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赠与起诉时效是多久,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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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房屋赠与起诉时效是多久,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是什么相关的法律规定。
房屋赠与起诉时效是多久,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是什么

一、房屋赠与起诉时效是多久

1、因房屋赠与产生纠纷的,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效是三年,自当事人知道权利被侵犯时开始计算。

2、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是什么

1、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的法律行为。

赠与合同虽然属于单务、无偿合同,但仍需要有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

如果一方有赠与意愿,而另一方无意接受该赠与的,赠与合同不能成立。

在现实生活中,也会出现一方出于某种考虑而不愿接受对方赠与的情形,如遇此情况,赠与合同不成立

2、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赠与合同是以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为目的的合同,是赠与人转移财产所有权于受赠人的合同。

这是赠与合同与借用合同的主要区别。

3、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

一般在赠与合同中,仅由赠与人无偿地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取得赠与的财产,不需向赠与人偿付相应的代价。

这是赠与合同与买卖等有偿合同的主要区别。

4、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

在一般情况下,赠与合同仅由赠与人负有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并不负有义务。

在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人负有将其财产给付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按照合同约定负担某种义务,但受赠人所负担的义务与赠与人所负义务并不是相互对应的。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的解答,因房屋赠与产生纠纷的,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效是三年,自当事人知道权利被侵犯时开始计算。

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读者可以到律图网进行咨询,律图网有专业的律师为你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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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赠与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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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从而使受赠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二,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无偿性是赠与合同最突出的一个特征。受赠人在取得赠与物所有权的同时,不需要向赠与人给付任何对价,即受赠人纯获利益。而赠与人向受赠人给付财产,也不从受赠人那里获得任何补偿或者回报。

三,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一般情况下,赠与人负有给付的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受赠人享有接受财产的权利而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受赠人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并以此作为取得赠与物所有权的一个条件,但这一义务对受赠人所产生的负担是远远低于其所获得的利益的。

