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示交付对抗其他债权人吗?

最新修订 | 2024-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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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可以对抗其他债权人。指示交付是指标的物由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实际占有时,转让人将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指示交付对抗其他债权人吗?

一、指示交付对抗其他债权人吗?

指示交付是指标的物由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实际占有时,转让人将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指示交付发生时,所应交付的标的物是在买卖双方以外的第三人的实际占有中的,此时转让人为完成交付,会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该受让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例如:出卖人将已经出租的标的物或由他人保管的标的物出卖的,可将对承租人的租赁物返还请求权或将对保管人、仓储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以代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比较常见的指示交付是将提单、仓单交付给买受人,以代替货物的实际交付,其中交付提单、仓单的情况,又被称为拟制交付。

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指示交付设立质权。《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二、区别

与其他交付方式的区别

1、简易交付

是指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

特点:交付在前,买卖在后。亦即买卖之前已经交付(占有)。

例如,甲将自行车借给乙使用一个月,但是没有到一个月,甲与乙达成自行车的买卖合同,已在买卖合同成立之前就已经占有自行车了。

2、占有改定

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

特点:买卖在前,交付在后,本人交付。

例如,出卖人甲与买受人乙达成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同时约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同时,买受人将房屋出租给出卖人甲。

3、指示交付

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

特点:买卖在前,交付在后,他人交付。

例如:张三将自己的自行车出租给李四使用,租期一个月,租赁期未满之时,又将该自行车出卖给王五,由于租期未满,自行车尚由李四合法使用,为使得王五取得该自行车的所有权,张三对李四讲:待租赁期限届满,你直接把自行车交给王五;同时对王五讲:待租赁期限届满,你直接向李四索要自行车。

