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吗?

最新修订 | 2024-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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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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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不动产是人们的财产,可以善意取得。各国民事立法都规定只对动产交易依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保护,而对不动产交易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不动产。
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吗?

一、善意取得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不动产登记簿出现权属登记错误。

须是“不动产登记簿”出现权属登记错误;“不动产权属证明”出现权属登记错误的,所产生的公信力不足以支撑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不动产登记簿出现权属登记错误,主要包括下列四种主要情形:

(1)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不动产登记在一个或者部分共有人的名下;

(2)因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登记错误;

(3)因其他原因发生的登记错误;

(4)已经通过法律文书、继承、受遗赠或合法建造等原因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但是尚未办理宣示登记,而现登记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无权处分的。

2、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以自己的名义对该不动产实施无权处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合同有效。所以即使是无权处分,对于不动产的买卖合同依旧有效。

3、受让人于受让之时为善意。

此处需明确“善意”的含义,善意即是指受让人不知晓让与人无权处分,相反,因客观情形表现出来的情况,受让人误以为让与人拥有处分权。

4、转让人须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首先,既然是转让,那么代表这是一个交易,转让人和受让人不能是同一个民事主体;其次,合理的价格则意味着不能够是赠与、继承等无偿取得的行为,也不能够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的。

5、须已经为受让人办理完毕不动产过户登记。

因不动产的取得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所以未办理完毕过户登记的,不发生善意取得。

