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外嫁女”的补偿权益保障是一个备受广大被征地农民关注的老大难问题。
究竟是看户口还是看人是否实际居住,老百姓的认识难以统一,实践中的操作也是各式各样。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拆迁律师反复强调的一点是,这类案件不能简单的一概而论,而要本着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的严谨态度,就个案论个案,来判定这位“外嫁女”究竟是有还是没有。
以下,我们通过检察日报对湖南省宁乡市一则此类案例的报道来看这一问题的一个审判实例……
基本案情:“一人两户”后遭区别对待
刘某出生在宁乡市(原宁乡县)灰汤镇灰汤村一组,在母亲户头下申办了农业家庭户口,承包了责任田,并办理了当地的身份证。
1992年,刘某的父亲为其购买了张家界市(原大庸市)永定区的非农业家庭户口。
2005年8月,刘某到深圳务工。
2008年将这一非农业户口迁至深圳市福田区。
此后,刘某结婚以及小孩登记户口,均使用深圳的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她原有的农业家庭户口并未注销。
2011年,灰汤村一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分得9000余元征地补偿款,但有田土在娘家的出嫁女仅分配田土部分,每人补偿4000余元。
刘某认为,灰汤村一组应按照同等村民待遇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1月,深圳市公安机关受理了刘某的“重户注销”业务申请,并于同年9月注销了其在深圳的非农业户口。
一波三折:从再审到检察院监督
刘某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
该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刘某又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监督。
该院经审查,认为该案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能否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资格,要以其是否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条件。”承办姚检察官表示,刘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可以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以及刘某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两个方面予以认定。
该案中,刘某的父亲为其购买了张家界市永定区的非农业户口,但其在该地没有固定住所、没有生活来源,同时未注销其农村户口,导致她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处于拥有双重户籍的非法状态。
办案检察官经过调查核实,认为刘某出生后随母亲取得灰汤村一组农业户口并在该组分得了承包土地,已经取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
她的非农户口因违法已被注销,不能因其使用非农户口进行了民事行政活动就确认非农户口的合法性。
“刘某合法有效的户口一直都是灰汤村一组的农业户口,故应当认定她具有灰汤村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
检察官介绍,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所以,刘某有权请求参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
6月19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长沙市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并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11月2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定刘某具有灰汤村一组集体组织成员身份。
日前,刘某终于拿到了剩余的征地补偿款。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拆迁律师告诉大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基于此审判原则,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拆迁律师就此案提示广大被征地农民以下两点,可在日后的维权中作为参考:
其一,此类纠纷依法可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51号和法研〔2001〕116号两份《答复》均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
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现为第1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其二,此类纠纷的审理主要看“资格”,故本案中“一人两户”的另一户并不影响刘某的土地补偿权益。
也就是说,即便刘某的另一个非农业户口当年是通过非法方式获得的,且其“一人两户”的情形也是非法状态,但户籍状况和“资格”是两个法律问题,不应混为一谈。
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意见是很有实践参考价值的。
其三,刘某之所以最终获取补偿,其坚持不懈的依法维权是重要基础。
一审、二审、再审申请、检察监督,刘某可以说是穷尽了法律途径进行救济,最终才获取了公平、合理的征收补偿。
这份对法律的坚持与信赖,是她成功的关键,也是广大被征地农民所需要学习的地方。
是否穷尽了法律救济手段,是否到了放弃的时候,这是广大被征地农民在维权中应当审慎考虑的事情。
如果拿不准,及时咨询专业征收维权律师就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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