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代理意见书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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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辩护代理意见书的注意事项有:撰文前首先要做好调查工作,即针对提出的问题,做好充分的准备,包括寻找有关法律依据,参阅有关文件、规定、批件,到实际部门进行实地调查、查询等;答复要准确,法律依据充分;合理安排好表达内容的逻辑结构;法律意见书的制作,既要符合我国的法律,又要照顾国际上通行的习惯做法。
辩护代理意见书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一、辩护代理意见书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辩护代理意见书的注意事项有:撰文前首先要做好调查工作,即针对提出的问题,做好充分的准备,包括寻找有关法律依据,参阅有关文件、规定、批件,到实际部门进行实地调查、查询等;答复要准确,法律依据充分;合理安排好表达内容的逻辑结构;法律意见书的制作,既要符合我国的法律,又要照顾国际上通行的习惯做法。

二、书写辩护代理意见书的具体注意事项

撰文前首先要做好调查工作,即针对提出的问题,做好充分的准备,包括寻找有关法律依据,参阅有关文件、规定、批件,到实际部门进行实地调查、查询等。

答复要准确,法律依据充分。在出具法律意见书之前,必须做好先期准备工作,寻找出有关适用的法律依据,对问题经过梳理、分析、比较对照,从中归结出正确的答案,做到合理合法,切实可行。

合理安排好表达内容的逻辑结构。一般来说,重要的关键性的问题应放到前头说明,次要问题可放到后面去写,有主有次,重点突出,使人读后一下就把握了重点,留下深刻印象。此外,还要注意分论点与论据、分论点与总论点之间的密切联系,使其证明的层次形成一个环环相扣的链形结构,从而集中、有力地突出所要说明的问题。

