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冲突形式的处理方法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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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理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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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行政优先,完全承认。2、诉讼中止,先行后民。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是行政诉讼的任务,民事诉讼中需要解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时,法院应裁定终止民事诉讼,建议当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待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断后再行恢复民事诉讼。3、民事为主,直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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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与企业的制度更新,管理方式和条例增加,员工更加重视对工资福利和工作环境的要求,从而员工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冲突也更加频繁和突出,这时就需要国家有关机构采取有力措施进行处理,减少劳动争议。那么,劳动关系冲突形式的处理方法是怎样的,小编整理了以下三种供了解。

一、行政优先,完全承认。

工伤认定部门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行政职权,工伤认定已经隐含了劳动关系的认定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除无效情况外,在被有权机关撤销之前,对任何机构和个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法院民事审理无权对工伤认定进行审查,故应依据工伤认定书直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判决。此种处理方式的缺点是,某些具体行政行为本身错误难免,尤其是行政机关只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确认或形成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时,实际的民事权义关系与行政认定不一致的情形会有发生。如果民事审判中对工伤认定的结果一律不作审查,直接作为案件审判的依据,不免会导致错案的出现,民事纠纷在实质上也未能得到正确解决和彻底平息。

二、诉讼中止,先行后民。

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是行政诉讼的任务,民事诉讼中需要解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时,法院应裁定终止民事诉讼,建议当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待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断后再行恢复民事诉讼。此种处理方式的缺点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一般会大大延长民事诉讼时间,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结。另外,终止民事诉讼后,可能会出现一方当事人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放弃权利,致使人民法院因缺少行政审判的裁决依据而限于被动的两难境地。

三、民事为主,直接审查。

劳动行政部门虽然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行政职权,但民事审理当然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司法裁决权能,案件在审理中应当避免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直接运用民事法律和其他事实根据对劳动关系进行审查。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应直接驳回原告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主张。对于此种处理方式的争议在于造成了行政处理与司法裁决相矛盾的结果。

