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总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有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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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理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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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铁路总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有: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工种)、该工作应达到的数量、质量指标或应完成的任务、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
铁路总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有什么

一、铁路总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有什么

职工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写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可以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还可以到就业局申请失业金

1、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合同期内,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期满之日既可自离

2、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除非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

3、合同期内,公司无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该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1、用人单位当然解除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二)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三)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

2、用人单位通知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总的来说,劳动者进入新用人单位后,还需要与对方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劳动合同还会明确工作的具体内容和报酬等信息,还明确了工作关系的具体期限。任何一方在履行合同期间违约的,也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济补偿将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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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总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有什么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铁路总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有什么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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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能否协议约定铁路法院管辖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能否协议约定铁路法院管辖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能否协议约定铁路管辖
因铁路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铁路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相关知识:
按法律规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是可以约定管辖的。但是不是在合同法内规定,而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进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一、涉高铁等合资铁路的纠纷中被告如何确定
高铁等合资铁路与传统国有铁路不同,其运营是与沿线铁路局签订委托运输管理协议来运作的。委托运输导致产权(高铁公司)与经营权(各铁路局)分离。而各条线路的委托运输管理协议中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各有不同。这就导致高铁等合资公司发生合同或侵权纠纷时,究竟谁为合同纠纷的责任主体,谁为侵权纠纷的责任主体,谁是适格的被告存在争议?
我院经过调研认为合同纠纷应以合同相对方作为被告。如旅客运输合同,以受托经营管理高铁的各铁路局为被告。理由为一是操作便捷,便利原告。具体的纠纷责任主体,需依据高铁等合资公司与受托铁路局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来判定。而各高铁公司与铁路局的内部的合同约定是铁路内部文件,受诉都无法全面掌握情况,很难要求原告时举证。证据门槛太高,不便利诉讼。同时,受托铁路局了解运营情况,更便利证据收集与取得;二是均衡各铁路的案件受理数量,更有效统筹安排司法资源;三是各铁路局作为受托经营管理人,是高铁客运合同的实际承运人,即合同缔结者。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讲,由其作为被告,于法有据。
对于涉及高铁等合资铁路的侵权纠纷,在阶段,如果原告可以明确责任人的,就直接列责任人为被告。如不能明确侵权责任人的,可以线路产权人为被告,也可以线路运营人(各铁路局)为被告。实际的责任主体可待受理后查明后再行确定。理由为一是原告的证明责任不宜太高。因为高铁公司和铁路局的合同系内部关系,普通受害人很难了解;以及运营事故的责任划分需专业人士才能确定。要求原告在阶段查清并确定准确的被告,过于苛严。二是单方的审查程序,要求仅对原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而被告是否适格,非审查之责。
二、货物运输合同的认定
铁路单纯的货物站到站的运输业务已经萎缩,取而代之的是货物运输加门到站、站到门的短途运输服务。这种经营模式类似于快递物流业务,如何区分?能否认定为货物运输合同或是多式联运合同?是否适用铁路专属管辖?这些在实务中都存在争议。
1、与普通快递的区别
铁路货物运输的运营模式随着市场需求的变化,已由传统的站到站运输模式,逐步转变为门到门的快递物流模式,即铁路运输加陆路短途运输服务模式。承运人不仅提供铁路运输服务,还提供包括门到站、站到门的发送和到达等综合服务。虽然它采用统一的快递运单,提供门到门、点对点式的服务,但它有别于普通快递业务:铁路运输是铁路运输企业作为合同的承运人,提供的运输服务。它附加提供的站到门,门到站的接取送达服务,是对其运输业务的一种延伸服务,而非一般的快递业务。这种情况下,即便采取了铁路货运方式,也无法认定为铁路运输合同。因为快递公司本身并非实际的铁路承运人,它也不对客户承担铁路运输承运人义务。
2、短途运输服务的认定
这种夹杂站到门、门到站的运输能否认定为铁路与公路的多式联运合同?还是单纯认定为铁路运输合同纠纷,适用铁路专属管辖规定?