法律意见书的制作,既要符合我国的法律,又要照顾国际上通行的习惯做法。法律意见书作用的大小,取决于它的内容及质量,由此必须对其反复研究,在高质量上狠下功夫。

辩护代理意见书的准确性和合法性对于一个案件的成功辩护成功减刑是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的,因此一定要对于辩护代理意见书引起足够的重视。书写辩护代理意见书最好建议大家聘请一位专业的律师为自己的代理处理,将会大大提高成功率,节约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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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书和辩护词都是刑事案件办理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制作的,两者的主要区别是辩护词是在法院庭审阶段提交的,而意见书往往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提交,两者对象不用,辩护词是提交给法官。在辩护词中,辩护人写清辩护理由和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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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一个表哥,一直都不出去找工作,没钱了就出去偷东西,在找人把他卖掉,这不,就前几天因为偷手机被抓了,表哥盗窃手机的案子,盗窃侦查阶段辩护意见侦查阶段辩护意见注意事项有啥
[律师回复]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上述审查起诉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已被羁押而言,对于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法律未规定审查起诉期限,但检察机关应抓紧时间进行审查,不得拖延时间。法律规定办案期限,主要是根据司法机关的办案水平和实际需要进行考虑的,既要保证司法机关有足够的时间审查案件,如检察院在审查案件过程中要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要对各种证据进行核查,有的还要进行技术鉴定,对证据不够充分的,检察院可以自行进行侦查,以保证做到准确、不出差错;同时又要防止办案时间过分延长,使案件久拖不决,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述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间基本上是符合我们国家的情况的。这里应当注意两种情况,一是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当中,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经公安机关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又移送人民检察院要求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计算审查期限;二是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中,发现该案件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属于另外一个检察院管辖的,或是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将该案件交给另一个检察院管辖的,改变管辖后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计算审查期限。
我叔叔以为在饭店里聚众闹事,让拘留后转到了逮捕,现在马上要开庭了,也聘请了律师,帮忙问一下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注意事项,律师辩护需要注意什么?
[律师回复]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与侦查人员直接充分的对抗是不可避免,也是非常必要的。
  侦查人员的职责是追究犯罪,其整个侦查活动都是围绕着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而进行的,不能期望侦查人员在尽全力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同时希望不断得到否定自己努力的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与信息。当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达到一定的充分程度之后,侦查人员对进一步收集到有罪证据以印证其已经形成的有罪预断有强烈的愿望和要求;即使收集到了无罪的证据,由于它否定了侦查人员已经付出的努力和已经形成的有罪预断,侦查人员也总是不自觉地运用已有的有罪证据去否定、排除这些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侦查人员的这种做法是符合人们思维规律的,任何诉讼主体都无法避免。所以公正的诉讼程序要求强化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获取证据和信息的能力,使他能与侦查人员形成真实的对抗,避免检察官因为辩方材料的缺乏而过分依赖侦查机关的证据和意见,并以此形成对犯罪嫌疑人的偏见。
  有罪、罪重的证据和意见与无罪、罪轻的证据和意见是相互对立和矛盾的。只有侦查人员和律师双方充分利用自己的证据材料去驳斥对方相反的证据材料,使对方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理性受到怀疑,不能对己方的证据材料提出疑问时,才能保障己方证据材料的证明作用。因而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的主要方式就是利用各种渠道获得的证据材料和信息,最大限度地揭露侦查活动和有罪证据中可能存在的每一个疑点。有些律师不注重这种对抗性,总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只向检察官提交自己一方的证据材料并仅就自己一方的证据材料表明自己的意见,不注重获取、判断、推测侦查人员对这些问题的看法,不关心侦查人员向检察官移送了什么证据。他们可能没有注意到,自己认为合理的意见和证据材料在侦查人员的证据体系下可能根本没有提出的必要性,当检察官对这些没有对抗性又不能提出合理疑点的证据材料和意见不屑一顾时,我们这些律师还在为自己提出的证据材料和意见充满自信和成就感。所以,成功的律师从不回避与侦查人员直接的、激烈的对抗,他们从与侦查人员的对抗中不断完善自己的辩护意见。在把证据材料和自己的意见提交给检察官之前,辩护律师应当将这些材料和意见与相反的材料和意见的比较中反复斟酌,将辩护意见的合理性建立在全面掌握案件材料的基础上,这样,辩护意见才易于被检察官采纳。
您好,我哥哥涉嫌故意伤害罪,哥哥故意伤害罪已经被公诉到法院去了,法院审理案件的时候,对于哥哥犯了刑事辩护做出了辩护意见书,刑事辩护的技巧及注意事项是什么
[律师回复]
1、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
