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有多少中意见?

最新修订 | 2024-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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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两种意见,一般这个在我们国家的法律有争论的。但是我们要根据事情的性质来确定才行。第一种意见认为:未经诉讼分割,执行中不宜直接处分其名下的财产。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不经诉讼分割共有物,执行中直接处分登记其名下的一半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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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证人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有多少中意见?

两种意见,一般这个在我们国家的法律有争论的。但是我们要根据事情的性质来确定才行。第一种意见认为:未经诉讼分割,执行中不宜直接处分其名下的财产。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不经诉讼分割共有物,执行中直接处分登记其名下的一半房产。

个人之债不能用尚未分割的夫妻共有财产来偿还。判决已确认:其不承担责任,邦保珠的对外担保之债属于个人债务,虽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才能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不能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来偿还个人债务。同时最高法院在对福建高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一案的《复函》中,亦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共有物的分割亦有相关法律的规定:即共有人有提起分割诉求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

2005年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法院可以查、扣、冻,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扣、冻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扣、冻,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财产分割原则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在本案中,被执行人邦保珠即共有人主动提起共有物的分割诉求的可能性极小,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亦给予了申请执行人的救济权利,即申请执行人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要求分割被执行人享有的共有物来偿还其债务。

二、执行中分割共有物可能存在的问题:

首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可以确定,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对共有物采取查、扣、冻即控制性措施,而拍卖等处分性措施却没有明确规定。而共有人提起分割诉求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规定实为解决共有物执行存在的障碍问题。

其次,即使法院通过评估拍卖等程序而形成可以分割共有物的情形,但共有人在共有物享有的份额并非必然为50%,那么执行中又依据什么来确定夫妻每人享有一半的份额?因为共有可以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这些问题需要通过举证、质证的审判程序来解决。未经审判,执行中就认定为一半财产可执行,可能存在损害另一方共有人的权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不经诉讼分割共有物,执行中直接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一半房产。理由如下:

因为要处理共有财产的一半,故先对其名下的两处房产进行评估作价后,再选择处理商业店铺为原则。主要理由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写的《执行工作指导》总第46辑,高执研作出的执行疑难问题问答(二)第48页有如下规定:执行依据明确确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不能执行配偶个人财产的道理不言自明。但对于夫妻共有财产,能否执行及如何执行则存在分歧。依据《物权法》规定,夫妻一方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并不按照份额享有权利,所以严格依照法律逻辑,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应按照《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共同财产分割,然后再执行分割后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但是由于实践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案件数量众多,全部以此程序处理,会导致债权人诉累与司法成本的大量增加。借鉴地方法院的经验,我们认为,执行程序中可以先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配偶对此有异议的,赋予其通过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救济的权利,以平衡执行效率和权利救济。

2、执行中分割共有物时,不担责任的共有人亦享有救济的权利。《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通过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保障了另一方共有人的权益。

参照2014年1月27日浙江省高院审委会通过的《浙江省高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之七:经判断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案件,应执行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个人名下的财产,其财产不足清偿的,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如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系共同财产的,也可执行。执行机构可直接对上述共同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三、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由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存在着诸多困难。本案邦保珠本人主动提起析产诉讼的可能性也极小,如果一定要经过审判分割或确定共有物份额后才强制执行,那么必定需要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但该诉讼存在如下困难:

首先从法律层面看: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该条明确了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主体只是“共有人”,即《物权法》并没有规定物上代位权。2005年1月施行《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与《物权法》相冲突,而从两部法律的效力层次来看,物权法无疑优先,故申请执行人难以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其次从现实意义来看亦不可取。代位析产诉讼程序繁琐,增加申请执行人即债权人的诉讼成本和司法成本。尤其是在当下法院司法资源紧张有限的情况下更不是最佳办法。

