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通常基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这里的“月工资”一般指的是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收入,不直接包含加班费。加班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加班时间支付的额外报酬,属于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补偿性收入。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用人单位将本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部分计入了加班费,以达到减少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的目的,这种情况下,根据某些地方的司法实践(如上海市高院的判例),该部分“加班工资”应当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中。
至于节假日的三薪(即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工资报酬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同样属于加班费的范畴,原则上不直接计入经济补偿金的基数计算,除非存在上述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入加班费的不正当行为。
因此,通常情况下,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加班费和节假日的三薪是不包括在内的。经济补偿金更侧重于保障劳动者基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