经过调研,我院认为应为铁路运输合同,属于专属管辖范畴。一是从这类合同约定的法律适用上看,属于铁路运输合同纠纷。这类合同约定的索赔时效、赔偿标准均为铁路货规、铁路保价等铁路运输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由此看出这类纠纷有较强的铁路专业性,铁路具备审理此类案件的专业优势。二是从运营模式上看,它属于铁路行李、包裹运输加铁路的延伸服务。属于专门管辖。铁路延伸服务中的发送、到达的综合服务包括货物的短途运输。这种门到站、站到门的揽货、送货服务并非是短途的公路运输,而是铁路货物运输以外的延伸服务项目。铁路货物运输与铁路延伸服务都属于铁路专门管辖范围。三是适应市场变化的需求。目前,铁路企业在货运改革中,为了更好的适用市场需求,货运模式将从传统的“站到站”的运营模式,逐步改变为这种“门到门”的运营模式。近期,铁道主管部门进行运价调整,延伸服务等辅业回归主业等改革计划也在逐步推行。由于立法滞后性,使得法律意义上的铁路货运运输概念,远离现实的铁路货运业务。从能动司法的角度考虑,将其认定为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更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三、铁路企业的认定标准
“新规定”里都有铁路运输企业的概念。按照2020年修订的《铁路法》的规定: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而今铁路分局已撤销,铁路运输企业由国家出资到与地方合资等多种形式,数量也不仅止于十八个铁路局。如何界定铁路运输企业,成为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
铁路法明确规定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有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适用该法中关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规定。随着铁路逐步发展,国有独资的铁路经营模式已逐步被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公司等模式所替代。铁路运输企业的认定标准亦应适应时代的变迁。因此,从事公共旅客、货物运输业务的国有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合资铁路,都应视为铁路运输企业。
关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认定标准问题,应以营业执照上是否记载从事“公共铁路客货运输”的特许经营范围为准。按照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从事铁路客货运输必须经国家铁路局相关部门许可,工商部门才能予以登记,因此立案时以此为标准判定铁路运输企业即可。
四、延伸服务合同的经营主体和经营范围
1、铁路运输延伸服务的经营主体
关于铁路运输延伸服务的经营主体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延伸服务的主体应当是铁路运输企业,在其承运义务之外,提供延伸服务;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从事延伸服务的主体是否为铁路运输企业,只要它从事的业务是铁路延伸服务,就可认定是铁路延伸服务合同,属于专属管辖。
铁中院调研组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一是铁路专属管辖实为一种事物管辖,即以案件性质不同而确定的专业审理的管辖制度。铁路延伸服务是从属于铁路运输的一种服务业务,应以其案件性质来确定由铁路专属管辖,而非以从业主体是否为铁路企业来界定。二是铁路市场化经营后,运输主业从事延伸服务的情况并不多见,更多是铁路多种经营企业(非铁路运输企业),甚至是社会上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从事该项活动。限定主体要件,不符合市场的现实状况。三是依照1998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执行《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铁路延伸服务经营主体为:铁路运输主业、铁路多种经营企业或社会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向货主提供延伸服务的,均属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经营主体,延伸服务的经营者。
2、铁路延伸服务的范围
铁路延伸服务的范围除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外,还应当包括《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执行〈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具体服务项目,包括:
(1)发送综合服务;
(2)到达综合服务;
(3)仓储保管;
(4)篷布服务;
(5)代货主清运、销纳车辆、集装箱及货位垃圾;
(6)代购、代加工装载加固材料;
(7)代货主对货物进行包装;
(8)代办货物一关三检手续。
五、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合同相关问题
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中,有两点需要明确:一是“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如何理解;二是“有关的合同纠纷”包括哪些。
1、铁路及其附属设施
目前,尚未查到有关“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明文规定,从专业概念上讲,铁路应当包括铁路线、桥、隧、站,铁路道床、路基,以及铁路电气化铁路的牵引供电,电力、给水、安全保护(警示标志、限高架、自动报警装置)等固定设施,还应包括为满足检修需要,建立的检修基地,设置检修、试验设备(包括检查车、试验车)、运输工具、生产辅助车间和必要的生产房屋。
铁路的附属设施无法用列举的方式穷尽,我们建议设立一个判断标准,即保证铁路运输生产安全、防灾的设备及房屋建筑设施等应认定为铁路附属设施。
2、与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
与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是否包括铁路建设前期的咨询、压矿、拆迁安置等合同?建设中的材料的采购,设备、场地的租赁,建筑用工等劳务合同,以及后期的环评等合同都可视为“有关”?
一种意见认为应狭义理解“有关的合同”,应以最高院案由规定范围为限。其他类合同都不应认定为“与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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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总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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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铁路行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了哪些妨害铁路行车安全的
[律师回复] 实践中,列车穿越市区某些城市道路时,有的行人为了便利而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列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的情形时有发生,即使主管部门加大了宣传教育力度,但仍难以杜绝。这些行为,一方面会危及到公共安全,既包括列车上人员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也包括路面上人员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另一方面会危及到列车行车秩序,即影响列车安全、准时到达目的地。因此,为了保障列车行车安全,避免列车行车事故的发生,防止公民的人身权利等遭受到不必要的损失,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妨害铁路行车安全的行为明确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根据有关规定,铁路防护网是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的。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是指行为人为了个人便利,未经铁路工作人员的允许而进入铁路防护网。无论行为人主观上对影响行车安全是故意还是过失,这种行为都对列车行车安全构成严重影响,必须予以处罚。列车来临时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行为,属于危及列车行车安全最常见的类型,许多列车交通事故由此发生。因此,也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对于上述危及列车行车安全的行为,实践中处理要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从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出发,区分不同的情形予以相应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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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协议约定铁路法院管辖吗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可以协议约定铁路法院管辖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能否协议约定铁路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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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货物运输合同的认定
