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新公司法保护的是谁的合法权益

最新修订 | 2024-06-08
浏览10w+
沈园律师
沈园律师
执业认证 平台保障
咨询我
评分5.0分执业:5年
专家导读 公司法保护了我国的市场经济金融秩序,对债权人,股东,高层管理人员,发起者,董事,监事等这些群体的合法权益都进行了统一的保护,甚至在公司法当中有部分章程也注重了对于职工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我国的新公司法保护的是谁的合法权益

法律制度的出台当然是因为要保护某些群体的合法权益,合法权益不被侵犯是建立在法律制度的约束之下的。比如说我国的民法刑法中都是要要保护的都是民众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于平常人所运用不到的公司法,有很多人就特别的好奇我国的新公司法保护的是谁的合法权益?

我国的公司法保护的是谁的合法权益?

一、加强对中小股东的保护

原《公司法》也有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条款,但是过于简陋。例如股东表决实行“一股一票”和“资本多数决定”的制度,这确立了股权平等的原则,但是对于大股东行使表决权未作任何限制,大股东可以凭借其强大的表决权实施对公司的控制,形成了事实上大小股东在参与公司决策方面的不平等。新《公司法》改变了这种状况,加强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

第一,规定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上述规定的股东或者受上述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增加了股份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即每一表决权的股份都拥有与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累积投票制可以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操纵董事、监事选举,有机会把中小股东利益的代表选进董事会监事会,增加了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

第三,增加了有限公司股东退出机制,在特定情形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出资,退出公司。

一般来说,基于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资金,否则就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侵犯。但是有限公司的股东具有封闭性,其出资转让受诸多限制,他没有办法像上市的股份公司股东那样可以方便地通过转让股份而退出公司,当公司出现僵局后中小股东权益难以保障。对此,新《公司法》第75条列举了3种情形,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出资,退出公司,而且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增加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当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侵犯了公司权益,而公司不予追究时,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公司和自身权益,改变了原《公司法》第111条的尴尬处境,为司法机关处理该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这种重视中小股东权益的立法倾向,纠正了原《公司法》要满足国企改革需要所导致的偏差,使之回到公司法应有的意义上来。

二、提高债权人的地位

一直以来,债权人的地位较为尴尬。过去,股东以其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使得有些股东恣意妄为,通过财务杠杆、关联交易谋取私人利益,使债权人的权益很难得到保护。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项“刺穿公司面纱”的机制成为债权人打击股东欺诈与不当行为的有效手段,对公司的控制者具有强烈的威慑作用。同时,第215条规定,公司违反《公司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而有效地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提高了债权人的地位。

三、赋予股东更多的权利

新《公司法》增加、细化了许多有关股东权利的规定:

第一,知情权。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第146条规定,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股东大会召集权。新《公司法》第41条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此外,第102条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三,提案权。新《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这项规定使得少数股东得以将其关心的问题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实现对公司经营决策的参与、监督,有助于提高少数股东在股东大会中的主动地位,以免其消极被动地议事、表决而沦为陪坐及受气者。

第四,质询权。新《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五,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新《公司法》第75条和143条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即股东对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等持异议的,可以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价格收购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四、强化控股股东的义务与责任

第一,禁止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第20条引进了英美法系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即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禁止控股股东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回避表决。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建立投资者(股东)权益司法救济机制

第一,建立股东直接诉讼制度。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新《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又称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害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公司法护了我国的市场经济金融秩序,对债权人,股东,高层管理人员,发起者,董事,监事等这些群体的合法权益都进行了统一的保护,甚至在公司法当中有部分章程也注重了对于职工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公司法是一部比较,综合性的,调整多种关系的特殊法。

