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怎么办?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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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耀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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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是按照不利于做出格式条款的一方来解释。因为实际上根据我们国家法律当中明确的规定,格式条款是有一定的限制性规定的。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是是相对来说比较公平的。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怎么办?

一、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怎么办?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是按照不利于做出格式条款的一方来解释。

格式条款与普通条款相比,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比如它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可以明确分配风险、增进交易安全,便于国家宏观调控等等,但同时其自身也存在不可忽视的缺陷,比如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导致合同的风险分配不同理,因当事人缔约地位不平等而损害弱势相对人的利益等等。为充分发挥其优势,抑制其消极影响,中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进行了全面的立法规制,其第496条、第497条、第498条分别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订立、效力、解释规则。

二、格式条款法律规定是什么?

(一)对格式条款订立的规制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二)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制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以下情况下,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属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对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制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也就是说,应当以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

2、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此项解释原则来源于罗马法上“有疑义者就为表义者不利之解释”原则,后来被法学界广泛接受。

3、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如果在一个合同中,既有格式条款,又有非格式条款(即由双方当事人经过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后所拟定的条款),并且两种条款的内容不一致,那么采用不同条款,会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不同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该原则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也是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并且在一般情况下也更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大家对于格式条款一般情况下都是不陌生的,比如说委托律师代理相关的案件的时候,那么所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是一种格式条款,当对于格式条款有不同的理解的时候,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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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于合同提供者相对方来讲,一个是非格式条款,尽管格式合同与非格式的一般合同存在着诸多差异,即在效力上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需要指出的是,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也不能排除一般解释方法的运用;违反法律,应遵循一些特殊的规则,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而不应以条款提供者的理解进行解释。可见法律的规定是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法》第125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对其仍然适用,但格式合同在性质上仍属于合同:“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则格式条款提供者不能主张该条款具有特殊含义;如果该条款所适用的对象本身具有专门的知识:
1,解释格式合同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1.按照通常理解解释,没有进行充分协商的机会,对格式合同的解释有三项特殊的解释规则。根据该规定,则应就条款所适用的术语的特殊含义作出解释;如果该条款所涉及的术语或相关知识不能被可能订约的相对人平均理解能力所理解。二。2.不利解释,并能理解该条款的特殊含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2,格式合同解释的特殊规则。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一个是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也应成为解释格式合同的重要方法、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恶意串通、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对于当事人理解上有争议的格式条款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对格式合同解释的特殊规则格式合同在订立时,两者约定内容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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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1、预售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兼顾合同正义。
以合同自由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整个私法的基石,而以诚实信用为代表的权利本位是私法的中心。通常,在当事人交易行为、意思表示完全自由且交易能力相当时,他们的合同自由和权利应得到充分尊重,外力不宜介入。但是,现代市场复杂,尤其是某些特定行业或领域,双方的交易能力往往明显不对称,一方滥用交易优势而导致交易结果不正义的情形时有发生,适当的外部干预平衡合同自由和正义实属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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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双方对预售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重大分歧时,应作出有利于购房者的解释。
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当合同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分歧时,应适用特殊解释方法,作出对格式条款拟订者不利的解释,以便限制权利滥用,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利益,体现正义精神。预售合同是格式合同,一份正规合同文本包含了大量的信息,但销售方对此早已了然于胸,而一般购房者则不同,只有在准备签署合同时,他们才能见到正式合同文本,并没有足够时间逐条逐款认真、仔细地阅读,对合同内容的把握往往顾此失彼,甚至稍有迟疑,就会丧失签约机会。
4、对预售合同的格式条款还应按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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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释格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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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合同种类包含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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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种类格式条款在实践中的表现方式不尽相同,形式上具有多样性。主要分为如下几种:
1、一是由单个企业自行拟定的格式条款,并被记载于合同书中。
2、二是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制定,被有关企业直接采用而记载于合同书中。
3、三是以公告、告示的方式明示,如以使用须知、通知、说明、告示等形式将格式条款张贴于一定的营业场所。
4、四是将格式条款印刷于一定的票据、文件(如车船票、飞机票、电报稿、保险单)之上。
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采用以下三项特殊规则
(一)按照通常理解解释规则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事先拟定并提供重复使用的,它不是针对特定相对人而是针对不特定的相对人制定的,因此,在发生争议时,不能按照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特别理解来解释,也不能按照相对方在订立该合同时的特定情形下的理解来解释,而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来解释。所谓通常的理解,是指通常情形下会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