铁路单纯的货物站到站的运输业务已经萎缩,取而代之的是货物运输加门到站、站到门的短途运输服务。这种经营模式类似于快递物流业务,如何区分?能否认定为货物运输合同或是多式联运合同?是否适用铁路专属管辖?这些在实务中都存在争议。
1、与普通快递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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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短途运输服务的认定
这种夹杂站到门、门到站的运输能否认定为铁路与公路的多式联运合同?还是单纯认定为铁路运输合同纠纷,适用铁路专属管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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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铁路企业的认定标准
“新规定”里都有铁路运输企业的概念。按照2020年修订的《铁路法》的规定: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而今铁路分局已撤销,铁路运输企业由国家出资到与地方合资等多种形式,数量也不仅止于十八个铁路局。如何界定铁路运输企业,成为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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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延伸服务合同的经营主体和经营范围
1、铁路运输延伸服务的经营主体
关于铁路运输延伸服务的经营主体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延伸服务的主体应当是铁路运输企业,在其承运义务之外,提供延伸服务;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从事延伸服务的主体是否为铁路运输企业,只要它从事的业务是铁路延伸服务,就可认定是铁路延伸服务合同,属于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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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铁路延伸服务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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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合同相关问题
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中,有两点需要明确:一是“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如何理解;二是“有关的合同纠纷”包括哪些。
1、铁路及其附属设施
目前,尚未查到有关“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明文规定,从专业概念上讲,铁路应当包括铁路线、桥、隧、站,铁路道床、路基,以及铁路电气化铁路的牵引供电,电力、给水、安全保护(警示标志、限高架、自动报警装置)等固定设施,还应包括为满足检修需要,建立的检修基地,设置检修、试验设备(包括检查车、试验车)、运输工具、生产辅助车间和必要的生产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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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与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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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总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有何种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铁路总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有何种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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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可以协议约定铁路法院管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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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律规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是可以约定管辖的。但是不是在合同法内规定,而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进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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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高铁等合资铁路的纠纷中被告如何确定
高铁等合资铁路与传统国有铁路不同,其运营是与沿线铁路局签订委托运输管理协议来运作的。委托运输导致产权(高铁公司)与经营权(各铁路局)分离。而各条线路的委托运输管理协议中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各有不同。这就导致高铁等合资公司发生合同或侵权纠纷时,究竟谁为合同纠纷的责任主体,谁为侵权纠纷的责任主体,谁是适格的被告存在争议?
我院经过调研认为合同纠纷应以合同相对方作为被告。如旅客运输合同,以受托经营管理高铁的各铁路局为被告。理由为一是操作便捷,便利原告。具体的纠纷责任主体,需依据高铁等合资公司与受托铁路局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来判定。而各高铁公司与铁路局的内部的合同约定是铁路内部文件,受诉都无法全面掌握情况,很难要求原告时举证。证据门槛太高,不便利诉讼。同时,受托铁路局了解运营情况,更便利证据收集与取得;二是均衡各铁路的案件受理数量,更有效统筹安排司法资源;三是各铁路局作为受托经营管理人,是高铁客运合同的实际承运人,即合同缔结者。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讲,由其作为被告,于法有据。
对于涉及高铁等合资铁路的侵权纠纷,在阶段,如果原告可以明确责任人的,就直接列责任人为被告。如不能明确侵权责任人的,可以线路产权人为被告,也可以线路运营人(各铁路局)为被告。实际的责任主体可待受理后查明后再行确定。理由为一是原告的证明责任不宜太高。因为高铁公司和铁路局的合同系内部关系,普通受害人很难了解;以及运营事故的责任划分需专业人士才能确定。要求原告在阶段查清并确定准确的被告,过于苛严。二是单方的审查程序,要求仅对原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而被告是否适格,非审查之责。
二、货物运输合同的认定
铁路单纯的货物站到站的运输业务已经萎缩,取而代之的是货物运输加门到站、站到门的短途运输服务。这种经营模式类似于快递物流业务,如何区分?能否认定为货物运输合同或是多式联运合同?是否适用铁路专属管辖?这些在实务中都存在争议。
1、与普通快递的区别
铁路货物运输的运营模式随着市场需求的变化,已由传统的站到站运输模式,逐步转变为门到门的快递物流模式,即铁路运输加陆路短途运输服务模式。承运人不仅提供铁路运输服务,还提供包括门到站、站到门的发送和到达等综合服务。虽然它采用统一的快递运单,提供门到门、点对点式的服务,但它有别于普通快递业务:铁路运输是铁路运输企业作为合同的承运人,提供的运输服务。它附加提供的站到门,门到站的接取送达服务,是对其运输业务的一种延伸服务,而非一般的快递业务。这种情况下,即便采取了铁路货运方式,也无法认定为铁路运输合同。因为快递公司本身并非实际的铁路承运人,它也不对客户承担铁路运输承运人义务。
2、短途运输服务的认定
这种夹杂站到门、门到站的运输能否认定为铁路与公路的多式联运合同?还是单纯认定为铁路运输合同纠纷,适用铁路专属管辖规定?