不动产是人们的财产,可以善意取得。各国民事立法都规定只对动产交易依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保护,而对不动产交易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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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善意取得制度对于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等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善意取得制度在本质上是协调所有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所有权人的利益,保护所有权的安全,维持社会稳定。另一方面,它又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当所有权人与受让人发生利益冲突时,应该偏向于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不仅能够维护交易安全,而且能够鼓励交易。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人们在某些情况下很难去辨别转让人是否有拥有该物物权,如果人人都对财产来源进行清晰的探究,就会影响交易的速度和成交率,这样就不利于经济的发展。换而言之,有了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利能够得到保护,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无疑是一大好处。?
(四)善意取得制度与法律上其他保护制度的区别?
在民法中,除了在物权法中对善意第三人有权利保护之外,还有些类似的规定。下面我就以表见代理为例,简单分析下它与善意取得的区别。?
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都是依据表见事实的信赖保护原则,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但他们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是有区别的。第
一,善意取得中转让人无权处分财产是前提,而表见代理的前提是行为人无权代理,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善意取得中转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事实,但表见代理中代理人是以他人名义作出事实,只是以某些情况让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处分的权利。第
二,善意取得和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不同,区别最大的一点就是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取决于相对人而不是本人意思表示。
如何看待累犯制度制度的完善及其立法完善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特殊累犯的范围过于狭窄,应适当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1997年刑法将反罪累犯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进步性自不待言,然而,其在特殊累犯范围上对1979年刑法的因袭,却有失水准,使得特殊累犯的范围过于狭窄。新中国建立以后直至十年期间,同反罪作一直是政策和法律上的重点。在这种历史背景下,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典-1979年刑法,将反罪作为各类犯罪的“重中之重”,强调对反罪累犯的打击和预防,将特殊累犯仅限制在反罪,具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时至今日,国内外形势已经发生了深刻、巨大的变化,阶级已经不再成为社会的主要矛盾。司法实践中,危害国家安全罪在整个刑事犯罪中所占比例极低,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更为少见;另一方面,普通刑事犯罪,如毒品犯罪、淫秽物品犯罪,累犯率却相当高。继续将特殊累犯的范围限制在危害国家安全罪,显然已经不合时宜。之所以规定特殊累犯,主要是考虑到:某些犯罪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需要予以重点、严厉地打击,如果拘泥于普通累犯的成立条件,势必不能很好地打击和预防该类犯罪的累犯,因而需要将某些犯罪规定规定为特殊累犯,放宽其成立累犯的条件,以扩大对该类累犯的打击范围。换言之,设定特殊累犯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更好的打击和预防某些犯罪的累犯。如果还因循守旧地认为,我国的特殊累犯就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除此之外,任何其他犯罪都不得规定为特殊累犯之罪,这显然违背了我国设定特殊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因此,笔者认为,累犯制度关于特殊累犯的现行规定过于狭窄,应予以适当扩大。单位累犯规定尚付阙如,应增设单位累犯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构成累犯的条件之一就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说明我国现行累犯制度没有规定单位累犯。笔者主张,我国刑法应增设单位累犯。
首先,应否增设单位累犯,应看现实生活中是否存在单位再次犯罪的事实。以来,大量单位再次犯罪的事实,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针对的对象和预防目标,从而使增设的单位累犯制度有的放矢,具有现实意义,是刑法增设单位累犯的现实基础。
其次,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明确承认和规定,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前提条件。如同自然人能够初犯、再犯、能构成累犯一样,既然单位的行为能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接受刑罚处罚,那么他们在接受刑罚处罚后就能再次犯罪,其再次犯罪行为就能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累犯,这应是单位犯罪法典化后自然而然的逻辑结论。再次,增设单位累犯,是打击和预防单位再次犯罪、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继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犯罪活动将继续增多,单位累犯现象也会不断出现。如果不增设单位累犯,势必不能很好地打击和预防单位犯罪,影响甚至阻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定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失之过苛现行累犯制度只是从罪次条件、时间条件、刑度条件、主观条件来限定累犯的范围,对累犯主体未作特殊要求。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也可认定为累犯,不但从重处罚,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笔者认为,规定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失之过苛。
首先,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看。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和控制自我的能力毕竟有限,性格和心理的可塑性强,即使符合是累犯条件的未成年再犯,其矫正改善的可能性依然大于成年累犯。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只要符合条件的,就从重处罚,并剥夺其被缓刑和假释的机会,这显然没有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生理特点,也不利于对未成年再犯的矫正改善。
其次,从我国一向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来考察。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让其承受累犯的严重不利后果,有违我国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再次,从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来看。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通过规定较为严厉的法律后果予以打击,累犯的范围应宽严适度。未成年人在刑法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的,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成年累犯相比要小得多,将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那么强烈的未成年再犯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强的成年再犯一同纳入累犯的范围,不仅不适当地扩大了累犯的范围,而且不符合累犯制度的设立目的。总之,笔者认为,规定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失之过苛;从完善我国累犯制度计,刑法应增设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规定。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有失科学、合理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其立法理由是累犯者在前罪之刑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罪,完全否定了前罪之刑的改造教育效果,说明累犯者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较大,故认为累犯人刑罚执行中不可能“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规定累犯者不得假释。该规定有失科学。
首先,它不符合我国的假释理论。假释是一种在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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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多卖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什么意思?
一房多卖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意思就是买到了被多次售卖的房子的公民是可以凭借其最初买房时的不知情而得到该房屋的权益的,此时如果因为其他人也遭受了这种侵害是可以共同商议该房屋该如何分配,法院也会根据其权益的比例而进行判定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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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怎么完善回避制度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回避制度的设立,是通过维护裁判者的中立来确保司法的公正,历来被称为公正司法的“
第一道防线”。然而,当前理论界对回避制度的研究仅停留在制度文本层面,而实践中,这一制度又存在很多问题,本文作者认为——■保障当事人回避申请权是完善回避制度的前提回避制度赋予了当事人请求权,但实践中当事人的权利实现状况堪忧。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两个:其
一,当事人文化素质偏低,法律知识匮乏,权利观念淡薄。在法律知识未能深入普及的状况下,我们无法奢望普通民众能够准确理解何谓“回避”,以及如何恰当行使申请权。其
二,当事人对回避事由的获知途径不畅通。现行回避制度是“有因”的、附条件的回避。依照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基于某些理由提出的回避申请甚至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这一规定无疑建立在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回避对象具有上述情节的前提下,而事实上,当事人很难知晓法官是否具有法定回避事由,尤其在法官相关个人信息非公开化的情况下。针对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回避申请权的具体实施:

一,完善回避申请权告知制度。以中级人民民事诉讼为例,目前对回避的告知主要有两种方式,二者分别在不同时期适用。一是开庭之前送达各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二是开庭时法庭向当事人宣布其享有回避申请权,并询问是否申请,记录在卷。但是,《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所载入的关于回避的内容非常有限,而开庭前的询问也显得程式化,没有对回避和回避理由及其他重要内容予以阐释。笔者认为,在告知的具体做法上应当细致化。另外,不开庭情况下的回避告知在法律和实务中都是空白。事实上,不开庭情况一般都发生在二审迳行审理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而这两种程序对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二审是终审程序,其判决为生效判决,具有直接的执行力,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处分。但是,迳行审理和死刑复核程序因不与当事人构成直接对话关系,因此忽略了回避告知事宜。笔者建议,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之后,即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审判人员名单、回避理由说明以及申请权行使方式。

二,充分发挥法官释明权的作用。法律作为一种以语言为载体的行为规范,不可避免有其局限性。因此,法官在案件审判中应当具有释明义务,以缓解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模糊性。法律解释具有多层次性,此处所使用的法律解释仅指语义解释。法官在询问当事人是否行使回避申请权时,应当使用通俗化的语言进行必要解释,告知何谓“回避”以及其对象和理由,应当如何恰当行使此项权利,以及会引起什么法律后果,如何救济等重要内容,以便于当事人准确把握是否申请。在多数人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境况下,只有这样才能使当事人的回避权不至于虚置。

三,疏通信息获取渠道,建立责任追究机制。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悉法官是否与对方当事人是近亲属或存在其他利害关系,除非双方的人际关系和生活范围有所重合。笔者认为,回避申请权必须建立在当事人知情权的基础上,否则权利的实现势必落空。因此,
首先要处理当事人知情权与法官隐私权的冲突,有必要适度牺牲法官隐私权成全当事人知情权。但是,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不知晓这些事由,可能就不会提出回避申请,倘遇该法官得以继续审理,当事人将面临不公正审判的危险。因此,建立必要的监督和惩处机制是非常必要的。■回避事由的确定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确定回避事由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利害关系”的范围界定。“利害关系”具体指代的是一种什么关系,精神上的某种关联性,还是物质上的某种利益联系,抑或二者兼而有之对此,理论界并没有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利害关系”的实质应当是可能导致法官袒护一方当事人,其界定离不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但另一方面,立法应当尽量量化其认定标准,以防止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对此,我们可以参考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如法国与日本两国对“利害关系”的界定非常细致。这种具体化的规定增强了回避制度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2.“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认定标准的量化。如何认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笔者认为,
首先,所谓“公正处理”,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当事人对诉讼不外乎存在两种预期:一是要求得到公正的诉讼结果,二是要求取得这种结果的过程也是公正的。不论哪种诉讼,当事人都期望最终的裁判结果是公正公平的,而程序公正是实质公正的保障。因此,判断是否影响案件公正处理,不仅应当从实体出发,同时也必须考虑到程序的公正。
其次,如何把握“可能影响”的尺度。笔者认为,回避虽然是为了保证当事人受到非歧视性对待,但目前在制度上只是赋予了当事人申请权而已,是否能够真正实现请求,最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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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什么是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即不明知的主观心理状态,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物产的所有权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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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我最近在啊学习关于法律方面的知识,老师最近讲到著作权这面,咨询下建立著作权善意取得制度化解权利冲突
[律师回复] 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与物权同为支配性的财产权。虽然知识产权客体不具备物质形态,区别于物而受到不同规范,但两者在支配性与财产性方面仍存有共同点。因此,在对一些具体问题的分析处理上,应充分考虑到两者性质上的联系,进行比较借鉴。
  权利人与他人签订著作权转让或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移转著作权所有权或使用权于对方后,又与不知情的第三人签订合同,转让或独占许可使用著作权的,第三人能否取得独占许可使用权,涉及到原权利人与不知情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正是通过抉择取舍,解决了物权变动中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因此,笔者认为,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著作权领域,值得深入研究。
  依传统理论,只有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现代学说大都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公示形式的公信力的信赖利益。智力成果本身并不具有物质形态,且其物质载体可有多种,并可以以多种不同的形式存在,权利人不可能拥有所有物质载体。绝大多数情况下,权利人与著作权物质载体的权利人是有区别的。
快速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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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建立完善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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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事人对回避事由的获知途径不畅通。现行回避制度是“有因”的、附条件的回避。依照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基于某些理由提出的回避申请甚至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这一规定无疑建立在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回避对象具有上述情节的前提下,而事实上,当事人很难知晓法官是否具有法定回避事由,尤其在法官相关个人信息非公开化的情况下。针对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回避申请权的具体实施:

一,完善回避申请权告知制度。以中级人民民事诉讼为例,目前对回避的告知主要有两种方式,二者分别在不同时期适用。一是开庭之前送达各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二是开庭时法庭向当事人宣布其享有回避申请权,并询问是否申请,记录在卷。但是,《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所载入的关于回避的内容非常有限,而开庭前的询问也显得程式化,没有对回避和回避理由及其他重要内容予以阐释。笔者认为,在告知的具体做法上应当细致化。另外,不开庭情况下的回避告知在法律和实务中都是空白。事实上,不开庭情况一般都发生在二审迳行审理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而这两种程序对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二审是终审程序,其判决为生效判决,具有直接的执行力,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处分。但是,迳行审理和死刑复核程序因不与当事人构成直接对话关系,因此忽略了回避告知事宜。笔者建议,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之后,即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审判人员名单、回避理由说明以及申请权行使方式。

二,充分发挥法官释明权的作用。法律作为一种以语言为载体的行为规范,不可避免有其局限性。因此,法官在案件审判中应当具有释明义务,以缓解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模糊性。法律解释具有多层次性,此处所使用的法律解释仅指语义解释。法官在询问当事人是否行使回避申请权时,应当使用通俗化的语言进行必要解释,告知何谓“回避”以及其对象和理由,应当如何恰当行使此项权利,以及会引起什么法律后果,如何救济等重要内容,以便于当事人准确把握是否申请。在多数人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境况下,只有这样才能使当事人的回避权不至于虚置。