最后,从法律公平公正的价值原则考量,倘若被执行人将所有的财产收入等都登记或存在其不担责任的配偶名下,而依据现有的法律逻辑,法院执行中却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措施,而通过诉讼分割共有物又困难重重,必然导致此类案件难以执行,显然为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提供了便利,这明显有悖于法律公平公正的价值追求,不利用于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们国家的法律,这个东西一直都是有这个争议的,一般来说是有两种不同的意见,而且这两种意见执行的情况也是不一样的,但是到底哪一种比较合理啊,现在还没有固定的法律规定,所以我们也只能是据具体的情况来解决,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会更加的完善这个方面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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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一、夫妻共同债务常见的问题
1、将公司债务误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误解是由于当事人不理解公司法的内容造成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即,以投入公司的财产作为偿还公司债务的,公司债务一般与负担无关,除非股东有滥用股东权的行为。
2、将误认为共同债务经常有当事人将个人债务误认为共同债务,因此焦虑不堪。这种疲惫之苦其实完全可以避免,找个律师(当然是比较专业的律师)咨询一下就清楚了。侃离婚系列文章对此说明得很清楚,此处不再讨论。
3、共同债务承担比例不清有时候,当事人为了省事,通过一纸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并没有将共同债务分担的比例约定清楚,事后,麻烦不断。所以,不要寄希望于任何口头承诺,将约定落实到纸面上是非常必要的。
4、分担共同债务认识上的错误很多时候,一方当事人(常常是女方)主张自己不负担共同债务,男方也爽快答应,并落到了纸面上,可是,人还是找上门来,要求女方还债,女方百思不得其解。其实,夫妻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基本上,这种约定是男方摆了女方一道。
5、调解过程中的疏忽法官在制作调解书时,往往有这样一句话,其他债务不要求处理,看起来蛮普通的一句话,给当事人留下了无穷的后患:被隐瞒的债务几乎无法处理;从而导致争吵不休。
二、离婚时夫妻债务如何承担离婚时债务的清偿包括:
1、共同债务的清偿;
2、个人债务的清偿。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所谓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为生产经营等的需要而负的债务。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的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没有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和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用共同财产清偿,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应首先清偿共同债务,清偿后的余额,由夫妻双方协商分割,如果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应在离婚时协商确定清偿责任,如果协商分割不成或协商确定清偿责任不成的,可诉请人民判决。《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夫妻共同债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吗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1、怎么认定夫妻共同债权  最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夫妻共同债权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第三方享有的债权。  例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A与
B系夫妻关系,A以自己的名字对外借钱给
C,双方没有约定财产制,则一般也属于婚姻期间的共同债权,A、B可以共同主张债权。  
2、夫妻共同债权有什么法律特征  最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夫妻共同债权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第三方享有的债权。  夫妻共同债权一般具有三项法律特征:一是债权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婚前或离婚后形成的债权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权;二是债权须合法。以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形成的债权,不构成合法的夫妻共同债权;三是债权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基础,以《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五种夫妻个人财产为基础的债权不构成夫妻共同债权,如一方向第三方出借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四是债权债务关系由夫妻中的一方或双方对外缔结。  结合审判实践看,夫妻共同债权大致有这样几种表现形式:一是夫妻双方共同对外缔结;二是夫妻双方同意由一方对外缔结;三是夫妻一方对外缔结,另一方不知情,事后知晓并默认;四是夫妻一方对外缔结,另一方知情后明确表示反对的;五是夫妻一方对外缔结,另一方离婚时才知情的;六是夫妻一方对外缔结,另一方离婚后才知情的。  
3、如何理解“夫妻取得的共同债权”是夫妻共同财产  债权,用法律术语讲,是指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的民法上权利。简单举例来说,夫妻取得的共同债权就是别人欠夫妻的钱。这部分钱,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5)项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婚姻法》第31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处理权,擅自处分可以撤销或要求赔偿,离婚时依法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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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查封份额怎么认定的