看完还有疑惑?建议直接问律师
最快9秒应答
投诉/举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不代表平台的观点和立场。若内容有误或侵权,请通过右侧【投诉/举报】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展开
本文7.4k字,预估阅读时间15分钟
浏览全文
问题没解决? 125200人选择咨询律师
3651位律师在线平均3分钟响应99%好评
我国的新公司法保护的是谁的合法权益
一键咨询
  • 146****6074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4****8020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7****5784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7****4076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扬州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2****1546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1****1658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无锡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淮安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宿迁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3****1525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2****1817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8****5722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1****3682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无锡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 盐城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淮安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4****8258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扬州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宿迁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2****5313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镇江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6****2414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5****8736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盐城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无锡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5****6851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宿迁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宿迁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镇江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大家也在问

为你推荐
吐鲁番156****6569用户3分钟前已获取解答
哈密188****9510用户4分钟前已获取解答
伊犁156****9856用户2分钟前已获取解答
著作权法保护谁的权益?
著作权是用来保护作者和对该文学,或者是艺术科学作品拥有版权的人的权利。如果需要使用该艺术作品或者是科学作品,需要通过作者或者版权拥有者的相关同意才能够进行使用。作者或者版权拥有者可以收取一定费用授权给他人使用。
10w+浏览
知识产权
最新离婚子女监护权归谁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最新离婚子女监护权归谁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孩子监护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就是说,对于未成年的孩子,父母是他们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孩子的监护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产生的,父母双方对子女的监护权是平等的,除因死亡、或父母子女关系的依法终止、或监护权被依法剥夺外,任何人不得加以剥夺和限制。所以,无论离婚与否,父母双方都对孩子有监护权和承担监护人义务。非因法定事由,父母任何一方都享有孩子监护权。
二、离婚孩子监护权归谁?通过下面几个问题,大家会对孩子监护权的归属问题有一个更深入的了解。
1、夫妻离婚以后,孩子监护权一定归属父亲或母亲吗?
对孩子监护权的归属,是以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做考虑,不再想当然归给父亲/母亲,法官在衡量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归属,主要是根据子女的年龄、性别、健康情况、孩子意愿与人格发展需要,以及父母的年龄、品行、经济能力、职业、父母保护教养子女的意愿及态度、对孩子的教养计划、与孩子的互动与感情状况等种种因素,作为判断孩子监护权的依据。
2、一方的收入比对方多,就一定会获得孩子监护权吗?
在法律上,父母亲的经济条件并不是评断监护权适当与否的唯一标准,还是以真正能对子女负起照顾责任的一方才会获得监护权,不过父母还是要有最低的经济能力,足以让子女维持温饱,才能负起监护责任。
3、孩子监护权归属对方,以后就看不到孩子了吗?
孩子监护权归属对方后,未享有监护权之一方,仍然享有与未成年子女见面接触的权利,也就是所谓探视权,如何与子女面会交往?时间如何?方式如何?地点如何?都可以由父母亲加以协议,当然,如果父母协议不成也可以要求来处理。经常会遇到一种情况,就是取得孩子监护权的一方,会用手段妨害他方探视的权利,许多人遇到这种情形会相当沮丧难过,请特别记住,当有监护权一方蓄意刁难探视时,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4、如果我得到孩子监护权,对方就不用负担子女生活费用吗?
一般人经常有的观念:“既然已经失去孩子监护权,自当不必负担生活费用!”事实上这个想法是绝对错误的,我们必须要提醒所有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属关系与扶养义务,不因离婚与丧失监护权而消灭,所以当监护权归属对方后,未享有监护权之一方,仍要负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用,直到子女成年为止,如果未享有监护权之一方拒绝负担扶养费用,可以通过向人民诉讼的方式主张,这称为给付抚养费的诉讼。由在审理抚养费用时候,通常会参考每人每月经常性消费支出及抚养费支付义务人收入数额作为标准,判决或调解支付抚养费的数额。
我朋友在南通刚开公司没多久,现在想咨询一下公司减资中南通债权人权益保护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债权人在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关系中是特定的,债权人依法享有按合同或借据约定条件向债务人要求交付财产和服务的权利,以及拥有对债务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在现实生活中,因企业经营或个人发展的需要,人与人之间常常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自然,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也是一门学问。
