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规定合同用邮件方式是否有效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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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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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民法典规定合同用邮件方式是否有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民法典规定合同用邮件方式是否有效

一、民法典规定合同用邮件方式是否有效

合同用邮件方式有效。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其中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其中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因此,合同用邮件的方式签订是有效的。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二、效力待定合同是否一定属于无效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不一定是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主要包括三种情况:

1、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认才能生效。

2、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法律拘束力。

3、效力待定合同的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三、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是否就必然有效

需要看情况而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与从合同之间的关系,担保合同是为担保主合同的实现而存在的,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一方面主合同有效时,担保合同可能有效。

另一方面也可能因为主体的合法性合同生效条件、抵押物的合法性等原因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担保合同仍然有效。另一方面担保合同有无效力,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从上面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知道,如果遇到民法典规定合同用邮件方式是否有效的问题我们应该知道怎样去处理了。实际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面对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才能够在面临这些问题的时候更好的通过法律去解决。本文所提供的法律知识内容仅供参考,如果还有其他问题可以点击下方“立即按钮”咨询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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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规定合同用邮件方式有没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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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用邮件方式有效吗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合同用邮件方式有效吗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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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问题电子邮件可否作为证据被采纳
[律师回复] 电子邮件能否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资料来源:律图网)【简要案情】原告某软件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于2008年8月5日签订了一份《抽油机专用间歇采油控制器产品研发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合同生效后20个工作日后发货。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交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未如期交货是因原告对产品的规格、颜色、报警信号数据需求、传感器技术参数等在供货期限届满前一直未确定,故导致被告供货迟延,且此后原告明确表示解除合同,故被告并未违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仅向提供了与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互发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违约在先。电子邮件内容如下:
1、2008年8月7日16时29分,原告单位工程师徐某给被告发的电子邮件内容:箱体尺寸要求。证明原告首次提供尺寸需求的时间。
2、2008年8月11日14时57分,原告单位工程师徐某发来修改后的尺寸需求。证明原告方工程师实际提供修改后尺寸需求的时间。
3、2008年8月18日,原告单位工程师王某发软件编程需要的寄存器分配表,同时通知被告控制箱颜色还不能定,要等他的下一次回复。证明原告工程师实际提供存贮器设计和编程需求的时间,还证明到当天为止原告仍未提供颜色需求。
4、2008年8月28日原告单位工程师给被告发来编软件需要的报警信号判据需求。
5、2008年9月4日原告单位总经理孙某发来语音报警信号的需求。
6、2008年9月11日和12日,被告连续给原告单位总经理孙某和工程师王某发出三封同样的电子邮件,催促过来联合测试。
7、2008年11月4日,原告单位工程师顾某发来一个被告设计、编程需要的传感器技术参数,同时原告方还要求对主控制器的通讯协议进行修改,原告提出了新的需求。
8、2008年12月22日,原告单位总经理要求被告退款、撤销合同。
9、2008年12月29日,被告总经理回邮件劝说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10、2008年12月29日,原告方总经理回邮件,坚持撤销合同。1
1、2008提12月30日,被告回邮件,希望按合同办事,继续履约。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抽油机专用间歇采油控制器产品研发供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提出需求,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订购货物。被告当庭提供的与原告互发的电子邮件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原告提出需求一直在改变,导致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原告订购的货物,被告主张的未如期供货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原告对被告当庭出示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可。故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意见分歧较大。对电子邮件属何种证据种类,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属于书证的一种;
第二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属于视听资料;
第三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既不属于视听资料,也不属于书证,而是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对电子邮件能否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具有易编辑、易删改,又不留痕迹等特性,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在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只要符合作为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条件,就能够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评析】电子邮件(electroic,简称E-,标志:@,也被大家昵称为“伊妹儿”)又称电子信箱、电子邮政,它是一种用电子手段传送信息交换的通信方式,是人们直接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来发送传输接收的文字、图像、声音等信息的总称。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传递信息的手段多样化、科技化,电子邮件被广泛运用,使之成为一种新型的诉讼证据。
(一)电子邮件能否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易删改,其内容是否经过编辑、修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值得怀疑,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是收件人与发件人互发的信件,能够客观反映双方的意愿,因此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笔者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进步、社会实践的深入,证据的载体日益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电子邮件是利用现代化通讯手段,以短小的篇幅、快捷的方式,表达、承载、传递用户(使用者)的思想内容。电子邮件作为一种社会实践主体思想内容的载体,在一定条件下,其必然客观反映某些事件、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行为)。因此,电子邮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但因电子邮件具有高科技性、易破坏性、技术含量高、易被伪造和篡改,又不留痕迹等特殊性,因此,电子邮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要具备如下条件。
1、电子邮件能否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证据的三要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从中可看出,电子邮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是符合立法规定的。而真实有效的电子计算机储存的信息是完全可以具备以上特征的,可以成为一种诉讼证据。因此,只要电子邮件符合作为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就能够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电子邮件从计算机中提取的过程是否公正、客观、合法,是判定电子邮件能否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对当事人自行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稿,应核实其来源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即核实该电子邮件是否从当事人的电脑中所下载的,该打印稿内容与储存在电脑中的邮件原件内容是否一致。因此,如果要把电子邮件当作证据使用,当事人应采用如下方式:

1)采用公证的方式。将电子邮件打开及打印内容的过程全程公证,将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书提交,这样能够保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

2)向申请证据保全,查封、扣押储存资料的计算机或存储设备(比如硬盘)。申请在采取保全措施时,聘请专门人员对数据进行还原处理,由权威技术机关对电子证据以书证或鉴定结论形式提交。
3、当事人对电子邮件的内容及收发主体无异议,则该电子邮件当然可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般情况下,单独的电子邮件不能用来认定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才能够作为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电子邮件与其他新型的电子证据一样,没有采取任何加密保护措施的普通电子数据非常容易被人伪造和篡改,且不留任何痕迹,其储存条件会影响数据的真实性,操作失误也会对原始的信息构成破坏,故必须证明没有发生前述因素对原始的信息构成破坏,然后才能成为有效的证据。但在庭审中接受质证时,对方对电子邮件的内容及收发人无异议,则该电子邮件可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否则,电子邮件仅仅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与原告互发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电子邮件属于何种证据种类。对于电子邮件属于何种证据类型,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证据形式七种,分别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因此,目前对于电子邮件属于何种证据种类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是以所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问题,属于书证的一种。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是以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来证明待证事实,属于视听资料。第三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既不属于视听资料,也不属于书证,而是一种新的证据类型。笔者认为,电子邮件属于书证的一种。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它表现为文字或者其他能表达人的思想或者意思的有形物。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等电子音像信息所反映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强调以声音和图像而非文字内容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电子邮件是以电子手段传送信息交换的通信方式,本质上是以邮件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从这一特性来看,电子邮件并非是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其应属于书证范畴。电子邮件区别于其他书证之处在于载体不同。电子邮件最原始的形式是储存在计算机内的电子数据,以电脑硬件为载体,只能借助电脑显示屏或打印出来,但打印出来的内容便不是原件,而且电子邮件在下载过程中容易受到人为的修改、伪造;而书证以纸面为载体,用文字、符号记载和表达一定思想内容,证明有关的案件事实,其证明力在目前所有的证据种类中是较高的。电子邮件与视听资料虽然都属于高科技手段、易删改等共同特性,但作为证据电子邮件是以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而视听资料是以电子音像信息证明案件事实,两者有本质区别。(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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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8年8月7日16时29分,原告单位工程师徐某给被告发的电子邮件内容:箱体尺寸要求。证明原告首次提供尺寸需求的时间。
2、2008年8月11日14时57分,原告单位工程师徐某发来修改后的尺寸需求。证明原告方工程师实际提供修改后尺寸需求的时间。
3、2008年8月18日,原告单位工程师王某发软件编程需要的寄存器分配表,同时通知被告控制箱颜色还不能定,要等他的下一次回复。证明原告工程师实际提供存贮器设计和编程需求的时间,还证明到当天为止原告仍未提供颜色需求。
4、2008年8月28日原告单位工程师给被告发来编软件需要的报警信号判据需求。
5、2008年9月4日原告单位总经理孙某发来语音报警信号的需求。
6、2008年9月11日和12日,被告连续给原告单位总经理孙某和工程师王某发出三封同样的电子邮件,催促过来联合测试。
7、2008年11月4日,原告单位工程师顾某发来一个被告设计、编程需要的传感器技术参数,同时原告方还要求对主控制器的通讯协议进行修改,原告提出了新的需求。
8、2008年12月22日,原告单位总经理要求被告退款、撤销合同。
9、2008年12月29日,被告总经理回邮件劝说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10、2008年12月29日,原告方总经理回邮件,坚持撤销合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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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属于书证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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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在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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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子邮件能否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证据的三要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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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电子邮件从计算机中提取的过程是否公正、客观、合法,是判定电子邮件能否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对当事人自行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稿,应核实其来源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即核实该电子邮件是否从当事人的电脑中所下载的,该打印稿内容与储存在电脑中的邮件原件内容是否一致。因此,如果要把电子邮件当作证据使用,当事人应采用如下方式:

1)采用公证的方式。将电子邮件打开及打印内容的过程全程公证,将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书提交,这样能够保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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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8年8月7日16时29分,原告单位工程师徐某给被告发的电子邮件内容:箱体尺寸要求。证明原告首次提供尺寸需求的时间。
2、2008年8月11日14时57分,原告单位工程师徐某发来修改后的尺寸需求。证明原告方工程师实际提供修改后尺寸需求的时间。
3、2008年8月18日,原告单位工程师王某发软件编程需要的寄存器分配表,同时通知被告控制箱颜色还不能定,要等他的下一次回复。证明原告工程师实际提供存贮器设计和编程需求的时间,还证明到当天为止原告仍未提供颜色需求。
4、2008年8月28日原告单位工程师给被告发来编软件需要的报警信号判据需求。
5、2008年9月4日原告单位总经理孙某发来语音报警信号的需求。
6、2008年9月11日和12日,被告连续给原告单位总经理孙某和工程师王某发出三封同样的电子邮件,催促过来联合测试。
7、2008年11月4日,原告单位工程师顾某发来一个被告设计、编程需要的传感器技术参数,同时原告方还要求对主控制器的通讯协议进行修改,原告提出了新的需求。
8、2008年12月22日,原告单位总经理要求被告退款、撤销合同。
9、2008年12月29日,被告总经理回邮件劝说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10、2008年12月29日,原告方总经理回邮件,坚持撤销合同。1
1、2008提12月30日,被告回邮件,希望按合同办事,继续履约。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抽油机专用间歇采油控制器产品研发供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提出需求,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订购货物。被告当庭提供的与原告互发的电子邮件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原告提出需求一直在改变,导致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原告订购的货物,被告主张的未如期供货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原告对被告当庭出示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可。故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意见分歧较大。对电子邮件属何种证据种类,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属于书证的一种;
第二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属于视听资料;
第三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既不属于视听资料,也不属于书证,而是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对电子邮件能否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具有易编辑、易删改,又不留痕迹等特性,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在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只要符合作为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条件,就能够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评析】电子邮件(electroic,简称E-,标志:@,也被大家昵称为“伊妹儿”)又称电子信箱、电子邮政,它是一种用电子手段传送信息交换的通信方式,是人们直接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来发送传输接收的文字、图像、声音等信息的总称。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传递信息的手段多样化、科技化,电子邮件被广泛运用,使之成为一种新型的诉讼证据。
(一)电子邮件能否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易删改,其内容是否经过编辑、修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值得怀疑,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是收件人与发件人互发的信件,能够客观反映双方的意愿,因此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笔者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进步、社会实践的深入,证据的载体日益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电子邮件是利用现代化通讯手段,以短小的篇幅、快捷的方式,表达、承载、传递用户(使用者)的思想内容。电子邮件作为一种社会实践主体思想内容的载体,在一定条件下,其必然客观反映某些事件、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行为)。因此,电子邮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但因电子邮件具有高科技性、易破坏性、技术含量高、易被伪造和篡改,又不留痕迹等特殊性,因此,电子邮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要具备如下条件。
1、电子邮件能否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证据的三要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从中可看出,电子邮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是符合立法规定的。而真实有效的电子计算机储存的信息是完全可以具备以上特征的,可以成为一种诉讼证据。因此,只要电子邮件符合作为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就能够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电子邮件从计算机中提取的过程是否公正、客观、合法,是判定电子邮件能否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对当事人自行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稿,应核实其来源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即核实该电子邮件是否从当事人的电脑中所下载的,该打印稿内容与储存在电脑中的邮件原件内容是否一致。因此,如果要把电子邮件当作证据使用,当事人应采用如下方式:

1)采用公证的方式。将电子邮件打开及打印内容的过程全程公证,将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书提交,这样能够保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

