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的社保预留金会如何处置?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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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在明律师
杨在明律师
目前在农村中,不管是社保问题,还是征收问题,全体村民大会似乎都流于形式,决定权还是在村干部手中。而农村的社保问题,尤其是像上述案中通过土地征收的补偿款,用来作为社保预留金及投资,对于被征收村民来说,其风险性早已超过了村民能承担的。
村民的社保预留金会如何处置?

随着中国老龄化趋势的日益严重,社保的重要性对于解决居民的后顾之忧不言而喻,尤其是对与农民来说。

农民没有退休金,越来越多的年轻人外出务工,只留下年老的人留守村庄,多年后外出务工的年轻人也会回到村庄,这时候村民的生活保障基本上都指望着社保款了。

作为一村之长的村干部,有责任将村民的社保基金做好预见性的规划,才能提高农民的安全感和幸福感。

然而林子大了,什么鸟儿都有。

在内蒙古包头的一个小村庄里,一群村干部将村民的社保基金弄“没”了,这是怎么回事呢?

本案件由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刘勇进律师代理诉讼

为了能为该地村民更好的争取回社保预留款及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费用,刘勇进律师以“村干部将村民社保预留金用来投资,却无法收回本金及利息的相关存在问题”为主题,刘勇进律师为主讲人,于2017年5月6日召开了在明律师事务所第六期疑难案件研讨会。

在明律所律师杨在明、梁红丽、段福惠、李群杰、高峰、唐琦、黄晓丽、陈晨等20余位律师与会,共同探讨该案件中存在的疑难问题,以总结出一套完整的有效施行措施,最大化的为案件当事人争取利益。

会议开始,刘勇进律师讲述了案件事实情况,如下(仅简述):

包头某村部分土地于2008年2 月5日被征收,在其土地补偿款中有部分作为了村民的社保预留金。

2010年7月9日,地方村干部开会决定将1500万元的社保预留资金通过银行做委托贷款,投资于资金实力雄厚的贷款投资公司,由委托银行全程介入贷款调查、资金监管和贷后管理。

”并决定“年收益率12%”。

7月21日,该村村干部又召开了全体村民大会就上述社保预留金的保值增值作出决议,

决议的主要内容为:

1、将1600万元用于保值增值活动。

主要用途是通过银行办理委托贷款,由银行全程介入贷款调查、资金管理和贷后管理。

2、委托该地劳动局进行与保值增值有关的法律活动,代为行使委托贷款业务中委托人的权利。

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3、由劳动局与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并公证,年收益率12%。

4、确定发放贷款时,由村委会、劳动局、银行及办事处共同签署确认书。

2012年11月,劳动局受该村委托,以劳动局的名义将180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办理了委托贷款业务,贷给了某有限公司,期限1年,年利率14.4%,抵押物为某大厦一至三层共1429平米(无产权、无网签合同),并做公证。

贷款人到期后不能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016万元。

2014年4月,劳动局社保中心与该村共同起诉借款人。

诉讼中,法院认定社保中心为单一原告。

目前,该2016万元之本息仍没有要回。

现在该村民社保面临无法发放,村民生活无着落。

刘勇进律师发表意见说,该案件目前主要问题有:

1、该村村干部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

2、 社保预留资金经劳动局的委托是否合法?谁应承担相关责任?

3、社保预留资金不能收回应由谁承担责任?由谁来弥补村民的损失?

4、抵押物某大厦经法院组织拍卖,两次流拍?贷款款项及利息不能及时到位,村民的社保费用面临断缴的危险。

上述具体问题虽只存在于个案中,但该案的代表性在于让人们去反思村干部应如何行使权力才能保障农民的权益。

而对于上述问题,与会律师杨在明、梁红丽、高峰等纷纷发表了自己的意见,

其解决措施有以下方法:

1、申请人民政府对社保预留资金进行监管、处置。

以上级的权利来指导和束约下级行为。

在此基础上,可以随后提起行政诉讼。

2、申请社保预留资金的监管和执行,查证是否存在违法转贷情况,该点是有利于村民方的诉讼依据。

3、由村委会起诉社保中心,主张依据委托协议的约定,社保中心存在越权的过错行为,应赔偿该村的损失。

再适当考虑银行的行为,明确协议的违法性和关于责任的约定。

即明确责任承担主体。

(注:上述措施仅适用于个案,不具普遍适用性)

