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复议参加人的有什么权利和义务?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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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规的规定当中当事人如果对行政处罚或者是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疑问或者是不服的话是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关于税务行政复议参加人的有什么权利和义务很多人不知道,接下来让小编来告诉大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法律知识是怎样的。
税务行政复议参加人的有什么权利和义务?

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规的规定当中当事人如果对行政处罚或者是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疑问或者是不服的话是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关于税务行政复议参加人的有什么权利和义务很多人不知道,接下来让小编来告诉大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法律知识是怎样的。

一、税务行政复议参加人的有什么权利和义务?

1.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权利与义务。

(1) 申请人在税务行政复议中的权利。

① 在法定期限内,有依法提出税务行政复议的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递交复议申请,这是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在税务行政复议中的最基本的权利。

② 有撤回复议申请的权利。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在递交复议申请书后,在复议机关做出裁定或复议决定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复议申请。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有两种情况:一是申请人主动提出撤回复议申请;二是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撤回复议申请。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必须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方可撤回。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③ 对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做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或复议决定不服的,有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申请人对这一权利的行使,必须在收到不予受理裁定或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超过这个期 限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法律保护。

④ 有权要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已经生效的复议决定,撤销、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⑤ 有请求的权利。

(2) 复议申请人的义务:

① 有按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参加复议活动的义务。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行使申请权的行为必须依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② 复议期间有继续具体行政行为的义务。申请人不得因提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而停止执行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③ 向复议机关提供同复议有关的事实材料的义务。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应积极配合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调查落实有关情况和问题。

④ 有维持正常的复议秩序的义务。

⑤ 有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义务。

2.税务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权利。

① 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有提出辩护的权利。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做出答辩。

② 在复议期间,有督促申请人继续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

③ 有申请法院已生效的复议决定的权利。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规定,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被申请人可依照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④ 在税务行政复议期间,有改变引起税务行政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

(2) 义务。

① 被申请人有全面接受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的义务。

② 有向复议机关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证据的义务。

③ 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的义务。

④ 有履行行政赔偿的义务。申请人提起税务行政复议,可以人办理。在税务行政复议中可以充当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的主要有:律师、或其他组织内部推荐的人、公民的近亲属。代理人具有的特征:

①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即申请人)的名义参加税务行政复议活动,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复议活动。

② 代理人必须在限内参加税务行政复议活动,超越代理权限所作的行为,对被代理人没有法律效力。

③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参加复议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④ 代理人的代理活动以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为目的。

综上所述,关于税务行政复议参加人的有什么权利和义务小编已经为大家解答了,如果对于行政处罚的做出的结果有疑问的话是可以根据行政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如果对于行政复议的结果还不满意或者是不服的话也是可以到法院起诉的,可以保留对于自己有利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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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2、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
  
3、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对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4、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在实践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后,被申请人有三种具体情况: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合并的,被申请人是合并后的行政机关;
  
(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分解的,被申请人是分解后相应的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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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复议第三人必须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例如:某村民向镇政府申请建房,虚报多报户口,瞒报少报已有宅基地,镇政府工作人员未认真核查,发给其建房许可证,该村民开始建房,后经县国土局查明,对该村民予以行政处罚要求其退还非法占地,并处以罚款,该村民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这里镇政府就是以第三人名义参加复议,因为镇政府与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所谓“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复议标的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处理结果可能影响其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权利义务。是否与复议标的有利害关系是判断申请人以外的其他行政相对人能否成为第三人的唯一法律标准,至于这种利害关系的密切程度则不影响其成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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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偷税行为,法律有明确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仅仅是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偷税行为。但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自2001年5月1日起生效施行,因此对于纳税人在1999年发生的未申报纳税行为,2000年税务机关进行查处时依据的仍然是修订前的税收征管法。
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对什么是偷税以及偷税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偷税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数额占应缴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page]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申报缴纳税款定性问题的批复》(1997年2月18日国税函[1997]91号)明确了关于不申报缴纳税款的定性问题,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及有关规定,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不申报的手段,不缴纳税款的,应当以偷税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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