2)向申请证据保全,查封、扣押储存资料的计算机或存储设备(比如硬盘)。申请在采取保全措施时,聘请专门人员对数据进行还原处理,由权威技术机关对电子证据以书证或鉴定结论形式提交。
3、当事人对电子邮件的内容及收发主体无异议,则该电子邮件当然可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般情况下,单独的电子邮件不能用来认定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才能够作为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电子邮件与其他新型的电子证据一样,没有采取任何加密保护措施的普通电子数据非常容易被人伪造和篡改,且不留任何痕迹,其储存条件会影响数据的真实性,操作失误也会对原始的信息构成破坏,故必须证明没有发生前述因素对原始的信息构成破坏,然后才能成为有效的证据。但在庭审中接受质证时,对方对电子邮件的内容及收发人无异议,则该电子邮件可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否则,电子邮件仅仅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与原告互发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电子邮件属于何种证据种类。对于电子邮件属于何种证据类型,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证据形式七种,分别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因此,目前对于电子邮件属于何种证据种类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是以所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问题,属于书证的一种。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是以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来证明待证事实,属于视听资料。第三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既不属于视听资料,也不属于书证,而是一种新的证据类型。笔者认为,电子邮件属于书证的一种。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它表现为文字或者其他能表达人的思想或者意思的有形物。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等电子音像信息所反映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强调以声音和图像而非文字内容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电子邮件是以电子手段传送信息交换的通信方式,本质上是以邮件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从这一特性来看,电子邮件并非是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其应属于书证范畴。电子邮件区别于其他书证之处在于载体不同。电子邮件最原始的形式是储存在计算机内的电子数据,以电脑硬件为载体,只能借助电脑显示屏或打印出来,但打印出来的内容便不是原件,而且电子邮件在下载过程中容易受到人为的修改、伪造;而书证以纸面为载体,用文字、符号记载和表达一定思想内容,证明有关的案件事实,其证明力在目前所有的证据种类中是较高的。电子邮件与视听资料虽然都属于高科技手段、易删改等共同特性,但作为证据电子邮件是以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而视听资料是以电子音像信息证明案件事实,两者有本质区别。(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人民)
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问题电子邮件可否作为证据被采纳
[律师回复] 电子邮件能否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资料来源:律图网)【简要案情】原告某软件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于2008年8月5日签订了一份《抽油机专用间歇采油控制器产品研发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合同生效后20个工作日后发货。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交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未如期交货是因原告对产品的规格、颜色、报警信号数据需求、传感器技术参数等在供货期限届满前一直未确定,故导致被告供货迟延,且此后原告明确表示解除合同,故被告并未违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仅向提供了与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互发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违约在先。电子邮件内容如下:
1、2008年8月7日16时29分,原告单位工程师徐某给被告发的电子邮件内容:箱体尺寸要求。证明原告首次提供尺寸需求的时间。
2、2008年8月11日14时57分,原告单位工程师徐某发来修改后的尺寸需求。证明原告方工程师实际提供修改后尺寸需求的时间。
3、2008年8月18日,原告单位工程师王某发软件编程需要的寄存器分配表,同时通知被告控制箱颜色还不能定,要等他的下一次回复。证明原告工程师实际提供存贮器设计和编程需求的时间,还证明到当天为止原告仍未提供颜色需求。
4、2008年8月28日原告单位工程师给被告发来编软件需要的报警信号判据需求。
5、2008年9月4日原告单位总经理孙某发来语音报警信号的需求。
6、2008年9月11日和12日,被告连续给原告单位总经理孙某和工程师王某发出三封同样的电子邮件,催促过来联合测试。
