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社厅劳动合同的范本内容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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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山西省人社厅劳动合同的范本内容是: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权利和义务、工资待遇、违约责任等,具体情况下可以根据工作的实际情况来签订劳动合同,避免造成矛盾纠纷和法律适用错误。
山西省人社厅劳动合同的范本内容是什么?

山西省人社厅劳动合同范本

甲方:

乙方:

一、劳动合同期限

第一条 固定期限:本合同期限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其中,试用期自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无固定期限:本合同期限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其中,试用期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以完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等工作任务为期限:本合同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预计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工作任务完成经甲方验收后,则本合同即行终止。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第二条 甲方安排乙方的工作岗位(工种)为_____________,工作地点为__________________,因生产工作需要,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岗位(工种)以及工作地点。

三、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第三条 甲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乙方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乙方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甲方的合法权益,遵守甲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在本岗位的职责范围内,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

第四条 甲方依法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按国家规定进行定期健康检查。乙方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爱护生产工具和设备,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或劳动定额。

第五条 甲方对乙方进行安全教育,为乙方提供本职工作所必需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六条 乙方应当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对违反保密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七条 甲方安排乙方执行____________工作制。

执行标准工作制的,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甲方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

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在保证完成甲方工作任务情况下,工作和休息休假由乙方自行安排。

第八条 甲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章及国家关于休息休假的相关规定,保障乙方的休息休假权利。

五、劳动报酬

第九条 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为甲方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甲方以货币形式按时支付不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在履行合同期间,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为: 其中,试用期工资为:_______。

第十条 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待岗,在待岗期间,甲方支付给乙方基本生活费,其标准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 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甲方视生产经营情况和乙方的工作实绩,按甲方的有关规定调整乙方的劳动报酬。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甲方依法为乙方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属乙方个人缴纳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为扣缴,甲方接受乙方对缴纳情况的查询。

第十三条 乙方履行合同期间,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患职业病退休、死亡以及女职工生育等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甲方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执行。

七、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续订

第十四条 履行合同期间,甲乙双方若需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五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在双方当事人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十六条 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甲方应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通知乙方。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

第十七条 甲方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结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乙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八、约定事项

第十八条 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以下款项:(选择打“√”)

(一)见插入的活页 (二)无

九、其他

第十九条 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期间如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平等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可按法定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合同期内,所定条款与国家颁布的劳动法律法规不符的,甲乙双方均应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劳动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存乙方档案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章)

合同签订日期:

劳动合同的签订是需要基于实际的合同条款和有关规定来执行的,特别是对于劳动合同事项的认定,也要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来进行合法的处理,如果对相关事项的处理不清楚的,可以咨询律师来进行界定,避免造成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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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养登记管理,做好收养评估工作,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内地居民在山东省内收养子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养评估,包括收养能力评估、融合期调查和收养后回访。
收养能力评估:指对有收养意愿的当事人(以下简称收养申请人)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评估。主要包括对收养申请人个人和家庭基本状况、收养动机目的和养育安排、收养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情况进行全面调查,从而对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做出综合评定。
融合期调查:指在收养登记办理前,对收养关系当事人融合情况进行评估。主要包括对被收养人与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相处和情感交融等情况;收养申请人履行临时监护职责情况、对被收养人的照料抚育情况和(被)收养意愿等进行调查评估。
收养后回访:指收养登记办理后,对被收养人与收养人共同生活的情况进行评估。主要包括收养人对被收养人的养育、教育情况;被收养人成长、健康、受教育情况;双方情感交融情况等进行调查评估。
第四条 评估对象是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收养登记机关、儿童福利机构及其他送养人、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收养评估工作。
收养申请人应当配合收养评估开展。
第二章 收养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
第六条 收养评估工作由第三方评估机构承担。
第七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社会组织等;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评估,或具有开展政府部门委托的收养评估项目经验;

(四)聘有6名以上从事评估工作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担收养评估工作的人员,应当是第三方评估机构正式聘用的工作人员或社会工作者,且至少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具有全日制大学社会学或社会工作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社会调查或评估工作1年以上;

(二)具有中级以上社会工作师职业资格,且从事社会调查或评估工作1年以上;