经过调研,我院认为应为铁路运输合同,属于专属管辖范畴。一是从这类合同约定的法律适用上看,属于铁路运输合同纠纷。这类合同约定的索赔时效、赔偿标准均为铁路货规、铁路保价等铁路运输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由此看出这类纠纷有较强的铁路专业性,铁路具备审理此类案件的专业优势。二是从运营模式上看,它属于铁路行李、包裹运输加铁路的延伸服务。属于专门管辖。铁路延伸服务中的发送、到达的综合服务包括货物的短途运输。这种门到站、站到门的揽货、送货服务并非是短途的公路运输,而是铁路货物运输以外的延伸服务项目。铁路货物运输与铁路延伸服务都属于铁路专门管辖范围。三是适应市场变化的需求。目前,铁路企业在货运改革中,为了更好的适用市场需求,货运模式将从传统的“站到站”的运营模式,逐步改变为这种“门到门”的运营模式。近期,铁道主管部门进行运价调整,延伸服务等辅业回归主业等改革计划也在逐步推行。由于立法滞后性,使得法律意义上的铁路货运运输概念,远离现实的铁路货运业务。从能动司法的角度考虑,将其认定为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更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三、铁路企业的认定标准
“新规定”里都有铁路运输企业的概念。按照2020年修订的《铁路法》的规定: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而今铁路分局已撤销,铁路运输企业由国家出资到与地方合资等多种形式,数量也不仅止于十八个铁路局。如何界定铁路运输企业,成为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
铁路法明确规定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有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适用该法中关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规定。随着铁路逐步发展,国有独资的铁路经营模式已逐步被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公司等模式所替代。铁路运输企业的认定标准亦应适应时代的变迁。因此,从事公共旅客、货物运输业务的国有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合资铁路,都应视为铁路运输企业。
关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认定标准问题,应以营业执照上是否记载从事“公共铁路客货运输”的特许经营范围为准。按照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从事铁路客货运输必须经国家铁路局相关部门许可,工商部门才能予以登记,因此立案时以此为标准判定铁路运输企业即可。
四、延伸服务合同的经营主体和经营范围
1、铁路运输延伸服务的经营主体
关于铁路运输延伸服务的经营主体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延伸服务的主体应当是铁路运输企业,在其承运义务之外,提供延伸服务;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从事延伸服务的主体是否为铁路运输企业,只要它从事的业务是铁路延伸服务,就可认定是铁路延伸服务合同,属于专属管辖。
铁中院调研组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一是铁路专属管辖实为一种事物管辖,即以案件性质不同而确定的专业审理的管辖制度。铁路延伸服务是从属于铁路运输的一种服务业务,应以其案件性质来确定由铁路专属管辖,而非以从业主体是否为铁路企业来界定。二是铁路市场化经营后,运输主业从事延伸服务的情况并不多见,更多是铁路多种经营企业(非铁路运输企业),甚至是社会上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从事该项活动。限定主体要件,不符合市场的现实状况。三是依照1998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执行《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铁路延伸服务经营主体为:铁路运输主业、铁路多种经营企业或社会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向货主提供延伸服务的,均属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经营主体,延伸服务的经营者。
2、铁路延伸服务的范围
铁路延伸服务的范围除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外,还应当包括《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执行〈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具体服务项目,包括:
(1)发送综合服务;
(2)到达综合服务;
(3)仓储保管;
(4)篷布服务;
(5)代货主清运、销纳车辆、集装箱及货位垃圾;
(6)代购、代加工装载加固材料;
(7)代货主对货物进行包装;
(8)代办货物一关三检手续。
五、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合同相关问题
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中,有两点需要明确:一是“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如何理解;二是“有关的合同纠纷”包括哪些。
1、铁路及其附属设施
目前,尚未查到有关“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明文规定,从专业概念上讲,铁路应当包括铁路线、桥、隧、站,铁路道床、路基,以及铁路电气化铁路的牵引供电,电力、给水、安全保护(警示标志、限高架、自动报警装置)等固定设施,还应包括为满足检修需要,建立的检修基地,设置检修、试验设备(包括检查车、试验车)、运输工具、生产辅助车间和必要的生产房屋。
铁路的附属设施无法用列举的方式穷尽,我们建议设立一个判断标准,即保证铁路运输生产安全、防灾的设备及房屋建筑设施等应认定为铁路附属设施。
2、与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
与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是否包括铁路建设前期的咨询、压矿、拆迁安置等合同?建设中的材料的采购,设备、场地的租赁,建筑用工等劳务合同,以及后期的环评等合同都可视为“有关”?
一种意见认为应狭义理解“有关的合同”,应以最高院案由规定范围为限。其他类合同都不应认定为“与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
能不能协议约定铁路法院管辖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能不能协议约定铁路法院管辖问题解答如下, 能否协议约定铁路管辖
因铁路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铁路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相关知识:
按法律规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是可以约定管辖的。但是不是在合同法内规定,而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进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一、涉高铁等合资铁路的纠纷中被告如何确定
高铁等合资铁路与传统国有铁路不同,其运营是与沿线铁路局签订委托运输管理协议来运作的。委托运输导致产权(高铁公司)与经营权(各铁路局)分离。而各条线路的委托运输管理协议中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各有不同。这就导致高铁等合资公司发生合同或侵权纠纷时,究竟谁为合同纠纷的责任主体,谁为侵权纠纷的责任主体,谁是适格的被告存在争议?
