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解释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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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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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建设单位是建设市场的重要责任主体,是工程建设过程和建设效果的负责方,拥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确定建设项目的规模、功能、外观、使用材料设备等权力。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解释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解释是国务院发布的有关建设单位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工程管理有关职责等的规定。通过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解释有利于建设单位更好的理解条例的内容也有助于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下面就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解释的相关内容。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其工程管理的有关职责的处罚规定。

建设单位是建设市场的重要责任主体,是工程建设过程和建设效果的负责方,拥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确定建设项目的规模、功能、外观、使用材料设备等权力。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负责综合管理工作,居于主导地位。建设单位的行为在整个建设工程活动中是否规范,是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关键因素。对建设单位的下列不规范行为,本《条例》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迫使承包方以低于其企业个别成本的价格竞标;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三)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四)违反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即施工;

(五)违反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

(六)违反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七)违反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

(八)违反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等方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的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应责令建设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同时,视情节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规定。

依据《建筑法》第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取得施工许可证才能施工。未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会使工程前期准备不足,给建设工程造成事故隐患,也可能使建设工程因资金不落实而中途下马,成为“半拉子工程”更易引起建设纠纷。因此,对这种擅自施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尽快补办有关手续。同时,视情节,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考虑到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一般是单层建筑、金额比较小的工程,影响比较小,同时为了简化程序、方便当事人,规定可以不办理施工许可证。限额以下小型工程不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施工,《建筑法》未规定给予处罚,但需服从《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施工许可证审查内容与开工报告基本一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开工报告的工程可以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当然,应当办理开工报告审批的工程项目,不办理开工报告批准书,也是违法行为,则应当依据本条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释义】 本条是对建设单位竣工验收中不规范行为的处罚规定。

竣工验收是工程交付使用前的一道关键程序,根据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即建设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的竣工验收资料,提请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如发现工程不符合竣工条件,应责令施工单位进行返修,并再次组织竣工验收,直至通过验收,方可交付使用。如果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就使用;或虽进行了验收程序,但工程不符合验收条件,验收为不合格工程就使用;或验收时,把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等,必将给使用人带来重大的质量安全隐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有以上行为时,要责令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的,要责令建设单位补办验收手续;验收不合格就使用的,要责令停止使用,进行返修,重新组织验收;把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要责令进行返修,重新组织验收。同时,视情节,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由此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建设单位未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规定。

《条例》第十七条,对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做了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档案法》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因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要责令其改正,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补交建设档案,并视情节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用、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止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发包活动中,承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无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资质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规定,依照《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因此,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是一种明显的违反建设法规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存在,将导致参与工程建设企业资质、技术、人员、设备和施工管理能力达不到工程建设保证质量的基本要求,不仅会损害建设单位的利益,更可能是因质量控制水平低而导致建设工程出现严重质量事故,或达不到建设功能要求,从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危及人民的生命。为此必须对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1.对勘察单位按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视情节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对设计单位按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视情节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对监理单位按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通常指监理费用),视情节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对施工单位按工程施工合同价款,视情节处2%以上4%以下的罚款;

5.视情节可责令以上单位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资质证书。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本条第二款是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处罚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因其本身就不具备行为资格能力,其行为是严重违法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都应当给予取缔,使其不再继续进行违法行为。对于这种违法行为取得的违法收入给予没收,同时,对于这种违法行为,还应按本条第一款罚款。

本条第三款是对以欺骗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处罚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承包单位虽有资质证书,但其资质证书是以欺骗方法如隐瞒事实、假借资金和技术人员等取得主管部门认可并颁发证书的,同样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无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都必须吊销资质证书。因为其本身就不合资质条件,就不能有行为资格。与此同时,对这种明知违法而采取不正当手段的行为,还要按本条第一款给予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

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释义】 本条是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措施。

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业务,将造成建设工程实际需要的资金、人才、设备、技术、管理等保证能力达不到预期的要求,从而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失控,质量保证能力下降。如果借用名义承包的单位和个人不熟悉建设技术业务的,将导致工程质量失控,甚至产生严重质量事故,危及国家、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因此不仅要对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还必须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1.由主管部门责令违法单位改正违法行为;

2.有违法所得者,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单位的非法所得,上交国库;

3.对违法单位罚款。(1)对违法的勘察单位按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视情节处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2)对违法的设计单位按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视情节处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3)对违法的监理单位按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视情节处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4)对违法的施工单位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视情节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4.对违法单位并处其他行政处罚,视情节给予责令企业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承包单位转包工程或者非法分包行为的处罚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转包工程或者非法分包行为的处罚规定。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一旦工程转包和非法分包,将造成低资质单位甚至无资质单位从事应由高资质单位承担的建筑活动,导致工程质量保证力下降,易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和危及建设安全的功能的后果,造成国家利益和投资者利益的损害。因此必须改正其违法行为,并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等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不可再分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的,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分包单位承包的,处罚措施为:(1)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2)没收其违法所得;(3)并处罚款。对勘察单位处合同约定勘察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4)视情节,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证书等级;(5)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资质证书。