(三)具有全日制大学(儿童)教育学、儿童护理学、儿童医学、儿童心理学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与本专业相关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婚姻家庭咨询师职业资格,且从事婚姻家庭咨询工作2年以上;

(五)具有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且从事心理咨询工作2年以上;

(六)具有律师执业资格,且从事婚姻家庭类法律咨询服务或诉讼2年以上;

(七)从事婚姻家庭类审判工作2年以上;

(八)担任人民调解员,从事婚姻家庭类事务调解工作2年以上;

(九)从事其他与婚姻、家庭或儿童相关行业2年以上并具备相应职业资格。
第九条 收养评估机构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推荐,省级民政部门认定。省级民政部门建立收养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信息库。
第三方评估机构由收养登记机关随机选定。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从收养评估人员信息库中随机抽取本单位2名评估人员组成评估小组并指定组长。至少有1名评估人员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项所列条件之一。
第十条 收养评估进行过程中,由于评估人员离岗等原因无法继续参与评估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随机抽取其他评估人员替补参与评估,已开展的收养评估工作继续有效。
第三章 可收养儿童
第十一条 以下儿童可被收养:

(一)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弃婴(儿)和孤儿;

(二)非福利机构监护的孤儿、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送养的子女、继子女,监护人同意送养的。
非设区市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弃婴(儿)和孤儿,应当移交所在地设区市儿童福利机构送养。
第十二条 公民捡拾弃婴的,一律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私自抚养。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暂时查找不到生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弃婴(儿)和打拐解救儿童送交儿童捡拾地或打拐儿童解救地设区市儿童福利机构抚养,并根据儿童身份类别,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该儿童系弃婴(儿)的,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附件1)、《暂时未查找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证明》(弃婴)(附件2)和《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证明》(附件3);

(二)该儿童系打拐解救儿童的,出具《暂时未查找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证明》(打拐解救儿童)(附件4)和《被拐儿童身份证明》(附件5),并签发《打拐解救儿童临时照料通知书》(附件6);
从被拐儿童被送交儿童福利机构之日起满12个月,公安机关未能查找到儿童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应当向儿童福利机构出具《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证明》(附件7)、《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证明》。
第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及时为儿童办理入院手续并申报户口。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山东省户口登记管理规范(试行)》(鲁公通〔2016〕179号)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五条 儿童福利机构不得将其监护的打拐解救儿童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寄(代)养。
第十六条 可收养儿童信息应当录入山东省儿童收养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儿童信息,由抚养该儿童的设区市儿童福利机构录入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以下可收养儿童信息由县级民政部门收养登记机关录入信息系统:

(一)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非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由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录入信息系统;

(二)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继子女,由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录入信息系统;

(三)本办法实施前由公安机关委托其他人员临时监护的弃婴(儿),受委托监护人无子女、符合收养条件、与被监护儿童已经共同生活12个月以上且有收养意愿的,由儿童捡拾地收养登记机关录入信息系统。
本条前款所称共同生活时间从捡拾报案证明出具之日或临时监护人与公安机关签订临时监护协议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监护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弃婴(儿)信息录入前,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公告查找其生父母。
第二十条 以下可收养儿童信息通过信息系统向社会公众发布: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情形。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除外;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情形,送养人申请向社会公众发布的。
第二十一条 收养过程中,收养申请人不符合收养条件或放弃收养的,收养程序终止,该儿童信息重新发布。
第四章 收养申请
第二十二条 收养申请人应当登陆信息系统,签署《收养子女告知书》(附件8)并实名注册,填报收养意愿。
第二十三条 注册成功后,收养申请人可以网上查询可收养儿童信息并提交收养申请,选定意向收养儿童。
收养申请人按照网上提交收养申请的先后顺序确定。
选定意向收养儿童后,收养申请人由于自身原因主动或自动放弃收养的,12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收养申请。
儿童被选定后,信息发布自动终止。
第二十四条 收养申请人应当根据意向收养儿童类别,在选定意向收养儿童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提交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收养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婚姻证件;

(三)收养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本人子女状况证明;

(四)经济状况证明,包括收入证明、存款或纳税情况证明等;

(五)房产证或房产情况证明;

