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代通知金是怎么规定的?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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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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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劳动者在申请劳动仲裁的时候,要求支付代通知金,仲裁机构是支持的,但是劳动者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不能同时主张赔偿金与代通知金。代通知金是在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合同没有提前30天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存在的。

劳动争议代通知金是怎么规定的?

我们在工作中是属于劳动人民,在劳动中有一个名字叫做劳动争议代通知金,我们没有学过法律的朋友可能不知道什么意思,我们下面就来了解一下劳动争议代通知金是怎么规定的,对于我们劳动人民有什么用处,他的种类都有哪些。

一、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代通知金是怎么规定的

所谓代通知金,也叫提前通知金,是指用人单位没有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了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外,还应当支付劳动者代通知金(提前通知金),标准是本人一个月工资,计算基数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一样。一般是指劳动关系解除前劳动者最近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但也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是劳动关系解除前最近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二、代通知金的种类有哪些?

第一种:北京市的“代通知金”是在《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中的第40条、第47条规定,是终止劳动合同代通知金;

第二种:第二种是在《劳动合同法》中的第40条规定的,是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终止劳动合同代通知金是指在劳动合同终止前,用人单位没有依法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的,应该支付没有提前通知的日期对应的工资的赔偿,这是一种赔偿责任。具体条文是《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这是对用人单位没有依法提前30天通知而造成员工的工资损失赔偿,其归责原则是以过错责任原则。第二种全国“代通知金”是新《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这就是在外企经常流 行的遣散费中“N 1”中的“1”。