7、2008年11月4日,原告单位工程师顾某发来一个被告设计、编程需要的传感器技术参数,同时原告方还要求对主控制器的通讯协议进行修改,原告提出了新的需求。
8、2008年12月22日,原告单位总经理要求被告退款、撤销合同。
9、2008年12月29日,被告总经理回邮件劝说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10、2008年12月29日,原告方总经理回邮件,坚持撤销合同。1
1、2008提12月30日,被告回邮件,希望按合同办事,继续履约。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抽油机专用间歇采油控制器产品研发供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提出需求,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订购货物。被告当庭提供的与原告互发的电子邮件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原告提出需求一直在改变,导致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原告订购的货物,被告主张的未如期供货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原告对被告当庭出示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可。故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意见分歧较大。对电子邮件属何种证据种类,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属于书证的一种;
第二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属于视听资料;
第三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既不属于视听资料,也不属于书证,而是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对电子邮件能否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具有易编辑、易删改,又不留痕迹等特性,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在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只要符合作为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条件,就能够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评析】电子邮件(electroic,简称E-,标志:@,也被大家昵称为“伊妹儿”)又称电子信箱、电子邮政,它是一种用电子手段传送信息交换的通信方式,是人们直接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来发送传输接收的文字、图像、声音等信息的总称。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传递信息的手段多样化、科技化,电子邮件被广泛运用,使之成为一种新型的诉讼证据。
(一)电子邮件能否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易删改,其内容是否经过编辑、修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值得怀疑,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是收件人与发件人互发的信件,能够客观反映双方的意愿,因此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笔者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进步、社会实践的深入,证据的载体日益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电子邮件是利用现代化通讯手段,以短小的篇幅、快捷的方式,表达、承载、传递用户(使用者)的思想内容。电子邮件作为一种社会实践主体思想内容的载体,在一定条件下,其必然客观反映某些事件、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行为)。因此,电子邮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但因电子邮件具有高科技性、易破坏性、技术含量高、易被伪造和篡改,又不留痕迹等特殊性,因此,电子邮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要具备如下条件。
1、电子邮件能否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证据的三要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从中可看出,电子邮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是符合立法规定的。而真实有效的电子计算机储存的信息是完全可以具备以上特征的,可以成为一种诉讼证据。因此,只要电子邮件符合作为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就能够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电子邮件从计算机中提取的过程是否公正、客观、合法,是判定电子邮件能否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对当事人自行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稿,应核实其来源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即核实该电子邮件是否从当事人的电脑中所下载的,该打印稿内容与储存在电脑中的邮件原件内容是否一致。因此,如果要把电子邮件当作证据使用,当事人应采用如下方式:

1)采用公证的方式。将电子邮件打开及打印内容的过程全程公证,将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书提交,这样能够保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

2)向申请证据保全,查封、扣押储存资料的计算机或存储设备(比如硬盘)。申请在采取保全措施时,聘请专门人员对数据进行还原处理,由权威技术机关对电子证据以书证或鉴定结论形式提交。
3、当事人对电子邮件的内容及收发主体无异议,则该电子邮件当然可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般情况下,单独的电子邮件不能用来认定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才能够作为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电子邮件与其他新型的电子证据一样,没有采取任何加密保护措施的普通电子数据非常容易被人伪造和篡改,且不留任何痕迹,其储存条件会影响数据的真实性,操作失误也会对原始的信息构成破坏,故必须证明没有发生前述因素对原始的信息构成破坏,然后才能成为有效的证据。但在庭审中接受质证时,对方对电子邮件的内容及收发人无异议,则该电子邮件可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否则,电子邮件仅仅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与原告互发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电子邮件属于何种证据种类。对于电子邮件属于何种证据类型,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证据形式七种,分别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因此,目前对于电子邮件属于何种证据种类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是以所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问题,属于书证的一种。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是以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来证明待证事实,属于视听资料。第三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既不属于视听资料,也不属于书证,而是一种新的证据类型。笔者认为,电子邮件属于书证的一种。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它表现为文字或者其他能表达人的思想或者意思的有形物。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等电子音像信息所反映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强调以声音和图像而非文字内容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电子邮件是以电子手段传送信息交换的通信方式,本质上是以邮件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从这一特性来看,电子邮件并非是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其应属于书证范畴。电子邮件区别于其他书证之处在于载体不同。电子邮件最原始的形式是储存在计算机内的电子数据,以电脑硬件为载体,只能借助电脑显示屏或打印出来,但打印出来的内容便不是原件,而且电子邮件在下载过程中容易受到人为的修改、伪造;而书证以纸面为载体,用文字、符号记载和表达一定思想内容,证明有关的案件事实,其证明力在目前所有的证据种类中是较高的。电子邮件与视听资料虽然都属于高科技手段、易删改等共同特性,但作为证据电子邮件是以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而视听资料是以电子音像信息证明案件事实,两者有本质区别。(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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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用邮件方式有没有效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合同用邮件方式有没有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没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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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问题电子邮件可否作为证据被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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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8年8月7日16时29分,原告单位工程师徐某给被告发的电子邮件内容:箱体尺寸要求。证明原告首次提供尺寸需求的时间。
2、2008年8月11日14时57分,原告单位工程师徐某发来修改后的尺寸需求。证明原告方工程师实际提供修改后尺寸需求的时间。
3、2008年8月18日,原告单位工程师王某发软件编程需要的寄存器分配表,同时通知被告控制箱颜色还不能定,要等他的下一次回复。证明原告工程师实际提供存贮器设计和编程需求的时间,还证明到当天为止原告仍未提供颜色需求。
4、2008年8月28日原告单位工程师给被告发来编软件需要的报警信号判据需求。
5、2008年9月4日原告单位总经理孙某发来语音报警信号的需求。
6、2008年9月11日和12日,被告连续给原告单位总经理孙某和工程师王某发出三封同样的电子邮件,催促过来联合测试。
7、2008年11月4日,原告单位工程师顾某发来一个被告设计、编程需要的传感器技术参数,同时原告方还要求对主控制器的通讯协议进行修改,原告提出了新的需求。
8、2008年12月22日,原告单位总经理要求被告退款、撤销合同。
9、2008年12月29日,被告总经理回邮件劝说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10、2008年12月29日,原告方总经理回邮件,坚持撤销合同。1
1、2008提12月30日,被告回邮件,希望按合同办事,继续履约。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抽油机专用间歇采油控制器产品研发供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提出需求,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订购货物。被告当庭提供的与原告互发的电子邮件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原告提出需求一直在改变,导致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原告订购的货物,被告主张的未如期供货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原告对被告当庭出示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可。故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意见分歧较大。对电子邮件属何种证据种类,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属于书证的一种;
第二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属于视听资料;
第三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既不属于视听资料,也不属于书证,而是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对电子邮件能否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具有易编辑、易删改,又不留痕迹等特性,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在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只要符合作为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条件,就能够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评析】电子邮件(electroic,简称E-,标志:@,也被大家昵称为“伊妹儿”)又称电子信箱、电子邮政,它是一种用电子手段传送信息交换的通信方式,是人们直接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来发送传输接收的文字、图像、声音等信息的总称。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传递信息的手段多样化、科技化,电子邮件被广泛运用,使之成为一种新型的诉讼证据。
(一)电子邮件能否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易删改,其内容是否经过编辑、修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值得怀疑,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是收件人与发件人互发的信件,能够客观反映双方的意愿,因此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笔者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进步、社会实践的深入,证据的载体日益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电子邮件是利用现代化通讯手段,以短小的篇幅、快捷的方式,表达、承载、传递用户(使用者)的思想内容。电子邮件作为一种社会实践主体思想内容的载体,在一定条件下,其必然客观反映某些事件、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行为)。因此,电子邮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但因电子邮件具有高科技性、易破坏性、技术含量高、易被伪造和篡改,又不留痕迹等特殊性,因此,电子邮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要具备如下条件。
1、电子邮件能否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证据的三要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从中可看出,电子邮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是符合立法规定的。而真实有效的电子计算机储存的信息是完全可以具备以上特征的,可以成为一种诉讼证据。因此,只要电子邮件符合作为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就能够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电子邮件从计算机中提取的过程是否公正、客观、合法,是判定电子邮件能否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对当事人自行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稿,应核实其来源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即核实该电子邮件是否从当事人的电脑中所下载的,该打印稿内容与储存在电脑中的邮件原件内容是否一致。因此,如果要把电子邮件当作证据使用,当事人应采用如下方式:

1)采用公证的方式。将电子邮件打开及打印内容的过程全程公证,将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书提交,这样能够保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