(六)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七)失独家庭应当提供去世子女的独生子女证明和子(女)死亡或火化证明;无法提供的,可以提交所在单位或街道(社区)计生部门出具的收养申请人系失独家庭的证明;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或《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要求的及能够证明收养能力的其他证件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收养登记机关自收养申请人提交证件和证明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网上初审。
第二十六条 收养申请人一方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收养登记机关可以协助收养申请人通过信息系统办理注册及填报收养意愿。
收养申请人自行选定意向收养儿童后,收养登记机关可以协助收养申请人完成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的网上提交。
第二十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打拐解救儿童、弃婴(儿)和孤儿,本办法实施前寄(代)养人已经与设区市儿童福利机构签订寄(代)养协议且共同生活12个月以上的,寄(代)养人符合收养条件且有意愿收养被寄(代)养人,经儿童福利机构同意,可以申请收养该儿童。共同生活时间从寄(代)养人与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签订寄(代)养协议之日起计算。
寄(代)养协议断续的,期间可以累计计算。有多名寄(代)养人均符合收养条件且有收养意愿的,儿童福利机构可以为儿童选择收养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儿童的临时监护人有意愿收养被监护儿童的,应当向出具捡拾报案证明的公安机关申请采集儿童血样,检验后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公安机关应当出具《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证明》。经比对,查找不到该儿童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临时监护人可以通过信息系统提交收养申请。
第五章 收养能力评估
第二十九条 以下儿童的收养申请人应当接受收养能力评估: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儿童;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儿童,送养人申请对收养人进行收养能力评估的。
第三十条 收养登记机关通过信息系统对收养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初审。合格的,通过信息系统发送《收养能力评估通知书》(附件9)。
第三十一条 收养申请人应当于《收养能力评估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收养评估手续。
夫妻双方申请收养评估的,应当共同到场。夫妻一方无法到场的,另一方可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代为办理。
逾期不办理收养评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收养申请。
第三十二条 收养申请人申请收养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儿童的,送养该儿童的福利机构可以选派一名正式工作人员参加评估。
第三十三条 收养评估开始前,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应当与收养申请人签署《收养评估授权委托书》(附件10)。
第三十四条 评估小组应当自《收养评估授权委托书》签订之日起30日内,运用面谈、查阅资料和走访等形式进行调查评估,形成客观公正的收养能力评估意见。
第三十五条 收养能力评估意见是判断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的主要依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养能力评估报告(附件11);

(二)收养子女家庭评估笔录(附件12);

(三)走访单位、镇(街)、村(居)了解收养申请人生活情况的谈话记录(附件13);

(四)送养人对选择收养人的意见建议;

(五)被收养人为10周岁以上儿童的,应当征求被收养人对选择收养人的意见;

