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适用合同法的依据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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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农村宅基地抵押是法律禁止的。《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得抵押。《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可见,农村宅基地抵押是禁止的。
行政诉讼适用合同法的依据是什么

之所以有民众会把我国的合同法行政诉讼联系在一起,是因为这些人其实对于我国的行政合同是产生了很大的误解的。行政合同这要区别于我们平时和他人在经济往来当中签订的书面合同,最近小编看到有些网友比较关注的问题是行政诉讼适用合同法,所以在下面的这篇文章当中将着重解释一下这个问题。

一、行政诉讼适用合同法的依据是什么?

行政诉讼适用于合同法的这种想法是完全错误的,因为我国民众在生活当中签订的一般合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来解决的,只有行政合同才适用于行政诉讼,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方就有关事项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所达成的协议。

行政合同,是公法和私法相互渗透,公法精神和契约自由的结合,它既不同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更不同于民事合同,在性质上、法律适用上、调整原则上出现与民事合同、一般具体行政行为不同的特征,它同时具备行政性和合同性的两大特点。

二、行政合同的效力的影响因素

行政合同效力主要包括主体标准、目的标准与行政优益权标准三种。

(1)主体标准、即主体之一是否为行政机关;

(2)目的标准,即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公共利益还是签约主体的个体私利。行政合同的目的是实现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完成行政任务,为公共利益;民商事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合同主体的个体利益。

(3)行政优益标准,即从合同主体是否享有行政优益权进行判断。

换言之,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终止过程中,行政机关是否居于主导地位,行政职权是否在合同履行中直主导作用,行政主体是否享有合同的发起权、合同履行的监督权和指挥权、单方面变更合同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权等。在其权利义务的约定上,是否体现行政管理关系,是否具有不对等性。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合同内容体现出不平等的行政管理关系,则为行政合同,反之,则为民商事合同。

三、行政合同履行原则

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指法律规定的所有种类合同的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一般准则。根据中国合同立法及司法实践,合同的履行除应遵守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外,还应遵循以下合同履行的特有原则,即适当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经济合理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以下就这些合同履行的特有原则加以介绍。

1、适当履行原则

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由适当主体在适当的期限、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

1、履行主体适当。即当事人必须亲自履行合同义务或接受履行,不得擅自转让合同义务或合同权利让其他人代为履行或接受履行。

2、合同履行履行标的物及其数量和质量适当。即当事人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履行义务,而且还应依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来给付标的物。

3、履行期限适当。即当事人必须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来履行合同,债务人不得迟延履行,债权人不得迟延受领;如果合同未约定履行时间,则双方当事人可随时提出或要求履行,但必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4、履行地点适当。即当事人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地点来履行合同。

5、履行方式适当。履行方式包括标的物的履行方式以及价款或酬金的履行方式,当事人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合同。

2、协作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互助合作共同完成合同义务的原则。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不仅仅是债务人一方的事情,债务人实施给付,需要债权人积极配合受领给付,才能达到合同目的。由于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债务人比债权人更多地应受诚实信用、适当履行等原则的约束,

合同履行协作履行往往是对债权人的要求。协作履行原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方面的具体体现。协作履行原则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第一,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时,债权人应适当受领给付。第二,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时,债权人应创造必要条件、提供方便。第三,债务人因故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应就扩大的损失自负其责。

3、经济合理原则

经济合理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讲求经济效益,以最少的成本取得最佳的合同效益。在市场经济社会中,交易主体都是理性地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主体,因此,如何以最少的履约成本完成交易过程,一直都是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目标。由此,交易主体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应遵守经济合理原则是必然的要求。

