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该如何处理?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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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如果工程施工项目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需要根据工程价款按照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如果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双方存在争议可以向法院起诉或者有关机构进行仲裁裁决。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该如何处理?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该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导致合同无效时,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第八百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综上所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签订之初,应当明确约定双方合同履行中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存在一方违约造成合同纠纷,另一方有权请求造成合同失效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如果无法达成共识,可以向法院起诉或者相关部门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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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起诉阶段:5000元/件;
(3)审判阶段:6000元/件;
(4)办理自诉案件:5000元/件。
因案件时间、地域跨度大、集团犯罪或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可以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高于收费标准的3倍。
2、不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收费标准:6000元/件。
3、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收费标准: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进计算收取:
    标的额 收费费率
(1)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 5.5%;
(2)100001元—200000元的部分  5%;
(3)200001元—500000元的部分 4.5%;
(4)500001元—1000000元的部分  3.5%;
(5)1000001元—2000000元的部分 3%;
(6)2000001元—5000000元的部分2%;
(7)5000001元以上1%;
4、国家赔偿案件收费标准:
(1)计件收费标准:3000—10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比照民事诉讼案件标准按照标的额收费。
(二)提供非诉讼法律事务、担任法律顾问、解答法律咨询、代写各类法律文书等,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
(三)风险代理:
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或仲裁案件,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实行风险代理,即律师事务所只收取基本办案费用,代理胜诉后委托方按约定标的额的百分比支付律师代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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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公司最近有一个工程要承包给其它公司,本来合同已经签好了,但是现在出现纠纷了,想问一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怎么处理呢?
[律师回复] 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施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
从司法解释的内容看,对于一方提交的结算文件的效力非常明确,即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只有在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条件下才能作为结算依据,产生按单方报价结算的后果。如果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则单方报价的结算文件不得作为结算依据。我们认为,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应当满足三个条件:
(1)要有明确约定。即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审核竣工结算期限,且在该期限没有答复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的,该约定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是导致承包人提出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基本条件;而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出的结算报告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必要条件。
(2)提交结算文件的方式必须是书面的。递交结算的方式不适用留置送达。如果承包人不能举证证明已向发包人递交了结算报告,则不能产生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后果。
(3)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逾期不予答复。只有在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才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但在实践中,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在认定该条的性质和适用中,仍时常发生分歧。导致两级法院对此认定和判决不统一。比如,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采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签订了施工合同,内容大多属于通用条款。其中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二十八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二十九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了竣工结算文件,而发包人未作任何答复。承包人即以该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为依据,直接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令发包人按照承包人报送的结算金额给付工程款。基于对上述条款的不同理解,有的法院即根据承包人的单方结算做出了相应判决。我们认为,当事人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为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该通用条款明确载明的内容是发包方如不按期审核结算文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为“从第二十九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未明确将导致产生“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的法律后果,故不属于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必须的释明,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如当事人坚持不予变更诉讼请求的或提起审计鉴定的,可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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