(六)评估结论。
第三十六条 评估小组成员应当在《收养能力评估报告》上签署意见并由第三方评估机构负责人审核。评估小组应当自评估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将《收养能力评估报告》和《收养能力评估情况通知书》(附件14)发送给收养申请人和送养人,并将复核受理方式、时间、地点等告知收养申请人和送养人。
第三十七条 收养申请人或送养人对《收养能力评估情况通知书》有异议,且有新的证据或证明材料,足以推翻原评估结论的,可以于指定期限内现场申请复核一次。
复核应当自收养申请人或送养人现场提交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十八条 收养申请人不申请复核、复核完毕或复核期限届满,评估小组组长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将《收养能力评估最终结论通知书》(附件15)送达收养申请人和送养人,并对经评估具备收养能力的收养申请人(以下称合格的收养申请人)进行收养前培训。
第三十九条 收养登记机关不得为经评估不具备收养能力的收养申请人办理收养登记。
第三方评估机构和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为经评估不具备收养能力的收养申请人提供必要的咨询和帮助,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第四十条 合格的收养申请人应当于《收养能力评估结论通知书》发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收养登记机关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附件16)、递交证件和纸质证明材料并缴纳相关费用。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收养申请。
第四十一条 申请收养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儿童的,收养申请人经评估合格,由公安机关协助将被监护儿童移交弃婴捡拾地设区市儿童福利机构监护。移交时,应当向儿童福利机构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暂时未查找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证明》和《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山东省户口登记管理规范(试行)(鲁公通〔2016〕179号)》规定为该儿童办理落户手续。
儿童福利机构可以与临时监护人签订《临时委托监护协议》(附件17)。临时监护人应当在《临时委托监护协议》到期前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申请人经评估不符合收养条件或《临时委托监护协议》到期前无正当理由不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的,应当将被监护儿童送交儿童福利机构监护。
第四十二条 收养能力评估报告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收养登记办理前,如果收养申请人个人或家庭情况发生足以对其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变化,收养申请人应当主动告知第三方评估机构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将收养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明材料录入信息系统,对原评估报告进行更新。更新后收养评估报告有效期从更新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融合期调查
第四十三条 收养登记办理前,收养申请人可以通过信息系统向送养人发送融合通知,与被收养儿童进行融合。送养人应当同意。
第四十四条 送养人应当自收到融合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收养申请人签订《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附件18)。
融合期自《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期限不少于5日。
第四十五 条融合期内,评估小组应当至少入户调查一次,将融合期调查情况录入信息系统并形成《融合情况调查报告》(附件19)。
送养人、收养登记机关可以参与融合期调查并提出意见。
融合成功的,收养申请人于收到信息系统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第四十六条 融合过程中出现严重违反《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儿童不接受收养申请人养育或送养人有正当理由反对将该儿童送养给收养申请人等情形,收养申请人放弃收养申请或评估小组认为收养申请人不适合收养该儿童的,收养程序终止。送养人确定儿童信息重新发布时间。
第四十七条 送养人应该积极配合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儿童进行融合。收养申请人申请融合,由于送养人原因,逾期未签订融合期协议的,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书面说明原因,并与收养申请人协商延期签订《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
送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或严重违反协议的,收养程序终止。该儿童信息12个月内不得再次发布。
第四十八条 申请收养打拐解救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养申请人提交《收养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打拐解救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方可进行融合或办理收养登记。
第七章 收养后回访
第四十九条 送养人要求进行收养后回访的,可以与收养人协商。收养人同意的,应当签署《收养后回访协议书》(附件20)。
第五十条 收养后回访可以由评估小组或送养人(以下简称回访小组)开展。回访时间和回访次数由回访小组与收养人协商确定,一般不少于3次。
评估小组开展回访的,经收养人同意,送养人可以参加。
第五十一条 回访小组应当于每次回访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回访情况录入信息系统,形成《收养后回访报告书》(附件21)。
第五十二条 回访小组在回访时,如果发现收养人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或收养家庭出现重大变故,不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的,应当及时通知送养人和收养登记机关。送养人和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被收养人合法权益。
第八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在评估中应当坚持中立、公平、公正原则。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对第三方收养评估机构加强业务指导、管理和监督。应当建立监督和考核约束机制,对第三方评估机构工作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检督查。
第五十四条 评估机构有违规收费或违反评估规程序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泄露当事人隐私等行为,情节轻微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对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该机构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上述情形的,省级民政部门将取消该机构收养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融合期内,收养申请人应当按照《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认真履行临时监护职责,为被收养人提供良好的生活、医疗、受教育等条件,确保其人身安全,防止走失或受到其他伤害。
因收养申请人故意或过失造成被送养儿童受到重大伤害或死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收养申请人对收养登记机关、福利机构、评估人员、第三方评估机构在收养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收养登记机关、福利机构所属民政部门或其他有权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收养评估和收养登记工作中,应当使用信息系统和全省统一制式文本。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内”、“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以上是你提出山东省民政厅收养评估暂行规定问题的解答,希望您能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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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律师,山西省劳动合同范本是什么样的?最好有范本。希望相关法律人士解答,谢谢了。
[律师回复] 甲方(单位)
  乙方(劳动者)姓名_____________性别: 民族:________ 文化程度:
  居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 ___ _ 联系电话________ 家庭住址 :
  
一、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应认真阅读本合同。甲乙双方的情况应如实填写,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二、签订劳动合同,甲方应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及乙方应签字或盖章,其他人不得代为签字。
  
三、本合同中的空栏,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填写,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四、工时制度分为标准工时、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三种。实行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
五、本合同的未尽事宜,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一并履行。
六、本合同应使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迹清楚,文字简练、准确,并不得擅自涂改。
七、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备查。
  为建立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 劳动合同期限
  