我院经过调研认为合同纠纷应以合同相对方作为被告。如旅客运输合同,以受托经营管理高铁的各铁路局为被告。理由为一是操作便捷,便利原告。具体的纠纷责任主体,需依据高铁等合资公司与受托铁路局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来判定。而各高铁公司与铁路局的内部的合同约定是铁路内部文件,受诉都无法全面掌握情况,很难要求原告时举证。证据门槛太高,不便利诉讼。同时,受托铁路局了解运营情况,更便利证据收集与取得;二是均衡各铁路的案件受理数量,更有效统筹安排司法资源;三是各铁路局作为受托经营管理人,是高铁客运合同的实际承运人,即合同缔结者。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讲,由其作为被告,于法有据。
对于涉及高铁等合资铁路的侵权纠纷,在阶段,如果原告可以明确责任人的,就直接列责任人为被告。如不能明确侵权责任人的,可以线路产权人为被告,也可以线路运营人(各铁路局)为被告。实际的责任主体可待受理后查明后再行确定。理由为一是原告的证明责任不宜太高。因为高铁公司和铁路局的合同系内部关系,普通受害人很难了解;以及运营事故的责任划分需专业人士才能确定。要求原告在阶段查清并确定准确的被告,过于苛严。二是单方的审查程序,要求仅对原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而被告是否适格,非审查之责。
二、货物运输合同的认定
铁路单纯的货物站到站的运输业务已经萎缩,取而代之的是货物运输加门到站、站到门的短途运输服务。这种经营模式类似于快递物流业务,如何区分?能否认定为货物运输合同或是多式联运合同?是否适用铁路专属管辖?这些在实务中都存在争议。
1、与普通快递的区别
铁路货物运输的运营模式随着市场需求的变化,已由传统的站到站运输模式,逐步转变为门到门的快递物流模式,即铁路运输加陆路短途运输服务模式。承运人不仅提供铁路运输服务,还提供包括门到站、站到门的发送和到达等综合服务。虽然它采用统一的快递运单,提供门到门、点对点式的服务,但它有别于普通快递业务:铁路运输是铁路运输企业作为合同的承运人,提供的运输服务。它附加提供的站到门,门到站的接取送达服务,是对其运输业务的一种延伸服务,而非一般的快递业务。这种情况下,即便采取了铁路货运方式,也无法认定为铁路运输合同。因为快递公司本身并非实际的铁路承运人,它也不对客户承担铁路运输承运人义务。
2、短途运输服务的认定
这种夹杂站到门、门到站的运输能否认定为铁路与公路的多式联运合同?还是单纯认定为铁路运输合同纠纷,适用铁路专属管辖规定?
经过调研,我院认为应为铁路运输合同,属于专属管辖范畴。一是从这类合同约定的法律适用上看,属于铁路运输合同纠纷。这类合同约定的索赔时效、赔偿标准均为铁路货规、铁路保价等铁路运输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由此看出这类纠纷有较强的铁路专业性,铁路具备审理此类案件的专业优势。二是从运营模式上看,它属于铁路行李、包裹运输加铁路的延伸服务。属于专门管辖。铁路延伸服务中的发送、到达的综合服务包括货物的短途运输。这种门到站、站到门的揽货、送货服务并非是短途的公路运输,而是铁路货物运输以外的延伸服务项目。铁路货物运输与铁路延伸服务都属于铁路专门管辖范围。三是适应市场变化的需求。目前,铁路企业在货运改革中,为了更好的适用市场需求,货运模式将从传统的“站到站”的运营模式,逐步改变为这种“门到门”的运营模式。近期,铁道主管部门进行运价调整,延伸服务等辅业回归主业等改革计划也在逐步推行。由于立法滞后性,使得法律意义上的铁路货运运输概念,远离现实的铁路货运业务。从能动司法的角度考虑,将其认定为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更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三、铁路企业的认定标准
“新规定”里都有铁路运输企业的概念。按照2020年修订的《铁路法》的规定: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而今铁路分局已撤销,铁路运输企业由国家出资到与地方合资等多种形式,数量也不仅止于十八个铁路局。如何界定铁路运输企业,成为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
铁路法明确规定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有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适用该法中关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规定。随着铁路逐步发展,国有独资的铁路经营模式已逐步被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公司等模式所替代。铁路运输企业的认定标准亦应适应时代的变迁。因此,从事公共旅客、货物运输业务的国有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合资铁路,都应视为铁路运输企业。
关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认定标准问题,应以营业执照上是否记载从事“公共铁路客货运输”的特许经营范围为准。按照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从事铁路客货运输必须经国家铁路局相关部门许可,工商部门才能予以登记,因此立案时以此为标准判定铁路运输企业即可。
四、延伸服务合同的经营主体和经营范围
1、铁路运输延伸服务的经营主体
关于铁路运输延伸服务的经营主体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延伸服务的主体应当是铁路运输企业,在其承运义务之外,提供延伸服务;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从事延伸服务的主体是否为铁路运输企业,只要它从事的业务是铁路延伸服务,就可认定是铁路延伸服务合同,属于专属管辖。
铁中院调研组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一是铁路专属管辖实为一种事物管辖,即以案件性质不同而确定的专业审理的管辖制度。铁路延伸服务是从属于铁路运输的一种服务业务,应以其案件性质来确定由铁路专属管辖,而非以从业主体是否为铁路企业来界定。二是铁路市场化经营后,运输主业从事延伸服务的情况并不多见,更多是铁路多种经营企业(非铁路运输企业),甚至是社会上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从事该项活动。限定主体要件,不符合市场的现实状况。三是依照1998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执行《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铁路延伸服务经营主体为:铁路运输主业、铁路多种经营企业或社会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向货主提供延伸服务的,均属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经营主体,延伸服务的经营者。
2、铁路延伸服务的范围
铁路延伸服务的范围除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外,还应当包括《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执行〈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具体服务项目,包括:
(1)发送综合服务;
(2)到达综合服务;
(3)仓储保管;
(4)篷布服务;
(5)代货主清运、销纳车辆、集装箱及货位垃圾;
(6)代购、代加工装载加固材料;
(7)代货主对货物进行包装;
(8)代办货物一关三检手续。
五、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合同相关问题
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中,有两点需要明确:一是“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如何理解;二是“有关的合同纠纷”包括哪些。
1、铁路及其附属设施
目前,尚未查到有关“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明文规定,从专业概念上讲,铁路应当包括铁路线、桥、隧、站,铁路道床、路基,以及铁路电气化铁路的牵引供电,电力、给水、安全保护(警示标志、限高架、自动报警装置)等固定设施,还应包括为满足检修需要,建立的检修基地,设置检修、试验设备(包括检查车、试验车)、运输工具、生产辅助车间和必要的生产房屋。
铁路的附属设施无法用列举的方式穷尽,我们建议设立一个判断标准,即保证铁路运输生产安全、防灾的设备及房屋建筑设施等应认定为铁路附属设施。
2、与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
与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是否包括铁路建设前期的咨询、压矿、拆迁安置等合同?建设中的材料的采购,设备、场地的租赁,建筑用工等劳务合同,以及后期的环评等合同都可视为“有关”?