首先,在债权债务关系中,我们要注意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那就是诉讼时效期。如果没有约定偿还具体时间,且债权人一直没有向债务人追债的,诉讼时效期默认为20年,超过20年,法律上不予保护。若合同或借据中有明确规定偿还日期的,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合同到期而债务人拒绝履行偿还义务时,上一个诉讼时效期结束而自动进入下一个为期两年的债务人可向法定机关提起诉讼裁决的诉讼时效期。在这两年期间,若债权人没有申张权利,两年之后,债权人权利将不再受法律保护;若债权人向法定机关申请裁决或诉讼,则上一个诉讼时效期中断,再次重新计算。
追债对于债务人而言,是一个残酷但又现实的事件。当确认债务人拒绝或有意无限期拖欠赖账时,债务人必须提高警惕,采取有效措施,使得诉讼时效中断,进入下一轮时效计算,确保债权人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在债权人对债务人追债过程中,债权人还拥有代位权和撤销权。这是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对债权人特有的义务,用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代位权即是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其后果由债权人承担。撤销权是指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债务人行使对债权实现有碍法律行为的权利。
当然,债权人在追债过程中若有心无力,对债务人无计可施,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债务人有能力清偿时,强制其运用动产或不动产清偿抵折债权人债务;若债务人当前无能力清偿债务,强制执行可中断,直至债务人有能力清偿时限期执行。同时,债权人也可以选择追债公司为其追债,追债公司胜在经验丰富,手段繁多,能准确地把握债务人的心理,采取正确有效的措施,也可以利用自身的技术手段和关系网找到“失踪已久”的债务人,挽回损失。
综上所述,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出于主动地位。为了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应注意把握或延长诉讼时效期的期限,积极申张自己的权利,活动法律保护。同时,也要适当运用法律武器,适当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及强制执行权。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获取专业解答,125200 人正在咨询
谁来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谁来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问题带来帮助。
10w+浏览
劳动纠纷
个人所得税问题总是困扰我,尤其是政策总是在更改,所以我想了解个人所得税的作用维护国家权益?
[律师回复] 【最新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红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税总函〔2015〕409号)
一、对个人取得企业派发的现金网络红包,应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派发红包的企业代扣代缴。
二、对个人取得企业派发的且用于购买该企业商品(产品)或服务才能使用的非现金网络红包,包括各种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以及个人因购买该企业商品或服务达到一定额度而取得企业返还的现金网络红包,属于企业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服务的价格折扣、折让,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之间派发的现金网络红包,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解读】
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税制,因此个人之间派发的现金网络红包目前不属于个人所得税的所得项目类型,实际上即使列为所得项目,以目前的税收征管水平也难以征管到位。但是对于企业派发的现金网络红包,应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派发红包的企业代扣代缴。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企业的员工,其所取得的现金网络红包也属于偶然所得而非工资薪金所得,即个人所得税的税目选择只看其个人所得税十一类所得的归类,而并不因其雇员身份来判定。
比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46号)任职、受雇于报刊、杂志等单位的记者、编辑等专业人员,因在本单位的报刊、杂志上发表作品取得的所得,属于因任职、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应与其当月工资收入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除上述专业人员以外,其他人员在本单位的报刊、杂志上发表作品取得的所得,应按“稿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规定: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第一种情形实质上是企业的商业折扣,个人并没有获得所得,比如标价1 000元,实际按900元销售,个人就是花销900元买900元的商品,并没有获得100元的所得,而企业也是按照900元作为企业收入的。第二种情形实质上是兼营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既然不是捐赠,个人也便没有获得所得。
同样企业提供给个人一个非现金网络红包,标价100元,但不能套现,只能用于购买企业的商品,那么个人以此非现金网络红包购物时,商品标价1 000元,出示该非现金网络红包后,实付只有900元,本质上仍是商业折扣行为,个人并未获得任何所得,因此上述非现金网络红包不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畴。
五、持股期限分等级,收益税率有差异
【解读条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
一、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的,上市公司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待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解读】
持股期限的概念,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规定,持股期限,是指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个人转让股票时,按照先进先出法计算持股期限,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持股期限按自然年(月)计算,持股一年是指从上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持股一个月是指从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
六、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无返现,照顾重组个税五年可递延
【解读条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41号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
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五、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