我们现在应该了解了劳动争议代通知金是怎么规定的,要也知道了他的种类都有哪些,我们作为劳动人民应该多点了解一下关于劳动人民的法律还有福利,这样我们才能够维护好我我们自己的利益,在能保证自己应有的利益没有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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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起诉代理人
[律师回复] 对于劳动争议起诉代理人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劳动争议诉讼代理人
劳动争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帮助自己进行民事诉讼。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诉讼代理人诉讼要求:
首先,诉讼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对所代理的诉讼,就其争议的劳动关系并不享有劳动权利,而只具有诉讼代理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也不是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均由被代理人承担。
其次,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不能在同一诉讼中代理双方当事人,这主要是由于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是相对立的,代理制度的目的即是为了在诉讼上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即是具有劳动争议诉讼权利能力而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提供进行诉讼、维护权利的条件,又为那些虽然进行诉讼但缺乏法律知识的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相关知识:
(1)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是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权的发生,不是基于当事人本人的意志表示。而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社会的利益,法律规定一定的人可以作为法定代理人,如企业、事业、机关和社会团体一方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长、经理等),无诉讼行为能力职工一方当事人的监护人等,不但赋予他们以代理的权利,而且要求他们承担代理的义务,不仅是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的义务,也是法定代理人对社会应尽的义务。法定代理人应当主动代理当事人进行劳动争议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担负法律上的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
作为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代为进行劳动争议诉讼活动,既是他的法定权利,也是对单位应尽的义务,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为的诉讼行为,其法律后果均由法人单位承担。
作为职工个人的监护人,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亲权或者监护权而产生的代理权。在诉讼中,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诉讼代理人。
在社会生活中,有的当事人不但有法定代理人,而且有二个以上的法定代理人,但需要他们为当事人代理诉讼时,却相互推诿责任,甚至有时延误诉讼。在这种情况下,由人民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但这种指定不同于指定代理人,人民不是基于自己的意志决定代理人,而只是在法定代理人中指定,故被指定的人仍为法定代理人。
由于法定代理人不同于诉讼上的其他代理人,他同被代理人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他有权依法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法定代理人的权限范围,应依法予以确认。
(2)委托代理人
受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为诉讼行为的人,即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代理权的发生,是基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代理的事项及权限可以按照他们的意志自行确定,但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必须向受诉人民提出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这主要是因为委托代理人只是当事人的在诉讼上权利义务的代为行使者和承担者,而不是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和享有者。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在开庭审理前递交人民,若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内容,诉讼代理人一般不享有其它处分实体权利的权限。
委托代理人的范围比较广泛,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允许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了充分的方便条件,但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而且一方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但不得超过二人,如一方当事人有二人,每一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也不得超过二人。这主要是本着既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又便于诉讼进行的原则,对委托代理人在数量上加以限制。
现行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法没有明文规定指定劳动争议诉讼代理人。但是,为了适应保护无诉讼行为人进行诉讼的特殊需要,维护其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保障对方当事人能进行诉讼,便于人民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指定代理人也不应排除在诉讼代理人之外。
在一般情况下,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作为当事人一方的,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但在他没有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虽有法定代理人,但他的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的情况下,就需要由人民为其指定代理人。这种代理权既不是基于亲属或者监护关系而发生,也不是基于当事人委托而发生。而是在特定情况下,由受诉人民特别指定的劳动争议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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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中的代通知金赔偿金额是多少?
代通知金赔偿数额基本是职工上个月工资,这个工资是全部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福利费、津贴、奖金等。双方按照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单位应该提前一个月通知,如果没有这么做,则需要支付代通知金。职工的工资变动大,不稳定的,可以按照过去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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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时经济补偿金或代通知金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是从员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合法权益受损以后开始计算的。而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也可因为特定事由中断或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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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通知金的代是哪个代?
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部门如上一级公安局复议。 复议时间为至到该行政的具体之日起60天内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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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争议合同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保险中的代位求偿,又称“代位追偿”或“权益转让”,简称“代位”,是指保险标的由于第三人的责任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是财产保险以及同财产保险具有相同属性的损害补偿保险所专有的性质。在保险实务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往往在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方之间存在很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是基于保险标的损失还是保险人的赔款金额从第三方获得的赔款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如何分配等等。  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是基于保险标的损失还是保险人的赔款金额根据《保险法》中的有关规定,一些观点认为,保险人只能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索赔,超过赔偿金额的部分,应该由被保险人自己向第三方索赔。笔者认为,这种否认保险人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请求赔偿权利完整性的观点,存在很大的弊端。
首先,混淆了代位索赔与代位求偿的概念。前者是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被保险人行使其向第三方主张赔偿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是基于第三方对保险标的的侵害,也就是保险标的损失的代理请求权。后者是保险人因其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而代位取得的向第三方主张得到利益补偿的权利,是基于保险赔款的一种债权的转移。显然,《保险法》的规定是基于后者,即保险人从追回的款项中得到的利益补偿,以其支付的保险赔款金额为限,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以免保险人因代位求偿权而额外得利。但是,这并不影响保险人以保险标的的损失金额向第三方索赔,这是因为损失标的以及基于损失标的的权利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也只有以损失金额向第三方索赔,才能一方面最大范围保全保险公司利益,另一方面保全被保险人的利益。
其次,体现不出财产保险的作用。财产保险的好处之一是,当被保险人遭遇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可直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以使其免于与第三人的索赔纠纷,尽快恢复生产。若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被保险人必须就保险公司未补偿部分向第三方索赔,与损失全部部分向第三方索赔相比,不但没有省去索赔的麻烦,还多了保险这个环节,增加了麻烦。保险的作用无法体现,保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一个重要理由。第三,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必须分别向第三方索赔,则增加了诉讼费用,不利于索赔成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若保险人就其赔偿金额向第三方索赔,被保险人又就其未获保险赔偿部分也向第三方索赔,则会增加第三方的诉讼费用负担,这样势必影响第三方的合作态度,增加索赔难度。因此,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通常会以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金额向第三方提出索赔,追回的赔款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合理分配,这并不违反法律规范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之后,从第三方追回的款项如何分配在足额保险中,保险人足额赔偿了被保险人的损失,从第三方追回的款项只要不超过保险赔款,理应归保险人所有。但是在不足额保险中,按照这种观点处理显然会侵犯被保险人的权益。不妨举一个简单的例子。被保险人就一个价值100万的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80万,后因第三方侵害造成财产损失60万,保险人按照不足额保险比例赔偿原则赔付被保险人48万,取得代位求偿权,向第三方追回赔款40万。在这个案例中,保险人负责100万财产中80万的风险保障,被保险人自负其他20万的风险保障。保险人既然按比例赔给被保险人48万,则剩下的12万是被保险人自己负担的。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事实上是基于损失标的这一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追回的款项也应该按照各方负担损失的比例进行分配。保险人负担了60万损失中的48万,占80%,应得追回的40万赔款中的80%,即32万,被保险人得到另外的8万。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各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对等与公平。在这一分配原则基础上,保险人得到的款项仍以其保险赔款为限,也就是说,只要从第三方追回的款项不超过60万,都是按比例分配,保险人最多能得到48万。如果保险公司代位向第三方索赔时,第三方也许出于同情或安慰受害人的目的,也许为了维护自身形象,赔款可能会超出保险标的实际损失。那么超出的部分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如何分配呢显然,第三方的赔款是基于损失标的向受害人(也就是被保险人)的赔款,保险人只是代位取得向第三方索赔的请求权以及从所追回款项中得到补偿其已支出保险赔款的债权。损失标的的物权仍归于被保险人,基于物权的其他补偿,如安慰费等,理应归于被保险人。也就是说,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绝对不可能额外得利,但被保险人可能获得超过其实际遭受损失的赔偿。  综上所述,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赋予保险公司的权益,代位求偿制度的目的是维护保险的补偿原则、避免道德风险,同时体现社会公平原则。因此,在保险实务中,应该弄清保险代位求偿的真正内涵,尤其是其法律概念,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随着保险市场经营主体的多元化,保险公司服务和管理的多样化,只有真正的按照保险合同办事,按照法律规范办事,把握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才能正确开展代位追偿工作。ttt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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