由此可见,行政诉讼当然不适用于我国的合同法,其实我们在生活当中只有和政府部门签订的行政合同引发的纠纷以后才可以用行政诉讼来解决的,而目前我国的合同法当中并没有专门的对行政合同有着详细的规定,行政合同相对来说作为一种新型的行政管理方式是比较独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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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工作、学习甚至平常生活过程中,相信会遇到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本篇文章对我们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的法律知识解答,希望可以通过这篇文章帮助您了解更多与行政诉讼如何适用法律依据相关的法律方面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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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叔叔想要咨询一下律师关于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依据主要内容是什么,因为叔叔想要起诉离婚
[律师回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我国法院在以下情况下也有管辖权:
(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中国公民一方定居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中国公民住所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外国人在其本国法院起诉,中国公民向中国法院起诉,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6)配偶双方均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中国要求离婚,中国法院认定当事人一方的住所或居所在中国,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对于离婚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分别作了规定。该法第26条规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第27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以上是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依据相关回答
房屋老项目适用税率5%的政策依据是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房屋老项目适用税率5%的政策依据是问题解答如下, 房屋老项目适用5%的征收率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八)销售不动产。
1.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2.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5.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购买的住房和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6.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自建的不动产,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7.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
8.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
9.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1
1.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其购买的住房),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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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怎么样适用法律依据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行政诉讼怎么样适用法律依据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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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还是前天一个朋友问我关于行政诉讼执行的依据包括哪些的问题,自己也没有学到过,就来问问
[律师回复]
1.加罚。加罚是指被处罚的当事人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时,行政机关可以在原处罚决定的基础上,增加处罚的幅度,具体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原处罚决定仍应执行。这里应指出的是,加处的罚款是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收缴的罚款,属于执行罚的范畴,不是一种行政处罚。所谓执行罚,是指当事人不及时履行他人不能代为履行的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采用科以财产上新的给付义务的办法,促其履行义务,如对勒令停业的工商企业,对被禁止营业的非法经营者,可以采取罚款这一执行措施来促使其履行不作为的义务。在环保、食品卫生、药品管理等方面采取的限期治理、限期停业整顿、停产治理等措施,也可以采取罚款的执行措施来促使当事人履行义务,在这里,罚款已成为一种执行措施,不作为行政处罚来对待,所以不适用罚款收缴的执行程序,不在当事人自行到银行缴纳罚款的范围内。
  
2.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冻结的存款、查封,是指行政机关用封条将被处罚人的财物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扣押,是把被处罚人的财物转移至另外场所,加以扣留,防止被处罚人占有、使用和处分。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后,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如交纳罚款等,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当事人的财物予以拍卖,以拍卖所得款来抵缴罚款。如果被处罚的当事人在银行或信用合作社设有存款帐户,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交纳罚款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还可以采取划拨冻结存款的执行措施。冻结是针对被处罚人的存款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是指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冻结被处罚人的存款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有关的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冻结被处罚人的财产,不准其提取和转移。在当事人逾期不交纳罚款时,行政机关可以通知银行或信用合作社从当事人的账户内划拨支付。必须指出,实施这一措施,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即执行主体要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才可以实施,执行条件和程序也要依法进行。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公安、海关、税务等少数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大多数行政机关还没有强制执行权。这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强制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最近在申请一个行政复议,可是材料交的不全,然后这个复议就有点对我不利,行政复议法律适用依据是什么呢?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行政复议法律适用依据可以根据公安部关于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2003年6月4日 公复字[2003]1号)
  