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
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的,以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转让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应由不动产所在国征税。对于不动产的定义,该款引用了第六条的规定。本款只规定了不动产转让收益的征税原则,其他情况下的不动产所得仍适用第六条的规定。
不动产的增值应属于不动产所在地,由不动产所在地独占征税权,所以建筑劳务销售不动产为什么要在劳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征税!
原理剖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案例1】
2008年刘先生以1 000万元购得一块土地。后其以此土地经评估作价2 000万元入股B公司。过户时发生评估费、中介费等相关税费100万元。则刘先生以土地入股B公司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80万元[(2 000-1 000-100)×20%]。
【案例2】
王先生、李先生最初各出资300万元成立A公司。为促进企业发展壮大,王先生、李先生两位与B公司达成重组协议,B公司以发行股份并支付现金补价方式购买王先生、李先生持有的A公司股权。其中,分别向两位发行价值3 000万元的股份、支付300万元的现金,在此过程中两人各自发生评估费、中介费等相关税费100万元。那么,王先生、李先生应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580万元[(3 000+300-300-100)×20%]。
【案例3】
在【案例2】中,王先生、李先生因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别应缴纳个人所得税580万元。两人在此次交易过程中各自取得的300万元现金补价,应优先用于缴税。剩余的280万元,可分期缴纳。
【案例4】
以【案例2】【案例3】中王先生为例。王先生在办理280万元分期缴税手续后的第3年,仍有200万元税款尚未缴纳。此时他转让了部分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换取的股权,如果取得的税后转让收入超过200万元,那么他应一次结清税款;如果取得的税后转让收入不超过200万元,假设为160万元,那么,剩余的40万元可以继续分期缴纳。
【案例5】
以【案例2】【案例3】中李先生为例。假设李先生2014年进行了一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因资金问题,截至2015年3月31日尚未缴税,那么他也可在2015至2018年这4个公历年度内分期缴税,并于2018年12月31日前缴清税款。
七、失业证改创业证,满一年改满半年
【解读条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5〕1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企业吸纳就业税收优惠适用人员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7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5〕18号
一、将《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已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继续有效,不再统一更换。《就业创业证》的发放、使用、管理等事项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可印制一批《就业创业证》先向有需求的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发放。
二、取消《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持《就业创业证》(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生证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代为其申领《就业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扩大企业吸纳就业税收优惠适用人员范围的通知
财税〔2015〕77号
将财税〔2014〕39号文件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内容调整为“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其他政策内容和具体实施办法不变。
【解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出通知,要求将《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各地可新印制一批《就业创业证》先向有需求的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发放。通知要求,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生证向就业创业地(直辖市除外)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当地(直辖市除外)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代为其申领《就业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就业创业地(直辖市除外)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
《就业创业证》的样式、栏目解释、填写办法、印制技术及发放管理等要求继续按照《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执行(封面和内页第1页(暗码)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字样变更为“就业创业证”)。通知要求,各地已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继续有效,不再统一更换。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在就业领域的推广应用工作,以其加载的就业失业登记信息电子记录,逐步替代纸质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明。
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 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3651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我国的法定的监护人是指谁?
我国的法定的监护人是指父母、祖父母或者是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等。在我国的监护制度的规定中,我国的监护是不可以随便被放弃的,只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终止,监护的终止,设定监护的客观条件自然消失,导致监护的存在成为不必要,从而解除监护关系。
10w+浏览
婚姻家庭
叔叔现在在处理改制企业的相关事宜,对于职工股权权益的维护不清楚有什么规定,所以谁知道改制企业职工股权权益如何维护?
[律师回复] 企业改制,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和经营模式,都会涉及到职工人数的精减和职工身份的变更。由于企业原所有制性质、职工维权意识以及改制后的企业经营管理者(企业主)法律意识和企业经营机制的差异性,表现在对待改制过程中处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权益问题和是否继续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的问题,不同的企业有不同的认识,做法也不尽相同。 具体对于改制企业职工股权权益如何维护的问题可以参考一下内容:
  