总而言之,我国在劳动关系冲突形式发生时法院该采取怎样的具体程序进行处理,并没有确切法律规定。而且,以上三种处理方式也并不是完美无暇,因此,在工作中,无论工作者还是企业,都应注意和谐共处的劳动关系的维持,友好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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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域名与商标冲突的表现形式具体在哪些方面
[律师回复] (一)恶意抢注
是指网用户明知或在明知自己申请注册的域名的识别部分与他人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仍申请注册的行为。一般而言,恶意抢注域名者首先是有目的地寻找知名企业,并抢注他们的商标和名称作为域名,然后再向这些企业转让抢注的域名而获利。恶意抢注域名与商标之间的冲突,其根本原因在于商标所具有的无形资产与域名的使用利益之间存在冲突。
(二)权利冲突
是指同一域名的标识部分有数个商标权人。域名以其标识部分作为标识的依据,并具有唯一性,在因特网上,技术上的要求排斥两个完全相同的域名存在。
而商标则以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市场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为基础,可以由不同的所有人在不同类别或不相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中分别拥有商标并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但该商标仅能由其中一个商标所有人在网上注册为域名,而其他商标权人则只能以其他变通方式注册域名,这样不同商标权人将会因为域名注册使用的唯一性而对完全以商标名称为识别部分的二级或三级域名的享有发生争议。
(三)技术冲突
作为网络用户在虚拟网络上的主要标识手段,域名是以具有识别功能的文字和数字组成。网络用户为方便于网上信息的流通和传递,多选择与其商标(包括商号)名称相同的文字等字符的组合形式注册和使用域名,但是这种理想的域名模式常常因为现实生活的复杂性而受到挑战。
网络用户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使用任何字符(包括数字)结合并按照域名命名规则注册和使用域名,网上的先行者会利用其对网络世界的熟知优势,将现实生活中已被人们认同并且好记的字符(包括数字)组合起来作为自己的域名。比如,域名中的汉语拼音标识与中文商标的拼音相同,导致域名与商标冲突。又如域名中包含有他人的注册商标名称。
问一下域名与商标冲突的表现形式具体在哪些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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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网用户明知或在明知自己申请注册的域名的识别部分与他人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仍申请注册的行为。一般而言,恶意抢注域名者首先是有目的地寻找知名企业,并抢注他们的商标和名称作为域名,然后再向这些企业转让抢注的域名而获利。恶意抢注域名与商标之间的冲突,其根本原因在于商标所具有的无形资产与域名的使用利益之间存在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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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诉讼冲突解决的方式有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涉外民事诉讼冲突解决的方式有什么问题解答如下,
1、平行诉讼
在平行诉讼造成管辖权冲突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人民在强调国家主权的同时,应适当地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承认外国的诉讼效力,并考虑到有利于判决的执行等因素。
具体言之,对于“对抗诉讼”,人民经司法审查后,一般应予受理,且不得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判决。对于“重复诉讼”,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当 事人已在外国而正在进行中的案件,再到我国的,应按“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对于当事人在外国后获得胜诉,但判决在该国得不 到执行,再就同案向我国的,不宜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而应当允许当事人再行。
2、不方便原则
我国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不方便原则,司法解释也不曾明确。认为可以考虑适用该原则;受案的我国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管辖的协议;案件不属于我国专属管辖;案件不涉及我国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若受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外国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为方便。
3、适当地建立必要管辖权
有关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我国应适当地建立必要管辖权。虽然我国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建立必要管辖权,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 条和第14 条分别有如下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 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管辖。”“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 民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管辖。”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10条 我国和外国都享有管辖权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且被受理后又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提讼,或者对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提讼的,外国是否已经受理案件或者作出判决,不影响我国行使管辖权,但是否受理,由我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外国判决已经被我国承认和执行的,人民不应受理。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11条我国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以根据“不方便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不方便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
(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诉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原则”;
(2)受理案件的我国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管辖的协议;
(4)案件不属于我国专属管辖;
(5)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7)外国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 条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 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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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各国法律规定,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冲突主要表现在:1、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的冲突。2、从夫妻财产制度内容看,近代产生过统一财产制和联合财产制等,但都有强烈的夫权色彩而逐渐不适用,目前主要有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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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设立抵押权时应注意什么
1、设立抵押与发生债权同时进行。在发生债权的同时,就设立抵押权,避免发生债权在先,设立抵押在后,这样可以防止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被其他债权人认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嫌疑。如果债权发生在前已经既成事实,那么,债权人在设立抵押权时,应充分考察债务人是否有多个债权人,债权是否已经届满,若债务人将该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时,是否会导致债务人履行能力的丧失,等等。如果可能会构成恶意抵押的要件,则我们建议,债权人就不要接受抵押,不如直接行使诉权,提讼或者申请仲裁,并申请财产保全。
2、房地产抵押时,分别到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房地产的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隶属于不同的行政部门,为避免抵押人将同一房地产分别抵押给不同的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在设立抵押时,就应当要求抵押人将房屋和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一并抵押给抵押权人。尽管这样的建议有些保守,但从谨慎角度出发,避免房屋与土地的重复抵押是非常有效的。待今后象上海、广东省等地方房地统一到一个行政部门管理时,这个问题会迎刃而解,但在现有行政管理体制下,此乃权宜之计。
劳动关系及用工方式有哪几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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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来分,有固定期限用工、无固定期限用工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用工3种方式。
1、固定期限用工,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有合同的终止时间。
2、无固定期限用工,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有合同无确定的终止时间。
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用工,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的期限。
(二)从聘用劳动者的身份来分,有固定用工、临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3种方式。
1、固定用工,称为固定工,用工手续完备,签订劳动合同,享有全部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
2、临时用工,称为临时工,有的单位叫外聘工,用工手续不完备,一般不签劳动合同,规范点的签订劳务合同。工资福利待遇与固定工相差一大截,同工不同酬,没有社会保险。此种情况虽然违法,却大量存在。
3、非全日制用工,称为小时工,在用人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即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或者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工资按小时计发,一般不签劳动合同,没有社会保险。
(三)从工作制度来分,有标准工时工作制用工,不定时工作制用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用工3种方式。
1、标准工时工作制:适于工作时间固定,即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的人员。例如行政人员。
2、不定时工作制:适于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需要机动作业或工作,执行弹性工作时间的人员。例如推销人员等。
3、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适于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需要连续作业或工作的人员。例如铁路、航空、旅游等行业的人员。
(四)还有劳务派遣方式用工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关系在用人单位。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用工单位向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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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和解
(二)调解
(三)仲裁
(四)诉讼
(一)和解。即当事人自行商量解决。当事人是民事纷争的主体,他们对争议的事项享有充足的处罚权能。可否行使处罚权能、何时行使处罚权能以及以何种方式行使处罚权能概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二)调解。纷争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依据肯定的社会规范(习惯、道德、法律等规范),在纷争主体之间沟通信息,摆事实明道理,促成纷争主体相互谅解、妥协,从而达到最终解决纷争的合意。在我国现阶段的调解规则,主要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事主体之间的纷争,这被西方人士成为“东方经验”,除此之外,还有机关、公司事业单位、公民之间的调解等。
(三)仲裁。所谓仲裁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在民事纷争两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依法对民事纷争居中审理并制作肯定法律文书平息冲突的方法。仲裁属民间性质。仲裁的基础是当事人的合意。也就是说,提交仲裁必须以两方当事人认可为前提,否则,仲裁流程不能启动。在通常情形下,仲裁庭人员也由当事人选任。仲裁的最大特点是迅速、简便。随着国家法制的日益完善,仲裁正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
(五)诉讼。民事诉讼即老百姓所讲的“打民事官司”。相对于人民调解、当事人自我平息、单位(或部门、社区)处置和仲裁机制而言,民事诉讼是典型的公力救济形式。这种公力救济的最大特点是具有特殊的法律强制性。民事诉讼还是国家处置民事纷争的最有效也是最后的手段。因此,国家往往要对诉讼的主体、流程、规则等做出严格的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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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固定期限用工,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有合同的终止时间。
2、无固定期限用工,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有合同无确定的终止时间。
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用工,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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