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代理意见书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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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辩护代理意见书的注意事项有:撰文前首先要做好调查工作,即针对提出的问题,做好充分的准备,包括寻找有关法律依据,参阅有关文件、规定、批件,到实际部门进行实地调查、查询等;答复要准确,法律依据充分;合理安排好表达内容的逻辑结构;法律意见书的制作,既要符合我国的法律,又要照顾国际上通行的习惯做法。
辩护代理意见书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一、辩护代理意见书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辩护代理意见书的注意事项有:撰文前首先要做好调查工作,即针对提出的问题,做好充分的准备,包括寻找有关法律依据,参阅有关文件、规定、批件,到实际部门进行实地调查、查询等;答复要准确,法律依据充分;合理安排好表达内容的逻辑结构;法律意见书的制作,既要符合我国的法律,又要照顾国际上通行的习惯做法。

二、书写辩护代理意见书的具体注意事项

撰文前首先要做好调查工作,即针对提出的问题,做好充分的准备,包括寻找有关法律依据,参阅有关文件、规定、批件,到实际部门进行实地调查、查询等。

答复要准确,法律依据充分。在出具法律意见书之前,必须做好先期准备工作,寻找出有关适用的法律依据,对问题经过梳理、分析、比较对照,从中归结出正确的答案,做到合理合法,切实可行。

合理安排好表达内容的逻辑结构。一般来说,重要的关键性的问题应放到前头说明,次要问题可放到后面去写,有主有次,重点突出,使人读后一下就把握了重点,留下深刻印象。此外,还要注意分论点与论据、分论点与总论点之间的密切联系,使其证明的层次形成一个环环相扣的链形结构,从而集中、有力地突出所要说明的问题。

法律意见书的制作,既要符合我国的法律,又要照顾国际上通行的习惯做法。法律意见书作用的大小,取决于它的内容及质量,由此必须对其反复研究,在高质量上狠下功夫。

辩护代理意见书的准确性和合法性对于一个案件的成功辩护成功减刑是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的,因此一定要对于辩护代理意见书引起足够的重视。书写辩护代理意见书最好建议大家聘请一位专业的律师为自己的代理处理,将会大大提高成功率,节约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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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可作“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大致有三种:一是刑法不认为犯罪的,如《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不为罪,《刑法》第十三条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为罪,《刑法》第十六条“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原因造成的 危害行为不为罪;《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证据不足”的无罪推定;二是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如《刑法》第十六条年龄方面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除犯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项罪名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八条精神方面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时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三是刑法不予追究的,如《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自诉案件受害人不起诉或撤回起诉的,不予追究。
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的法定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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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辩护律师在办理下列公诉案件时,建议被告人要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向被告人说明,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被告人,罪行较轻的,人民法院可以从宽或者免除处罚。建议被告人与被害人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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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除外。
  
2、被害人死亡的,被告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和解。近亲属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
  
3、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与被告人和解。
  
4、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办理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应当建议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由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5、刑事案件的和解,应当自愿、合法。辩护律师如发现以前的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可申请人民法院认定原和解无效,并争取与对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由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6、在和解协议签订前,辩护律师应查看和解协议是否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
  
(二)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7、对于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
  
8、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公诉人、审判长对被告人的讯问以及其他辩护人对被告人的发问,作好相应记录,及时调整发问提纲及辩护思路。
  
9、公诉人或者其他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的方式、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反对或质疑意见:
  
(一)明显与本案无关的;
  
(二)重复讯问被告人的;
  