四,赠与合同既有诺成合同的特点,又有实践合同的特点。一般地,赠与合同自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时成立,不要求以接受赠与物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从而表现为诺成合同的特点。但公民之间的赠与关系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合同,可以赠与物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使得这部分合同具有实践合同的特点。
二、赠与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一般情况下,赠与合同是实践性的合同,即除当事人的合意外,还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但我国《合同法》第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可见,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即当事人达成合意,赠与合同即成立。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赠与人的义务。一般认为,赠与人有以下义务:
1.交付赠与物的义务。赠与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将赠与物交付受赠人并转移所有权。尽管在一般情况下,赠与人可以在交付赠与物之前撤销赠与,但对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并且受赠人还可以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物。
2.担保赠与物瑕疵的义务。赠与人应当对赠与物的瑕疵负责。一方面,赠与物有瑕疵的,赠与人有义务如实告知受赠人;另一方面,赠与人保证赠与物无瑕疵的,就应当对赠与物的瑕疵负责,如果由此造成受赠人损失,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您在生活中遇到相关具体情形,建议您咨询我们合同纠纷律师,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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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累犯的定义 所谓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罪犯。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两种。 包括两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累犯和普通累犯。对于前者,只要曾犯危害国家安全全罪和活动犯罪或性质组织的犯罪,任何时候再犯以上相同之罪的,都视为累犯。对于后者,必须同时满足: 1、前后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 2、前后都是故意犯罪; 3、前罪实施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新罪。 累犯具有的特征 (一)累犯是一种再犯罪的事实 累犯在客观上表现为再次犯罪,具有再犯罪的事实。犯罪人如果没有再次犯罪,就无累犯可言。因此,再犯罪是累犯构成的事实前提。累犯虽然是再次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它和再犯还是有所不同的。再犯,又称为重新犯罪,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再犯包括累犯。在一定意义上说,累犯也是再犯,是一种特殊的再犯,累犯是再犯中最严重者。狭义上的再犯是指累犯以外的其他重新犯罪的人。累犯作为一种再犯罪的情形,它与前科具有一定的联系。前科是指曾被认定有罪并被判处刑罚的情形。凡是曾被依法定罪并被判处刑罚的人,均是有前科的人。因此,累犯以犯罪人有前科为前提。当然,累犯必定是有前科的人,有前科的人却未必都是累犯,应当加以注意。 (二)累犯是一种犯罪人的类型 刑法上的累犯,经历了一个从注重犯罪特征到注重犯罪人特征的转变。最初刑法上的累犯概念,注重的是犯罪行为的特征,以刑事古典学派的客观主义作为其理论基础。此后,随着刑事实证学派的兴起,开始了从犯罪行为向犯罪人的转变,由此出现了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重点的累犯概念。现代刑法上的累犯,更多的是强调犯罪人的人身特征,将累犯视为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一种犯罪人类型。应当指出,虽然都是犯罪人类型,累犯与惯犯是有所不同的。在犯罪学上,累犯与惯犯往往相提并论,容易混同。但在刑法学上,两者具有明显区分。惯犯是在审判之前的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反复多次地实施某一犯罪,这些反复实施的犯罪是未经处理的。因此,惯犯往往被作为一种犯罪类型,在罪数理论中讨论。累犯并非像惯犯那样,是审判前同一犯罪之关系,而是前后两个犯罪之关系。累犯一般都是作为量刑制度加以规定,是一种特殊的犯罪人类型。 (三)累犯是一种从重处罚的刑罚制度 累犯和一般犯罪人有所不同,它是在犯罪已经被判处刑罚后的再次犯罪,表明犯罪人具有较为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各国刑法都对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因此累犯是一种从重处罚的刑罚制度。
遗赠扶养协议的特征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1、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的法律行为
遗赠扶养协议须有遗赠人与扶养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成立。也就是说,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遗赠的财产、扶养的条件及要求等内容充分协商,最后达成一致,协议才成立。它既然是双方民事行为,其订立就应依合同的订立程序,并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发生效力。
此点与遗赠不同,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仅依遗赠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成立。另外,遗赠扶养协议成立后,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未经他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遗赠则不同,遗赠人在设立遗嘱后,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时变更或撤销遗嘱。
2、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
在遗赠扶养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都负有对待给付的义务。根据协议,被扶养人享有扶养人对其生养死葬的权利,同时须负有将自己的财产于死后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而扶养人在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同时,也取得了受遗赠财产的权利。这与遗赠和赠与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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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
  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违法性、不正当性的基本依据,也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这一规定体现了经营者从事市场竞争所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行为规范。如果与此相反,经营者以欺骗、假冒和妨碍为手段,以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为代价,获取市场竞争优势,这种行为就是不公平和不正当的,它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禁止的行为。因此,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正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特征。这种不以商业道德为基础的竞争,会破坏市场的竞争机制,直接影响企业的创新动力,是一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经营者所为
  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特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这里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所谓商品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交换活动。所谓营利性服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提供劳务为特征的经营活动。可见,立法是从行为性质(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和主体的类型(即包括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两个方面来界定经营者的。
  实践中由于理解的角度不同,对经营者范围的认识仍存在差异。一是从主体资格出发,认为只有具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主体资格的人,才能成为经营者,其他没有此种资格的人即使从事了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也不是这里的经营者。二是从行为性质角度理解,只对行为性质进行衡量,即不管行为人是否具备实施该种行为的资格,只要实施的行为属于经营行为,行为人即被认定为这里的经营者。事实上,如果依照前者,即从主体资格的角度来界定经营者,那么,在某些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实施不当的市场竞争行为,或者无营业执照的人为经营行为等情形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会因为他们不具有主体资格而遭遇实施障碍。这种状况完全违背了立法的初衷,是对法律规定加以误读的结果。而以行为性质的角度界定经营者,既是合理和公平的,也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的是公平自由的市场经济秩序,调整的是一切市场竞争行为,不论行为人是否具备参与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只要在从事或者参与经济活动中损害了竞争秩序,就触犯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就应予以制止。所以可以这样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主要是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但并不仅限于此,它还包括实施或参与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社会团体法人、事业法人、机关法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个人。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市场竞争为目的
  这是区别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尤其是与一般侵权行为的重要标志。《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没有在第2条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中明确指出这个特征,但在第2章列举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形态时却大多直接提到了这个因素。例如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损害或者排挤竞争对手这样一种发生在具有竞争关系之间的违法行为,实际上充分显示了行为人以市场竞争为主观目的。
  以市场竞争为目的,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适用于经营者在市场上所有的违法行为,而只适用于那些在违法经营者和受害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违法行为,即他们往往是同类商品的经营者或者提供相同的服务。从这个意义上讲,《反不正当竞争法》首先是保护正当竞争者和保护公平竞争的法律。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竞争者的合法权益
  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从危害后果上所表现出的一种特征。就整体而言,任何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相对于市场中的其他诚实竞争者而言都是不公平的,他人应得的商业利益无不因此受到损害。而具体到每一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它都意味着损害或可能损害某一特定竞争者的利益。比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商业秘密,都直接构成对商标专用权人、商业秘密合法拥有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
  另外值得人们重视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通常还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带来消费者财产上的损失甚至是人身方面的伤害。同时,不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竞争者和消费者权益的表现形式也是不同的,有些是直接损害消费者而间接损害竞争者,不正当竞争与特征如虚假广告、搭售等;有些是直接损害竞争者而间接损害消费者,如假冒、商业诋毁、侵犯商业秘密等。这种直接损害竞争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便表面上对消费者有好处,如以排挤竞争者为目的的亏损性销售,但它们最终会导致市场支配地位的产生,因此最终受害的还是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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