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的管辖原则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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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的管辖原则是按照合同履行地或者是被告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因为实际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也是属于合同纠纷当中的一种具体的形式,所以也应当按照合同纠纷适用管辖法院处理。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的管辖原则是什么?

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的管辖原则是什么?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的管辖原则是按照合同履行地或者是被告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形式的一种,所以适用于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

关于合同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新民诉法增加了一个概念性的可供选择的法院即"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

民诉法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是针对合同和其他财产纠纷而设立的。只要就合同纠纷订立管辖协议的,可认定由该合同产生的违约纠纷和侵权纠纷均由所选法院管辖。

增加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应是指与合同或者争议标的有实际上的连接点的法院。

二、合同协议管辖规定是什么?

(一)协议管辖的形式和独立性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只认可书面管辖协议。最高法院公报公布的相关案例也表示管辖协议“应当坚持书面形式和实际联系原则”。

协议管辖有着独立性,虽然协议管辖条款是合同组成的一部分,但其具有其他合同条款不曾具有的独立性。这体现于当合同无效、变更、终止、解除时,其他合同条款自始无效、即时变更、即时无效或者之后无效,而协议管辖条款只要未曾变更,则不影响其效力。因合同产生的任何纠纷,都需按此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由约定的机构(仲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进行裁决。

(二)协议管辖的无效情形

根据民诉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下几种情形的协议管辖无效:

1、针对身份关系纠纷订立管辖协议。如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等,仲裁法明确此类纠纷不能交由仲裁机构仲裁。新民诉法明确协议管辖适用范围为合同和其他财产纠纷,故目前不宜突破。

2、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管辖条款。

3、针对不特定的法律关系纠纷订立的管辖协议。当事人不得预先就不特定的法律关系或一切诉讼订立管辖协议。此类无任何法律关系基础的管辖协议,通常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管辖利益,造成诉讼的不公平和不便利,故为保护一方的管辖利益,不能承认其效力。

4、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实践中常见的为两种,一为“守约方所在地法院”,一为“当地法院”。前者最高法院明确为无效约定。后者则有争议,一般应根据当事人的意思、合同类型及其他因素,可以确定何为当地,约定有效,不能确定的,则为无效。

5、浮动的管辖(仲裁)协议。实践中,执法尺度不一,有的认为全部无效,有的认为部分无效即约定的仲裁无效,约定的法院有效。从单一条款分析来看,一个条款很难再划分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而且约定了两种互相冲突的争议解决方式,所以此类条款也应认定为全部无效。

(三)约定地与实际发生地冲突的情况处理

约定地与实际发生地冲突时,应以约定地作为管辖权确定的依据,这有助于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法院查证困难,尽快确定管辖法院,有重要意义。

(四)选择多个管辖法院的处理

实践中当事人选择两个以上法院的,均被认定为无效。 但约定由当事人各自住所地、原告住所地、起诉方住所人民法院管辖,是实践中常见的表述。对此类约定,实际上是选择了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的管辖。但依据新民诉法第35条的规定,解决了管辖权的积极冲突问题,因此,没有必要认定为无效。故以上情形的管辖约定内容,认定为有效约定。

在当代的社会现在要想确认合同的效力的话,必须要严格的按照我们国家法律规定来进行,比如说在签订主体方面必须是属于有资质的,而且内容也不能够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如果通过诉讼方式来确认合同的效力,那么应当找准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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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级别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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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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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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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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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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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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