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可作“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大致有三种:一是刑法不认为犯罪的,如《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不为罪,《刑法》第十三条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为罪,《刑法》第十六条“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原因造成的 危害行为不为罪;《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证据不足”的无罪推定;二是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如《刑法》第十六条年龄方面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除犯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项罪名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八条精神方面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时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三是刑法不予追究的,如《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自诉案件受害人不起诉或撤回起诉的,不予追究。
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的法定理由。
在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有:年龄方面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岁的,精神方面间歇性精神病人,生理方面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在主观方面恶性程度较小的有: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在犯罪作用方面较小的有:从犯、胁从犯;在犯罪后将功折罪的表现有:自首、立功等。此外,还有一些特殊规定,例如,《刑法》第十条规定在国外受过刑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或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等。
3、罪轻辩护的法定理由。
通过此罪与彼罪之辩改变定性,将重罪辩成轻罪,最终提出罪轻辩护观点。主要有:一是主观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将辩成过失杀人罪:二是单一主体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公职人员的辩成非公职人员的;三是单一主体变成双重主体,例如将自然人犯罪辩成单位犯罪,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是对单位适用财产刑,对自然人则刑减一等,特别是没有死刑;四是时间差上的罪轻,《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修订后的《刑法》实施日1997年10月1日为界,在此前所犯罪行,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五是多人犯罪中的罪轻,如前所述共同犯罪或犯罪集团中的从犯、胁从犯;六是多罪中的罪轻,根据数罪并罚原理,将数罪辩成一罪,以达到罪轻而从轻、减轻处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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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注意事项是什么?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注意事项是注意称谓这个阶段的辩护意见应当是写给人民检察院的,所以要注意陈伟千万不能够弄错,还有就是法律方面的依据,也需要写的非常清楚,是刑事诉讼法当中的33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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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最近朋友家里发生了一件让人特别糟心的事情朋友的一个远方亲戚生在偏远的农村家里有一个正在上初中一年级13岁的女孩子可能是由于生在偏远山区的缘故老师对于性教育这方面的知识就涉及的比较少所以就发生了这样的悲剧。据说是因为孩子的班上来了一个新支教的数学男老师,数学老师老是喜欢叫班里的几个女生到办公室单独辅导,但总是以这样的理由对几个女生进行性骚扰,时候还胁迫她们不能跟自己的父母讲这个事情。但是由于知识的缺乏同学们根本不知道老师对她们做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犯。直到朋友家的亲戚发现自家孩子的不对后问她,她才说出了事情的经过就想帮朋友咨询一下老师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强奸罪,如果是想要定老师的罪那么强奸罪辩护词有罪辩护的的话要注意哪些呢?
[律师回复] 强奸罪是否能够成立,主要看性交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若采用了暴力手段使妇女不能反抗,若采用胁迫手段使妇女不敢反抗,或者采用了其他手段,比如打麻醉针,使妇女不知反抗,足以证明行为人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如果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那么被告人构成强奸罪无疑。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采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比如被告人殴打妇女留下了多处伤痕,如果有证据证明发生性交违背了妇女意志,比如被告人在性交过程中被妇女扣伤眼睛,建议律师作有罪辩护。但是现实生活往往纷繁复杂,在违背妇女意志不明显,或者控方缺乏强奸证据时,律师应当敢于做无罪辩护,以切实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你好。最近我的弟弟因为打架太严重了被抓。现在要写辩护词。请问判决结果不服要去上诉二审,现在已经请了刑事辩护律师,制作刑事辩护词应注意事项是啥,刑事辩护词注意事项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1、辩护律师在办理下列公诉案件时,建议被告人要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向被告人说明,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被告人,罪行较轻的,人民法院可以从宽或者免除处罚。建议被告人与被害人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除外。
  
