,合同当然有效。(
b)法定代理人不合格且相对人有过失而成立的合同,该合同无效;(
c)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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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有哪些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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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可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主体不合格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律师回复]
一、可以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合同或者合同条款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一般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但是如果还损害了国家利益,则属于无效合同。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

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二、主体不合格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且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的,该合同无效。其例外情况是:纯获利益的合同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需追认,合同当然有效。(
b)法定代理人不合格且相对人有过失而成立的合同,该合同无效;(
c)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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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怎么样认定冒名出资情形下股东资格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怎么认定出资情形下股东资格
出资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被者为股东,一般应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但是如果是恶意的,也不宜认定者为股东。对登记成立的公司,如果构成事实上的一人,应当认定公司设立无效,涉及到债权人等第三人权利实现的,应当由公司实际投资者也就是者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没有构成一人公司,其他股东对此也不知情的,为了保护无过错股东的利益,不应认定公司的设立无效或者强制其解散,可以采取其他方式确定新的投资人为公司股东。
股东是指以根本不存在的人(死人或者虚构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或者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的出资人。因此,股东包括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和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两种情形。股东与隐名股东虽然都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但两者还是存在明显的区别,一是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都是具有真实意思表示能力,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而在出资中,被者是出资人虚构或者盗用的主体。二是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义务处于不完全确定状态,须根据其在公司中的状况或者其与显名股东的约定确定;在出资情形中,被者是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不可能成为真正的股东,而者则实际上行使着股东权利。三是隐名股东通常依据其与显名股东的合同约定而产生,在出资情形中,股东则多为规避法律而产生。因此,在出资情形下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显著的不同。
被者不能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如果被者为不存在的人,不管是死人,抑或虚构的人,均当然不可能被认定为股东;即使被者为真实的人,也无法认定为股东,因为,根据股东的一般含义,股东是指因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而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显然,被者并不符合股东的一般含义,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
者也不能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因为通常情况下,者之所以要采用行为无非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者为公司股东,不但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也会对者的不法行径产生鼓励作用,这对不法者是一种保护。
我和几个朋友存在隐名持股协议,但有一人认为其为公司的唯一持股人,唯一股东,享有该公司的各项权利,否认其余人的股东资格,我想问一下我作为隐名股东,股东隐名出资后,这个股东资格应该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有限责任公司中,认定股东资格应当根据内外法律关系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以下原则处理:
1、公司合法成立并存续,这是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
2、鉴于出资认缴制,是否实缴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不要求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并存;
3、鉴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名册推定效力原则,名册上的股东无需举证证明自己是真正股东,除非他人有证据足以推翻;
4、出资的实质要件及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都不能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综合运用相互结合更为妥当。形式要件作为认定依据公信力强度不同,在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不一致、形式要件之间也不一致时,从产生先后顺序可知,公司章程gt;出资证明书gt;股东名册gt;工商登记,工商登记是对前面资料进行形式审核后作出的,发生争议时,工商登记作为优先要件更为合适;
(1)对外关系上(非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信赖利益原则,应坚持外观主义原则;
(2)对内关系上(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采用实质说,将实际投资者(隐名股东)认定为股东,享有股权;
5、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如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参与经营决策管理等综合认定。虽然是登记股东,但并未参与公司治理,未享有过股东权利,也未履行过股东义务,对公司股权全部变更从未提出异议的,在公司内部纠纷中应认定不具备股东资格(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435号民事裁定书)。
另外,股份公开流转的上市公司的股东资格一般依据股权登记;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参照上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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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一般情形包括哪些?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一般情形包括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以及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利用公司规避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缺乏存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因而也成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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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形有哪些?构成要件有哪些?
[律师回复]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公司法运作实践,目前我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注册资金不实,使公司法人人格自始不完整。
、虚设股东,以公司形式获取不法利益。即公司的实质股东仅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挂名股东,以符合法定的公司股东的最低人数,应使实质上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非法人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利用公司的设立、变更逃避债务。、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无度操纵、干预。、财产混同、业务混同造成人格混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一般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法人人格的合法存在。法人人格否认制以法人合法取得的人格为前提,且不以完全否定法人人格为最终归缩。若法人无人格,法人人格否认便失去了所指向的对象。而法人人格之否认只是对投资者借法人合法外壳规避法律义务的否定,并非是对法人合法、有效存在的否定;这种否认仅仅赋予法人债权人追究股东或董事责任的权利,并未赋予其申请法人成立无效之权。

二,股东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了公司人格之行为。任何法律关系都不是无缘无故产生的,必须由法律事实引起,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律关系中,事件不能导致其产生,只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才能引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律关系。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存在,既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也是其适用的必要条件,这是否定法人人格而由股东或董事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行为基础。

三,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实际损害是法人人格滥用的结果,这是衡量法人人格是否滥用的一个客观标准,这里的损害不仅指债权人现有财产的减少、丧失,还指债权人的应得利益落空;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地使公司财产失却招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其权利。只有行为人滥用法人人格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才有必要追究其法律之责;如果没有损害,则无需否定法人人格,只要通过行政的甚至刑事的手段去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即可,不必以民事责任形式来处理。

四,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或公共利益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其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胜诉。

五,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确定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虽然公司人格被否定后,要追究的责任非一般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主观过错仍是承担这种责任的必要条件。

六,人格否认制度仅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可适用。因为,公司具有足够资产情况下,债权人因其利益已能获得保障,故无必要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房屋现在未取得预售资格,以认筹书的形式代替合同,认筹价格高于实际购买价格,书面写明已全额付款。会不会有购买后开发商加价或者一房多卖等问题,这个认筹书有没有法律效力?多谢了
[律师回复] 认筹是指开发商正式销售前通过一些折扣让购房者缴纳认筹金等费用的行为。所谓认筹就是开发商在项目正式发售前通过一些优惠方式,吸引有购房意向的消费者预先向售楼方缴纳“排号费”、“诚意金”等费用,依照付款时间先后顺序取得号,在解筹时消费者可凭号顺序的先后挑选,购房并享受排号时约定的价格打折的优惠。实际上,任何形式的“认筹”、“内部认筹”“VIP排号”等行为,都是房地产开发商在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的非法活动,是国家明令禁止的。根据规定凡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发展商不得发布任何销售信息,严禁以“认筹”、“内部认购”“内部登记”等任何形式变相无证销售商品房,不得向购房者收取排号费、诚意金、认购费等任何含有预定款性质的费用。什么是认筹金“认筹”就是购房者表现出买房的诚意,一般进行认筹时,购房者需先填写个人买房资料,并交纳一笔认筹金,少则几千元,多则几万元,这就是所谓的“认筹金”。一般认筹后,买家就会成为楼盘的VIP客户,享受优先选房、打折等优惠,这个诚意需要通过缴纳“认筹金”来体现。在缴纳“认筹金”后,购房者可以获得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并在房价上享受一定程度的优惠。等到楼盘正式开盘销售时,“认筹”的购房者再以“优先选择”的顺序选房,选中房屋后与开发商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如果购房者没有选中理想的房屋,开发商将把“认筹金”如数退还给购房者。“认筹金”的实质作用是开发商在开盘前得到的大笔资金并在短时期内收回大笔资金,解决开发商的燃眉之急。认筹金可以退吗在没有签订任何条款的时候,认筹因不具备法律效应,购房者在认筹过程当中所交的“诚意金”、“认筹金”是可以退还。而在认购和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时,购房者就需要仔细确定,防止有损害自己合法利益的行为条款出现,签订任何条款是也要看清楚,要留心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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