最后,刘勇进律师总结说:村干部的问题并不是个人问题,其思想行为都会直接影响到整个村村民的直接经济利益,是行政体系中很重要的环节。

而农村的社保问题,尤其是像上述案中通过土地征收的补偿款,用来作为社保预留金及投资,对于被征收村民来说,其风险性早已超过了村民能承担的。

据此,相关决议是否仅通过几位村干部的会议就能决定的,有待商榷。

再者,目前在农村中,不管是社保问题,还是征收问题,全体村民大会似乎都流于形式,决定权还是在村干部手中,这点值得整个社会来反思。

而对于农民自己,法律意识的欠缺和依法维权的思想还不健全,是导致权益受损的重要因素。

因此,深化法律文化是每个人和整个社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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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根据动迁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和各区、县自筹房源等情况,按照全市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动迁安置总量的一定比例,编制市属动迁安置房年度供应计划。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所需房源列入市属动迁安置房年度供应计划的,由项目所在区、县的有关部门向市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用房申请,经市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批准后,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统筹供应房源。区、县动迁安置房供应计划的编制、用房申请及批准,由所在区、县政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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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属动迁安置房供应价格与建房协议价格间的差价,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后纳入财政专户。按照“聚焦基地、综合平衡、统筹使用”的原则对差价实行全市统筹,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结合基地具体情况拟定使用方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财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研究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动迁安置房房源供应价格与建房协议价格间的差价,由所在区、县政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属动迁安置房供应后,应当优先确保申请用房项目的动迁安置需求,并由区、县有关部门组织动迁实施单位,以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确定的供应价格,按照公示房源、受理申请、审核条件、开具供应单、签订预(销)售合同的程序使用。市属动迁安置房调剂到本区、县其他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动迁安置使用的,应当报区、县政府批准;调剂到其他区、县使用的,应当报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批准。区、县动迁安置房的使用,由所在区、县政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房源调剂使用的,应当报所在区、县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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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属动迁安置房供应价格与建房协议价格间的差价,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后纳入财政专户。按照“聚焦基地、综合平衡、统筹使用”的原则对差价实行全市统筹,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结合基地具体情况拟定使用方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财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研究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动迁安置房房源供应价格与建房协议价格间的差价,由所在区、县政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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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村委会是否有权利处置村民的闲置土地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仅供参考: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需要村民同意的法律依据有三个。一个是2004年下发的第28号文件,其中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另外一个是《村民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第三个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要注意的是,以上三个规定说要取得农民的“同意”不是说对与错都要农民放口同意了才能征地,而是指农民对依法征地行使的监督权利,以维护国家和农民的合法权益。说白了就是用地单位只要依法征地,农民肯定是会支持的,但是如果用地单位是在欺上瞒下违法征地,农民就不会答应,并且会一切违法行为。《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土地的,必须按照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和程序依法征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如下(原文):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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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给农民预留安置地签订了合作开发开发协议怎么写?
[律师回复] 这个问题我已经在一对一里仔细回答过你了,现在在重复回答一次: 一、你说的这种操作模式是可以的,目前全国范围内类似的开发项目,基本都是这种操作模式。 二、但是你这种合作开发的模式,其性质实际上不是真正的合作开发,而是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况不属于合作开发: 1、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2、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投资者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3、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投资者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4、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投资者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以上情况所说不承担经营风险,是指一方明确表示不承担经营风险,并在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且也不参与开发经营活动,由另一方全部负责整个开发经营过程。上述情况出现后只能按照相关的法律关系处理,不能再按合作开发对待。 三、这类项目,立项主要有两种方式: 1、土地持有者立项开发合作; 2、投资者立项开发合作。立项关系到本合同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而主体是否成立直接影响到合同是否有效。导致合同无效后,处理是非常麻烦的。如果是乙方立项,则其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 四、其中最大的风险是土地风险。因为你要确保土地能够通过挂牌成功摘到自己名下。当然,风险主要是相对于村民而言的,开发商承担的风险小一些。如果需要详细的法律支持和完整的操作方案,可以进一步联系。如果满意,请对我的回答进行评价,谢谢!
商事留置权和民事留置权的区别是什么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1、主体不同。
商事留置权适用于商人之间因双方的商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因此其主体即债权人与债务人都必须为商人,而民事留置权无此要求。
2、成立要件上不同。
民事留置权要求债权的发生与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具有牵连关系,而商事留置权一般不作此要求。易言之,商人之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的动产及其因营业关系所产生的债权,无论实际上是否存在牵连关系都视为存在牵连关系,只要该动产是债权人因商行为而占有的。之所以如此因为商人之间的相互交易非常频繁且常常维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此间各种债权债务关系不断发生消灭,如果按照民法上留置权的要求,债权人必须精确地且逐一地证明每次交易所发生的债权与其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之间存在个别牵连关系,非常困难。为了加强商业交易中的信用,确保交易的安全,故扩大了牵连关系的范围,各国商法典遂有此规定。
3、留置物的归属不同。
除非存在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否事留置权中被留置的动产必须是债务人的,而商事留置权中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可以不是债务人的,即便债权人明知该动产并非债务的,商事留置权依然有效存在。例如,日本商法中代理商、买卖行纪的商事留置权的成立不以留置物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为必要。最后,效力不同。在一些外国法上,商事留置权的效力强于民事留置权。例如,在日本法上,民事留置权仅具有留置效力而无优先受偿效力,故而于债务人破产时留置权不具有别除效力,而商事留置权却被视为特别的先取。因此在《物权法》颁布之前,一般意义上的商事留置权并不存在,而只有海商法确立了一种独特的商事留置权即船舶留置权。但是,《物权法》为了适应商业交往的需要,在我国民事立法上首次承认了一般意义上的商事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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