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现行法律规定角度来看,
劳务派遣过程中的
工伤事故补偿责任理所应当地由劳务派遣公司负责承担。
这是因为在
劳务关系框架下,雇员无法向相关
社保行政管理部门提交
工伤申请,从而获得相应的补偿待遇。
然而,如果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经过严谨的调查和判断,明确了某些单位需要对特定的
工伤保险事故承担责任,那么在法律实践中,这些依法确认的单位将得到法庭的认可并予以执行。
以下列举几种常见情况:首先,当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实质性的劳雇关系,工伤事故发生之时,其正在履行职务的单位即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其次,若劳务派遣公司派遣的职工在实际工作过程中遭受
意外伤害导致死亡,派遣公司同样需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再次,倘若某个用人单位
委派员工前往他处工作并在此期间遭遇工伤致死事件,则该用人单位有义务负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后,当用工单位未严格遵守国家相应
法规,将
承包业务
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方实体或个人,而这些实体或个人在聘任员工进行经营业务过程中因工伤事故死亡,此时,用工单位同样负有为员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
值得提到的是,被派遣的
劳动者有权参加用工单位合法组建的工会组织,同时也可以自主组织工会。
因此,对于此项规定,用工单位须通过与派遣公司签订具体且完备的派遣协议来
保证责任的落地实施;
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需要特别留意区分与其本单位的劳动者相较而言的被派遣劳动者,以避免由于理解上的偏差可能带来的种种不便以及法律风险。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
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
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
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