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5)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条第(1)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由此可见,劳动合同终止时企业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有:
一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员工主动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二是企业同意续签,且在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下续签,员工不同意续签的。
劳动合同终止时企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有:
一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企业不同意续签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是企业同意续签,但续签的条件降低,导致员工不同意续签的。本案中,企业同意续签,续签的条件除工作岗位由行政主管变更为行政经理外,其他条件都未变更。因此,小李诉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关键是看企业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是降低了还是提高了。从职务上看,提拔小李做行政经理,是提高了续签条件,但职务提高,意味着小李的工作责任更大,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考虑,随着职务的提高,小李的工资也应当相应提高,而事实上,小李的工资维持不变。因此,本案中小李的责任增大了,但工资并没有增加,实际上是一种变相降低续签条件的做法。故而小李要求企业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是可以得到支持的。当然,小李的诉求要得到支持,还必须用证据证明案件中所陈述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