三,疏通信息获取渠道,建立责任追究机制。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悉法官是否与对方当事人是近亲属或存在其他利害关系,除非双方的人际关系和生活范围有所重合。笔者认为,回避申请权必须建立在当事人知情权的基础上,否则权利的实现势必落空。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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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应否增设单位累犯,应看现实生活中是否存在单位再次犯罪的事实。以来,大量单位再次犯罪的事实,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针对的对象和预防目标,从而使增设的单位累犯制度有的放矢,具有现实意义,是刑法增设单位累犯的现实基础。
其次,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明确承认和规定,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前提条件。如同自然人能够初犯、再犯、能构成累犯一样,既然单位的行为能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接受刑罚处罚,那么他们在接受刑罚处罚后就能再次犯罪,其再次犯罪行为就能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累犯,这应是单位犯罪法典化后自然而然的逻辑结论。再次,增设单位累犯,是打击和预防单位再次犯罪、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继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犯罪活动将继续增多,单位累犯现象也会不断出现。如果不增设单位累犯,势必不能很好地打击和预防单位犯罪,影响甚至阻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定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失之过苛现行累犯制度只是从罪次条件、时间条件、刑度条件、主观条件来限定累犯的范围,对累犯主体未作特殊要求。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也可认定为累犯,不但从重处罚,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笔者认为,规定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失之过苛。
首先,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看。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和控制自我的能力毕竟有限,性格和心理的可塑性强,即使符合是累犯条件的未成年再犯,其矫正改善的可能性依然大于成年累犯。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只要符合条件的,就从重处罚,并剥夺其被缓刑和假释的机会,这显然没有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生理特点,也不利于对未成年再犯的矫正改善。
其次,从我国一向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来考察。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让其承受累犯的严重不利后果,有违我国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再次,从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来看。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通过规定较为严厉的法律后果予以打击,累犯的范围应宽严适度。未成年人在刑法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的,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成年累犯相比要小得多,将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那么强烈的未成年再犯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强的成年再犯一同纳入累犯的范围,不仅不适当地扩大了累犯的范围,而且不符合累犯制度的设立目的。总之,笔者认为,规定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失之过苛;从完善我国累犯制度计,刑法应增设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规定。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有失科学、合理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其立法理由是累犯者在前罪之刑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罪,完全否定了前罪之刑的改造教育效果,说明累犯者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较大,故认为累犯人刑罚执行中不可能“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规定累犯者不得假释。该规定有失科学。
首先,它不符合我国的假释理论。假释是一种在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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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规定什么是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就是无处分权的人将别人的财产转让给了第三人,如果受让方取得该财产的时候是善意取得的,受让方是拥有对该物产的所有权的,给财产所有权人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无处分权人承担。如果是恶意取得,取得人肯定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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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对于赃物、遗失物等不适用于善意取得。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归国家所有或归还失主,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所谓“善意”,是指行为人的内在心里活动状况。善意作为人的主观活动状况,不显于外部,难于度测,但作为法律概念,必须具有可度量性和可操作性,应有其具体的衡量标准。此时所采用的就是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应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其为恶意,就推定其为善意。如果完全由受让人就其出于善意来举证,就加重了受让人的举证负担,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于善意的时间,通常认为是受让人受让财产时,即让与人向受让人交付财产时,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则不影响善意取得时的效力。如果受让人在交付财产以前处于恶意,亦可推定其交付财产时为恶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一个诚实,不贪利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调查就无偿受让财产,其本身就非善意,或者说是有过失的。在无偿受让财产中,受让人取得了财产利益,返还其取得的财产并没有使其财产权益遭受损失。所以,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以相应的财产或者支付金钱为代价,无偿取得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进行登记的已经进行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法律规定有些财产的转让,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如不动产转让,汽车、船舶等动产的转让,在需要进行转让登记的情形下,以登记的时间作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标志。在不需要登记的情形下,占有的转移是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之
一,即受让人实际占有交付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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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对于赃物、遗失物等不适用于善意取得。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归国家所有或归还失主,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所谓“善意”,是指行为人的内在心里活动状况。善意作为人的主观活动状况,不显于外部,难于度测,但作为法律概念,必须具有可度量性和可操作性,应有其具体的衡量标准。此时所采用的就是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应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其为恶意,就推定其为善意。如果完全由受让人就其出于善意来举证,就加重了受让人的举证负担,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于善意的时间,通常认为是受让人受让财产时,即让与人向受让人交付财产时,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则不影响善意取得时的效力。如果受让人在交付财产以前处于恶意,亦可推定其交付财产时为恶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一个诚实,不贪利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调查就无偿受让财产,其本身就非善意,或者说是有过失的。在无偿受让财产中,受让人取得了财产利益,返还其取得的财产并没有使其财产权益遭受损失。所以,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以相应的财产或者支付金钱为代价,无偿取得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进行登记的已经进行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法律规定有些财产的转让,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如不动产转让,汽车、船舶等动产的转让,在需要进行转让登记的情形下,以登记的时间作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标志。在不需要登记的情形下,占有的转移是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之
一,即受让人实际占有交付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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