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之《
刑事诉讼法》之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关于
监视居住的实施及监管问题。
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款,监视居住应在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实际居住地进行;
若其并无固定住所,则可在预先指定并获准许的居所内执行相关措施。
第二款,对涉嫌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或恐怖活动类犯罪者,如在本人住处执行可能会妨碍案件调查工作的进展时,经向上一级公安机构申请,亦可在预定的居所执行相关的监禁措施。
第三款,然而在所有情况下,均不得在
羁押场所或专门从事办案事务的场地重新进行此种操作。
在特定指定居所以监视居住状态羁押之人,除非无法通知到的情况外,接到通知之后应在24小时之内告知被监禁者的亲属。
而对于受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需要寻求辩护
律师协助的时候,将依据本法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展开处理。
最后,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对特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策以及执行过程合法性进行有效监督的职责。《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
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