1、改制后的企业能正常建立公积金制度,按时为职工缴存公积金。这类企业多属国有股份占主导地位的大中型股份制企业。一般而言,这些企业经营状况良好,改制前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健全,职工民主意识、维权意识较强,改制后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完善,企业经营管理者主要从改制前的企业中产生。不仅如此,这些企业都深受传统管理体制和所有制结构下企业办社会、住房实物分配之苦,能充分认识到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转换企业住房分配机制是企业走向光辉彼岸的必由之路,因而无论是改制前还是改制后,企业经营管理者对为员工缴存公积金持积极态度。
  
2、企业改制前后均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改制企业迄今未建立公积金制度的原因有三种,一是企业通过改制后经营并未走出困境,仍处于极端困难状态,如何渡过经营困境才是企业主考虑的首要问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还未提到议事日程。这类企业主要以中小企业为主;二是企业经营状况良好,但因企业管理层缺乏对建立公积金制度意义的正确认识,总认为企业经济效益不错,还能承受自建、自分、自管职工住房的压力,对建立公积金制度不热心。如一些县级城市及乡镇的企业中,由于住房实物分配还在延续,零星住宅开发仍大行其道,企业建立公积金制度的工作还处于薄弱环节;三是有些合股经营企业以及职工持股相对集中的企业,由于没有摆正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的关系,加上过分喧染按股分红的优越,使得企业经营管理者千方百计减少企业的非生产性成本(包括公积金)支出,以确保企业盈利和职工分红。当前,我国还缺乏对企业财务状况及会计报告进行客观公正的审计并加以有效监督,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一些企业成本反映失真的行为。
  
3、改制前企业能为职工正常缴存公积金,改制后企业公积金缴存中断。这种现象多发生在一些改制后实行民营私营的企业中。企业一般由企业主个人说了算,企业能否建立公积金制度主要取决于企业主的个人素质和法律意识。若企业主缺乏现代市场经营的理念,法律意识淡薄,加上企业员工人数不多,职代会或工会组织名存实亡,那么,职工的维权意识也将受到很大压抑,在此情况下,单纯依靠公积金政策宣传来感化是行不通的。反之,若企业主个人综合素质高,解决企业建立公积金制度和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的问题也许并不太难。
  
4、改制后企业建立了公积金制度,但缴存不正常,甚至处于停缴状态。这类企业经营管理者虽然懂得建立公积金制度的意义和作用,也希望能正常缴存公积金,维护职工利益,但由于企业一度陷入财务困境,资金周转困难,只得以牺牲公积金的正常缴存为代价。殊不知长时期的欠缴,也使企业在缴存公积金上背上了沉重的包袱,补缴更谈何容易。更有甚者,职工个人工资中扣除的公积金也被企业挪作他用。
  
5、改制前已建立公积金制度的企业,改制时职工公积金权益缺乏有效维护。企业改制时,原企业职工的去向面临三种选择:一是获得一次性经济补偿,买断企业工龄,与企业脱离一切关系;二是在正式办理退休前离岗退养(内退),由改制后的企业每月发给一定的生活费;三是由改制后的企业重新聘用,取得劳动报酬。若职工在买断工龄前企业不欠缴公积金,则是皆大欢喜的事。但多数企业并非如此,欠缴的公积金不能如数补偿。离岗退养(内退)职工在退养前企业欠缴的公积金能否得到补偿尚不能确定,更不用说在退养期间由改制后的企业继续为自己缴存公积金了。目前对内退职工是否应该继续缴存公积金的问题,劳资双方还各执一词。能被改制后的企业重新聘用的职工无疑是幸运的,他们对原企业所欠缴的公积金即使不能全部得到补偿,却也获得了一个维护个人正常权益的平台和机会,也许有一天,会因企业经营状况的改善和企业主认识的提高而最终解决,公积金的缴存重归正常。
  