(三)明显具有诱导性或威胁、引诱被告人的,而且被告人无法正面回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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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过当庭查看证据,对该证据存在疑问或者可能会影响自己的辩护思路的,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休庭。以便有足够的时间审查证据,对该证据做必要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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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甲方应当真实、客观、全面地向乙方律师叙述案情。不得伪造证据,不得利用乙方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非法活动,不得干扰乙方律师工作影响委托事务正常进行。
第三条 乙方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委托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 乙方在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工作中知悉的甲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承担保密义务。乙方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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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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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一个表哥,一直都不出去找工作,没钱了就出去偷东西,在找人把他卖掉,这不,就前几天因为偷手机被抓了,表哥盗窃手机的案子,侦查阶段辩护意见注意事项有啥
[律师回复]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上述审查起诉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已被羁押而言,对于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法律未规定审查起诉期限,但检察机关应抓紧时间进行审查,不得拖延时间。法律规定办案期限,主要是根据司法机关的办案水平和实际需要进行考虑的,既要保证司法机关有足够的时间审查案件,如检察院在审查案件过程中要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要对各种证据进行核查,有的还要进行技术鉴定,对证据不够充分的,检察院可以自行进行侦查,以保证做到准确、不出差错;同时又要防止办案时间过分延长,使案件久拖不决,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述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间基本上是符合我们国家的情况的。这里应当注意两种情况,一是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当中,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经公安机关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又移送人民检察院要求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计算审查期限;二是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中,发现该案件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属于另外一个检察院管辖的,或是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将该案件交给另一个检察院管辖的,改变管辖后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计算审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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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戴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按照《刑法》第192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由此可见,构成集资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3个要件: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使用诈骗方法,
三、非法集资。即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就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在本案中,对于戴某某集资行为,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是其集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集资,不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戴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里活动,外人看不见,摸不着,无法深入其内心予以了解,所以其主观心理只能通过外化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具体如何推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参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6年解释》和自2011年1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1年解释》)来认定。
按照《2011年解释》的规定,以下8种情形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关于戴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公诉人在起诉书中只是以结论形式概括,“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以借款名义非法集资,诈骗金额23460840元、、、”。没有具体阐明戴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情节,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戴某某行为具有《解释》规定的8种情形之一。
1、戴某某不具有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这句话包含两个并列的条件,即“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行为同时要达到“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尚未归还的借款为22683259元,而案冻结的资金为戴某某29236609.00元,罗美生218348.58元,徐建民20682.19元;戴某某花93万元订购了12辆雷克萨斯,武汉康顺雷克萨斯店已向南昌市西湖区财政局退回的70万元。(见卷宗4
2、P36-52), 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条文的情节。
2、戴某某没有“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所谓肆意挥霍是指任意花钱,胡乱花钱,包括吃喝玩乐,建造豪宅,豪赌等。戴某某没有这些行为,集资用于支付土地预付金200万元;准备在2012年3月15日之前支付剩余土地款1500万元;偿还借款人本金及利息;订购12辆雷克萨斯轿车,对客户进行奖励;支付出借人的本息;发放人员工资,支付公司日常开销。 加之,在案款项能够返还全部尚未归还的借款。戴某某不具有“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的情节。
3、戴某某没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在明知梁森、罗美生、徐建明被抓获的情况下,戴某某部分银行存款也被冻结的情况下,戴某某仍然在向借款人还款,达上百万元。其并没有携款逃跑,而是在积极归还借款。