一种意见认为应狭义理解“有关的合同”,应以最高院案由规定范围为限。其他类合同都不应认定为“与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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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总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有怎样的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铁路总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有怎样的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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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是否可以协议约定铁路法院管辖
[律师回复] 对于是否可以协议约定铁路法院管辖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能否协议约定铁路管辖
因铁路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铁路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相关知识:
按法律规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是可以约定管辖的。但是不是在合同法内规定,而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进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一、涉高铁等合资铁路的纠纷中被告如何确定
高铁等合资铁路与传统国有铁路不同,其运营是与沿线铁路局签订委托运输管理协议来运作的。委托运输导致产权(高铁公司)与经营权(各铁路局)分离。而各条线路的委托运输管理协议中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各有不同。这就导致高铁等合资公司发生合同或侵权纠纷时,究竟谁为合同纠纷的责任主体,谁为侵权纠纷的责任主体,谁是适格的被告存在争议?
我院经过调研认为合同纠纷应以合同相对方作为被告。如旅客运输合同,以受托经营管理高铁的各铁路局为被告。理由为一是操作便捷,便利原告。具体的纠纷责任主体,需依据高铁等合资公司与受托铁路局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来判定。而各高铁公司与铁路局的内部的合同约定是铁路内部文件,受诉都无法全面掌握情况,很难要求原告时举证。证据门槛太高,不便利诉讼。同时,受托铁路局了解运营情况,更便利证据收集与取得;二是均衡各铁路的案件受理数量,更有效统筹安排司法资源;三是各铁路局作为受托经营管理人,是高铁客运合同的实际承运人,即合同缔结者。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讲,由其作为被告,于法有据。
对于涉及高铁等合资铁路的侵权纠纷,在阶段,如果原告可以明确责任人的,就直接列责任人为被告。如不能明确侵权责任人的,可以线路产权人为被告,也可以线路运营人(各铁路局)为被告。实际的责任主体可待受理后查明后再行确定。理由为一是原告的证明责任不宜太高。因为高铁公司和铁路局的合同系内部关系,普通受害人很难了解;以及运营事故的责任划分需专业人士才能确定。要求原告在阶段查清并确定准确的被告,过于苛严。二是单方的审查程序,要求仅对原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而被告是否适格,非审查之责。
二、货物运输合同的认定
铁路单纯的货物站到站的运输业务已经萎缩,取而代之的是货物运输加门到站、站到门的短途运输服务。这种经营模式类似于快递物流业务,如何区分?能否认定为货物运输合同或是多式联运合同?是否适用铁路专属管辖?这些在实务中都存在争议。
1、与普通快递的区别
铁路货物运输的运营模式随着市场需求的变化,已由传统的站到站运输模式,逐步转变为门到门的快递物流模式,即铁路运输加陆路短途运输服务模式。承运人不仅提供铁路运输服务,还提供包括门到站、站到门的发送和到达等综合服务。虽然它采用统一的快递运单,提供门到门、点对点式的服务,但它有别于普通快递业务:铁路运输是铁路运输企业作为合同的承运人,提供的运输服务。它附加提供的站到门,门到站的接取送达服务,是对其运输业务的一种延伸服务,而非一般的快递业务。这种情况下,即便采取了铁路货运方式,也无法认定为铁路运输合同。因为快递公司本身并非实际的铁路承运人,它也不对客户承担铁路运输承运人义务。
2、短途运输服务的认定
这种夹杂站到门、门到站的运输能否认定为铁路与公路的多式联运合同?还是单纯认定为铁路运输合同纠纷,适用铁路专属管辖规定?