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查封份额时,我们会考虑双方对财产的贡献以及债务性质。如果债务是个人责任,我们会先划分出非负债方的份额。比如房产,如果能确定出资比例,就按比例分割;如果不能,通常是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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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对共同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权。这表明夫妻同样应该享有以其共同财产设立公司制企业,从事商业活动的权利。[2]但是在我国原来司法实践中,由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设立的夫妻公司的法人格常常被否定,理由就在于我国原公司法中要求公司股东必须2人以上,进而认为夫妻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不构成复数的股东主体。所以大多数情况下夫妻公司的法律人格被否定,家庭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公司被视为私营独资企业,令股东对该公司债务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3]而在国外,以法国为例,原来法国司法是坚决反对夫妻设立公司的,因为如果允许夫妻设立公司,则夫妻之间即存在利益共同体,而此种利益共同体同法国法律或婚姻契约所建立的夫妻财产制度相冲突。但是之后这样的限制逐渐放宽,最终在《法国民法典》第1832-1条中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单独地或与第三人一起成为公司股东,可以集体或单独的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而不论公司的性质是什么,股东的责任是什么,夫妻之间均可以同时成为公司股东。[4]但是在新公司法中的一项重要创新就是在我国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原来作为该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重要基础——公司股东的复数性要求被打破了[5],那么这是否能给由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夫妻公司的法人格问题带来一线生机呢笔者将根据婚姻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民法的一般规定来进行分析。一、公司财产的性要求
首先,公司设立的前提就是要具有的财产,问题是何谓公司财产的性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会损害这种性从理论上来将,所谓公司财产的性,是指相对于设立公司的股东个人财产而言,公司具有自己存在的财产。公司财产由公司完全享有直接的支配权,而股东在其财产投入公司后,丧失对财产的所有权,对该财产所拥有的权利转变为对公司整体享有相应份额的股权,而不针对公司中的某项特定财产。(对于股权的性质法学界有物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权利说等等,本文暂不探讨)即股权仅仅意味在公司整体财产和权益中持股人所占的比例。公司财产的性是公司法律人格的要求,也是公司法律人格的必然结果。这就要求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保持足够的距离,即股东与公司分离原则。从立法上说,公司财产性有其特定的法律内涵。我国公司法所要求的公司财产性主要体现在该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就夫妻共同财产而言,如无特别约定,该财产系夫妻共同共有,之有关系并不会妨碍公司财产权的形成。共同共有关系并不意味着夫妻在共有关系中不能处分该财产,而只是对个别性处分财产加设了限制。在《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婚姻法》第13条规定更加明确:“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可见夫妻共同共有并不意味着共同共有的标底不能处分,而是在处分上设定了一定限制,即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即可。只要可以对共有物进行处分,那么除非抛弃共有物,那么一般不会消有关系。不论是全部处分,还是部分处分,处分完毕后,共有人之间的共有关系仍然存在,只不过共有财产的价值形态发生了一点变化而已,比如由对货币的共有转变为对股权的共有。所以我们可以认为,按照现行《婚姻法》和《公司法》相关规定,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一方面不会损害公司财产的性,另一方面也不会破坏夫妻对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而关键就在于用做出资的财产必须征得夫妻双方的同意。这里存在着如何确定夫妻双方同意的问题。
首先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实际上规定了我国婚姻法的家事代理权。那么在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的情况下能否适用家事代理权,对于夫妻一方对共有财产的投资处分行为,推定征得了对方同意,笔者认为不然。按照大陆法系家事代理权理论,夫妻在日常家庭事务中相互享有代理权,互为代理人。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为该行为的权利。有关法律行为的后果,配偶双方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有学者认为其理论基础在于表见代理的类推适用。但是这种代理权只一般局限于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对于家庭大额财产的投资和职业上的事务不适用家事代理权。所以笔者认为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出资事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平等协商决定,不能适用家事代理权的规定,但是如果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出资行为为共同意思表示,那么就应认定出资行为有效。
其次,公司章程的效力,按照公司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如果公司登记的公司章程上记载的出资条款载明出资已经取得了双方的同意,那么就应该构成所谓的他人相信的足够理由,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这不但符合上引最高人民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含义,也符合民法通则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中关于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和精神,《民通意见》第89条:“……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如果出资的财产已经办理财产转移的手续,或者满足了足够的程序要件,则可以认为财产的权属已经转移到公司,公司拥有物权法上的所有权。形成了公司的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共有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1、怎么认定夫妻共同债权  最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夫妻共同债权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第三方享有的债权。  例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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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何理解“夫妻取得的共同债权”是夫妻共同财产  债权,用法律术语讲,是指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的民法上权利。简单举例来说,夫妻取得的共同债权就是别人欠夫妻的钱。这部分钱,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5)项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婚姻法》第31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处理权,擅自处分可以撤销或要求赔偿,离婚时依法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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