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婚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的各种法律后果。有狭义、广义之分。既有及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的效力,也有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 1、 狭义上专指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对此,各国亲属法多有婚姻在夫妻关系中的一般效力和
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前者如婚姻姓氏,
同居义务,住所决定权,忠实与扶助义 务,日常家务的
代理权等。后者如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设定、变更、终止夫妻财产契约的程序等。中国
婚姻法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在性质上分为人身关 系和财产关系两类。包括夫妻的家庭地位,姓名权,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计划生育义务,
共同财产的所有权,
扶养义务和配偶
继承权等,这些 规定都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夫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 2、广义上又有两种: (1)主要指婚姻在亲属法的效力。除发生于夫妻之间效力外,还包括其他效力,如夫妻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发生姻亲关系;
非婚生子女因父母
结婚而准正;有配偶者
收养子女须得配偶同意。 (2) 涉及到许多相关法律的效力。如在民法上,失踪人的配偶得依法提出有关死亡宣告的申请;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得以其配偶为
法定监护人等。在
刑法上,有配偶者再 行结婚构成
重婚罪;某些虐待、
遗弃罪的主体与被害人之间具有配偶身分等。在
诉讼法上,配偶关系是回避的原因;被告人得由其配偶担任
辩护人等。在
劳动法上, 死者的配偶有
抚恤金的请求权等。在国籍法上,婚姻的成立得为变更国籍的原因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