(一)劳动合同期
  本合同期限采用下列方式。
1、有固定期限:本合同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2、无固定期限:本合同期限自年月日开始履行,至法定条件出现时终止履行。
(二)试用期
  双方同意按以下第种方式确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内)
  
1、试用期从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二条 工作内容
  
1、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 生产(工作)岗位,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
  
2、乙方应按照甲方对本岗位生产(工作)任务和责任制的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
  第三条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培训
  
1、甲方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和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并对乙方进行安全卫生教育,杜绝违章操作和违章指挥。
  
2、甲方必须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告知乙方所从事的工作(生产)岗位,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名称、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按国家规定定期安排从事职业危害工作的乙方进行健康检查。
  
3、实行对女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甲方按国家规定为其提供劳动保护。
  
4、甲方应根据需要对乙方进行必要的职业培训或为乙方接受职业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劳动纪律
  
1、甲方应当依法制定和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依法对乙方进行规范和管理。
  
2、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管理。
  第五条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1、甲方安排乙方实行第项工作制。
(1)标准工作制: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甲方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 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2)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3)不定时工作制。
  
2、甲方按规定给予乙方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婚假、丧假、探亲假、产假、看护假等带薪假期。
  第六条 劳动报酬
  
1、甲方按照本市最低工资结合本单位工资制度支付乙方工资报酬。 具体标准工资为 元/月。,乙方试用期工资为 元/月。
  2.甲方每月 日支付乙方(当月/上月)工资。如遇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3、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加点工作,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加班加点工资的发放时间为。
  第七条 保险福利
  
1、甲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乙方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女工生育等保险)
  
2、甲方可以根据本企业的具体情况,依法制定内部职工福利待遇实施细则。乙方有权依此享受甲方规定的福利待遇。
  第八条 合同的变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可以变更本合同:
  
1、双方协商同意的;
  
2、由于不可抗力或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本项所称重大变化主要指甲方调整生产项目,机构调整、撤并等。
  第九条 合同的终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合同应即终止:
  
1、本合同期限届满;
  
2、乙方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十条 合同的解除
  
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2、乙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1) 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者额外支付乙方 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本合同。
  
(1)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甲方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双方不能依本合同第八条第3项的规定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4、乙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依据前款的规定解除本合同;
  
(1)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5、乙方提前三十日(试用期提前三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但乙方担任重要职务或执行关键任务并经双方约定乙方不得解除本合同的除外。
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本合同终止或解除
  甲方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
  第十二条 合同的续订
  
1、本合同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协商本合同可以续订。
  
2、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乙方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
  
1、合同期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补偿办法按《劳动合同法》及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2、合同期内,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第十条第6款规定的情形外,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为乙方所实际支出的培训费用和招聘费用。赔偿办法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劳动争议的处理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约定。
  有国家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合同期内,如所定条款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符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双方事后就有关事宜达成补充或者变更协议的,由双方签订书面补充或者变更协议确定。
  第十八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电话)   联系方式(电话)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以上是关于山西省劳动合同范本的解答。
你好律师,我国法律上规定山西省劳动合同书范本是什么样的?希望相关法律人士解答,谢谢了。
[律师回复] 甲方(用人单位)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
  乙方(姓名)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_ 文化程度/技能: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 住 址: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
  签 订 说 明
  
一、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应先认真阅读。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二、本合同必须由用人单位(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和职工(乙方)签字或盖章,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或者劳动合同专用章)
  
三、本合同中的空栏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填写,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不需填写的空栏,划上“/”。
  
四、工时制度分为标准工时、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三种。实行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
  
五、本合同未尽事宜,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一并履行。
  
六、本合同必须认真填写,字迹清楚、文字简练、准确,并不得擅自涂改。
  
七、本合同(含附件)签订后,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备案,交乙方的不得由甲方代为保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合同的类型和期限
  第一条 本合同期限采用下列 方式(选择一项)
  A.有固定期限合同。期限 个月,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本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本合同从期满之日起自动向后顺延30天。30天到期后双方仍未就新的合同达成合意的,本合同终止履行。
  B.无固定期限合同。自 年 月 日起。
  C.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具体为: . 若乙方实际开始工作时间与合同约定起始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开始工作时间为本合同实际起始时间;同时,到期终止时间自动向后或向前延展。
  