6、企业破产时,欠缴职工的公积金补偿困难。企业破产,是深化企业改革的一项强有力措施。破产后,企业职工的安置一直是个难点问题,也困扰着政府有关部门。在涉及欠缴的职工公积金是否偿还,怎样偿还,由谁偿还,如何监督偿还等问题上,还存在一些误区。有的认为,企业破产前职工个人工资中扣缴的公积金并未到位,企业也不存在欠缴职工公积金;还有的认为企业破产时,既然向职工发放了安置费,公积金便不再考虑;更有人认为我缴职工的公积金不需要优先偿还。此外,在处理有关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上,有的政府部门及企业破产清算组工作不仔细,怕麻烦,图省事,往往导致一些本该向职工补偿的保障性资金不了了之。
朋友近年来赚了一些钱,身边的很多人都找他借钱,他有些苦恼,问下在新乡债权人权益保护怎么保护啊?
[律师回复] 在新乡债权人权益保护可以参考以下资料:
债权债务关系的关系从古至今延续着。追债讨债也是经久不衰的活动。在法律认定上,债权人(通俗说法为债主)即是通过借据或合同约定,对过去的因生产经营交易或其他事由向债务人提供钱财、服务、资源等债务的权利所有人。 债权人在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关系中是特定的,债权人依法享有按合同或借据约定条件向债务人要求交付财产和服务的权利,以及拥有对债务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在现实生活中,因企业经营或个人发展的需要,人与人之间常常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自然,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也是一门学问。 首先,在债权债务关系中,我们要注意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那就是诉讼时效期。如果没有约定偿还具体时间,且债权人一直没有向债务人追债的,诉讼时效期默认为20年,超过20年,法律上不予保护。若合同或借据中有明确规定偿还日期的,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合同到期而债务人拒绝履行偿还义务时,上一个诉讼时效期结束而自动进入下一个为期两年的债务人可向法定机关提起诉讼裁决的诉讼时效期。在这两年期间,若债权人没有申张权利,两年之后,债权人权利将不再受法律保护;若债权人向法定机关申请裁决或诉讼,则上一个诉讼时效期中断,再次重新计算。 追债对于债务人而言,是一个残酷但又现实的事件。当确认债务人拒绝或有意无限期拖欠赖账时,债务人必须提高警惕,采取有效措施,使得诉讼时效中断,进入下一轮时效计算,确保债权人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在债权人对债务人追债过程中,债权人还拥有代位权和撤销权。这是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对债权人特有的义务,用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代位权即是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其后果由债权人承担。撤销权是指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债务人行使对债权实现有碍法律行为的权利。 当然,债权人在追债过程中若有心无力,对债务人无计可施,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债务人有能力清偿时,强制其运用动产或不动产清偿抵折债权人债务;若债务人当前无能力清偿债务,强制执行可中断,直至债务人有能力清偿时限期执行。同时,债权人也可以选择追债公司为其追债,追债公司胜在经验丰富,手段繁多,能准确地把握债务人的心理,采取正确有效的措施,也可以利用自身的技术手段和关系网找到“失踪已久”的债务人,挽回损失。 综上所述,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出于主动地位。为了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应注意把握或延长诉讼时效期的期限,积极申张自己的权利,活动法律保护。同时,也要适当运用法律武器,适当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及强制执行权。
问题未解决?即刻提问 >
已帮助 3亿+ 用户解决法律难题
我国的消费者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的消费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途径包括:首先可以与经营者协商和解;和解不成的可以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或者是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再者是可以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必要的时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w+浏览
损害赔偿
如果之前把钱借给了他人,但是那个人已经去世了,那么这个钱应该怎么样处理。想咨询一下关于新余债权人权益保护大概是怎么样的呢?
[律师回复] 首先,在债权债务关系中,我们要注意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那就是诉讼时效期。如果没有约定偿还具体时间,且债权人一直没有向债务人追债的,诉讼时效期默认为20年,超过20年,法律上不予保护。若合同或借据中有明确规定偿还日期的,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合同到期而债务人拒绝履行偿还义务时,上一个诉讼时效期结束而自动进入下一个为期两年的债务人可向法定机关提起诉讼裁决的诉讼时效期。在这两年期间,若债权人没有申张权利,两年之后,债权人权利将不再受法律保护;若债权人向法定机关申请裁决或诉讼,则上一个诉讼时效期中断,再次重新计算。

