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贪污罪共同犯罪的概念,我国现行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确定,结合《刑法》对共同犯罪和贪污罪的法律规定,对贪污罪共同犯罪可以做这样的界定,即两名具有特定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以上对差异主体的界定,可将其作以两类区分:
1、同类主体之间的共同贪污即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的贪污行为,表现形式分为以下三种:
(1)不相关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贪污;
(2)有隶属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贪污;
(3)承担监管义务的上级未尽职责导致下级贪污的行为;
2、不同类主体的共同贪污主要指由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的贪污行为。基于贪污罪共犯主体成员身份的不同,同为有国家机关赋予特殊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的贪污行为,可称为同类主体的共同贪污;由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的贪污行为,可称为不同类主体的共同贪污,这种不同类主体共同实施贪污行为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几种:
(1)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法律规定的需要由特定主体才能构成的犯罪;
(2)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帮助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只有具备前者身份才能构成的犯罪;
(3)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只有具备后者身份才构成的犯罪;4、相异身份者利用不同身份共同实施的身份犯罪。
二、贪污罪的处罚
《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 【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若是两个以上的被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与国家机关的职员勾结起来共同利用自己的职务,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那么处理受托人员就可能会被认定为是贪污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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