二、试用期
  第二条 双方同意按以下第 种方式确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1、无试用期
  
2、试用期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条 录用条件为:
  A. 文化知识: . B. 身体状况: . C. 劳动技能: . D. 工作能力: . E. 团队精神: . F. 其他: .
  第四条 乙方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日通知甲方。
  
三、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第五条 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 岗位(工种)的工作。乙方工作应达到甲方所要求的工作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须同意甲方对乙方工作工作岗位的调整:
  
1、甲方根据经营需要的;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的;
  
3、乙方因休长假被别人取代工作岗位的;
4、其他原因确实需要调整工作岗位的。
  第六条 乙方的工作地点: ,以下情况,甲方有权变更乙方的地点:
  
1、甲方经营场所变更的;
  
2、由于甲方的经营需要须变更乙方工作地点的;
  
3、以上情况若乙方拒绝变更工作地点的,甲方可视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七条 甲方安排乙方实行第 项工作制度。
  
1、标准工作制: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甲方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2、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3、不定时工作制。
  第八条 乙方在合同期内享受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年休假以及婚丧、生育等有薪假期的待遇。
  
五、劳动报酬
  第九条 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甲方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奖金+补贴,乙方的基本工资为 元,其试用期的基本工资为 元(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甲方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本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甲方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奖金和补贴根据甲方效益和乙方工作绩效而定。合同期内,甲方每月 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若甲方未按时支付或乙方认为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则视为甲方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拒付工资日期。
  第十条 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加点工作,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安排补休或者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加班加点工资发放时间为 .
  
六、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乙方的社会保险费。乙方须在入职时向甲方交齐相关办理社会保险的资料。
  第十二条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及甲方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甲方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依法制定内部职工福利待遇实施细则。乙方有权以此享受甲方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培训和劳动纪律
  第十四条 甲方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定和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并对乙方进行安全卫生教育,杜绝违章操作和违章指挥。
  第十五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以及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甲方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应当向乙方履行告知义务,并做好劳动过程中职业病危害的预防工作。
  第十六条 实行对女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甲方按国家规定为其提供劳动保护。
  第十七条 甲方应根据需要对乙方进行必要的职业培训或为乙方接受职业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八条 甲方应当依法制定和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依法对乙方进行规范和管理。
  第十九条 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乙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管理。
  
八、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及续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乙双方应变更劳动合同并及时办理变更合同手续:
  
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
  
2、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
3、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者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
  
1、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如在绩效考核中,考核不合格后经培训仍被考核为不合格的等等;
  
3、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本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二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且不负经济补偿责任: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按规章制度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一千元(含)以上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6、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如因乙方未能在30天内提供其被录用的相关资料,致使甲方无法办理录用及社会保险缴纳手续的;乙方被查实在应聘时向甲方或用工单位提供的其个人资料是虚假的,包括但不限于:工作经历、离职证明、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学历证明、体检证明等是虚假或伪造的;应聘前患有精神病、传染性疾病及其它严重影响工作的疾病而在应聘时未声明的;应聘前曾受到其它单位记过、留厂察看、开除或除名等严重处分,或者有吸毒等劣迹而在应聘时未声明的;应聘前曾被劳动教养、拘役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在应聘时未声明的等等;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依据第二十一条约定解除本合同:
  
1、在甲方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乙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在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的;
  
5、在甲方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本协议: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甲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4、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的;
  
5、甲方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6、甲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乙方人身安全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
  
1、本合同期满的;
  
2、甲方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解散或者被撤销的;
  
3、乙方退休、退职、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4、甲乙双方实际已不履行本合同满三个月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乙方有本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同时不属于本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的,本合同期限顺延至相应情形消失。
  第二十七条 乙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30日(部门副经理以上级别需提前6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乙方所承担的工作尚未完成,工作无法交接,马上离去会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暂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乙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因其它问题在被审查期间的,乙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终止或解除,甲方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
  第二十九条 本协议期满,即行终止,任何一方需要续订合同时,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经过对方同意后,可办理续签手续。
  第三十条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乙方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九、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本合同或由于甲方原因订立的无效劳动合同,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给乙方造成损害的,应按损失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合同期内,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下列费用:
  
