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卖方违约赔偿的内容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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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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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进行签署购房合同的时候,双方就应该约定好,如果违约应该怎么来进行处理?一般来说,卖方如果违约的话,首先是要将定金进行退款,并且按照约定或者是标的数额的20%来的方进行赔偿,如果拒绝进行赔偿的话,可以通过诉讼做解决问题。

房屋买卖卖方违约赔偿的内容有哪些?

房屋买卖卖家违约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或标的数额的20%进行赔偿,同时可以根据违约情形判断实际损失,造成的损害比较大时违约金可以适当上浮,但最高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30%。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且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1、交付不能。当出卖人不能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时,则构成根本性违约,除非出于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交付迟延。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给付,实际应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将房屋交付使用,二是交付产权过户手续。此两种的给付迟延,只是给买受人造成某些经济损失,或遭受某些不方便,这些一般可主张违约赔偿即可获取补救,所以法律不应提供直接解约权。买受人只有在行使催告后,方可行使解约权。在此中,出卖人可主张某些不可抗力事由为抗辩。

3、商品房的质量瑕疵。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4、商品房面积短少的责任承担,如果双方当事人未有约定,对于依据计算房款的面积误差超过3%部分,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即超过部分,买受人无需另行支付费用,不足部分,则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这样处理,是将出卖人交付面积误差超过3%的房屋视为瑕疵给付。这样规定,一方面能促使出卖人规范开发、销售楼盘,另一方面给买受人比行使解除权获得更多的优惠,通过经济手段来促使合同有效,避免出现房地产逆向流转的后果。

5、关于房屋朝向、间距、位置不符合约定或规定的违约责任承担。对于景观房而言,如果房屋朝向、间距、位置的误差直接导致观看风景遭受严重影响,都使买受人赢利的合同目的受到极大损害,买受人可以行使解约权。对于一般商品房而言如果朝向、间距、位置位置的改变导致日照、通光受到严重影响的,买受人可以行使节约权。

双方如果已经签署了卖房合同的话,那么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内容来进行旅行,一旦不进行旅行,则是属于违约行为针对于违约行为,是可以要求违约方对没有违约方进行赔偿的。针对于赔偿内容,双方是可以进行协商来进行解决,协商不下再通过法律诉讼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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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文化程度,籍贯,工作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限期被告无条件交付原告之房屋合法手续。
  
二、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即日给付原告因延迟收房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人民币×××元,违约金×××元/天,(由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6月10日)逾期7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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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是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违约诉讼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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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向大家咨询一下,房屋买卖反悔违约金的相关内容是怎样规定的?我之前和人谈好房屋买卖的合同,现在对方反悔了,所以问问大家有关违约金的问题。
[律师回复]
1、《合同法》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2、《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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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表弟和女朋友想要办理结婚,涉及到了房屋的购买问题,但是最近发生了纠纷,请问下房屋买卖违约金上诉状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涪城区人民法院(2007)涪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
  
一、原审法院对如下事实认定错误。
  
1、(2007)涪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 “2003年4月21日,原告张爱琼与绵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及绵阳市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住宅用房产权调换协议书〉和〈承诺书〉各一份。绵阳市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绵阳市科创园区瑞丰科技有限公司承诺给原告在原拆迁范围内安置三楼E户型号建筑面积89.70平方米二室户型住房一套。”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2003年4月21日,被拆迁人(即上诉人)涂正祥与绵阳市长庆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的〈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拆迁住宅用房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所载明的合同当事人、被拆迁人及安置对象是上诉人,而且最终安置房屋产权证也证明了这个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是被上诉人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协议及有关单位承诺给被上诉人安置住房的事实是错误的。
  
2、原审法院(2007)涪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本院认为:……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有关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认定错误。理由是:2003年4月21日,上诉人与绵阳市长庆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拆迁住宅用房产权调换协议书〉后,该房屋已早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就被拆除,且该房屋产权证已被房地产管理局注销。假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该合同因合同标的物属特定物已经不存在且房屋产权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上诉人是不能再履行该义务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该房屋有关过户手续于法无据。
  
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过诉讼时效也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9年9月30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由于该合同没有约定上诉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故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10月1日起计算,即截止2001年10月1日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期已满,该期限内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同时,被上诉人于2003年4月21日在代上诉人与绵阳市长庆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拆迁住宅用房产权调换协议书〉时是应当知道之时,此后至2006年底,被上诉人依然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被上诉人向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过诉讼时效了!原审中认为被上诉人先后向有关部门交纳费用是在主张权利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虽然向有关部门交纳了有关费用,但均是按1999年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以上诉人的名义在自行交纳,怎么能说是被上诉人在主张权利呢?原审法院又认定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并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在该案的诉讼一审中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第二项判决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规定了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该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是冲突的!该合同标的物已经不存在,且该房屋产权证被注销的情况下在法律和事实上根本没法履行,在该合同没法履行的情况下其责任只能是赔偿损失,所以该判决是错误的。其次,该条判决也没有明确判决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过户的是哪套房屋。
以上就是房屋买卖违约金上诉状的相关内容。
咨询一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当事人因违反房屋买卖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的哪些责任?房屋买卖合同违约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规定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解释》对于违约金的产生确定了法定的依据,是对约定违约金的补充。
违约金制度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两种法律功能,一方面对于守约方能够补偿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者进行一定的经济惩罚,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保障。违约金产生的依据一般可分为约定依据和法定依据,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当一方出现违约的情形时须向守约方支付该违约金。违约金的法定产生依据是指在当事人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法律给予违约方一定的惩罚而对守约方进行一定的法律救济。在违约金制度实际的适用过程中,当事人的约定违约金条款优先于法定违约金条款适用,只有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能适用法定条款。
新《解释》在法定违约金条款方面对于商品房买卖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做出了非常有利于买房人的规定,是对约定违约金之外的有力补充。《解释》第十七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第十八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在新《解释》颁布前的现实实践中,由于普通买房人对于法律、合同知识方面的欠缺,往往不知道如何约定违约金条款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从而使开发商有机可乘,对于合同违约责任条款避过或删去。那么如果开发商违约,买房人却因没有追究其违约责任的依据而很难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现在有了新《解释》的上述规定,在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这两项对于买房人利益最为重要的地方为买房人提供了法律救济的保障。自此,即使当事人之间就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但如果开发商逾期交房、逾期办理房产证,买房人仍可依据《解释》中的法定条款追究开发商的违约责任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当然,如果买房人不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而违约的话。开发商也可同样依据《解释》中的相关法定违约金条款追究买房人的责任。
二、违约金责任计算方式和标准的提高。
在新《解释》颁布之前,除当事人约定的外,一般法定的计算违约金的方式和标准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年利率为5.04%。新《解释》对于法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有了一定的提高,所涉及的标准规定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其年利率为7.56%。从而加重了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加强了对合同履行的保护力度。
三、对于所谓过高违约金标准的具体量化,为司法实践认定违约金过高和为当事人合理约定违约金提供了可参照的标准。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于该条款只对违约金过高进行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过高违约金的认定多不明确。此次新《解释》明确提出以超出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认定约定违约金过高的依据,即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在超过实际造成的损失30%以内都视为合理不算过高。从而给司法实践认定约定违约金过高和当事人合理约定违约金数额提供了具体的标准,使其有章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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