2、被害人死亡的,被告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和解。近亲属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
  
3、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与被告人和解。
  
4、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办理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应当建议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由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5、刑事案件的和解,应当自愿、合法。辩护律师如发现以前的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可申请人民法院认定原和解无效,并争取与对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由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6、在和解协议签订前,辩护律师应查看和解协议是否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
  
(二)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7、对于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
  
8、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公诉人、审判长对被告人的讯问以及其他辩护人对被告人的发问,作好相应记录,及时调整发问提纲及辩护思路。
  
9、公诉人或者其他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的方式、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反对或质疑意见:
  
(一)明显与本案无关的;
  
(二)重复讯问被告人的;
  
(三)明显具有诱导性或威胁、引诱被告人的,而且被告人无法正面回答的;
  
(四)明显对被告人进行人身侮辱的;
  
(五)阻止被告人辩解的;
  
(六)其它辩护律师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应当提出反对或质疑的情况。
  
10、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被告人后,经法官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发问时,应当表明自己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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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发问时,应当围绕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同时应尽量避免与公诉人、其他辩护人已经问过的内容重复。如果认为被告人已经回答过的问题非常重要,确有必要再次发问的,应当变换、调整发问的角度。
  1
2、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移送证据以外的证据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当庭审查证据,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经过当庭查看证据,确信该证据不会影响自己的辩护思路的,可以当庭提出质证意见;
  
