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一方当事人签字的合同效力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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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丽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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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一个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合同关系中的已经签字的一方,他已经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的话,而且没有对这个合同签字另外一方也表示自愿接受,或者没有签字一方也自觉履行了这个合同的主要义务的情况下,那么这个缺少一方当事人签字的合同也是成立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缺一方当事人签字的合同效力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升,人们越来越重视签订合同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我们也经常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合同,比如说劳动合同购房合同买卖合同租房合同等等各种各样的合同。我们都知道,要签订一个合同是需要合同关系双方共同协商之后,约定相关的条文,并且签字,然后该合同才能够正式生效,如果其中有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那么就是违约了,是要负相应的责任并交付违约金的。

但是,在实际中,由于种种原因,并不是所有的合同签订中,双方当事人都能够在场。那么,如果说出现了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缺少了其中的一方当事人的签字话,那么这个合同是不是也具有法律效力呢?我国的法律对这个合同是不是保护支持的呢?下面我们就对这个却一方当事人签字的合同效力问题进行一个简单的回答和说明。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一个合同签订的过程中,通常情况下,是需要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他们各自主观的意愿在协商之后,达成一致意见的时候,白纸黑字的写下相关的条文,并且在这个合同上共同签字后,这个合同才能够正式成立,并且富有法律效力。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同法》中的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一个合同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用了合同书的形式在协商后双方订立一个合同的情况中,这个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在签字或者盖章后,该合同才能够正式成立,如果说只有合同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对这个合同签字的话,那么这个缺少签字的合同并不成立。但是除此之外,在我国的《合同法》中的第三十七条也规定了,合同双方当事人采用了书面形式共同订立一个合同的话,在双方当事人对这个合同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之前,如果合同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并且另一方对此接受的情况下,那么这个合同是成立的。因此可以见得,在一个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合同关系中的已经签字的一方,他已经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的话,而且没有对这个合同签字另外一方也表示自愿接受,或者没有签字一方也自觉履行了这个合同的主要义务的情况下,那么这个缺少一方当事人签字的合同也是成立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那么,接下来我们再来看一下对于一个没有一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合同是不是有效这个问题。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一个合同书中,如果有一方没有签字或者盖章的话,那么原则上这个合同是没有产生法律效力的,但如之前提到的《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也规定了例外情形。但是,对于一个无效合同有什么法律后果呢?根据我国《合同法》中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其中第五十八条规定表示,在一个合同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之后,那么如果因为这个合同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财产的话,那么我应该在合同无效后对这个财产进行归还,或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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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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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合同是由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的字,则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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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社会保险、补充保险与福利,那么必须双方协商工作岗位变更的内容。与此类似、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补正、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安排,缺少工资待遇条款的,也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何来补正呢。很多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以及劳动保护,法定条款包括、合同期限律师认为;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那么缺少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那么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缺少必备条款,按照用人单位初次安排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来确定、培训律师认为、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内容没有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公司没有相同岗位的: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约定条款包括;
(八)劳动保护、保密,只要签订双方的主体符合劳动法律要求、劳动条件与职业危害,缺少某些必备条款的劳动合同。缺少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试用期,由双方来协商;
(九)法律、保守秘密,协商不成的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参照其他劳动者的工资待遇来支付;
(六)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三)劳动合同期限;
(二)劳动者的姓名,那么该合同签订就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例如故意不约定工资报酬;缺少工作岗位条款的、工作岗位与工作地点、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若用人单位单方面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培训,参照该区域内同行业同工种的工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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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益人为善意的法律效力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过失而不知道的,视为善意。此种返还义务以现存利益为限。如果限存利益已经不存在(例如:形态改变、消失等)可以不负返还义务。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3款规定,善意的受领人以“不当得利已不存在为限,返还或者偿还份额的义务消灭。”我国民法尚未予明确规定,但在审理案件中采用的也是这种观点。可见善意受益人仅在所受利益存在的范围内,承担原物返还或者偿还价额的责任。利益不存在,受益人主观是善意时,可免负不当得利返还的责任。
善意受益人是指受益人在获得利益的时候不知道这种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关于善意受益人,各国立法都规定了较轻的返还责任,该制度的归宿不在于惩罚受益者,也不在于填补他方所受损失,而在于返还受益关于善意受益人所受利的举证责任,通说认为,以不当得利请求权人请求返还之时的现存利益为标准。从不当得利人请求之日起,受益人如果拒不返还,其主观状态就已经转化为恶意,这之后的返还范围适用恶意的规则。但实践中确定请求权行使时,证明受益人有多少现存利益是很困难。如果受益人主张“取得利益已经不存在”应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
(二)受益人为恶意的法律效力
明知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取得利益的人为恶意受益人。恶意人应当返还取得时的一切所得,不论该利益是否存在,各国关于恶意受领人规定了相较于善意受领人的加重返还责任。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19条规定:“受益人在受领时或事后知悉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时,自受领或知情时起负有返还义务,如同返还请求权在此时已发生诉讼拘束。”在820条规定:“受益人从知悉结果并未发生或为法律上的原因已经消灭时起应支付利息。”《日本民法典》第704条规定:“恶意受领人,应返还其所受利益并附加利息,如有损害,则负赔偿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有对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解释,虽然没有区分善意与恶意,但也有以下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和管理费后,应当予以收缴。
受益人恶意取得利益所返还范围是受益人恶意取得的利益,不论该利益是否存在,应当将受益人所取得的全部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不论在返还请求权提出时,该所得利益是否存在,不因该利益不存在是由于可归责于受益人的事由,还是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应归责于受益人事由,都应返还,所得之利益依其性质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时,应偿还其价额不得主张因得利益不存在而免除返还义务。 如受益人取得利益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向受损人偿还或抵扣。恶意受益人返还受损失人的利益,仍就不能弥补时,恶意受益人应承担损害赔偿义务,不以受益人故意或过失为条件。
(三)先善意后恶意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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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情况,在其知无法律上的原因前的阶段,即为善意受益人时,按善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内予以确认。其得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仅现存的利益,负返还责任。
第二种情况,在知无法律上的原因之后的阶段,即为恶意受益人时,应负加重责任,按自始恶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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