4、戴某某同样没有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等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节。
二、戴某某没有使用“诈骗方法”
按照《1996年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实践中,行为人经常采取的方法有: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者企业计划,伪造有关批件,以能够取得高回报的养殖、种植、生产产品等为名,骗取社会公众的信任,使人相信其投入一定能获得几倍或几十倍的回报。而其实这些绝大多数都是子虚乌有。
戴某某在集资过程中,如实向出借人说明香港鼎鑫元实业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鼎鑫元)与湖北恒浩昌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湖北恒浩昌)的合作项目的相关事项不存在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行为。
1、借款协议中借款主体是真实存在的。 在每一份借款协议中均有戴某某的身份证号及印章,也有香港鼎鑫元实业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而这些都是真实存在的,并不存在虚构的情况。
2、戴某某所称的项目及项目所涉及地块都是真实存在的,未做虚假宣传。
(1)戴某某与湖北恒浩昌合作开展武汉青山区环保工业园环保工程项目是真实存在的。
2011年9月16日湖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登记备案项目编码2011010736910041)证实,该项目占地150亩,年生产环保设备80万套,计划开工时间2011年12月,项目总投资22500万元,其中土建投资12000万元,设备投资1250万元,项目符合国家鼓励类的产业政策,并不属于政府核准或审批而进行备案的项目。
湖北恒浩昌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斌的证言(卷四十79-85),以及戴某某与俞斌在2011年12月20日所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均可证实该项目是真实存在的。
在合作协议书中明确注明“为了共同开发湖北恒浩昌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卷四十125)。武汉市青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园区办主任李东以及湖北省地区经济开发促进会副会长李启信的证言中均可以证实湖北恒浩昌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确有一个污水处理设备制造项目正在进行,并且已经在政府备案立项(卷四十87-89;93-94)。由这些情况可以看出,戴某某与湖北恒浩昌合作开发的项目不但是真实存在的,而且是经过合法备案的。这如何能说戴某某是虚构集资项目?
(2)在戴某某与湖北恒浩昌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方:湖北恒浩昌的责任是①提供湖北恒浩昌执照及开发资质给该项目使用并不收取任何税费。提供财会人员1名。
②负责组建该地块的项目开发部……”乙方:香港鼎鑫元(戴某某)的责任是:“①配合甲方组建好该地块项目部,提供财会人员1名,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及安全管理……乙方(香港鼎鑫元戴某某)于2011年12月20日签支付土地预付款200万元,2012年3月15日前支付余下土地款1500万元。”(卷四十125-126)通过上述协议条款,我们可以看出以下几点:
首先,戴某某与湖北恒浩昌合作开展污水处理项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戴某某是投资者,湖北恒浩昌负责项目的运营管理。戴某某所融得的资金是要用于开展与湖北恒浩昌合作的污水处理项目,而不是占为己有。
其次,戴某某已经向湖北恒浩昌支付了土地预付金200万元,而不是湖北恒浩昌俞斌在证言中所说的“环保工程设计费150万元、运作项目的开支费房租费用等50万元”(卷四十81),证明该地块也是存在的。如果该地块是虚假的,那么也是俞斌虚构了事实对戴某某进行诈骗。
最后,2012年2月28日梁森、罗美生、徐建民等人被抓获、汇款账户被冻结,致使戴某某无法在2012年3月15日之前支付剩余土地款,造成目前合同无法履行的局面。
由此可以看出,戴某某没有捏造事实、虚构集资项目,而是通过一个真实的投资项目向社会融资,然而由于南昌投资点被查封,资金被冻结最终致使投资协议未能履行,显然不能认为戴某某在集资过程中使用了诈骗的方法。
3、戴某某没有指使罗美生、徐建民、周威在南昌设点集资
戴某某、梁森、罗美生、徐建民、周威等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在南昌具体如何开展融资业务是由徐建民、罗美生、周威等人自主负责的(卷一34)。如何开展融资活动、如何确定融资对象均是由上述三人自主决定。即使三人在宣传过程中具有虚构事实的行为,戴某某与三人也没有事前同谋,不应由戴某某承担责任。
4、关于高息借款
起诉书指控戴某某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用后期集资款归还前期集资人的本息,给集资人造成鼎鑫元资信良好的影响,是在欺骗集资人。辩护人认为,企业经营过程中,采用负债经营是一种常态,是多见的。负债经营是企业合法的融资手段,用销售款、借款偿还企业债务不被法律所禁止。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戴某某是否有能力偿还借款。戴某某集资后虽然将大部分款项归还前期集资人,但并不能肯定其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大量借款。市场是千变万化,不同的项目,不同的经营方式会产生不同的效益,如果戴某某不被抓,他未必就赚不到钱,香港鼎鑫元的资信未必就不是良好。事实上,在案的款项完全可以全部归还集资人的钱,“拆东墙补西墙”不是诈骗的客观表现方式,同样高息借款必须同时与行为人借款时采取虚构项目、虚构集资用途进行考量。如果行为人仅仅有高息借款行为,没有虚构项目、虚构集资用途,就不应认定为诈骗。
5、关于200万元土地款
戴某某支付给湖北恒浩昌的200万元土地款,没有作为赃款处理被追回,对于200万元是否为赃款的定性问题,公诉机关是模糊的。辩护人认为,如果戴某某行为是集资诈骗,这200万元理应作为账款追回返还被害人,以减少经济损失。但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对200万元均未作赃款处理,说明两机关认可戴某某支付200万元行为是履行合法的合作合同,戴某某与湖北恒浩昌签订的合作合同是真实存在的,环保工程项目是真实存在,同样可证实戴某某集资时没有做虚假宣传。
三、戴某某是诚信的
诚信与诈骗是对立的。一个诚信的人不会行诈骗之事,一个诈骗之人也不会行诚信之举。
戴某某的诚信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如实告知香港鼎鑫元与湖北恒浩昌合作项目证实情况
2、签订借款协议,适用真实的、合法成立的公司,写明了戴某某本人的身份证号。
3、按照协议按期、及时、准时、向集资人规划借款。
4、获知梁森等人被抓后,在案发前还一直向集资人归还借款
四、公诉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按照《刑法》第14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才应当提起公诉,可事实上,本案案件事实并未查清,证据并不确实充分,如集资款的数额,还款数额等没有客观准确、令人信服的数字。集资款的数额,还款的数额只是按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客观详实的证据。赣求司【2012】会检字第12号《司法鉴定文书》没有剔除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
综上,戴某某一值认为其行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依照罪行法定的原则,起诉书对其指控不能成立,所以恳请法院不以集资诈骗对戴某某做出判决。谢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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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罪的辩护意见怎么写?
两罪的辩护意见应当重点就两种犯罪事实的认定情况进行说明,还需要与当事人就作无罪辩护还是轻罪辩护进行认定,具体情况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的实际情况来进行辩护,避免出现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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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们家一个表妹现在犯了事情,我给他请了一个刑事辩护律师,律师刑事辩护开庭注意事项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仔细阅读案件材料发现有价值的辩护点