1、甲方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2、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支付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乙方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乙方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补充条款和特别约定
  第三十二条 乙方应当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系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甲方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甲方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述内容:
  
1、技术信息。技术信息的范围一般包括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涉及商业秘密的业务函电等等。
  
2、经营信息。经营信息的范围一般包括客户名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不公开的财务资料、进货渠道、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的及标书内容等。
  
3、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如在缔约过程中知悉的对方当事人的秘密)和有关协议的约定(如技术合同等)对外应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等。
  第三十三条 补充条款:(根据需求调整内容)
  
1、若因工作需要在项目现场工作时,工作时间及地点按项目管理制度执行。
  
2、甲乙双方行使本协议中约定的解除权时,均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如果对方拒绝签收时,应有两个以上在场人在书面通知上签名作证,即视为送达对方(在场人可为本公司其他聘用人员)
  
3、甲方采取无纸化办公,乙方应定期阅读公司内网中发布的各项通知及规章制度,并严格遵守。甲方的《人事管理规定》、《员工手册》、《职位说明书》及其他内部规章制度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知悉并认可。
  十
一、劳动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想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
二、其它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者有关劳动标准的内容与今后国家、本市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生效前双方签订的任何《劳动合同》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自动失效,其他之前签订的相关协议文本(包括但不限于《保密协议》、《培训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的规定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
  第三十七条 双方事后就有关事宜达成补充或者变更协议的,由双方签订书面补充或者变更协议确定。
  第三十八条 乙方同意,在其处于联系障碍状态(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病住院、丧失人身自由等情形)时,委托本合同首部的“紧急状态联系人”作为乙方的受委托人,该受委托人享有接受和解与调解,代领、签收相关文书的权限。乙方确定下列地址为劳动关系管理相关文件、文书的送达地址,如以下地址发生变化,乙方应书面告知甲方
  第三十九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代表:__________ (签章)   乙方:__________ (签字)
  _______年 _____月 _____日   _______年 _____月 _____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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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劳动合同书范本怎么写?
山西省劳动合同书范本内容是:劳动者信息、用人单位信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资待遇、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对于劳动合同的具体范本内容应当结合实际的工作情况来协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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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你们好,请问山西省量刑标准2017年的内容是什么呢?我一个朋友涉嫌犯罪需要了解一下量刑标准,谢谢
[律师回复] 对于被规定为犯罪的行为都会有相应的处罚,而一般是根据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犯罪情节而大致确定对其的判刑范围。对于盗窃罪来讲,同样是要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那么山西省盗窃罪量刑标准是什么呢?请阅读下文了解。
犯盗窃罪怎么判刑
(1)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具有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5)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共犯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的,应对共同盗窃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
(6)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
(7)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10000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盗窃罪是一种数额性的犯罪,所以在对其进行判刑的时候是要充分考虑行为人的盗窃所得数额的。但由于我国各个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不同,所以刑法方面并没有对盗窃罪的数额给出具体的数字,而是给出了一个范围,由各个地区结合实情确定最终的盗窃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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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社厅工伤鉴定管理处关于工伤鉴定的规定
一级 1)极重度智能损伤;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3)颈4以上截瘫,肌力≤2级;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5)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 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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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我在山西工作没多久,公司就要帮我代理买一份工伤保险,请问山西省工伤保险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关于山西省工伤保险的回答如下: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和计划生育、煤炭工业、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用人单位应当自参保缴费之日起30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之日起15日内,在本单位公示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依法给予的补贴;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市级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九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登记的业务范围,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业务范围跨行业的,按照用人单位主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所属行业费率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难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统筹地区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储备金的提取比例,根据统筹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发生重大事故工伤保险费用占工伤保险总费用的比例确定,一般不超过当年基金征缴总额的20%。储备金滚存结余总额不应超过当年基金应征缴总额的30%。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中央驻晋和省直用人单位的职工的工伤认定,按照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其他用人单位的职工的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特殊情况,经报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9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受伤害职工的社会保障卡或者居民身份证等其他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依法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旧伤复发的确认;
(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事项。
