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后重新入职试用期还能再约定吗

最新修订 |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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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理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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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一般来说,员工离职后如果重新再入职的话试用期是不能再约定的。因为员工在同一个用人单位离职后又入职是属于同一个用人单位与同一个劳动者重新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是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
员工离职后重新入职试用期还能再约定吗

一、员工离职后重新入职试用期还能再约定吗

1、员工离职后重新入职试用期不能再约定。员工在同一用人单位离职后重新入职的,如果过去约定过试用期,那么不能再约定试用期;如果过去没约定过试用期,那么可以约定试用期。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员工在同一用人单位离职后重新入职,属于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如果在过去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那么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就不能再约定试用期,如果过去没有约定过试用期,那么可以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的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确定。

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不满三年的,不得超过2个月;三年以上的,不得超过6个月。双方约定的试用期期限只需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可。

劳动者试用期需解除劳动合同的,可提前3日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注意保存已递交证据(邮寄、录音录像等),到期后即可解除劳动合同。

二、试用期相关规定

1、试用期是指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核,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符合自己要求也进行考核的期限,这是一种双方双向选择的表现。

2、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3、关于试用期辞退有否补偿的问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所述,如果过去用人单位没有与该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话,那么这个员工再入职是可以约定的,但如果过去约定过了,就算这个员工离职后重新又入职也是不可以再约定试用期的,因为同一劳动者只能与同一用人单位约定一次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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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后重新入职试用期
员工在从用人单位离职后又重新入职的,用人单位是不能再和员工约定试用期的,也就是说员工离职后又重新入职同一个用人单位的,是没有试用期的。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同一个用人单位与同一个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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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员工离职后再次入职是否能够再次约定试用期
[律师回复] 员工离职后再次入职是否需要再次约定试用期
面对劳动者离职后又重归工作岗位的情形,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不能与之再次约定试用期,否则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须具备劳动双方处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逻辑前提,“同一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也应以“双方处于同一段劳动关系”为适用条件,因此离职后的劳动者可以受到用人单位试用期的法律约束。
尽管学者对试用期概念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对试用期的基础含义则基本达成共识。郑尚元教授从彰显试用期目的性的角度进行对其进行界定和解读:“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工作的期限,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一定期限的考察期。”
如此而言,设立试用期制度的初衷就在于满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的考察需求。一方面,用人单位通过试用期来考察招用的劳动者自身的技能、素质和兴趣等方面是否符合供职岗位的要求,另一方面,劳动者也可以通过试用期来了解用人单位的工作环境、规章制度和经营理念,明确自己是否适合和接受这份工作。
试用期固然为双方以后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发挥重要作用,但也不可机械地将试用期这顶“帽子”生搬硬套于所有“新生”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
(一)项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不仅成为了判定试用期间用人单位能否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唯一依据,而且也应是用人单位进行试用期考核评定以决定劳动者去留的核心标准。
对于离职后即将返回原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而言,由于之前在单位该岗位工作过,他们对用人单位的工作环境、规章制度等较为熟悉,对劳动内容易于把握,也知道这份工作与自己的兴趣是否相投而免去了以后因不乐意长期从事该工作而辞职的担忧,同时,劳动者对劳动报酬、公司的晋升机制等方面也较为了解,对企业文化等软实力也应是基本认同的。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离职后返回工作岗位的时间间隔通常不会很长(一般不会出现十几二十年的情况),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变化不会很大。
由此可见,劳动者离职后返回工作岗位,虽然即将建立一段新的劳动关系,但这段劳动关系有其特殊之处,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对方都已经有较为直接而深入的了解,已经不需要为签订劳动合同提供时间上的缓冲和磨合,作为满足双方考察需求的试用期,实无再次约定的必要。“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强化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但不应加以“双方处于同一段劳动关系”的前提限制,否则对于离职后又返回原工作岗位的劳动者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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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后重新入职试用期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员工离职后重新入职试用期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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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劳动合同续订时劳动者转岗是否可以重新约定试用期
[律师回复] 【案情】  2015年3月,王某应聘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王某的工作岗位为公司法务,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0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每月4000元,公司为王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劳动合同到期后,某公司与王某决定续订1年的劳动合同。新合同约定,王某的工作岗位变为人事管理,合同期限从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5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每月4500元。合同到期后,某公司未再与王某续订劳动合同,王某以某公司违法约定试用期为由,向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赔偿金2000元。  【分歧】  劳动合同续订时劳动者工作岗位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可以重新约定试用期  
第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合同续订时劳动者工作岗位发生变化的,可以重新约定试用期。工作岗位发生变化,意味着劳动者对新的工作岗位必须有一个学习、适应的过程,试用期就是对这一过程的体现,劳动合同续订时,重新约定试用期也不应禁止。另外,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续订劳动合同是否要规定试用期的复函》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解释:企业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续订劳动合同时,工人改变工种的,重新订明试用期;不改变工种的,不再规定试用期。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重新约定试用期。  
第二种意见认为,即使劳动合同续订时劳动者工作岗位发生变化的,不能重新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第2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因此,不论劳动合同续订时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是否发生变化,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均不能重新约定试用期。  【评析】  笔者同意
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试用期,又叫适应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考察期。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而言更松散,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更加随意,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也相比正常更少。因此,用人单位对试用期往往“情有独钟”,能约定试用期的尽量约定试用期,能约定更长试用期的尽量约定更长。  实践中,滥用试用期侵犯劳动者权益的现象比较普遍。用人单位通常不管是什么性质、多长期限的工作岗位,也不管有没有必要约定试用期,一律约定试用期,只要期限不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六个月即可,用足法律规定的上限。有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半年为试用期;有的生产经营季节性强的用人单位甚至将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期限合二为一,一般长,试用期到了,劳动合同也到期了;有的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往往被不止一次约定试用期,换一个岗位约定一次试用期。为此,《劳动合同法》针对滥用试用期、试用期过长问题做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该法
第十九条第2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对试用期的约定作出了规定,但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存在较大争议。主要体现在劳动合同续订时劳动者工作岗位发生变化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可以重新约定试用期。即工作岗位发生变化能否成为重新约定试用期的事由。有人认为,工作岗位发生变化,意味着劳动者对新的工作岗位必须有一个学习、适应的过程,试用期就是对这一过程的体现,重新约定试用期也是合理的。诚然,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了解、选择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考察期。但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期满后,用人单位仍选择继续劳动续订合同,意味着用人单位不仅了解了劳动者专业技能、道德品质、身体状况等情况,而且对这些与工作有关的情况表示了认可,并予以接受的的态度。此种事实已经不需要通过另外约定一个试用期来进行考察,用人单位不应再另设一个试用期。不管工作岗位是否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基于对劳动前期工作能力和条件的认可,对此均在预期的范围,否则其不会与劳动者续订一个工作岗位发生变化的劳动合同。  有人仍会有疑问,不允许用人单位另设试用期,万一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岗位,那岂不损害用人单位的权益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作为权利的平衡,法律已赋予用人单位救济的权利。即允许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岗位进行适当的调整,如仍不能胜任工作,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因此,不管工作岗位发生变化,续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均不能与劳动者重新约定试用期,这种理解显然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另外,《关于续订劳动合同是否要规定试用期的复函》部门规章都算不上,系下位法、旧法,《劳动合同法》系上位法、新法。根据法律适用的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对于劳动合同续订时劳动者转岗是否可以重新约定试用期的,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即“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综上,劳动合同续订时劳动者工作岗位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不能重新约定试用期。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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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后重新入职试用期是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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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驾驶证扣12分,要不要重新考试
[律师回复] 【法律意见】
60岁就被自动降级了,但是也需要参加学习。
要先提供违法地交通管理部门(开罚单的交警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违法满分教育通知书》,再到交通违法地或驾驶证核发地车管所办理相关手续,还应在15日内持罚单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记12分学习考试办理程序:
1、携带《交通违法满分教育通知书》、身份证、驾驶证或驾驶证暂扣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15日内到车辆管理所的受理窗口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满分学习通知书;
2、按时参加满分教育学习,学习结束领取《“科目一”预约考试凭证》;
3、携带身份证和《“科目一”预约考试凭证》,按时参加“科目一”考试;
4、参加交通违法记满12分考试不合格的,可重新预约,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5、一个记分周期内2次以上记满12分或者累积记分达到24分以上的,科目一考试合格后,还要预约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
6、经考试合格后,领取《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有暂扣处罚的需等暂扣期结束)到扣留驾驶证的交警队领取驾驶证(现阶段部分车管所处理清分时对异地违法满分扣证的,考试合格后还需要驾驶人持驾驶证到核发地车管所进行核实才能消除记录,避免因网络原因信息反馈存在不到位或误差);
7、A、B类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的,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办理降级换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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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审案件是否所有一审程序重新再来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二审依照二审程序或上级依照再审程序提审后,将案件发回一审重新审理,一审一般重新立案和审理。由此遇到许多问题,如重审案件与原审案件是否为同一案件,重审是否以原审的诉请和答辩为范围和内容、原告是否可以变更诉请、是否重新确定举证期限、法官是否需要重新质证。解决这些问题的核心是,明确案件重审程序的性质,是新的一审程序还是原一审程序的补充。换言之,重审案件是所有原一审程序重新来一遍,还是原一审程序的补充。笔者支持重审程序是原一审程序的补充这一观点。理由有两点:

