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如何仲裁

最新修订 |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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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理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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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如何仲裁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如何仲裁

一、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如何仲裁

(一)提交申请书: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

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4、申请仲裁的日期。

(二)仲裁受理: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开庭审理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照撤诉自理,对被申请人可以做缺席裁决。

(四)仲裁调解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五)仲裁裁决: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延长期限不超过十五日。仲裁庭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起诉

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怎么处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以上就是关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如何申请劳动仲裁的相关介绍,即:

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要先搜集好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然后写仲裁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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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面的文章内容中,我们已经解答了关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如何仲裁的问题,相信大家已经对此有一定的了解了。如果本篇文章没有完整解答您的问题的话,可以通过搜索查看我们网站的其他内容来进行了解,也可以提交您的问题,请律师来帮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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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劳动的劳动仲裁申请书
[律师回复] 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仲裁申请书注意事项如下:
填写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申请书文书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第一,填写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申请书前应当对有关劳动争议仲裁的基本知识有所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是指: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只有在上列几种情形下,争议双方当事人方可填写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申请书提起仲裁程序如果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同时,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既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
第二,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时效一年 。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三,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争劳动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四,争议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书时,应当有正本和副本两份,正本提交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副本发送给被申诉人,当事人应当按照被申诉人的人数提交申诉书副本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被申诉人。
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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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怎样仲裁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怎样仲裁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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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有仲裁协议还可向法院起诉吗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有仲裁协议,一方提讼,立案后,另一方提出有仲裁协议的管辖权异议,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一般有管辖权的仲裁都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也有的是企业营业执照的注册地,法律上规定这两个地区的仲裁都有权利受理案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相互之间是的,没有隶属关系,不存在上级仲裁委员会可以变更或者撤销下级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的问题。因此,劳动争议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在出现管辖权争议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该条明确规定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避免了由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情形。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管辖实行的是地域管辖,不实行级别管辖和指定管辖。地域管辖又称地区管辖,是指以行政区域作为确定劳动仲裁管辖范围的标准,是同级仲裁委员会之间对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职权划分。地域管辖又分为三种: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根据劳动仲裁法第21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肠沪斑疚职狡办挟暴锚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也就是说,单位不可以随便以单位在某地,而劳动者在另外一个地方工作为名,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把案件退还给单位所在地的仲裁部门。当有的劳动者没签订合同的时候,按事实劳动关系发生地为管辖地来申请仲裁。对于劳动者来说,或许可以钻这个空子,当一个单位不正规的时候,没有合同,而这个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又是要经常在外地跑的,比如业务员、工程师等等,那么劳动者就可以随便找一个地方申请劳动仲裁!这个时候单位想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要举证劳动者应当而且实际上是在单位所在地工作的,但是因为单位没劳动合同,或者单位无法举出劳动者在单位所在地工作的证明,那么就以劳动者的主张为准。也就是说,这条实际上限制了单位,不可以随便以单位所在地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了!
仲裁条款的订立会产生什么结果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仲裁协议的性,或称仲裁协议的原则,是指这样一种情况:仲裁协议-主要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与合同应被看作是两个不同的单独的协议,仲裁条款于合同的其它条款而存在,不因合同其它条款的无效而无效,也不因合同本身的存在与否受到任何影响。这通常称作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可分割性或自主性理论。