(二)经过当庭查看证据,对该证据存在疑问或者可能会影响自己的辩护思路的,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休庭。以便有足够的时间审查证据,对该证据做必要的准备。
  1
3、公诉人通知移送材料以外的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意见,并要求休庭作必要的辩护准备。
  1
4、对公诉人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该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该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三)本节规范的其他内容。
  如辩护律师认为确有必要对该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的,应当向法庭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或者要求通过视频语音通信等技术手段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或者建议法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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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辩护意见词主要围绕当事人有法定从轻情节提出自己的量刑意见方面写。比如当事人虽触犯法律,理应惩罚,但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较轻,行为对社会危害性不大,能够协调家属积极退赃,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般来说,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对累犯是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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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 、 律师担任甲方涉嫌案件在侦查【 】、审查起诉【 】、审判【 】、申诉或再审【 】、死刑复核【 】、特别程序【 】阶段的辩护人。
甲方同意乙方律师委派其他律师助理配合完成辅助工作。
第二条 甲方应当真实、客观、全面地向乙方律师叙述案情。不得伪造证据,不得利用乙方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非法活动,不得干扰乙方律师工作影响委托事务正常进行。
第三条 乙方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委托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 乙方在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工作中知悉的甲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承担保密义务。乙方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条 乙方律师接受委托后,在各个诉讼阶段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侦查阶段
1、为 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2、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
3、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可以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4、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5、根据法律规定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
我的一个表哥,一直都不出去找工作,没钱了就出去偷东西,在找人把他卖掉,这不,就前几天因为偷手机被抓了,表哥盗窃手机的案子,侦查阶段辩护意见注意事项有啥
[律师回复]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上述审查起诉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已被羁押而言,对于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法律未规定审查起诉期限,但检察机关应抓紧时间进行审查,不得拖延时间。法律规定办案期限,主要是根据司法机关的办案水平和实际需要进行考虑的,既要保证司法机关有足够的时间审查案件,如检察院在审查案件过程中要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要对各种证据进行核查,有的还要进行技术鉴定,对证据不够充分的,检察院可以自行进行侦查,以保证做到准确、不出差错;同时又要防止办案时间过分延长,使案件久拖不决,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述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间基本上是符合我们国家的情况的。这里应当注意两种情况,一是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当中,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经公安机关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又移送人民检察院要求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计算审查期限;二是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中,发现该案件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属于另外一个检察院管辖的,或是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将该案件交给另一个检察院管辖的,改变管辖后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计算审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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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戴某某家属的委托担任戴某某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我进行了会见、阅卷,参加了庭审,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
我认为,戴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按照《刑法》第192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由此可见,构成集资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3个要件: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使用诈骗方法,
三、非法集资。即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就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在本案中,对于戴某某集资行为,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是其集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集资,不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戴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里活动,外人看不见,摸不着,无法深入其内心予以了解,所以其主观心理只能通过外化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具体如何推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参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6年解释》和自2011年1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1年解释》)来认定。
按照《2011年解释》的规定,以下8种情形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关于戴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公诉人在起诉书中只是以结论形式概括,“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以借款名义非法集资,诈骗金额23460840元、、、”。没有具体阐明戴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情节,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戴某某行为具有《解释》规定的8种情形之一。
1、戴某某不具有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这句话包含两个并列的条件,即“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行为同时要达到“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尚未归还的借款为22683259元,而案冻结的资金为戴某某29236609.00元,罗美生218348.58元,徐建民20682.19元;戴某某花93万元订购了12辆雷克萨斯,武汉康顺雷克萨斯店已向南昌市西湖区财政局退回的70万元。(见卷宗4