第十八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再次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再次鉴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资料;
(三)工伤职工的社会保障卡或者居民身份证等其他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再次鉴定的还需提交劳动能力初次或者复查鉴定结论复印件。
第二十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所需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用人单位派人陪护。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按月支付陪护费。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以复查鉴定结论为依据,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经复查鉴定,符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伤残津贴以复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生活护理费以复查鉴定结论作出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
第二十三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职工因工死亡的次月起计发。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和六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对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进行调整。调整时间和幅度参照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进行。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3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发生工伤的,经办机构应当以职工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其工伤保险待遇。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经办机构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本人工资的,以本人工资为基数;难以确定本人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第二十八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九条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三十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聘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聘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人事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基金损失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充参保职工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二)编造住院、康复、配置辅助器具事实,制作虚假病历、档案的;
(三)将不符合基金支付的药品或者诊疗、康复服务、配置伤残辅助器具项目纳入基金结算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伤保险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工伤保险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 6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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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一个朋友今年遭受了治安处罚,希望可以不耽误工作,所以想具体了解一下江西省公安厅治安处罚包括哪些具体的内容?
[律师回复] 治安管理处罚种类分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1、警告,是一种精神罚,警告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也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2、罚款,是给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以支付一定金钱义务的处罚,一般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对于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3、行政拘留,是短期内剥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分为5日以下、5日以上10日以下、10日以上15日以下三个档次,拘留处罚只能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4、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是剥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证,其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二、关于警告:
警告,行政处罚中精神罚的一种具体形式。是指对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的相对人作出的书面谴责和训诫。警告既具有教育性质又具有制裁性质。警告的目的是向违法者发出警戒,声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违法,促使其引起应有的重视和警惕,尽力避免再犯。
警告一般适用于情节轻微或未构成实际危害结果的违法行为。警告属于处罚最轻的一种。警告的适用极为普遍。警告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当违洼法行为比较严重时,则可以同时适用警告以外的其他处罚形式。警告一般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必须向本人宣布并送交本人。治安处罚中的警告决定书还须同时交给受处罚人所在单位和常驻地派出所。
你好,我叔叔与家人现在发生赡养问题纠纷,已经上诉到了法院,请问山西省赡养费标准2018具体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1、老年人基本赡养费。主要包括老年人必然发生的衣、食费用及日常开支;
2、老年人的生病治疗费用。老年人为赡养纠纷起诉至法院时,人民法院对其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及已患一些慢性病将来必需支出的相对确定的药费,应当作为给付内容确定由赡养人承担。而对今后可能发生的大额医疗费,其发生金额、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一般不能判决支持老年人将来可能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的请求。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减轻老年人讼累角度考虑,此法可行。
3、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护理费用。如果老年人生活不能自理的,其子女有义务照料其基本生活,但其因故不能亲为时,他人或养老机构代为照料发生的有关费用应由子女支付。
4、老年人的住房费用。赡养人有义务妥善安置老年人的住房。在其无房可供老人居住老人又无自住房的,则应将合理房租费用一并计算在赡养费内。
5、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对老人精神赡养已成为不争的法律原则,但理论界及审判实务中对能否判决精神赡养以及如果判决如何执行一直存疑。笔者认为,精 神慰藉的作为义务固然难以判决执行,但对老人最基本的精神享受物化支出如有线电视、收音机、书报等费用是完全可以作为赡养费给付内容确定由义务人承担。
6、必要的保险金费用。除了社保外,老年人必要的医疗等保险金的支出亦应为赡养费用。保险不仅为老年人提供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也为子女分担了很大的风险,非常值得提倡。
六、赡养费怎么计算?
首先计算子女家庭的人均月收入,子女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视为该子女无力向父母提供赡养费,可以不计算。子女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最低生活 保障线时,超出部分,二个子女以内的按50%计算赡养费;三个子女以上的按40%计算赡养费。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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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村低保政策
我国的低保政策已经覆盖了全国,山西省也不例外。在山西省农村地区,如果农民家庭确实比较困难,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可以提交申请书向政府申请获得低保。低保按月领取,不过并不是所有的低收入家庭都会获得低保,它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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妹妹是山西人,在山西长治县的一个厂里上班,前些天,在上班的时候她因为工作机器故障造成右手手指被切段了,受了严重工伤人,求山西省长治县工伤认定的具体相关内容
[律师回复]
一、认定工伤的七种法定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七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的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三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认定工伤的四种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可认定为工伤: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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