仲裁条款的订立会产生哪些结果
仲裁条款的订立会产生这样两个结果:
1、由于仲裁条款被看作是与主合同或基础合同完全不同的两个单独的协议,具有的性质,在主合同或基础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仲裁条款可以于主合同或基础合同而单独存在。甚至在主合同或基础合同不存在的情况下,仲裁条款依然可以存在。
2、既然仲裁条款于主合同或基础合同而存在,那么仲裁条款与主合同或基础合同可能会受不同的法律调整。尤其在国际仲裁活动中。
仲裁协议性既是理论问题又是实践问题。在提请仲裁的事项中,有些案件涉及主合同无效 .如果按照一般的推理,主合同无效,主合同中的某一具体条款也就当然无效。但是在订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仲裁庭却可以依据仲裁条款对合同的无效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主合同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决。我国《仲裁法》第十九条已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说明我国在立法中已经接受了仲裁条款原则。但在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方面的问题。例如无法人资格的法人分支机构对外签订合同,遇有纠纷提起仲裁时,仲裁庭是否有权受理、裁决该类案件,仲裁庭受理并作出裁决后,人民能否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这类案件作出仲裁庭无权受理的撤销裁定或裁定不予执行
在理论研究方面,仲裁协议的性涉及对仲裁协议性质的认识,仲裁协议与主合同的关系等一系列问题。
仲裁协议性或称原则,在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案件情况时,表现出相当复杂的特性,有必要对此进行分析,以便进一步研究。
1、主合同无效情况下仲裁条款的性
传统的观点认为,仲裁协议也属于一种合同,而且是次合同性质。仲裁条款是含有该条款的主合同的不可分的一部分,主合同无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理应无效。因为有效合同是仲裁条款的基础。按照这种观点,如果在提起仲裁申请后的抗辩中主张主合同无效,仲裁员的管辖权就成为问题。这对于希望避开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只要提出合同无效的异议,就可轻而易举地达到目的。但在仲裁协议原则下,仲裁庭、仲裁员却可以不理会这方面的异议,就案件的实质问题进行审理,包括对主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进行审理,并最终作出裁决。
但是在订立合同的主体不合格的情况下,情况就更为复杂。例如主体是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具有签订合同的能力,也就不具有签订合同中某一条款的能力。这种情况下,其于签订合同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时均不具有行为能力,不能依据仲裁条款原则确立仲裁庭对主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审理权。而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法人下属机构对外签订的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仲裁庭却可以对主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进行审理,包括裁决由法人承担其下属机构的责任。因为法人的下属机构虽无资格签订合同,但在意思表示上不存在障碍,这与自然人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不同。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应由有责任能力的法人承担其下属机构的责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视为存在。
在我国还有一种学说认为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依赖于主合同变为无效的时间。如果合同在签订时有效,只是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成为无效,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就不会因此而受到影响;但是如果主合同自始无效,则仲裁条款就不可能有效地存在。对此种学说持反对意见的则认为,主合同是否无效以及主合同无效的时间,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重要权益,是只有经过仲裁的审理才可能最后确定的,如果不赋予仲裁庭依仲裁条款性而取得的对案件的审理权,如何能够确定主合同无效的时间
2、主合同不存在情况下仲裁条款的性
在主合同可能不存在的情况下,仲裁条款是否还能够存在,是争议更大的一个问题。按照一般的推理,倘若主合同从来没有有效订立过,仲裁条款是否于其他合同条款而有效成立就成为重大疑问。因为从表面证据来看,一个从来就没有成立的合同应当包括其中的仲裁条款,从整体上说没有一个主合同,哪里来的其中的仲裁条款
但是主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也是只有通过审理才能弄清的。在有些情况下,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只是一方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主张合同不存在,如果不对这种情况进行审理并查明后裁决,就使得无理的一方很容易地规避仲裁,有理的一方则丧失了通过仲裁维护利益的权利。
针对前述分割说,不同意见认为,仲裁庭、仲裁员依仲裁条款受理案件的过程,在程序上并不是一个分割的过程。所谓分割必须先有确定的整体,然后才可能从整体中分割出部分。但是在主张合同不存在的场合,是否存在整体都成了疑问,分割就无法进行。据此认为,仲裁庭在受理主合同是否存在的争执时,并不是先看整体的主合同是否完整,然后从中分割出仲裁条款,再确立管辖权的分割过程;而是一个程序继起的过程,是先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决定自己是否具有管辖权,再对主合同的整体存在与否作出分析、判断,依双方当事人体现在仲裁条款中的共同意志,对双方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整体行为。
3、因欺诈签订的主合同无效情况下仲裁条款的性
欺诈、欺诈诱导、胁迫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违背签订合同必须意思表示真实的原则,违背合同制度的基础,因而我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这也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但是在有关这种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否的问题上,却遇到较之前面几种情况更难以解释的矛盾:仲裁条款与主合同一样,都以合议作为订立的基础,主合同因有欺诈等行为,违背自愿原则,使得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代表真实意愿,这种不表示真实意愿的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能表示真实意愿吗在其他情况下,可以用主合同虽然无效,但仲裁条款代表着双方就争议事项提交仲裁为双方的真实意愿来解释它与主合同的区别及存在的基础,但在主合同系因欺诈所订的情况下,却不能保证仲裁条款代表双方的真实意愿。例如,欺诈方可能以签订仲裁条款为手段,引诱对方相信其有能力、有诚意完成某项行为,而签订主合同。还有,签订仲裁条款是否具有真实意愿是一件不易证明的事情,需从其他证据推知。欺诈行为是一种故意行为,欺诈方如果在签订仲裁条款时是以真实的意愿将可能因其欺诈行为出现的纠纷提交仲裁员去仲裁,从而决定其欺诈的责任,这种“诚实”的欺诈行为就不是欺诈了。而且从合意的角度看,欺诈方必须将这种“诚实”的欺诈心理告诉对方,使对方知晓,对方也心甘情愿地接受,才能构成真实的合意。但这样也不是欺诈了。可见,按照一般的合同、合意的理论,难以解释这种情况。
但是在实践中,接受仲裁条款原则的国家对这种情况是允许仲裁的。例如以联邦法律的形式,规定仲裁员对于主合同无效与否作出裁决,包括对因欺诈诱导签订的合同无效进行裁决。我国《仲裁法》第十九规定的“仲裁协议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我国《仲裁法》没有将因欺诈而无效的合同的确认明确加以列举。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从《仲裁法》颁布前的司法实践看,我国对以欺诈为目的所订立的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是持否定主张的。包括笔者在内的意见则认为,我国是认可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的。认可说认为应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别与联系入手分析这一问题。实体法上订立合同是约束双方的行为,进行的是民事活动;但是程序法上订立仲裁条款却是对民事活动可能引起的纠纷进行处理,并解释公正第三方管辖的行为。这个潜在的、未来的第三方并不是被欺骗、被欺诈的一方,相反,是有义务将这种欺诈行为予以确认,并裁决给予制裁的公断人。不管欺诈方是否意识到了这一点,其签订仲裁条款的行为决定了必须在将来接受仲裁,这不以其欺诈的意愿为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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