2、P36-52), 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条文的情节。
2、戴某某没有“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所谓肆意挥霍是指任意花钱,胡乱花钱,包括吃喝玩乐,建造豪宅,豪赌等。戴某某没有这些行为,集资用于支付土地预付金200万元;准备在2012年3月15日之前支付剩余土地款1500万元;偿还借款人本金及利息;订购12辆雷克萨斯轿车,对客户进行奖励;支付出借人的本息;发放人员工资,支付公司日常开销。 加之,在案款项能够返还全部尚未归还的借款。戴某某不具有“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的情节。
3、戴某某没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在明知梁森、罗美生、徐建明被抓获的情况下,戴某某部分银行存款也被冻结的情况下,戴某某仍然在向借款人还款,达上百万元。其并没有携款逃跑,而是在积极归还借款。
4、戴某某同样没有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等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节。
二、戴某某没有使用“诈骗方法”
按照《1996年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实践中,行为人经常采取的方法有: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者企业计划,伪造有关批件,以能够取得高回报的养殖、种植、生产产品等为名,骗取社会公众的信任,使人相信其投入一定能获得几倍或几十倍的回报。而其实这些绝大多数都是子虚乌有。
戴某某在集资过程中,如实向出借人说明香港鼎鑫元实业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鼎鑫元)与湖北恒浩昌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湖北恒浩昌)的合作项目的相关事项不存在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行为。
1、借款协议中借款主体是真实存在的。 在每一份借款协议中均有戴某某的身份证号及印章,也有香港鼎鑫元实业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而这些都是真实存在的,并不存在虚构的情况。
2、戴某某所称的项目及项目所涉及地块都是真实存在的,未做虚假宣传。
(1)戴某某与湖北恒浩昌合作开展武汉青山区环保工业园环保工程项目是真实存在的。
2011年9月16日湖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登记备案项目编码2011010736910041)证实,该项目占地150亩,年生产环保设备80万套,计划开工时间2011年12月,项目总投资22500万元,其中土建投资12000万元,设备投资1250万元,项目符合国家鼓励类的产业政策,并不属于政府核准或审批而进行备案的项目。
湖北恒浩昌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斌的证言(卷四十79-85),以及戴某某与俞斌在2011年12月20日所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均可证实该项目是真实存在的。
在合作协议书中明确注明“为了共同开发湖北恒浩昌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卷四十125)。武汉市青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园区办主任李东以及湖北省地区经济开发促进会副会长李启信的证言中均可以证实湖北恒浩昌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确有一个污水处理设备制造项目正在进行,并且已经在政府备案立项(卷四十87-89;93-94)。由这些情况可以看出,戴某某与湖北恒浩昌合作开发的项目不但是真实存在的,而且是经过合法备案的。这如何能说戴某某是虚构集资项目?
(2)在戴某某与湖北恒浩昌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方:湖北恒浩昌的责任是①提供湖北恒浩昌执照及开发资质给该项目使用并不收取任何税费。提供财会人员1名。
②负责组建该地块的项目开发部……”乙方:香港鼎鑫元(戴某某)的责任是:“①配合甲方组建好该地块项目部,提供财会人员1名,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及安全管理……乙方(香港鼎鑫元戴某某)于2011年12月20日签支付土地预付款200万元,2012年3月15日前支付余下土地款1500万元。”(卷四十125-126)通过上述协议条款,我们可以看出以下几点:
首先,戴某某与湖北恒浩昌合作开展污水处理项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戴某某是投资者,湖北恒浩昌负责项目的运营管理。戴某某所融得的资金是要用于开展与湖北恒浩昌合作的污水处理项目,而不是占为己有。
其次,戴某某已经向湖北恒浩昌支付了土地预付金200万元,而不是湖北恒浩昌俞斌在证言中所说的“环保工程设计费150万元、运作项目的开支费房租费用等50万元”(卷四十81),证明该地块也是存在的。如果该地块是虚假的,那么也是俞斌虚构了事实对戴某某进行诈骗。
最后,2012年2月28日梁森、罗美生、徐建民等人被抓获、汇款账户被冻结,致使戴某某无法在2012年3月15日之前支付剩余土地款,造成目前合同无法履行的局面。
由此可以看出,戴某某没有捏造事实、虚构集资项目,而是通过一个真实的投资项目向社会融资,然而由于南昌投资点被查封,资金被冻结最终致使投资协议未能履行,显然不能认为戴某某在集资过程中使用了诈骗的方法。
3、戴某某没有指使罗美生、徐建民、周威在南昌设点集资
戴某某、梁森、罗美生、徐建民、周威等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在南昌具体如何开展融资业务是由徐建民、罗美生、周威等人自主负责的(卷一34)。如何开展融资活动、如何确定融资对象均是由上述三人自主决定。即使三人在宣传过程中具有虚构事实的行为,戴某某与三人也没有事前同谋,不应由戴某某承担责任。
4、关于高息借款
起诉书指控戴某某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用后期集资款归还前期集资人的本息,给集资人造成鼎鑫元资信良好的影响,是在欺骗集资人。辩护人认为,企业经营过程中,采用负债经营是一种常态,是多见的。负债经营是企业合法的融资手段,用销售款、借款偿还企业债务不被法律所禁止。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戴某某是否有能力偿还借款。戴某某集资后虽然将大部分款项归还前期集资人,但并不能肯定其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大量借款。市场是千变万化,不同的项目,不同的经营方式会产生不同的效益,如果戴某某不被抓,他未必就赚不到钱,香港鼎鑫元的资信未必就不是良好。事实上,在案的款项完全可以全部归还集资人的钱,“拆东墙补西墙”不是诈骗的客观表现方式,同样高息借款必须同时与行为人借款时采取虚构项目、虚构集资用途进行考量。如果行为人仅仅有高息借款行为,没有虚构项目、虚构集资用途,就不应认定为诈骗。
5、关于200万元土地款
戴某某支付给湖北恒浩昌的200万元土地款,没有作为赃款处理被追回,对于200万元是否为赃款的定性问题,公诉机关是模糊的。辩护人认为,如果戴某某行为是集资诈骗,这200万元理应作为账款追回返还被害人,以减少经济损失。但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对200万元均未作赃款处理,说明两机关认可戴某某支付200万元行为是履行合法的合作合同,戴某某与湖北恒浩昌签订的合作合同是真实存在的,环保工程项目是真实存在,同样可证实戴某某集资时没有做虚假宣传。
三、戴某某是诚信的
诚信与诈骗是对立的。一个诚信的人不会行诈骗之事,一个诈骗之人也不会行诚信之举。
戴某某的诚信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如实告知香港鼎鑫元与湖北恒浩昌合作项目证实情况
2、签订借款协议,适用真实的、合法成立的公司,写明了戴某某本人的身份证号。
3、按照协议按期、及时、准时、向集资人规划借款。
4、获知梁森等人被抓后,在案发前还一直向集资人归还借款
四、公诉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按照《刑法》第14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才应当提起公诉,可事实上,本案案件事实并未查清,证据并不确实充分,如集资款的数额,还款数额等没有客观准确、令人信服的数字。集资款的数额,还款的数额只是按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客观详实的证据。赣求司【2012】会检字第12号《司法鉴定文书》没有剔除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
综上,戴某某一值认为其行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依照罪行法定的原则,起诉书对其指控不能成立,所以恳请法院不以集资诈骗对戴某某做出判决。谢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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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行政辩护意见书的时候要写清楚是哪个律师所接受哪个委托人委托的,同时必须要是案件的当事人进行委托才可以。之后要写清楚案件的事实还要提供出相应的证据。其次,在量刑方面如果有建议最好也要写出来,最后落款要写清楚年月日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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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们家一个表妹现在犯了事情,我给他请了一个刑事辩护律师,律师刑事辩护开庭注意事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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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仔细阅读案件材料发现有价值的辩护点