如果双方出现了交易等行为后,双方也是需要将交易货物以及款项进行交付,在进行交付时有三种交付的方式,如果在指示交付时转让人会以代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在转让前第三方依法可以占有该项物品的所有权,同时具有交付义务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的方式来代替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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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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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 【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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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的权利。所谓“抗辩权”,是指票据债务人依据一定的合法理由而对抗票据持有人,拒绝履行票据责任的权利。票据抗辩,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两种抗辩。
(1)“对物抗辩”,又称“绝对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所有的票据持有人。此种抗辩的事由,是指票据自身发生缺陷或票据行为发生缺陷。比如:票据上缺少必须记载的法定事项,或者背书不连续,或者票据权利的时效届满,或者是伪造的票据等,有这些情形之一的,票据债务人可以据此拒绝履行票据责任。
(2)“对人抗辩”,又称“相对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此种抗辩的事由,出于在形成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中,持票人未按照交易合同履行其义务而有违约行为,票据关系上的债务人可以依据在基础关系上的债权人的地位,而启动抗辩权。
那么,票据抗辩是绝对的权利吗
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行使抗辩权是有条件限制的。这是因为票据抗辩与一般的民事抗辩有着很大区别。
首先,在一般的民事关系中,民法上的抗辩,即使债权转让,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仍然可以对抗新的债权人。而相比之下,票据关系上的抗辩就不能这样随票据背书流通而继续对抗新的持票人。否则,票据就不可能进行流通,持票人不知道其收进的票据是不是有抗辩事由,担心自己的票据权利缺乏保证。为了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各国都规定了票据抗辩的“切断原则”,又称“票据抗辩的限制”。按照这一原则,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不得对抗该持票人。举例来说明这种关系:甲方和乙方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甲方作为买方签发一张远期票据结乙方。
其后,乙方因对丙方有欠款,又将该票据支付给丙方。在这个过程中,乙方没有向甲方履行交货的义务。甲方作为票据债务人,虽然可以对抗乙方,但其抗辩权不能延及丙方。这就是所谓“抗辩的切断原则”。
但是,对票据抗辩的限制,也不能绝对化,在法定的情况下可以作出例外,这主要是针对某些有恶意行为的持票人与前手人串通来欺诈票据债务人。比如:在上述甲方与乙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丙方明知乙方没有能力履行交货义务,或明知乙方不想履行交货义务,而从乙方处取得该张票据,在这种情况下,甲方对乙方的票据抗辩就同时可以对抗丙方。还比如:持票人明知前手所转让的票据是其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而获得的,而仍接受转让,那么,票据债务人也可以对该持票人进行抗辩。再有一种情况,就是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取得票据的,因未给付对价,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票据债务人对前手人有抗辩事由的话,则可以据此来对抗那些无偿取得票据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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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上看到了一篇美国的政府债务重组的相关论文,感觉和我们国家的不怎么一样,我们的机制和相关启示是什么
[律师回复] 作者为瑞银首席经济学家汪涛博士
作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过渡到新框架的举措之一,财政部近期下达了地方存量债务1万亿元置换债券额度,用以部分置换截至2013年6月30日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存量债务中将于今年到期的1.86万亿债务。这些债券将按市场化原则在银行间和交易所债券市场发行,并鼓励符合条件的机构投资者和个人购买。据财政部测算,置换后地方政府一年可减轻利息负担400亿-500亿元;如果首批置换成功,财政部还有可能进一步扩大置换规模。
地方政府债务置换并非中国版QE,本质上只是债务重组和资产证券化。不同于一些新闻报道和市场点评,我们认为1万亿地方政府债务置换并不意味着央行将救助地方政府、或将直接购买地方政府债务。事实上,《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央行不得直接认购政府债券。债务置换本质上是让地方政府通过直接发行债券来替换存量债务或为其再融资,而此前存量债务主要经由地方融资平台通过银行贷款或信托累积形成。与一般的债务重组类似,置换后地方政府债务期限将延长、利率将有所降低。此外,银行贷款或类信贷资产通过转变为债券可以直接在市场上交易,其流动性将大大提高。
谁来购买置换债券?目前银行间债券市场占全部债券市场的95%,其中2/3的债券由银行持有,剩余部分由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基金、社保基金、保险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及非金融机构持有。因此银行及其他机构仍将是置换债券的主要购买者。此外,决策层近期将社保基金对地方政府债的投资比例由10%提高至20%,这意味着社保基金可以额外购买3000-4000亿的地方政府债。考虑到国内储蓄率较高、银行放贷仍受管制,我们认为购买置换债券的国内流动性和需求都比较充足,因此央行没有必要直接购买置换债券。更重要的是,募集资金将用于偿还存量债务本金、置换过程中并不会产生债务净增,因此央行也无需注入新的流动性。
但是,鉴于债券市场规模较小(2014年包括平台债在内的企业债券共发行4万多亿、净发行量仅5560亿),再发行1万亿地方政府债务可能会全面推高债券市场收益率。因此我们认为央行有必要在债券发行时提供足够的流动性支持,以压低银行间市场利率、避免利率不必要的攀升;并在置换结束之后调整银行放贷规模以避免信贷过度扩张。这意味着债务置换需要央行与其他部委的密切合作和协调。
我们认为债务置换是地方政府债务重组的重要步骤、且未来置换规模应当继续扩大。我们估算2014年末时原口径下的地方政府存量债务规模已达21万亿,其中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规模至少达11万亿(剩余部分可能将归为企业部门债务),平均利率为6.5-7%。相比之下,目前3-5年期城投债收益率仅为4.7%左右(图1)。因此,如果置换10万亿存量债务,每年地方政府利息负担将有望减少3000亿元。此外,将债务期限由3-5年延长至7-15年后,每年本金偿还负担也将缩减8000亿-1万亿元。鉴于在房地产市场持续下滑、税收收入增长乏力的背景下,地方政府还息负担较重,将成本较高、期限较短的债务大规模置换为成本较低、期限较长的债券可以减轻地方财政负担、增强债务可持续性,并延缓不良贷款的生成速度。
我们预计银行将受益于大规模债务置换。目前许多投资者担心银行及其他地方政府债权人是否会被迫将所持债权置换为低利率的地方政府债、损失部分利息收益。在我们看来,虽然利息收益可能会有所降低,但银行将受益于风险资产规模下降、资本充足率提高、流动性提高,以及资产质量改善。
首先,债券置换可以减少银行风险资产规模、提高资本充足率。目前银行所持有的地方政府债务主要是风险权重为100%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银行贷款,而置换后的有地方政府担保的政府债券的风险权重仅为20%。我们估算每置换5万亿银行贷款,资本充足率将提高0.6-0.7%。
其次,目前的地方政府债务主要为银行贷款和信托贷款、流动性差,而置换后的地方政府债券可以直接在市场上交易。另外,不同于银行贷款,债券投资不属于贷存比计算范围,因此如果将贷款置换为债券,银行可以降低贷存比、提高流动性。我们估算每置换5万亿贷款,银行体系贷存比将降低4个百分点。
最后,由于债务置换可以改善地方政府债务的可持续性,信贷风险和不良贷款的生成速度也将显著降低,银行系统整体资产质量应会有所改善。我们预计那些关注银行资产质量、而不仅仅是盈利能力的投资者将对此作出正面评价。
总体而言,地方政府债务置换不仅可以减轻地方财政压力、改善债务可持续性,同时也有望通过多种渠道利好银行体系。因此我们认为未来置换规模将在目前1万亿的基础上继续扩大。同时,为避免推高市场收益率,地方政府与银行等债权人也可能通过私下协商的方式直接进行债务置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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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以债务形成时所处的时间阶段作为切入点,分成结婚前所欠债务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两种情形进行规定。

