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子转租时要求符合什么条件

最新修订 | 2024-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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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房屋转租满足的条件包括:1、转租须经出租人同意。2、转租期限应当在本租剩余期限之内。3、出租人的异议权和同意转租的推定。4、次承租人可以参加本租发生的诉讼。5、承租人拖欠租金次承租人的抗辩权(六)次承租人腾房的义务和逾期使用费支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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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转租时要求符合什么条件

(一)转租须经出租人同意

承租期间,承租人在原则上不可以转租。承租人想把租赁房屋转租出去,必须经过出租人同意,没有经过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叫不合法转租或者违法转租,为无效。对此,《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转租期限应当在本租剩余期限之内

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还规定,转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应当在承租人的剩余租赁期限内,超出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转租期间无效。司法解释规定“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是说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在剩余的租赁期限之外的转租也是有效的,可以按照约定确定转租有效。不过,这实际上等于本租又约定了新的租赁期间,这样理解更为合适。因此,可以确定转租合同有效的基本条件,一是出租人同意,二是在剩余租赁期间。

(三)出租人的异议权和同意转租的推定

出租人知道承租人转租而不反对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两个规则:

第一,出租人知道承租人转租的事实,承租人构成擅自转租,司法解释规定了六个月的异议期限,在六个月内,出租人发现转租的事实,可以提出异议。该异议权是形成权,一经提出异议,转租就无效。六个月期限是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

第二,超出六个月异议期,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推定出租人同意转租,转租合同有效,出租人应当认可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之间的转租合同的效力

(四)次承租人可以参加本租发生的诉讼

转租合同的第三人即次承租人,在本租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可以参加。因为本租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起诉讼时,或者争议合同效力,或者争议租金,其后果可能影响到次承租人的利益,因此,次承租人有权要求参加诉讼。在参加诉讼时,次承租人的身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次承租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参加本租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法院不应该拒绝。

值得研究的是,司法解释把这个规则写在第十六条,即“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之后,那么,这个规则仅仅是对此而言,还是对所有的转租的诉讼都适用?按照条文的逻辑,这个规则应当仅仅适用于异议权和推定同意转租的诉讼中,但事实上在其他方面也会出现本租诉讼关乎次承租人利益的问题,因此,次承租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支持。

(五)承租人拖欠租金次承租人的抗辩权

承租人拖欠租金,属于根本违约,出租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涉及次承租人的转租合同利益。对此,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缴纳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作为抗辩理由进行抗辩,主张不得解除合同。这是一个合理的抗辩。次承租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抗辩权。对此,出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合同。至于次承租人交纳的租金和违约金,是替承租人交的,因此,超出次承租人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抵作转租的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六)次承租人腾房的义务和逾期使用费支付义务

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以后,因为有转租合同存在,出租人在次承租人还在占有这个房子的时候,有权要求次承租人腾房,理由是本租合同已经解除,转租合同当然不复存在,次承租人负有腾房义务。如果次承租人在解除合同之后,对租赁房屋仍然占有一段时间的,对逾期腾房的房屋使用费负有支付义务。

本租合同的当事人是出租人和承租人,而转租合同的当事人是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之间的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似乎出租人在只能要求承租人承担义务,无权请求次承租人负担义务。但由于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次承租人占有租赁房屋已经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出租人可以直接针对次承租人,请求腾房,支付逾期使用费用。

通过上文的介绍,我们了解到在经过房东同意下的转租为合法转租,而要是承租人未经过同意就自己擅自转租房屋的话,那么属于责任转租。当然,一般在责任转租的情况下风险比较大,而其中不管是房东、承租人还是次承租人,其实他们的合法利益都是有可能受到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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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物不符合合同要求,出租方应承担什么责任
[律师回复] 租赁物不符合合同要求,出租方应承担责任
根据《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可以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法》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1989年7月25日,某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承租方)与某钻井队(以下简称出租方)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合同规定:承租方租用出租方旧钻井机台。出租方在合同中声明,该钻井机系旧机器,连续工作时间不能超过5个小时。合同约定从8月1日开始,承租方向出租方每月交付租金400元。租赁期限为6个月。合同签订后,承租方即于同年7月28日把钻井机拉回投入使用。一个月后,承租方以机器老化无法使用为由,拒付租金并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出租方不同意,遂于1989年9月20日向某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承租方诉称,从1989年7月28日机器安装运行起到1989年9月1日机器不能使用为止,其间大小事故共出现15次,造成中断工作17天,直接损失500元。每次发生事故,出租方员派人修理,但仍达不到正常工作指标。严重影响了我单位任务的完成。所以,我们要求解除财产租赁合同。由于出租方提供的租赁物不能使用,应当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出租方答辩称,我方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就明确声明租赁物是旧设备,不能象新设备那样去使用,并特地指出连续工作时间不能超过5个小时。承租方在操作中完全不顾合同约定,经常超时运转,致使设备经常发生故障。由于承租方使用不当,于1989年9月1日将设备烧毁,给我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我们要求承租方给予赔偿。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财产租赁合同中规定了租赁物是旧设备,连续工作时间不能超过5小时。承租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钻机,每运行4小时,即停机检查,即使这样,还发生过15起停机事故,中断17个工作日。9月1日上午8时开机两小时后,钻机的电机部分烧毁,不能继续使用,责任在出租方。经调解无效,遂作出裁决如下:
1.原合同终止履行。
2.出租方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承租方未超过规定时间使用的情况下,在一个月内停机15次,中断17个工作日,给承租方造成经济损失500元,由出租方赔偿。自本裁决书生效后10天内一次付清。
3.钻机由承租方协同出租方拆除后归还出租方。
4.仲裁费125元由出租方承担。
本案是出租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出租物而引起的合同纠纷。《经济合同法》第44条规定,出租方未按合同规定质量提供出租财产,致使承租方不能如期正常使用的,应当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财产租赁特别是机械财产的租赁,出租方必须保证财产的正常运转,安全使用。但是本案出租方却把不能正常运转的钻机出租,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由于钻机质量低劣,在一个月内的运行中发生故障15起,中断17个工作日,直接损失达500元。这显然是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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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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