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豫地税发(1994)75号文件(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几个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个人采购材料、推销产品等单项收入的认定,应以采购员、推销员与企业的雇佣关系而定。如果采购员、推销员为本企业职工,其采购、推销收入应视为工资、薪金所得;如果采购员、推销员非本单位职工,其采购、推销收入应视为劳务报酬所得。
对个人采购材料、推销产品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按扣除费用后的余额计征个人所得税。对符合财务制度规定并有合法凭证的支出费用,以税务部门核实后准予扣除,就其扣除后的余额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由税务机关根据采购材料、推销产品的形式按以下比例扣除费用:
(1)采购、推销人员平时的工资、奖金、补贴等照发,并享受本企业的福利待遇,只是利用业余时间或社会关系推销、采购商品、产品和原材料等,按额(量)计酬付奖的,可按其个人推销、采购收入总额减除30%-40%的费用。
(2)采购、推销人员只从企业领取基本工资,对其它如奖金、津贴、补贴、差旅费和业务交往费等均由个人负担的,可按其个人采购、推销、收入总额减除50%-60%的费用。
(3)采购、推销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差旅费、业务交往费等均由个人负担的,可按其个人采购、推销、收入总额减除70%-80%的费用。
对采购、推销人员的上述所得,应以取得采购、推销收入时为纳税环节,不得分解。
对个人采购材料、推销产品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应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支付的中介费,如能提供有效、合法凭证的,允许从其所得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