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沪劳保发[95]83号)
2、《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的通知》(沪劳保保发[2000]14号)
3、《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3]2号)
上海企业在医疗期内应给予员工的待遇如下:
1、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
(1) 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2) 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
(3) 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
(4) 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
(5) 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2、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
(1) 其中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
(2) 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
(3) 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3、 相关规定:
(1)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日数应按实际休假日数计算,连续休假期内含有休息日、节假日的应予剔除
(2)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
(3)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但不得高于本人原工资水平、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4) 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应补足到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条规定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一致。
(5) 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不包括应由职工缴交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上海市病假工资基数的确定:
在制度工作日内请病假的日工资计算:按以下原则确定的计算基数除以发生当月的计薪日。
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2、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