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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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是:主体,指参加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包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客体,指劳动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内容,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和承担的劳动义务。

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1、主体

指参加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包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主体的劳动者,外国人、无国籍人要成为我国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符合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能力的规定。作为劳动关系主体的用人单位,主要指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客体

指劳动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主要包括物和行为。物是指能够满足人们生活需要,可以为人类所控制,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质实体;行为,主要指劳动行为和劳动管理行为。

3、内容

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和承担的劳动义务。

劳动关系的属性特征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我们认为,从理论上说,劳动关系的具体特征可概括为以下几方面:

1、劳动是一种结合关系

因为从劳动关系的主体上说,当事人一方固定为劳动力所有者和支出者,称为劳动者;另一方固定为生产资料所有者和劳动力使用者,称用人单位(或雇主)。劳动关系的本质是强调劳动者将其所有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这种结合关系从用人单位的角度观察就是对劳动力的使用,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作为一种生产要素纳入其生产过程。在劳动关系中,劳动力始终作为一种生产要素而存在,而非产品。这是劳动关系区别于的本质特征,后者劳动者所有的劳动力往往是作为一种劳务产品而输出,体现的是一种买卖关系或者加工承揽关系等。

2、从属性的劳动组织关系

劳动关系一旦形成,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所在用人单位的成员。所以,虽然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但劳动关系建立后,双方在职责上则具有了从属关系。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使用者,要安排劳动者在组织内和生产资料结合;而劳动者则要通过运用自身的劳动能力,完成用人单位交给的各项生产任务,并遵守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这种从属性的劳动组织关系具有很强的隶属性质,即成为一种隶属主体间的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而劳务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则是无组织从属性。

3、劳动关系是人身关系

由于劳动力的存在和支出与劳动者人身不可须臾分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实际上就是劳动者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因而劳动关系就其本质意义上说是一种人身关系。但是,由于劳动者是以让渡劳动力使用权来换取生活资料,用人单位要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物质待遇。就此意义而言,劳动关系同时又是一种以劳动力交易为内容的财产关系。