(二)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有所谓“用语有疑义时,对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释”的法谚,此也为各国法上通用的合同解释规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
4.6条也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合同条款含义不清,则应作出 对 该 方当事人不利的解释。”格式条款因是由一方事先拟定的,且未经对方协商也不允许对方协商,因此,在格式条款按照通常的理解也会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效果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也就是应为对相对方有利的解释。这一方面体现提供条款的一方应对自己提供的条款的含义不清负责,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格式条款提供方的相对方的利益,因为相对方总是处于一种弱势地位。
(三)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的解释 合同中既有格式条款又有非格式条款,且两者不一致的,应按照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的规则解释,亦即应采用非格式条款而否定格式条款。这是因为格式条款是由一方提供而未经协商的,非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如果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实际上是当事人双方以其合意排除了格式条款的适用。在这种情形下,若采用格式条款,无疑是否定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采用非格式条款,则恰巧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是什么?最终解释里面的内容是什么?包括那些?需要注意那些方面?
[律师回复] 今年以来,环江工商局在开展整顿规范合同格式条款行动中,针对消费者投诉较多的快递、摄影、网购、美容等行业进行专项检查,将一些信用较低的行业列入“黑名单”,作为重点整顿对象。
  在清理整顿工作过程中,该局执法人员在县城区桥东路一家婚纱摄影部前,发现有2名工作人员在向过往行人散发宣传单,执法人员接过宣传单,发现该部散发的宣传单上使用含有“最终解释权归本部所有”字样合同条款,该局遂立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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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了解,今年以来,该局积极开展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检查,截至目前,共查处各类行业格式合同违法案件4起。
  工商部门提醒广大消费者,在各类行业的合同条款中,须详细理解各类合同协议、条约等内容,再进行消费,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以上是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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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怎么解释“格式条款”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有何义务
[律师回复] 根据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日常所说的格式合同指的就是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该项提示和说明义务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有十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已经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作了原则规定,但要求格式条款提供者提请合同相对方注意和说明的内容,仅限于“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其他对于合同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合同法并未一一列举。考虑到合同法规定的是民商事合同领域的一般原则,而消费合同作为民商事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缔约双方在信息掌握、交易地位上优劣势明显,信息不对称情形严重,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可能难以保证实质公平,因此,本条在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说明义务一般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经营者)的义务,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其次需要说明的是,经营者应当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照其要求予以说明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条所列的十项,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的交易类型和合同性质进行判断,只要是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对其基本权利可能造成影响的内容,经营者都应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照其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对条款内容的理解和潜在风险的掌控都远超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履行上述义务也是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二是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经营者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必须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对格式条款提供方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合理的方式”标准,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对合同法“采取合理的方式”作了进一步明确,该解释
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作了更进一步的要求,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必须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对于何种方式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显著方式”,存在一定的客观标准,需要考虑普通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必须足以明显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如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以微小字体印刷于保单背面,就是明显违背上述义务。此外,有关“显著方式”的判断标准,还应当区分传统交易模式和新技术背景下的交易模式,如电子商务中的经营者故意将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合同条款设置不方便链接,或者以技术手段隐藏该类内容,使消费者难以获取,也是对本条“显著方式”提示义务的违反。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发生纠纷后,经营者应当对已尽以“显著方式”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经营者违反上述义务,如该提示说明的未予提示说明,或者未以“显著方式”按照要求提示说明,则视为经营者未就上述内容向消费者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构成合同内容,但是消费者主张构成合同内容的,应当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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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格式条款的提示时间提示必须在格式条款签署之前进行。对于之后才知道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存在的,相对人有权不对该条款负责。英国奥雷诉马尔伯乐旅馆有限公司案是这方面的经典案例:原告和其丈夫作为一般旅客住进了被告的旅馆。他们预付了一周的餐宿费,然后走进自己的房间,发现那里张贴着布告,其中有这样的条款:“若不将诸什物品交与女管理员加以安全保管,本店对于物品遗失或被盗窃概不负责。”由于旅店职员的疏忽,盗贼得以进入房间并盗走了他们的某些财物。上诉的判决认为,布告并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因为原告在订立合同之前尚未见到该布告,因此被告应对失盗负责。我国实践中也较多存在在后才知悉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存在的情况,如购买了演唱会门票在入场时才发现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对此应依法认定为未履行提示义务。至于那些在发生纠纷以后才出示的内部规定,更不能作为免除责任或限制责任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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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除了写借条要注意写明借款人,借款的日期,还款的日期,借款人签字,借款的数额,借款的原因等,大写数字,千万不要有差错,另外还需要注意以下五点:
1、最好附带在借条中体现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这样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2、借款人签名的时候,出借人必须亲眼看其签名,防止借款人用其他人来签名,最后拒绝承认借条。
3、借条的书写人必须是借款人,而不是出借人,否则借款人会以内容非其原文抗辩。
4、尽量避免使用容易产生分歧的语言,简洁和语义单一的借条才是最标准的借条。避免出现“甲向乙借钱”这样模糊不清的语言,因为,很容易分不清谁是出借人,谁的借款人。
5、名称要写为借条,而不是欠条,一字之差,它们的法律含义则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借条有效期为20年,欠条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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