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指示交付后第三人行使留置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指示交付后第三人行使留置权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 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指示交付的成立须具备两个条件:
1、是当事人须有转让所有权的合同。
2、是让与人应当将所有权转让的事实通知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人
二、留置权的概念是什么?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合法手段占有债务人的财物,在由此产生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以前留置该项财物并在超过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变卖留置财物,从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的效力主要体现为留置权人的占有权和优先受偿权。留置权人的占有权须受一定限制,即除了保管上的必要或经债务人同意外不得使用留置物,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将留置物出租或抵押。债权人就留置物优先交偿后,如留置物的价值超过应交偿范围,应将剩余部分的价款返还给债务人,留置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时,债权人得请求补足。留置权人只能从留置财产中优先交偿根据本合同应得的款项,对于其他债务,不得利用本合同的财物行使留置权。
三、留置权的成立:
依民法典律制度之规定,留置权之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
(1)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之动产。债权人须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
(2)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或返回所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3)动产之占有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另依我国民法典律制度规定,企业之间留置不受同一法律关系之限制。
指示交付这种交易方法本来就比较复杂,实际上原动产所有者在这个过程中起到的作用是非常关键的,当事人有义务通知对方租赁期满以后,把动产及时交给另一方,而另一方,也需要凭借相关的书面合同让承租者按时交付该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