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诈骗,跟担保人有关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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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借款人诈骗一般跟担保人是没有关系的,但如果担保人知晓借款人存在诈骗的行为还为其担保的,那么是会承担起法律责任;因借钱存在违法行为的,那么还需要承担起刑事责任。遇到借款人诈骗,跟担保人有关吗不清楚的,可以参考一下本文的内容。
借款人诈骗,跟担保人有关吗?

一、借款人诈骗,跟担保人有关吗

借款人涉嫌诈骗担保人一般没有责任。如果借款人获取贷款采取的方式是违法的,就是以诈骗为目的的,那么借款合同无效,相应的担保合同也会随之无效。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民法典》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担保的主体不合格。

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内部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担保无效。

3、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

4、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

5、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

6、未经批准及无权设立的对外担保无效。

7、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

三、借款合同担保方式包括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担保方式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1. 保证: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主合同的义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2. 抵押: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将抵押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民法典》的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3. 质押: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或者将其财产权利交由债权人控制,将该动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民法典》的规定以该动产或者财产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者财产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

4. 留置:

留置是指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中,债权人依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民法典》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5. 定金: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预先支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的行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回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借款人诈骗,跟担保人有关吗通过上文的回答,我们已有了大概的了解,一般情况借款人诈骗与担保人无关,但如果担保人知情的除外,所以,不同的情形所处理的方式就会完全不同,只要以借款为由进行诈骗的,必须要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于这方面还有疑问想要了解的话,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咨询专业律师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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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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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为人与贷款人的相互关系。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熟人之间,借贷双方彼此相互信任,双方基于友好、互助和信任而借贷。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多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取得对方的信任,双方的“友好”和“信任”蒙上了一层面纱,是行为人为达到骗财的目的,用尽苦心地刻意培养起来的,撕开虚伪的面纱,什么也没有。本案就是如此,王涛与三名被害人非亲非友,他是利用被害人想承包小项目的心理,通过给被害人造成与项目经理关系好的假象,让被害人“信任”他的“能力”,从而给他借钱或出“前期运作费”,而事实是他绝没有能力为他人承包到工程中的小项目。  
二、借款的原因和数额。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多是因为确实遇到生产、生活方面的客观困难,无奈之下才借款,借款的数额相对较少。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以虚假的理由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借款”,借款的数额相对较大,当然,也不排除一些诈骗惯犯经常骗些小钱。本案中,王涛自身并没有遇到实际困难,而是虚构了为被害人承包某工程项目的事实,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自愿”地出借、投资,从而骗取了三名被害人数十万的巨额款项。  
三、借款的诚信度。一般来讲,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在借款时不会欺骗、欺诈贷款人,即使有,也是将困难
A说成更为严重的困难
B,博取贷款人的同情,以便获得借款,但毕竟有客观存在的困难。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事先有计谋,以莫须有的困难或事实为借口,有计划地实施欺诈行为,或以高利息为诱惑,以达到骗取钱财目的。王涛就是如此,他采取了严重的欺诈行为,但他手段很高明,他以为被害人承包项目为饵,让被害人先拿前期运作费用,舍小钱换大钱,或干脆以高额利益作担保,许诺“事办不成高利返还”。案发后他又辩称是因为与人合伙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不开,然而经查实并无合伙之实,可见从头至尾,王涛的“借款”毫无诚信可言。  
四、还款的诚意度。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不否认借贷关系,并积极创造条件还款;即使没有按期归还借款,也是因天灾、疾病、亏损等客观原因造成其暂时或在较长时间内丧失偿还能力,是“不能”,而非“不为”。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自始至终就没有还款的意愿,骗取钱财后,大肆挥霍,销声匿迹。这一点,是区分借贷与诈骗的关键所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一个主观因素,认定起来有难度,不能单凭行为人的口供,而要看行为人有否还款的真实意愿,这就需要结合一些客观因素来认定。  
1、看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为人正派,是个干事业的人,诈骗犯罪的可能性就少。如果行为人游手好闲,有行骗恶习,就有非法占有借款之嫌。  
2、看行为人借款后的态度。行为人借款后不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而是大肆挥霍,不务正业,非法占有借款的嫌疑就很大。  
3、看行为人是否否认借贷关系。一般来讲,出具了借条,承认借贷关系,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借款目的。但是,也不尽然,骗子的高明之处就在于此,利用了善良人的这个弱点,既可骗得钱财,又可逃避打击。因此,即使出具了借条,承认借贷关系,还要从深层次考察其出具借条的真实目的。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还款的意愿,出于应付被害人,或者是博取被害人的进一步信任,为下一次甚至更多次的诈骗作铺垫,或者是掩饰犯罪、逃避打击,等等不法之意,就不能以此否定其非法占有之目的。王涛诈骗案就深刻地印证了这一点。  
4、看行为人的还款态度。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会尽其所能还款,暂时不能偿还,也会向贷款人说明理由,求得谅解。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对欠款的事实持漠然的态度,即便承诺还款并有少量还款行为,也是另有所图:要么为日后行骗作准备,要么是敷衍被害人,逃避打击,或二者兼具。王涛对此演绎得有声有色,他向被害人均出具过借条,还有部分还款行为,也不拒绝对方还款的请求,甚至还有“主动”还款承诺。但是,所有的这些假象都不能掩盖他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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