  公安、检查机关送至法院的起诉材料,并非都是无懈可击的。在实践中,我遇到过诸如数字计算方法不对、计算结果不对、证人证言之间矛盾等情况。认真发现并利用这些诉讼材料中的瑕疵,可以有效地影响法庭对嫌疑人的审理。

发现其中的瑕疵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这需要耐心地阅读大量的诉讼材料,分析材料中遵循的逻辑和计算方法是否正确,特别是在贪污、受贿刑事案件中尤为重要,因为涉案数字直接决定嫌疑人被判刑期的长短。

  在法庭上准确地利用公安、检查人员工作中的瑕疵,可以使辩护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及时与办案法官和检查人员沟通,发现有利证据及时申请采集或公证采集

  律师在公诉中和法官及检察官的沟通十分必要,可以把自己对案件的认识传递给法官和检察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他们的思维方式。

当然,和法官、检察官的沟通要讲求方式和策略,能当面交流的要当面交流,不能当面交流的应用书面形式把自己的看法写给他们,但不要向他们透露自己发现的瑕疵。

  通过阅读案卷、与法官及检察官交流以及沟通,可能会发现新的有利于被辩护人的证据线索。这时律师有责任请求法庭或检查人员采集。

在法官或检察官与律师在采集证据上有分歧时,而证据确对被辩护人有利,律师可以采取公证取证的方法,请求公证人员对律师采证进行公证,防范律师采证中的风险。千万注意,律师切不可冒然自行取证。
  