本条例第二款是对非法转让监理业务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规定,同样包括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3)处合同约定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4)视情节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勘察设计、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指定厂商等行为的处罚规定。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勘察、设计工作的重要的基础性的技术依据,如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勘察、设计工作偏离标准就有可能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工程勘察成果文件是设计工作重要的原始资料,如果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会造成严重的质量隐患或浪费;另外,如果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供应厂商会限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材料采购上的自主权,出现质量问题后容易扯皮,也妨碍了厂商间的公平竞争。以上行为性质恶劣,对勘察、设计质量影响较大,本《条例》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如有违反,不论是否造成质量事故,不论所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取费多少,均由有关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违法行为造成质量事故,则在罚款的基础上,还要对责任单位处以停业整顿,降低勘察、设计资质,直至吊销资质的处罚。如果以上违法行为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还要赔偿损失。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释义】 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材或不按规定施工的处罚规定。

(一)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和购买劣质材料、设计和构配件,随意改变设计文件,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工程技术标准施工,严重危及工程质量,损害了国家和公众的利益。为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条例》加大了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这是《建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具体体现。

(二)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的施工单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条件是,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对这些违法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依据本条规定违反法定义务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条件是:上述违法行为已经发生;因违法行为已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使建设单位蒙受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有:(1)返工。是建筑施工单位因违法行为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而又无法修理的情况下,重新进行施工。(2)修理。是建筑施工单位因违法行为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而又有修复可能的情况下,对工程进行修补使其达到质量标准的要求。返工与修理往往密切联系在一起,因此称之为返修。这是民法上保护财产权的一个重要补救性措施。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施工单位,下同)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方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3)赔偿损失。本条赔偿损失是指因施工单位上述违法行为,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对由此造成损失给予补偿的责任方式。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的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财产损失主要是可用金钱计算的损失,非财产损失主要是身体、健康、生命的损害,也必然会产生一系列财产补偿。