一,诉讼程序和审理程序不是同一概念。当事人到,诉讼程序便开始。而审理程序一般从指定案件举证时限开始。由是观之,案件重审只是一审审理程序重新开始,并不等于所有一审诉讼程序重新再来。

二,一般说来,案件重审是按照一审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原一审程序归于消灭。但是,无论是根据诚信原则还是考虑到诉讼资源合理配置,简单地将案件重审理解为其导致原审当事人或原审法官此前所为的一切诉讼活动都失去效力,既不合理,也不现实。因此,应在例外情况下承认原审当事人或原审法官从事的诉讼行为在重审中仍然有效。换言之,发回重审案件有其特殊性,即使是重新立案和审理,但仍为同一案件(正因如此,审判实务中为区分新受理案件,不是另立新案号,而是立重字号),案件重审只对一审审理程序的重复,并不改变原案性质。据上,可以明确重审案件时遇到的如下四个程序问题:其
一,确定重审范围和内容方面,重审案件仍应以原审的诉请和答辩为基础,且应以上诉人上诉请求和二审发回重审裁定中明确指出的需重新审查的问题作为内容,其他问题不在重审范围之内。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交审理的问题和没有合理理由未提交的事实和证据,重审程序一般不予接受和审理。其
二,变更诉请方面,原则上禁止当事人在重审中变更诉请。即使准许变更诉请,一般也是准许原审原告减少诉请,不可以增加诉请,除非就原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生的事实增加诉请。但增加的诉请必须与原诉请性质相同,且对增加的诉请应当与原诉请合并审理。新增的诉请应当适用举证时限的规定。其
三,追加当事人方面,除因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发回重审的以外,不得追加当事人。其
四,质证和自认方面,对原审及二审中已经质证的证据,在重审中无需再行质证。依照“禁反言”的原则,已经在原审中自认的事实和放弃的权利,对该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即不得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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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一死亡的二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三提出注销申请的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五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六年龄在60周岁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七年龄在6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或者年龄在7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八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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