  公安、检查机关送至法院的起诉材料,并非都是无懈可击的。在实践中,我遇到过诸如数字计算方法不对、计算结果不对、证人证言之间矛盾等情况。认真发现并利用这些诉讼材料中的瑕疵,可以有效地影响法庭对嫌疑人的审理。

发现其中的瑕疵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这需要耐心地阅读大量的诉讼材料,分析材料中遵循的逻辑和计算方法是否正确,特别是在贪污、受贿刑事案件中尤为重要,因为涉案数字直接决定嫌疑人被判刑期的长短。

  在法庭上准确地利用公安、检查人员工作中的瑕疵,可以使辩护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及时与办案法官和检查人员沟通,发现有利证据及时申请采集或公证采集

  律师在公诉中和法官及检察官的沟通十分必要,可以把自己对案件的认识传递给法官和检察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他们的思维方式。

当然,和法官、检察官的沟通要讲求方式和策略,能当面交流的要当面交流,不能当面交流的应用书面形式把自己的看法写给他们,但不要向他们透露自己发现的瑕疵。

  通过阅读案卷、与法官及检察官交流以及沟通,可能会发现新的有利于被辩护人的证据线索。这时律师有责任请求法庭或检查人员采集。

在法官或检察官与律师在采集证据上有分歧时,而证据确对被辩护人有利,律师可以采取公证取证的方法,请求公证人员对律师采证进行公证,防范律师采证中的风险。千万注意,律师切不可冒然自行取证。
  

三、开庭前设计好向被辩护人及证人发问的问题及顺序,在开庭时适时调整,并在被允许发问时充分提出问题。

  设计庭上发问问题十分重要,问题设计的好可以感动庭上人员,使之对被辩护人没有反感,甚至影响庭审人员的潜在立场。
设计发问问题重点应放在揭示被辩护人有无犯罪动机、犯罪动机形成的深层原因等犯罪主观方面上。
在法庭上,律师应根据具体情况调整发问的次序,并采取有感染力的方式提出问题,为法庭辩论打下基础。

  我国刑事审判中实行的一条主要原则是主客观一致,因此在事实清楚的案件中,犯罪的主观方面非常重要,如果能证明被辩护人的主客方面近善非恶,必将对审判结果产生影响。

  
四、法庭辩论中,律师要择关键的辩护点有所突破,切不可面面具到没有重点。

  法庭辩论中,律师要在
一、二个关键问题上充分发挥,抓住公诉材料中的瑕疵不放,特别是利用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之处,否定对被辩护人不利的证据。
  复杂的案件一般需要由多个证据组成证据链来证明被辩护人有罪。而证据链越长就越容易出现薄弱环节。一般来讲,人证是公诉人员证据链中比较薄弱的一环,抓住不同证人的不同心理活动规律,必然对辩护产生积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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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一个舅舅犯罪被抓了涉及行贿案件,我想问问代为行贿辩护词是什么,我们国家的法条有哪些适用于这类情况的,
[律师回复] 第
一,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木石山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木石山的涉案行为不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

二,公诉人将本案木石山谋取的不正当利益理解为保住自己的既有官位以及谋取人事管理活动中的竞争优势,这种理解既违反刑法对“不正当利益”的规定,也缺少证据支持,公诉人指控木石山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三,木石山系基于方工军的索贿暗示,被迫给予方工军十五万元,实际上也并未获得人事管理活动中的竞争优势等不正当利益,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木石山的行为不以行贿论处。