  辽宁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对侯才案件引发的法律问题如何理解的请示》(辽公明发【2003】47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滥用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或者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直接作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得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的,视为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依据有一部分改变或者依法履行了相应执法程序的,可以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执行复议决定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纠正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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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行的依据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行政执行的依据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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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姐姐申请了行政复议,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要去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律依据是什么
[律师回复]
1、审理机关不同。行政复议是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审理,而行政诉讼则是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2、法律依据不同。行政复议依据的是《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而行政诉讼则是依据《行政诉讼法》。
3、程序不同。行政复议只有一级,即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行政复议程序即终止,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行政诉讼则对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不服还可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行政复议一般是书面审,只有在必要时,才可举行听证或当面听取有关人员意见。而行政诉讼除特殊案件外,一般均可公开审理,且具有交换证据、法庭调查、质证、辩论等程序。
行政复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即行政复议结论的决定权由行政机关层级审批,行政首长最终决定。而行政诉讼实行合议制。
4、结案方式不同。行政复议可以由行政机关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调解,申请人与本申请人也可自愿达成和解,而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
5、审理的内容不同。行政复议既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要审查其适当性,并可依法作出复议决定。而行政诉讼原则上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虽也对适当性进行审查,但一般不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作出裁决。
6、行政复议不收费,行政诉讼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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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止的依据是什么
行政诉讼中止的依据是原告已经去世,现在需要等待近亲属的意见,看其他近亲属是否要继续参加诉讼活动,原告丧失了诉讼行为能力,还没有确定具体的代理人,一方当事人因为不可抗力的事由没办法参加诉讼了或者是有些法律问题需要确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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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驳回起诉依据是什么?
行政诉讼驳回起诉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如果存在者主体不适格或者是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况之下,是可以驳回的。当然了,我们国家的行政方面的诉讼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还是存在着本质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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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共同被告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提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是被告;复议机关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是共同被告。 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是被告。 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是被告。 行政诉讼共同被告的条件 (一)主体条件 共同被告是两个以上被告在同一个案件中的合并,属于诉讼主体的合并,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共同被告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的。 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 第四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内设机构、派出所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这里所称的“组织”、“机构”是非的组织和机构,但它们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而有权实施某些具体行政行为,由此也会引起相对一方的不服而被,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不能排除另外两种共同被告的形成。 第一,两个以上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机构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类组织和机构也是共同被告。 第二,一个以上和一个以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组织或机构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该与该组织或者机构也将是共同被告。 (二)主体的客观行为条件 两个以上的主体,并不就是共同被告,两个以上的(包括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组织和机构)不能任意结合为共同被告,它们必须要具有能成为共同被告的必须联系,这涉及主体客观行为的条件,即它们必须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 1.在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中,所谓“共同作出”应如何认定? 两个以上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通常有一种法律形式,就是相应的法律文书,即两个以上共同制作和签署盖章,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法律文书。如两个均有署名盖章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有这类法律文书,即能证实两个以上共同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除此之外,还会有以下几种状况: 第一种,两个以上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如共同对某个行政相对人实施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但都未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无法从法律文书上来确定两个以上的是否共同作出了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这就需要从客观事实来认定“共同”的问题。 首先,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需要两个以上的,因此,这两个以上中的任何一个均应以自己的的身份和名义参与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一个以自己的身份和名义实施某具体行政行为,而另一个虽参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却并未以自己的身份和地位出现,事实上只有一个出现,不存在两个的问题,因而也不能认定是两个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 其次,两个以上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还需两个以上的中的任何一个均要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参入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一个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实施了该具体行政行为,而另一个虽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名义却没有此种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参入。那么,则属于前一个虚列了后一个,而实际上只有一个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不能认定是两个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种,两个以上事实上共同作出了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但制作的有关法律文书与上述事实不完全吻合。如两个共同对某个行政相对人作出一项行政处理决定,但只有一个制作的法律文书即行政处理决定书,另一个未制作法律文书,也未在前一个制作的法律文书上署名盖章。此时,又如何认定这两个是否属于共同作出了同一具体行为呢?若以客观事实作标准,则两个应属于共同作出了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成为共同被告;若以法律文书为标准,则只应认定制作了明确的法律文书的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制作的有关法律文书,能表明两个以上是否共同作出了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客观事实。当其正确反映了客观事实时,可以其作标准认定两个以上共同作出了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客观事实的存在,而当其不能正确反映客观事实时,则不能受其影响,而应根据行政诉讼法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直接以客观事实来认定两个以上是否共同作出了同一具体行政行为。 2.在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中,所谓“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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