追债对于债务人而言,是一个残酷但又现实的事件。当确认债务人拒绝或有意无限期拖欠赖账时,债务人必须提高警惕,采取有效措施,使得诉讼时效中断,进入下一轮时效计算,确保债权人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在债权人对债务人追债过程中,债权人还拥有代位权和撤销权。这是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对债权人特有的义务,用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代位权即是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其后果由债权人承担。撤销权是指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债务人行使对债权实现有碍法律行为的权利。
当然,债权人在追债过程中若有心无力,对债务人无计可施,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债务人有能力清偿时,强制其运用动产或不动产清偿抵折债权人债务;若债务人当前无能力清偿债务,强制执行可中断,直至债务人有能力清偿时限期执行。同时,债权人也可以选择追债公司为其追债,追债公司胜在经验丰富,手段繁多,能准确地把握债务人的心理,采取正确有效的措施,也可以利用自身的技术手段和关系网找到“失踪已久”的债务人,挽回损失。
综上所述,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出于主动地位。为了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应注意把握或延长诉讼时效期的期限,积极申张自己的权利,活动法律保护。同时,也要适当运用法律武器,适当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及强制执行权。
你好,我最近买的一瓶酒,我觉得是假酒,所以想问下新消费者保护权益法规定是怎么样的呢?
[律师回复] 您好,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最新消费者保护权益法2017有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第四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不得拒绝或者拖延。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
(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第九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
(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第十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一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
(一)项至第
(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
(七)项至第
(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企业应当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同时废止。
我妹妹两口子出了意外死亡了,留下了一个孩子,不知道要让谁监护,所以我想要了解一下孩子的监护人可以是谁呢?
[律师回复] 民法通则有关于孩子的抚养和监护权的规定,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以上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二、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怎么确定
法院确定离婚父母何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应考虑的基本情形:
我国《婚姻法》第29条仅以哺乳期为界原则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的抚养问题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才是符合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这是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于把握的一个问题。除在特殊的离婚案件中,父母一方有明显的不适合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情形时,才较容易确定离婚父母何方适合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外,在大部分离婚案件中,父母双方均想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且双方情况大体相同适合行使监护权。在此情况下,法院就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总结出以下考虑标准:
(一)支持原则: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离婚父母一方,必须就其个人品格、能力、职业状况及其与子女间关系而言,能较好地照顾子女(尤其对年幼子女最好能亲自照顾),促其身心健康发展。对物质条件与精神支持而言,更应强调对子女在心灵上、精神上的支持。
(二)继续性原则:在父母离婚的情况下,应考虑子女监护权行使的决定能使子女目前以及未来的教育、发展获得一致性。因此,在父母双方均与子女有良好关系的情况下,应考虑子女迄今为止大都与父母何方共同生活。
(三)在考虑上述两个原则时,兼顾考虑子女的意愿及子女的年龄、性别。必须注意的是,一般而言,子女的意愿往往因其年龄及动机而有所不同,并且如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意愿有强烈的影响时,法院应对子女的意愿加以检验。
离婚后未行使亲权的父母一方,或夫妻协议分居而未与子女共同生活停止行使亲权的父母一方,有与子女交往的权利(子女交往权的内容包括探视子女)、有参与子女教育的权利、有监督子女抚养的权利、有为子女的利益必要时管理子女财产(全部或一部)的权利。该方应与对方达成书面协议,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下,以何种方式适当履行对子女的上述权利。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判决。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3651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盗窃罪保护的法益
我们的工作、学习甚至平常生活过程中,相信会遇到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本篇文章对我们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的法律知识解答,希望可以通过这篇文章帮助您了解更多与盗窃罪保护的法益相关的法律方面知识。
10w+浏览
刑事辩护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获取专业解答,125200 人正在咨询
律图 > 法律知识 > 公司经营 > 经营管理 > 我国的新公司法保护的是谁的合法权益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