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1月,蒋某振与余某芳登记结婚后共同收养蒋某(已成年)为养女。
蒋某振原有住房被拆迁后取得安置房一套(本案讼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蒋某振),应补超面积补差款1.9万余元。
1997年11月13日,蒋某振、余某芳、蒋某、兰某卿(余某芳之女)达成家庭协议,约定:
由蒋某承担房屋补差款,房产权归蒋某所有;
兰某卿来此房居住照料两老去世为止。
蒋某当即给付蒋某振2万元。
2001年余某芳去世。
2004年10月,蒋某振又与廖某会结婚,共同居住在该房屋,蒋某振的生活一直由廖某会照料。
2006年6月27日,蒋某振立公证遗嘱:
讼争房屋由廖某会一人继承。
2009年10月7日,蒋某振死亡,廖某会办理了丧葬事宜。
现廖某会无其他居所,仍居住在讼争房屋内。
后蒋某与廖某会对该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蒋某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廖某会搬出。
【裁判】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蒋某与蒋某振、余某芳、兰某卿达成的家庭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蒋某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了房屋超面积补差款后,应当享有该协议约定的权利,即在蒋某振、余某芳去世后享有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由于该房屋已通过家庭协议的形式处分给蒋某,且蒋某按约定支付了补差款,蒋某振的遗嘱行为不能对抗之前签订的协议行为。
因此,廖某会不能因蒋某振的遗嘱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但鉴于廖某会是蒋某振的妻子,对蒋某振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现年老又无其他居所,且家庭协议中也有“两老居住至去世”的意思,从尊重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德的角度,廖某会可以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
法院判决:
讼争房屋为原告蒋某所有;
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廖某会不服一审判决,以前述家庭协议无效、已过诉讼时效等理由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廖某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案情虽然简单,但存在家事协议与公证遗嘱、所有权与居住权的冲突,法律关系比较复杂。
1.公证遗嘱不能撤销民事协议中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如何认定家庭协议和公证遗嘱的效力?
审理中,有人认为,原告的出资只占房屋价值的小部分,可把协议一分为二看待。
原告因支付补差款而取得房屋相应部分的所有权,其余部分可看作是蒋某振的赠与行为,协议签订至蒋某振死亡长达11年之久未办理过户登记,已过诉讼时效,该协议不能强制履行。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该房屋应视为蒋某振的遗产,鉴于原告支付了补差款,可取得该房屋与出资相应价值(出资时)的部分所有权,其余部分按公证遗嘱处理。
这种观点并不正确。
家庭协议签订后即要求原告打破亲情,积极“维权”办理过户登记,有强求家庭成员争财夺利之嫌,不利于家庭生活的和谐,与中国家庭生活实际不符。
从协议内容看,所有权的转移是附期限的法律行为,该期限为蒋某振夫妇最后一人死亡时,关于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始生效力,诉讼时效的期限才开始计算。
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问题。
民事协议一经签订,即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法锁”,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依法律途径,单方不得撤销或变更。
公证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不能撤销在民事协议中的处分行为。
因此,应判决该房屋归原告蒋某所有。
2.同一身份者可享有意定居住权居住权是指以居住为目的,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设立居住权,可以根据遗嘱或者遗赠,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即有法定居住权和意定居住权之分。
本案中,从“家庭协议”的本意看,原告蒋某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蒋某振夫妇享有居住权。
被告廖某会作为蒋某振的合法配偶,可以继续享有居住权利至其死亡时止。
一审判决被告廖某会享有居住权,符合“家庭协议”的本意,也符合我国家庭生活的善良风俗和伦理道德,实现了居住权保护特定身份当事人的居住权利的价值取向。
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相关法律: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六十四条【赠与人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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