相关人员尤其是主要负责人对其负责的建设项目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解释对于促进建设工程的良好运行和社会的有序发展有着重要作用,有利于提高建设单位人员的社会责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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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2017年6月7日主持召开常务会议,决定推出新的降费措施,要求兑现全年为企业减负万亿元的承诺。会议确定,从2017年7月1日起,建筑领域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上限由5%降至3%。
二、政策解读根据新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如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及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等。
1、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2、缺陷责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3、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4、新办法对保证金的预留管理也有严格的规定。缺陷责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5、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托管;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
6、对于预留保证金的比例,新办法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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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现在接手了一个建设工程,不知道应该要注意什么,想要问一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条例有哪些?
[律师回复]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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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要求条例是什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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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我有一个表妹现在做的是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质量有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律师回复] (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应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和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
(2)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应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
(3)参加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各方人员应具备规定的资格。
(4)工程质量的验收均应在施工单位自行检查评定的基础上进行。
(5)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由施工单位通知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应形成验收文件。
(6)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测。
(7)检验批的质量应按主控项目和一般项目验收
(8)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重要分部工程应进行抽样检测。
(9)承担见证取样检测及有关结构安全检测的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
(10)工程的观感质量应由验收人员通过现场检查,并应共同确认。
相关法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具体条文: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搜索;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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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想请问下您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相关法律有哪些的?公司最近接了一个项目是外包工程来的,现在我需要了解一下工程质量的相关法律是怎样的?谢谢
[律师回复] 下面是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相关法律有哪些问题解答
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③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朋友是搞工程的,不知道竣工验收的条件,所以请问一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律师回复]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相关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以上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哪些条件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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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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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建设工程质保金比例降低为3%是否有规定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在2017年6月7日主持召开常务会议,决定推出新的降费措施,要求兑现全年为企业减负万亿元的承诺。会议确定,从2017年7月1日起,建筑领域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上限由5%降至3%。
二、政策解读根据新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如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及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等。
1、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2、缺陷责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3、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4、新办法对保证金的预留管理也有严格的规定。缺陷责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5、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托管;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
6、对于预留保证金的比例,新办法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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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湖北省当地政府目前没有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统一遵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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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建设工程工程质保金比例降低3% 有什么影响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在2017年6月7日主持召开常务会议,决定推出新的降费措施,要求兑现全年为企业减负万亿元的承诺。会议确定,从2017年7月1日起,建筑领域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上限由5%降至3%。
二、政策解读根据新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如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及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等。
1、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2、缺陷责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3、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4、新办法对保证金的预留管理也有严格的规定。缺陷责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5、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托管;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
6、对于预留保证金的比例,新办法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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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做工程建设的,明天开始我就要自己开公司了,所以我要承包工程,就要写合同,2018工程建设合同管理的相关条例是什么呀?
[律师回复]
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管理现状与存在问题
在市场经济的形势下,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建设单位(发包人)和施工企业(承包人),作为建筑产品的需求主体和供给主体,因为各自在市场中追求的利益不同,决定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过程中立场也必然不同,必须在合同中最大限度地约定符合各自利益的合同条款。
目前,政府投资项目已基本采用招投标的办法,但是合同的签订和管理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各级财政部门应不断加强合同管理的监督力度,使合同和招投标文件可以规范建设单位和承包商双方的行为。合同管理主要存在下列问题:一是合同条款与招标文件不一致,实际操作过程中,招标文件委托给招标代理机构编写,并代理工程的招投标准备工作;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是由建设单位合同管理的相关人员,在投投标工作完成之后与承包商签订。这种时间与空间上的错位往往容易造成招标代理机构和建设单位沟通和理解的不一致,为承包商事后索赔创造了可以利用的空间。二是合同条款存在不公正性,合同中应约定而不约定的现象普遍存在,造成合同不能有效约束承包商的行为。最终给政府投资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三是管理人员责任心不强,签订不仔细。四是主观上故意性。由于利益的驱动,有的建设单位“默许”承包商对“低价中标”的工程通过合同的修正来达到“高价索赔”的目的。甚至有的建设单位,直接在合同条款中作出一定的让步。
二、施工合同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和内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管理分为行政部门管理和当事人管理两个层次。行政部门分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当事人的管理分为发包人的管理和承包人的管理,发包人的管理又分为发包人签订管理和履行管理。
(一)行政部门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管理。
(二)签订管理施工合同签订管理分为签订前管理和谈判签订管理两个阶段。
1、签订前管理在发包人具备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发包人主要是对承包人的资格、资信和履约能力进行预审。发包人只有经过对承包人各个方面的预审,对承包人有了充分了解后,签订的施工合同才有可靠保障。对承包人的资格预审,招标工程可通过招标预审进行;非招标工程可通过社会调查进行。
2、谈判签订管理施工合同谈判和签订是谈判管理的两个程序。谈判是发包人经过对承包人资格预审后,认为可以将建设工程委托其施工,就可以与其进行签订合同的谈判。
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即“要约”和“承诺”过程,也是一种谈判方式。在谈判时,对合同内容要具体,责任要明确,对谈判内容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要有准确的文字记载。经过谈判后,双方对施工合同取得完全一致意见后,即可正式签订施工合同文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施工合同即正式签订完毕。
(三)履行管理发包人在合同履行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管理:
1、严格按照施工合同规定,履行应尽的义务。施工合同内规定由发包人负责的工作,是使合同最终实现的基础,发包人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有关要求履行应尽的义务,才能有权要求承包方履行合同。
2、按施工合同规定行使权力。在施工合同履行管理中,发包人主要行使工期控制权、质量检验权和数量验收权。
(1)工期控制权。工期控制总目标,是使建设工程按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如期竣工,投入使用。
(2)质量检验权。工程质量控制总目标,是使建设工程质量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
(3)数量验收权。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承包人按月或分段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程序、验收工程量,作为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
3、按施工合同规定行使工程竣工验收权和履行工程竣工结算义务(1)竣工验收。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后,应按合同规定的程序,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签署竣工验收证明;验收不合格,向承包人提供修改意见,由承包人修改后,再组织验收。有保修期的施工合同,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内,发包人还要进行施工合同保修条款的履行管理。
(2)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是施工合同履行的重要步骤,也是施工合同履行管理的最后阶段。在工程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后,发包人应按有关部门规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法和施工合同内规定的结算程序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拨付手续。工程竣工结算和拨款完毕后,施工合同即履行完毕,终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有保修期的施工合同,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在保修条款内仍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
三、加强合同管理措施
通过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难看出,虽然从制度、操作等各个方面,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但仍存在一部分合同管理方面的缺失。我们应该针对出现的问题,努力寻找解决方案,从而使财政建设资金能够得到更加有效的使用。
1、明确规章制度。各级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制定出一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细则”已迫在眉睫。作为政府项目投资主体的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参与“细则”的制定与审核,尤其在对工程造价的控制上,对政府投资项目应作出细致、明确的规定。
2、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单位合同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素养和专业技术素养的培训。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总结以往政府投资项目合同管理,尤其是工程造价管理方面的经验与教训,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了然于胸,并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作出有利于工程造价控制的对策,从而为国家财政节省建设资金。
3、财政部门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期对合同条款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审核。财政部门应配合建设单位,组织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审核合同条款是否真实、齐全,并对承包方投标文件进行了解。通过审核和了解,对不合理、不合法的条款及时予以纠正,不齐全的条款要补齐,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实施中减少合同纠纷和违约,避免对建设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4、财政部门应积极参与项目“代建制”的推行,加强对代建机构的监督管理力度,并利用“代建制”在合同管理中的优势,彻底消除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项目建、管、用不能分离的弊端,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
5、制订相应的补充条款。各级财政部门应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将会发生的情况作出充分预见,制订出一套针对政府投资项目特点的补充条款,尤其对工程造价控制的条款应细致、明确,并有利于节约财政建设资金。
6、财政部门应督促实行政府投资管理的建设单位做好向各层次管理者做“合同交底”的工作,把合同责任具体落实到各责任人和合同实施的具体工作中。特别是在工程使用非标准的合同文本或有关人员不熟悉合同文本时,“合同交底”工作尤为重要。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律师回复]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重新组织竣工验收,责令停止使用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公安消防;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方可交付使用、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四)有勘察,及时收集: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设计、健全建设项目档案、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施工、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立,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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