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 因果关系的司法解释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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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工伤认定 因果关系的司法解释什么

因为某些行为跟造成的后果是存在着直接的联系的,我们把这种情形通常简单的称之为因果关系,工伤就是应该属于一种典型的因果关系特征的。如果造成的结果不是因为工作上的某些行为,那所谓的工伤根本也就不能够成立的。律图小编特地在下面的这篇文章当中给大家介绍一下工伤认定 因果关系的司法解释什么?

工伤认定 因果关系的司法解释什么?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第九条 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工伤认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请撤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原工伤认定时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实际上工伤认定就是要通过现有的证据,对当前职工伤情状况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验证的,而职工自己需要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这种侵害结果是因为工作才导致的,工伤认定证明了工伤的因果关系的,职工才能够追究和享受工伤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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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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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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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们这里有公职人员犯法滥用职权,我想问问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认定怎么办,请了解相关知识的人告诉我 ,
[律师回复]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和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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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刑法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律性,主要是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必须经过法律的规定,才能成为刑法因果关系。这种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作为刑法因果关系只能是为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并且客观上符合某一犯罪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也就是对于原因和结果的限定必须是为刑法所明文规定的。二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条件联系,只有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特定方式,或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程度时,才能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法律对因果关系的规定有几种情况,一是法律明文作出了规定。例如,刑法中多次使用的“因而致人重伤、死亡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这些用语都清楚地表明了法律所要求的各种情况下的因果关系联系情况。二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这种因果关系已蕴含地包括于其他要件的规定之中。因为法律并不可能对犯罪构成所有要件都详细地加以规定,有时,指出某一行为的某一结果,自然地就表明了它们之间的因果联系要求。例如,通过对故意杀人行为的分析,就可以得出要求杀人行为造成死亡结果产生这样的因果关系。有些刑法条文并没有对因果关系作出明确规定。这就需要根据立法精神和实践经验来确定法律所要求的因果关系。三是对于量刑因果关系,一般体现在刑法总则第61条的规定之中。无论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凡是法律规定一定的结果能够决定或影响刑事责任时,就必然包含着立法者对于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要求。因此,任何刑法因果关系都有法律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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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怎么解释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律师回复] 对于该怎么解释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刑法因果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也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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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因果关系的区别,早有学者提出,如有学者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先验范畴的因果律不同,与自然科学的必然性因果法则不同,而与历史学的个别因果关系的因果意义是相同的。刑法学的认识目的是关于个别的因果关系的认识。但是刑法因果到底是什么,应如何界定?本文从刑法本身的目的、任务以及机能出发,区分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联系以及事实因果关系,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由立法者所评判,而表现为人的行为与其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据以判断确定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法律上的联系。这一界定没有改变多少,主要包含着以下几个方面的涵义:
(一)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有价值取向的判断。出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刑法认一定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不局限于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从而具有一定的主观判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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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判定 因果关系的司法解释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工伤判定 因果关系的司法解释什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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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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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人民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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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1、首先确定对追究罪有意义的危害后果
危害后果对罪的定罪和量刑都有重要的意义。有些罪中的危害结果属于构成要件结果,指该当某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所必须具备的结果,即这一结果是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内容,如果行为未产生这一结果,就不构成犯罪。因此这一结果又称为定罪结果。这就使得在分析罪的犯罪构成时,先要考察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是否符合罪的立案标准,6如果符合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接下来才能考察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发生符合罪立案标准的结果则无需追究刑事责任,也就不能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2、以条件说为依据分析行为和危害后果的关系
一因一果的情况容易判断,复杂的情况就是多因一果,即行为和其他介入因素共同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如何判断笔者认为可以把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发展进程大致划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A引起B,B引起C,C引起D,其二是ABC﹦D。7这两种情况下,A和D之间都有因果关系。
第一种情况下,介入因素由行为所引起。该种情况下罪因果关系的判断和普通犯罪有所不同:在普通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中,异常的介入因素会中断因果关系,而在罪中只要因果关系发展的链条没有断,则因果关系不会中断。行为使社会关系错位,背离法律预先设定的模式,引起其它不该出现的介入因素,并最终导致危害后果,只要因果关系链条没有断,则行为与后来的危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如下例:
余某,环保局长。某化工厂过量排放污水被责令停产,恰好该厂接到一批紧急订货。为创收,厂长李某许余某以好处,要求完成订货后再停产整顿,余同意。因机器设备昼夜运行发生故障,大量有毒废水排出,致周围居民死亡20多人,重伤残疾183人,直接经济损失40多万。
环保局长的许可行为直接导致了化工厂生产,昼夜生产造成机器故障,机器故障导致有毒废水排出,废水排出导致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在这个发展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缺失都不会出现如此严重的后果,每个环节又都是合乎规律地引起下一个环节,两个环节之间衔接地顺理成章,所谓介入因素也都是由行为引起的,没有行为也就没有其后的一系列行为。环保局长的许可行为是这个因果关系链的源头,许可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因此环保局长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种情况下,介入因素不由行为引起,但和行为共同作用,最终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如下例:
陆连保,行政拘留所所长,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1月中旬,该所关押的被收审人员樊喜顺、白麦圈、冯田福先后被同号收审人员多人、多次体罚、殴打致伤。同月21日,被收审人员何俊奎又被同号的刘宗仁、孙永刚(另案处理)等人长时间体罚、殴打致伤(肋骨被打断七根),次日,陆连保发现后,只让告知家属给买胃药,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救治,致使何于当晚8时许死亡。经法医尸体检验,死者何俊奎系被平面和具有棱边条状致伤物反复作用造成失血、疼痛和酸中毒死亡。
该案例中,如果没有拘留所长的失职和纵容,也就不会有牢头狱霸的殴打行为,继而也不会出现被害人的死伤,因此拘留所长的和被害人的死伤之间有因果关系,应负刑事责任。
条件说为了防止扩大处罚范围,又提出了禁止溯及理论,即当一个行为或事实地导致了结果发生时,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笔者认为介入因素只有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才可能中断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
1、介入因素存在,不是行为引起的,和行为毫无关系。这里考察的是介入因素的来源和行为是否有关。
2、介入因素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和行为共同作用。这里考察的是介入因素能否引起危害后果,如果介入因素不借助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则行为与危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如行为人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欲采伐某片森林,但该森林资源却在滥伐之前被盗伐,则此危害结果与行为人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
[律师回复] 因果关系的特点具体如下: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为转移。 2、因果关系的特定性。事物是普遍联系的,为了了解单个的现象,我们就必须把它们从普遍的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一个为原因,另一个为结果。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定性表现在它只能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3、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二者的时间顺序不能颠倒。在刑事案件中,只能从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危害行为中去查找原因。 4、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刑法因果关系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在刑事案件中,危害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危害结果,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因此,查明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作具体分析。 5、因果关系的复杂性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客观事物之间联系的多样性决定了因果联系复杂性。 6、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不作为的原因,在于它应该阻止而没有阻止事物向危险方向发展,从而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在于,它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除此以外,它的因果关系应与作为犯罪一样解决。 7、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刑法因果关系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客观基础,不等于解决了其刑事责任问题。要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行为人还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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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1、首先确定对追究罪有意义的危害后果
危害后果对罪的定罪和量刑都有重要的意义。有些罪中的危害结果属于构成要件结果,指该当某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所必须具备的结果,即这一结果是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内容,如果行为未产生这一结果,就不构成犯罪。因此这一结果又称为定罪结果。这就使得在分析罪的犯罪构成时,先要考察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是否符合罪的立案标准,6如果符合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接下来才能考察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发生符合罪立案标准的结果则无需追究刑事责任,也就不能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2、以条件说为依据分析行为和危害后果的关系
一因一果的情况容易判断,复杂的情况就是多因一果,即行为和其他介入因素共同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如何判断?笔者认为可以把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发展进程大致划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A引起B,B引起C,C引起D,其二是ABC﹦D。7这两种情况下,A和D之间都有因果关系。
第一种情况下,介入因素由行为所引起。该种情况下罪因果关系的判断和普通犯罪有所不同:在普通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中,异常的介入因素会中断因果关系,而在罪中只要因果关系发展的链条没有断,则因果关系不会中断。行为使社会关系错位,背离法律预先设定的模式,引起其它不该出现的介入因素,并最终导致危害后果,只要因果关系链条没有断,则行为与后来的危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如下例:
余某,环保局长。某化工厂过量排放污水被责令停产,恰好该厂接到一批紧急订货。为创收,厂长李某许余某以好处,要求完成订货后再停产整顿,余同意。因机器设备昼夜运行发生故障,大量有毒废水排出,致周围居民死亡20多人,重伤残疾183人,直接经济损失40多万。
环保局长的许可行为直接导致了化工厂生产,昼夜生产造成机器故障,机器故障导致有毒废水排出,废水排出导致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在这个发展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缺失都不会出现如此严重的后果,每个环节又都是合乎规律地引起下一个环节,两个环节之间衔接地顺理成章,所谓介入因素也都是由行为引起的,没有行为也就没有其后的一系列行为。环保局长的许可行为是这个因果关系链的源头,许可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因此环保局长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种情况下,介入因素不由行为引起,但和行为共同作用,最终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如下例:
陆连保,行政拘留所所长,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1月中旬,该所关押的被收审人员樊喜顺、白麦圈、冯田福先后被同号收审人员多人、多次体罚、殴打致伤。同月21日,被收审人员何俊奎又被同号的刘宗仁、孙永刚(另案处理)等人长时间体罚、殴打致伤(肋骨被打断七根),次日,陆连保发现后,只让告知家属给买胃药,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救治,致使何于当晚8时许死亡。经法医尸体检验,死者何俊奎系被平面和具有棱边条状致伤物反复作用造成失血、疼痛和酸中毒死亡。
该案例中,如果没有拘留所长的失职和纵容,也就不会有牢头狱霸的殴打行为,继而也不会出现被害人的死伤,因此拘留所长的和被害人的死伤之间有因果关系,应负刑事责任。
条件说为了防止扩大处罚范围,又提出了禁止溯及理论,即当一个行为或事实地导致了结果发生时,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笔者认为介入因素只有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才可能中断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
1、介入因素存在,不是行为引起的,和行为毫无关系。这里考察的是介入因素的来源和行为是否有关。
2、介入因素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和行为共同作用。这里考察的是介入因素能否引起危害后果,如果介入因素不借助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则行为与危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如行为人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欲采伐某片森林,但该森林资源却在滥伐之前被盗伐,则此危害结果与行为人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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