经过调研,我院认为应为铁路运输合同,属于专属管辖范畴。一是从这类合同约定的法律适用上看,属于铁路运输合同纠纷。这类合同约定的索赔时效、赔偿标准均为铁路货规、铁路保价等铁路运输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由此看出这类纠纷有较强的铁路专业性,铁路具备审理此类案件的专业优势。二是从运营模式上看,它属于铁路行李、包裹运输加铁路的延伸服务。属于专门管辖。铁路延伸服务中的发送、到达的综合服务包括货物的短途运输。这种门到站、站到门的揽货、送货服务并非是短途的公路运输,而是铁路货物运输以外的延伸服务项目。铁路货物运输与铁路延伸服务都属于铁路专门管辖范围。三是适应市场变化的需求。目前,铁路企业在货运改革中,为了更好的适用市场需求,货运模式将从传统的“站到站”的运营模式,逐步改变为这种“门到门”的运营模式。近期,铁道主管部门进行运价调整,延伸服务等辅业回归主业等改革计划也在逐步推行。由于立法滞后性,使得法律意义上的铁路货运运输概念,远离现实的铁路货运业务。从能动司法的角度考虑,将其认定为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更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三、铁路企业的认定标准
“新规定”里都有铁路运输企业的概念。按照2020年修订的《铁路法》的规定: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而今铁路分局已撤销,铁路运输企业由国家出资到与地方合资等多种形式,数量也不仅止于十八个铁路局。如何界定铁路运输企业,成为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
铁路法明确规定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有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适用该法中关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规定。随着铁路逐步发展,国有独资的铁路经营模式已逐步被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公司等模式所替代。铁路运输企业的认定标准亦应适应时代的变迁。因此,从事公共旅客、货物运输业务的国有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合资铁路,都应视为铁路运输企业。
关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认定标准问题,应以营业执照上是否记载从事“公共铁路客货运输”的特许经营范围为准。按照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从事铁路客货运输必须经国家铁路局相关部门许可,工商部门才能予以登记,因此立案时以此为标准判定铁路运输企业即可。
四、延伸服务合同的经营主体和经营范围
1、铁路运输延伸服务的经营主体
关于铁路运输延伸服务的经营主体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延伸服务的主体应当是铁路运输企业,在其承运义务之外,提供延伸服务;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从事延伸服务的主体是否为铁路运输企业,只要它从事的业务是铁路延伸服务,就可认定是铁路延伸服务合同,属于专属管辖。
铁中院调研组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一是铁路专属管辖实为一种事物管辖,即以案件性质不同而确定的专业审理的管辖制度。铁路延伸服务是从属于铁路运输的一种服务业务,应以其案件性质来确定由铁路专属管辖,而非以从业主体是否为铁路企业来界定。二是铁路市场化经营后,运输主业从事延伸服务的情况并不多见,更多是铁路多种经营企业(非铁路运输企业),甚至是社会上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从事该项活动。限定主体要件,不符合市场的现实状况。三是依照1998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执行《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铁路延伸服务经营主体为:铁路运输主业、铁路多种经营企业或社会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向货主提供延伸服务的,均属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经营主体,延伸服务的经营者。
2、铁路延伸服务的范围
铁路延伸服务的范围除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外,还应当包括《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执行〈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具体服务项目,包括:
(1)发送综合服务;
(2)到达综合服务;
(3)仓储保管;
(4)篷布服务;
(5)代货主清运、销纳车辆、集装箱及货位垃圾;
(6)代购、代加工装载加固材料;
(7)代货主对货物进行包装;
(8)代办货物一关三检手续。
五、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合同相关问题
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中,有两点需要明确:一是“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如何理解;二是“有关的合同纠纷”包括哪些。
1、铁路及其附属设施
目前,尚未查到有关“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明文规定,从专业概念上讲,铁路应当包括铁路线、桥、隧、站,铁路道床、路基,以及铁路电气化铁路的牵引供电,电力、给水、安全保护(警示标志、限高架、自动报警装置)等固定设施,还应包括为满足检修需要,建立的检修基地,设置检修、试验设备(包括检查车、试验车)、运输工具、生产辅助车间和必要的生产房屋。
铁路的附属设施无法用列举的方式穷尽,我们建议设立一个判断标准,即保证铁路运输生产安全、防灾的设备及房屋建筑设施等应认定为铁路附属设施。
2、与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
与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是否包括铁路建设前期的咨询、压矿、拆迁安置等合同?建设中的材料的采购,设备、场地的租赁,建筑用工等劳务合同,以及后期的环评等合同都可视为“有关”?
一种意见认为应狭义理解“有关的合同”,应以最高院案由规定范围为限。其他类合同都不应认定为“与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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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杭州东站铁路交警管辖区违章了,必须去铁路交警支队处理吗
[律师回复]  一般程序的情形是:依照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人作出200元(不含本数)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交通违章处罚一般程序:调查取证,告知处罚事情、理由、依据和有关权利,听取陈述、申辩或者举行听证,作出处罚决定。  
1、交通警察在现场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2、交通警察在非现场,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所以,采用简易程序的都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具有一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通警察,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的,才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  罚款缴纳  
1.持《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如有暂扣证件的还须携带《交通管理暂扣凭证》),按规定到银行缴纳罚款,当地各银行都可交违章罚款,通过自助交电话费的机即可。  说明:网上查到违章记录后,可以等交警局将《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寄给你,也可以自己去各交警大队或交通监控中心领取。  
2.持《违反交通管理罚款收据》、《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如有暂扣证件的还须携带《交通管理暂扣凭证》)及当事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到处罚决定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3.如违例项目需要吊扣驾驶证的还须按规定吊扣,吊扣驾驶证期满后凭《吊扣驾驶证执行凭证》取回驾驶证。  
4.如是持深圳驾驶证的司机,违章不需吊扣证的,只需直接到各银行缴纳罚款即可。
我有2个铁路段拍摄的违章,交管12123无法处理,疫情因素,处理点没开门,导致处理过时,扣分延续,这么办?