用人单位或者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是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之一。大家都知道在上班的时候,会跟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关系合同,那么这件事情中就包含了劳动关系的要件。劳动关系是事实上发生的关系,并且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从属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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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经同乡介绍去一家公司上班,现在要签订劳动合同,对这方面不是很清楚,请问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具体有什么规定?
[律师回复]
一、义务帮工的概述
民法中的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义务帮工现象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农村社会非常普遍,通常表现为亲戚、朋友、邻居于农忙大事、建房、筑路以及其他红白喜事时主动上门帮忙。在审判实务中,判断某行为是否属于义务帮工行为,可参照以下标准:
(一)帮工者的行为是否具有自愿性、自主性、临时性、无偿性等法律特征;
(二)帮工者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是由被帮工者提供;
(二)帮工者是否受被帮工者的指挥;
(三)帮工者提供的帮助活动是否具有明显的劳务性,对于劳务性不明显的帮忙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帮工行为。
二、本案常某的行为不构成义务帮工行为
如上所述,构成义务帮工需符合一定要件。本案中,陈某与常某间发生关系前未有任何书面协议,且案涉装修工程木工尚未完成,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从而导致陈某与常某间各执一词,说法不一。现根据常某所持抗辩意见,其据以主张其行为构成义务帮工的原因有二:一是其与陈某间未签订任何承包合同;二是其个人实际并未获得财产性收益。对此,笔者认为,
1、承包合同不以书面形式为构成要件。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就承包合同而言,实务中存在着大量的口头承包合同关系,而现有法律法规也未规定该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故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不能排除承包合同关系的存在;
2、无偿性在本案中不宜作为义务帮工的判断标准。因陈某否认义务帮工,主张是承包关系,而涉案木工工程又尚未全部完成,双方也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即便目前常某确未获得财产性收益,也不能排除日后常某可向陈某追索报酬的可能性;
3、常某所提供劳务是其平时主要的收入来源,且其与陈某间不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根据常某自认,其平常的主要工作即为帮助金水屋装饰公司管理木工等工程,并据此获取收益,此与本案中其从事的劳务活动相同。同时,朱某家木工装修部分的人员安排、材料采购、工时、进度等均由常某自行负责,无需接受陈某的指挥,此点也不符合义务帮工的构成要件。相反,结合陈某提供的常某出具的收条的收货单,认定陈某与常某间存在口头承包合同关系更准确。
三、本案接受劳务方的确定问题
如前所述,陈某是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常某,陆某是从事木工劳务,该劳务活动的直接受益者应当是常某,那么是否即可认定常某为接受劳务方呢?对此,笔者认为,需结合考虑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及本案的一个特殊因素(即陆某至朱某家从事劳务活动时常某正生病住院)。在审判实务中,判断双方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通常可参照以下因素:
(一)双方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是否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二)劳务活动所需的工作环境、工作条件、工具等的提供方:
(三)有关工作报酬的商谈、支付方及确定方式等。本案中,陆某是根据常某的指示至朱某家从事木工劳务,劳动报酬是按照双方以往惯例确定;陆某施工所需工具是由常某提供;陆某施工期间,常某虽生病住院,但未中断对陆某的管理,日常工作仍由常某安排、指挥和监督,工时由常某考核,且陆某曾按照常某的指示至其他工地从事过施工活动;陆某的工作报酬是由常某直接支付,故常某的上述行为符合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陆某系向常某提供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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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的违法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许其他单位的产业一切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则建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通过工商行政办理机关同意建立的有必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必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馆、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职业、交通运输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集体或经济组织,包含集体或许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集体。
职务并吞罪侵略的目标是公司、企业或许其他单位的资产,包含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办理之下的金钱(包含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并且也包含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资产,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具有的债务。就资产的形状而言,违法目标包含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运用职务上的便当,并吞本单位资产,数额较大的行为详细而言,包含以下三个方面:
1、有必要是运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当,所谓运用职务上的便当,是指运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当条作。职权,是指指自己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当条件,是指尽管不是直接运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运用了自己的职权或位置所构成的便当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运用职务或位置上的便当条件。包含:
(1)运用自己主管、分担、经手、决议或处理以及经办必定事项等的权力;
(2)依托、凭仗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部属或运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
(3)依托、凭仗权限、位置操控、左右其他人员,或许运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运用调拨、处置单位产业的权力;出纳运用经手、办理金钱的权力;一般员工运用单位暂时将资产,如房子等交给自己运用、保管的权力等。至于不是运用职务上的便当,而仅是运用工作上的便当如了解环境、简单混人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便取得了资产,也不是构本钱罪,构成违法的,应当以他罪如偷盗罪论处。
2、有必要有并吞的行为。本单位资产,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悉数产业,包含本单位以自己名义具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具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全部物权、无形资产权和债务。其详细形状但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不合法占为己有,是指选用并吞、盗取、骗得等各种手法将本单位资产化为私有,既包含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资产视为己物而加以处置、运用、保藏即变持有为一切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子、设备等产业等谎报为自有,标价出售;将所住的单位房子,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许藏匿保管之物,谎报已被偷盗、丢失、损坏等等,又包含先不占有单位资产但运用职务之便而骗得、盗取、并吞、私分然后转化为私有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仍是先不持有而采纳并吞、盗取、骗得办法转为己有,只需本质上出于不合法占有的意图,并运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不合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规范,即可构本钱罪。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对本单位资产的不合法并吞一旦开端,便处于持续状况,但这只是不合法一切状况结果的持续,并非本罪的并吞行为的持续。并吞行为的完结,则应视为既遂。至于未遂,则应视并吞行为是否完结而定,假如没有完结,则应以未遂论处,如财会人员成心将某笔收款不入帐,但未来得及结帐就被发现,则应以本罪未遂论处。