一,个人婚前债务。对一方婚前已经形成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中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上述两种情况的证明责任由主张权利的债权人承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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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对财产分割问题及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无疑对原夫妻双方之间有约束力。但是能否以此来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呢《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由于我国一直坚持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不允许第三人参加的原则,所以处理夫妻财产、特别是处理对外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时,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地位。如果认为上述决定不仅对夫妻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对债权人也有约束力的话,那么对债权人就很不公平。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否则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同理,人民在作出这些法律文书时,只是为了解决婚姻关系当事人内部之间对于财产的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题。这与婚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无关,此时人民并未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审查处理,也没有改变婚姻关系当事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所以,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当然,夫或妻就共同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原配偶主张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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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3分。罚款100元。根据《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安全法》第九十条,违法代码:1345 扣3分,罚款100元。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1、行驶过程中压线、越线、单、双黄实线的。
2、在禁止停车路段、临时或长时间停车的。
3、在不允许调头的路段掉头,禁止左转弯的路口左转,都属于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禁止标线即地上的黄实线和禁止停车标示,压上去即违反禁止标线指示。
4、交叉路口不按路面导向标线行驶在相应的车道,同样属于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扩展资料: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
(一)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
(二)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
(三)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
(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
(五)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六)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七)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八)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九)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让行的,或者逆向行驶的;
(十)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十一)在道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十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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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对于物权法对动产物权的指示交付是怎样规定的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该条是关于动产物权指示交付的规定。 动产物权的变动由交付这一行为完成。民法上,交付的原意仅指现实交付,即动产占有的现实转移。例如甲向乙出售蔬菜五斤,蔬菜自甲手中转至乙的菜篮里,由乙获得对蔬菜的直接控制和支配,此时法律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完成。通过交付这一行为,动产上物权的变动能够被人们从外部加以识别。但实践中,动产的交付并非必须是由让与人之手直接交到受让人之手,物权法所规定的指示交付即是一种例外情形,它与现实交付具有同等效力。 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指让与动产物权的时候,如果让与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可以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举例说明,甲将自己的自行车出租给乙使用,租期一个月,租赁期未满之时,甲又将该自行车出售给丙,由于租期未满,自行车尚由乙合法使用,此时为使得丙享有对该自行车的所有权,甲应当将自己享有的对乙的返还自行车的请求权转让给丙以代替现实交付。 关于物权法所规定的指示交付,其逻辑前提是,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对其所转让的物不享有物理意义上直接占有和直接控制的可能,让与人无法通过现实交付的方式使得动产物权得以变动。条文中的“第三人”即指能够对转让的物进行物理意义上直接占有和直接控制的一方,例如前例中根据租赁或者借用协议而占有自行车的乙,或者根据保管合同、动产质押协议等而占有动产的保管人、质权人等等,都可以成为物权法规定的“第三人”。 除去这一类基于合同等关系而产生的能够对动产进行直接占有和控制的“第三人”外,还有一类“第三人”,也在物权法的适用范围之内,即不具备法律上的正当原因而占有动产的无权占有人,例如甲将自己收藏的古董出售给乙,买卖合同达成时甲不知该古董已被丙盗去,甲此时只能向乙转让他对于丙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来代替实际交付,而丙即是物权法所指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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