[律师回复] 违章处理和缴费分为两个阶段:违章处理、违章缴费,也就是先处理,有了处罚决定书了,再缴费。
步骤
一、点击打开交管12123APP,点击机动车按钮,看到自己绑定的机动车。点击后可以查看到自己的违章列表
步骤
二、点击想要处理的违章条目,然后可以看到罚款和扣分,点击去处理可以进行处理操作
步骤
三、点击获取验证码,验证码会发送到交管12123APP绑定的手机号码上面,输入验证码,选中我确认处罚并点击完成处理进行认罚操作。
此时就完成了违章处理的第一个阶段:违章处理。
步骤
四、点击确认并支付,就是确认要支付罚款金额。
步骤
五、查看弹窗说明,并点击确认。
步骤
六、选择一个支付方式,再次获取验证码,验证码还是发送到交管12123APP绑定的手机号码上面,输入验证啊,点击去缴款,进行缴款操作。
步骤
七、在新开的页面中,输入自己的银行卡的信息,就可以进行在线支付的操作了。按照提示一步一步往下进行就好。
1.部分地区交管局没有开通网上支付的功能,所以只能到达违章处理的阶段,没有办法进行缴费,这种情况只能到线下进行缴费操作。
2.交管12123APP有时会不稳定,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甚至有扣费但是违章没有处理的情况发生。提醒大家慎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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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总公司债务由谁承担?
1、由国务院承担,批准免债:全民买单,并且需要十数年才能逐渐消化这些坏账。2、由自身承担,提高铁路自身的盈利能力:运价市场化(提价)、提高铁路系统的管理经营能力3、由政府出台相关给予政策补贴:包括允许土地出让、税收优惠、公益性铁路给予补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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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我酒驾了,被记录在案,我会被铁路总公司开除嘛
[律师回复]
一、征兵政审XX联合参谋部、政治工作部2004年10月9日公布的《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规定: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必须热爱中国XX,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热爱人民军队,遵纪守法,品德优良,决心为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而英勇奋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不得征集服现役:
(一)散布带有政治性错误的言论,撰写、编著、发表、出版带有政治性错误的文字、著作的;
(二)曾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行政拘留的;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犯罪,依法不予刑事处罚的,或者在18周岁前有严重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因涉嫌违纪、违法正在被调查处理,或者正在被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的;
(四)因犯严重错误被开除公职、勒令辞职、开除学籍或者被开除党籍、留党察看、开除团籍的;
(五)有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标志、有损国家形象、有损社会公德文身的;
(六)与国外,境外政治背景复杂的人员关系密切,政治上可疑的;
(七)参加过邪教组织或者进行过活动的,参加过有害功法组织或者积极进行过活动的;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是邪教或者有害功法组织骨干分子的;
(八)本人或者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参加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等非法组织、带有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或者进行过活动的;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铰其他亲属是上述非法组织骨干分子的;
(九)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有被刑事处罚、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者有严重违法问题尚未查清,本人有包庇、报复言行的;
(十)家庭主要成员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或者严重政治性问题,本人不能划清界限的;(十一)其他不符合征集服现役政治条件的。
二、公务员政审政治审查主要强调考生本人思想进步、品德优良、作风正派,有较强的组织纪律性和法制观念。一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政审不合格: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言行的;有流氓、偷窃等不良行为,道德品质不好的;有犯罪嫌疑尚未查清的;直系血亲或对本人有较大影响的旁系血亲在境外、国外从事危害我国国家安全活动,本人与其划不清界限的;直系血亲中或对本人有较大影响的旁系血亲中有被判处死刑或者正在服刑,报考政法机关的。
三、政审程序为了保证录用考核工作顺利进行,各地根据需要可成立临时性的考核工作班子,具体负责录用考核的组织协调工作。
1、录用考核的对象是经考试、体检合格的人员。
2、录用考核的内容为德、能、勤、绩四个方面。德,主要指政治思想表现、工作作风、职业道德和品德修养;能,主要指从事本职工作所具备的基本能力和应用能力;勤,主要是事业心、工作态度和勤奋精神;绩,主要是工作实绩,包括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率和所产生的效益。考核的重点是被考核人的工作实绩和与拟补充职位相关的实践经验。考核结果,分合格和不合格。
四、政审标准录用考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考核不合格:
1、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有抵触行为的;
2、受过刑事处分的;
3、受行政处分未解除处分的;受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未满一年,受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未满两年的;
4、有流氓、盗窃、贪污、赌博、诈骗等不法行为的;
5、组织纪律松懈,经常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的;
6、一年内病假累计超过两个月的;
7、超计划生育的;
8、有其它不宜到机关工作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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