四,被告人木石山依法不构成行贿罪,如果贵院因特殊因素而将木石山给予方工军财物的行为入罪,亦应考虑木石山在被追诉前已经如实向司法机关交代案件事实,且属于犯罪较轻的情况,依法应对木石山免除处罚
以下对辩护意见展开具体论述。
一、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木石山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木石山的涉案行为不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贵院依法应作出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了行贿罪,从罪状的表述上看,该罪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才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在行贿案中,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需要有客观的证据材料证明行为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结合本案,公诉人指控木石山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与此项指控有关的在案证据并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并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建议贵院在综合分析木石山给方工军送钱时无具体请托、未曾得到方工军为其谋利的承诺、送钱的前提是遭受方工军的刁难、木石山的行为合乎送礼技巧等情况的基础上,认定木石山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因而木石山的涉案行为不满足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木石山给方工军送钱时无具体、明确的请托事项,方工军亦从未承诺为其谋利,无法得出木石山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
根据方工军的证人证言:“他(木石山)把这个袋子交给我,他说:局长,我知道你对我好,这是一点心意,请你收下。我就收下了,回家打开袋子看到里面有十五万元人民币。(详见卷2P60)”“(木石山为什么要在提拔后给你十五万元?)我当时也不明白……我至今也对他送这十五万元给我的原因想不通。”“木石山找到我,用一个塑料袋装了15万元人民币,说请我以后多支持他的工作。我说不过年过节,让他把钱拿回去,木石山说对我很感谢……(详见卷2P71)”
根据木石山的供述:“2010年12月时我任职已有十个多月,任习艺劳动处处长以来我的工作一直都不好开展,经常受到方工军的批评,工作开展困难,非常困惑,为了更好的开展工作,我就有了送钱给方工军的想法,希望送钱给他与他搞好关系,得到他对我工作上的支持。”
根据朱两禾的证人证言:“当时木石山说他任省戒毒局生产处处长后在单位开展工作不顺利,工作得不开心,经常被省戒毒局局长方工军批评。木石山说想送些钱给方工军,与方工军搞好关系方便日后工作开展(卷2P80、P87)。”
根据上述所列举的证据可反映出:
一方面,木石山给方工军送钱时,没有明确、具体的请托事项,而仅仅是含糊、笼统地请求方工军支持工作,在案证据材料中,包括方工军本人的证人证言,也无法判断木石山所谋求的是何种具体的工作事项的关照;
另一方面,方工军“至今对他送十五万元给我的原因想不通”,说明方工军自始至终没有向木石山承诺过为其谋取任何利益。
此外,根据木石山之供述以及朱两禾之证人证言,其二人对于木石山经常受到方工军批评导致工作难以开展的描述高度一致,但是对于木石山送钱的原因,亦只能空洞、抽象地称系“对工作的支持”、“方便日后工作开展”,从中根本无法得出木石山所开展的“工作”等同于“不正当利益”的结论。

二,木石山给予方工军财物的前提是在工作开展中长期遭到方工军的刁难、责骂,故木石山所谋取的所谓“关照”,实质是使其本职工作的正常开展。
方工军作为领导,对其下属木石山的长期刁难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而这种刁难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影响木石山本职工作的正常开展。在此前提下,木石山意图与方工军“搞好关系”,实质上就是追求与方工军维持公职人员之间的正常工作关系,即希望方工军停止对木石山的无故刁难责骂,以便木石山开展本职工作。具体分论如下:
一方面,方工军对木石山的刁难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

一,方工军承认“在工作中正常的批评可能是有的”,说明方工军对木石山的批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体现在方工军的证人证言:“(木石山在被提拔后,你有无在工作中刁难过他)这个绝对没有,我至今也对他送这十五万元给我的原因想不通。当然在工作中正常的批评可能是有的,但故意的找麻烦这种事肯定没有。”

二,方工军作为木石山涉嫌行贿罪一案的对合犯,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冲突的人,本案中方工军如果承认对木石山有刁难行为,则依法应构成索贿型受贿,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故方工军很可能为了减轻责任而不如实回答侦查机关提出的问题。贵院有必要对其证言进行足够审慎的考量,尤其在其证言对被告不利且没有其它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三,方工军否认其在工作上对木石山存在刁难责骂的行为,但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也与事实不符。结合木石山及朱两禾之陈述,方工军肆意批评的行为已经导致木石山“在单位开展工作不顺利”的结果,可见方工军对木石山的批评行为已经达到“对人不对事”、“故意找麻烦”、“刁难”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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