犯罪构成要件与要素的关系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犯罪构成要件与要素的关系问题解答如下, 犯罪构成三要素说
三要素说认为,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除了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属于违法之外,行为人还必须负有责任,也即是说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必须符合三个递进式组合的条件。
(1)犯罪构成该当性。犯罪构成该当性也称构成要件符合性,是指构成要件的实现,即所发生的事实与刑法条文规定的内容要相一致。具体来说该当性中包括了行为主体、危害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因果关系几个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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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四要素说
四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是某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满足的主客观条件的有机整体,由四个方面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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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职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1、兼职是劳动者提供非全日制劳动。此时需要同时满足规定的条件,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受劳动法的保护。2、兼职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全日制劳动。此时一般是按劳动关系处理。3、兼职是劳动者提供不定时的技术或信息咨询服务。一般会认定为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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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中介以及劳务中介机构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律师回复]
1.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务派遣机构根据用工单位的需要,统一招聘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负责非生产性的管理包括保管人事档案、发放工资、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等。劳动者有权向派遣机构主张劳动报酬、保险缴纳等。劳务中介机构主要职责,仅限于向劳动者及用人单位提供劳务信息服务,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用工协议后,职介即完成使命。
2.劳务派遣是我国在建立劳动力市场机制的实践过程中提出的,劳务派遣又称劳动派遣、劳动力租赁,是指由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由派遣劳工向要派企业给付劳务,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派遣劳工与要派企业之间。
3.劳务派遣是我国在建立劳动力市场机制的实践过程中提出的一个现实课题,是我国劳务经济中比较新的一种形式,也是目前发展最快的一种形式。劳务中介主要是劳务中介组织通过向企业和劳动者提供劳务信息服务收取一定的劳务中介费用。
4.劳务派遣不同于劳务中介,其根本区别在于劳务派遣组织必须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务派遣组织与劳务人员是企业和员工的关系,其相互关系调整适用《劳动法》。劳动者与劳务中介组织不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相互间的关系不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保护。
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职务侵占犯罪构成的要件?
[律师回复]
(一)客体要件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如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他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以外的群众团体、管理公益事业的单位、群众自治性组织,如学校、医院、社团、居(村)委会等。
“本单位财物”不仅指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而且还指本单位“持有”的财物。包括:
(1)、已经在本单位的占有、管理之下并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
(2)、本单位虽尚未占有、支配但属于本单位所有的债权。
(3)、本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契约约定临时管理、使用或运输的他人财物,如邮局的邮件。
从物的性质上看,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如电力、热能、煤气、天然气等。但不包括单位的知识产权,侵占单位的知识产权,在刑法“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节有特别规定。
(二)客观要件
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1、行为人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主管权”,是指对本单位财物的调拨、安排、使用等具有决定性的支配权,一般都是在单位中担任高层管理职务,如董事长、总经理、厂长等。“管理权”,是指直接保管、使用、处理本单位的财物拥有的一定的支配权的人员,如仓库保管员、会计、出纳等。“经手权”,是指本身并不负责对本公司财物的管理,但因为工作需要,对本单位财物有领取、使用或报销等职权,如企业中的业务员、采购员等。
需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是利用对工作环境等的熟悉,出入的方便,侵占了本单位非受自身控制的财物,应该作为盗窃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应予区分。
2、行为人实施了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
“侵占”应作广义的解释,不以合法持有为前提(区别于《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即不仅包括业务上先合法持有、后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也包括侵吞、窃取、骗取等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1)、侵吞行为
“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管理、经手、使用的本单位财物直接据为已有。
(2)、窃取型非法占有
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一般来说,以行为人合法管理本单位财物为前提,监守自盗是最典型的一种。如公司的库房保管员将库房内的产品偷盗外卖,银行运钞车押运员在押运中偷窃押运的人民币。
(3)、骗取型非法占有
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例如购销人员伪造涂改单据冒领财物,出差人员虚报差旅费等。
(4)、其他类型的非法占有。一般认为企业领导如巧立名目,私分公司、企业财物等行为,可以构成职务侵占(具体问题还要具体分析,究竟是构成职务侵占,还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等)
3、行为人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规定,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上海市规定:职务侵占数额1.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职务侵占数额1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
(三)、主体要件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主管、经手、管理本单位财物的人。如董事长、总经理、厂长、会计、出纳、业务员、采购员等等。
注意: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构成贪污罪。
(四)、主观要件
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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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兼职是劳动者提供非全日制劳动。此时需要同时满足规定的条件,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受劳动法的保护。2、兼职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全日制劳动。此时一般是按劳动关系处理。3、兼职是劳动者提供不定时的技术或信息咨询服务。一般会认定为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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