三、开庭前设计好向被辩护人及证人发问的问题及顺序,在开庭时适时调整,并在被允许发问时充分提出问题。

  设计庭上发问问题十分重要,问题设计的好可以感动庭上人员,使之对被辩护人没有反感,甚至影响庭审人员的潜在立场。
设计发问问题重点应放在揭示被辩护人有无犯罪动机、犯罪动机形成的深层原因等犯罪主观方面上。
在法庭上,律师应根据具体情况调整发问的次序,并采取有感染力的方式提出问题,为法庭辩论打下基础。

  我国刑事审判中实行的一条主要原则是主客观一致,因此在事实清楚的案件中,犯罪的主观方面非常重要,如果能证明被辩护人的主客方面近善非恶,必将对审判结果产生影响。

  
四、法庭辩论中,律师要择关键的辩护点有所突破,切不可面面具到没有重点。

  法庭辩论中,律师要在
一、二个关键问题上充分发挥,抓住公诉材料中的瑕疵不放,特别是利用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之处,否定对被辩护人不利的证据。
  复杂的案件一般需要由多个证据组成证据链来证明被辩护人有罪。而证据链越长就越容易出现薄弱环节。一般来讲,人证是公诉人员证据链中比较薄弱的一环,抓住不同证人的不同心理活动规律,必然对辩护产生积极的影响。
标签: 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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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辩护意见书怎么写?
写行政辩护意见书的时候要写清楚是哪个律师所接受哪个委托人委托的,同时必须要是案件的当事人进行委托才可以。之后要写清楚案件的事实还要提供出相应的证据。其次,在量刑方面如果有建议最好也要写出来,最后落款要写清楚年月日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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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朋友对于一身的判决结果不服要去上诉二审,现在已经请了刑事辩护律师,刑事辩护 发言 注意事项是什么
[律师回复]
1、辩护律师在办理下列公诉案件时,建议被告人要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向被告人说明,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被告人,罪行较轻的,人民法院可以从宽或者免除处罚。建议被告人与被害人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除外。
  
2、被害人死亡的,被告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和解。近亲属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
  
3、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与被告人和解。
  
4、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办理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应当建议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由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5、刑事案件的和解,应当自愿、合法。辩护律师如发现以前的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可申请人民法院认定原和解无效,并争取与对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由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6、在和解协议签订前,辩护律师应查看和解协议是否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
  
(二)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7、对于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
  
8、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公诉人、审判长对被告人的讯问以及其他辩护人对被告人的发问,作好相应记录,及时调整发问提纲及辩护思路。
  
9、公诉人或者其他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的方式、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反对或质疑意见:
  
(一)明显与本案无关的;
  
(二)重复讯问被告人的;
  
(三)明显具有诱导性或威胁、引诱被告人的,而且被告人无法正面回答的;
  
(四)明显对被告人进行人身侮辱的;
  
(五)阻止被告人辩解的;
  
(六)其它辩护律师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应当提出反对或质疑的情况。
  
10、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被告人后,经法官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发问时,应当表明自己的身份。
  1
1、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发问时,应当围绕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同时应尽量避免与公诉人、其他辩护人已经问过的内容重复。如果认为被告人已经回答过的问题非常重要,确有必要再次发问的,应当变换、调整发问的角度。
  1
2、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移送证据以外的证据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当庭审查证据,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经过当庭查看证据,确信该证据不会影响自己的辩护思路的,可以当庭提出质证意见;
  
(二)经过当庭查看证据,对该证据存在疑问或者可能会影响自己的辩护思路的,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休庭。以便有足够的时间审查证据,对该证据做必要的准备。
  1
3、公诉人通知移送材料以外的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意见,并要求休庭作必要的辩护准备。
  1
4、对公诉人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该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该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三)本节规范的其他内容。
  如辩护律师认为确有必要对该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的,应当向法庭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或者要求通过视频语音通信等技术手段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或者建议法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1
5、对出庭的证人,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发问、质证:
  
(一)该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二)该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该证言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四)该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五)该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六)该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七)该证人的证言是否与以前的证言有矛盾。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1
6、对公诉人宣读的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
  
(三)鉴定意见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四)本规范规定的其他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意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辩护律师有权申请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1],或者建议法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或者要求法庭延期审理,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1
7、对出庭的鉴定人和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发问、质证: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具有该专业知识;
  
(三)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五)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六)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七)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八)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九)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十)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
  (十一)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1
8、如果辩护律师认为应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支持辩护律师观点,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得到允许后,由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观点,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进行辩论。
  1
9、对公诉人出示的书证,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该书证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为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在保管复制的过程中是否符合程序规定;
  
(二)该书证的真伪: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更改的迹象是否有合理可信的解释;
  
(三)该书证与本案的联系;
  
(四)该书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五)该书证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的问题;
  
(六)取得该书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书证的可采纳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20、对公诉人出示的物证,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取得该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该物证的真伪;
  
(三)该物证与本案的联系;
  
(四)该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五)该物证要证明的问题;
  
(六)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该物证,是否附有笔录、扣押清单,是否证明其合法来源;
  
(七)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在提取的过程中是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物证的客观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2
1、对公诉人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的笔录、扣押清单等,是否能证明来源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辩护律师在视听资料播放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与本案没有关系,或者其内容不是被告人自愿所为等,应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或者不予采信的建议及理由,控辩双方可以就此展开辩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调查核实[2]。
  2
2、对公诉人提出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材料,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辩护律师在电子数据展示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与本案没有关系,或者有相反的证据表明该数据为伪造等,应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或检验的建议和理由,或者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控辩双方可以就此展开辩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调查核实。
  2
3、对公诉人出示、宣读的勘验、检查等笔录,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二)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辩护律师在质证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与本案没有关系,或者其内容涉及程序性违法,应要求法庭传唤笔录的制作人出庭说明情况,如果拒不出庭,可提出不予采信的建议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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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公诉人出示、宣读的侦查实验笔录,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笔录对侦查条件、经过、结果的记录是否准确,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二)审查侦查实验所依据的条件与案件发生时的客观条件是否一致;
  
(三)审查侦查实验笔录记录侦查实验过程中所发生的事实、情况是否客观。
  辩护律师如发现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侦查实验不具有科学性,或者实验笔录与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在矛盾,应提出该侦查实验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
5、对公诉人出示、宣读的辨认笔录,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辨认是否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
  
(二)辨认前是否让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是否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是否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是否符合规定;
  
(五)辨认中是否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是否存在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辨认笔录的客观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或者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2
6、在公诉人举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应该向法庭申请对本方证据进行举证,得到允许后按照提交给法庭的证据目录清单进行举证。
  公诉人在质证时提出不同意见的,辩护律师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2
7、在法庭调查活动过程中,辩护律师发现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没有向人民法院移交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2
8、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2
9、案件每项事实的举证、质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的质证意见。
  30、在法庭调查活动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辩护律师可依法提出建议或异议。
  3
1、在控诉方发表控诉意见后,辩护律师在审判长许可后发表辩护意见,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定罪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适当;
  
(三)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四)是否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
  
(五)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发表意见和理由。
  3
2、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时,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被告人不在作案现场或者没有作案时间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控诉方指控的证据,证明不是被告人所为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三)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四)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
  
1、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3、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五)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3
3、为被告人做从轻辩护的,辩护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三)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情节;
  
(四)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五)被告人身体状况不佳不宜羁押及家庭需要照顾;
  
(六)适用缓刑无社会危险性及已落实监管的;
  
(七)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
  
(八)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孕妇、精神病人不能判处死刑;
  
(九)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精神病人、聋哑人的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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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当庭没有被采纳的,休庭后应及时提交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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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辩护律师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的,应当充分搜集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并提交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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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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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尽快整理、完善辩护意见,并提交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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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限内,辩护律师可根据情况回访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是否认可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告知其上诉“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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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一审判决书送达辩护人后,辩护律师应保存好法律文书等相应材料,及时结案并整理相应的材料归档,交律师事务所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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