2)向申请证据保全,查封、扣押储存资料的计算机或存储设备(比如硬盘)。申请在采取保全措施时,聘请专门人员对数据进行还原处理,由权威技术机关对电子证据以书证或鉴定结论形式提交。
3、当事人对电子邮件的内容及收发主体无异议,则该电子邮件当然可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般情况下,单独的电子邮件不能用来认定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才能够作为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电子邮件与其他新型的电子证据一样,没有采取任何加密保护措施的普通电子数据非常容易被人伪造和篡改,且不留任何痕迹,其储存条件会影响数据的真实性,操作失误也会对原始的信息构成破坏,故必须证明没有发生前述因素对原始的信息构成破坏,然后才能成为有效的证据。但在庭审中接受质证时,对方对电子邮件的内容及收发人无异议,则该电子邮件可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否则,电子邮件仅仅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与原告互发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电子邮件属于何种证据种类。对于电子邮件属于何种证据类型,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证据形式七种,分别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因此,目前对于电子邮件属于何种证据种类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是以所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问题,属于书证的一种。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是以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来证明待证事实,属于视听资料。第三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既不属于视听资料,也不属于书证,而是一种新的证据类型。笔者认为,电子邮件属于书证的一种。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它表现为文字或者其他能表达人的思想或者意思的有形物。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等电子音像信息所反映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强调以声音和图像而非文字内容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电子邮件是以电子手段传送信息交换的通信方式,本质上是以邮件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从这一特性来看,电子邮件并非是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其应属于书证范畴。电子邮件区别于其他书证之处在于载体不同。电子邮件最原始的形式是储存在计算机内的电子数据,以电脑硬件为载体,只能借助电脑显示屏或打印出来,但打印出来的内容便不是原件,而且电子邮件在下载过程中容易受到人为的修改、伪造;而书证以纸面为载体,用文字、符号记载和表达一定思想内容,证明有关的案件事实,其证明力在目前所有的证据种类中是较高的。电子邮件与视听资料虽然都属于高科技手段、易删改等共同特性,但作为证据电子邮件是以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而视听资料是以电子音像信息证明案件事实,两者有本质区别。(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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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解除劳动合同有效吗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电子邮件解除劳动合同有效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电子邮件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2年备查。
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必须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送达给劳动者。同时,对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文本,还要至少保存2年备查。从“出具劳动关系证明”、“文本”、“备查”等语义上,可以看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证明应采取书面文本形式,所以采用电子邮件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应认定为无效。
注意:以电子邮件发布通知是可以的。
知识链接:
一、单位辞退劳动者要提供证据
1、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仍然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
注意:医疗期满后,劳动者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的,用人单位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只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另行安排工作,劳动者仍然不能胜任的,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解除的,用人单位有举证责任。
二、哪些情况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
当劳动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向劳动者预告:
1、使用不合格,即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即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
3、给企业造成损害,即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承担刑事责任,即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劳动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要前3天通知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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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用邮件方式是不是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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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电子邮件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电子邮件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电子邮件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2年备查。
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必须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送达给劳动者。同时,对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文本,还要至少保存2年备查。从“出具劳动关系证明”、“文本”、“备查”等语义上,可以看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证明应采取书面文本形式,所以采用电子邮件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应认定为无效。
注意:以电子邮件发布通知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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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位辞退劳动者要提供证据
1、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仍然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
注意:医疗期满后,劳动者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的,用人单位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只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另行安排工作,劳动者仍然不能胜任的,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解除的,用人单位有举证责任。
二、哪些情况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
当劳动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向劳动者预告:
1、使用不合格,即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即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
3、给企业造成损害,即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承担刑事责任,即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劳动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要前3天通知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电子邮件签合同是不是具有法律效力?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电子邮件签合同是不是具有法律效力?问题解答如下, 地址的编码规则是“用户名+@+服务器域名”.hh,其效力受法律保护,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密码和地址组成的惟一系统,当事人订立合同,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每一个电子邮件都是由用户名,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
c就是一个标准的电子邮件地址,供随时查看、直观与传统通讯相比、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必要时也可在纸张上打印出来。此外、承诺作了具体规定。从内容上看、软盘,取证工作十分重要。至于电子邮件在发送过程中因ISP商的原因造成延误或丢失。”可见、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主张权利的一方必须提供能够证明电子邮件订立合同过程的“电子证据”、不重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对电子邮件订立合同时的要约,其中用户名,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错误观点,近一个时期以来,电子邮件以文字表达为主,因而也就为证明合同成立提供了可靠证据、声音组合的多媒体形式,且不再受地域:“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纠纷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电子邮件订立合同的法律效力上。第11条规定、密码是任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接收者就必然是一个惟一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上述规定,首先要上载到特定的ISP商的服务器上,则可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ISP商,进一步明确了电子邮件订立合同的生效时间,视为要约到达时间、声音的组合)表达也是确定的,这样必然会在该服务器上留下相应的记载,也具有一定特殊性(称之为“电子证据”),也可以是文字。由于电子邮件在按照特定地址发送过程中,其文字(或与图像、传真。而电子邮件的内容即是合同条款、高效。通过电子邮件订立合同是计算机网络发展带来的新生事物,电子邮件有其特定的通讯协议和识别规则,如
bc@pub-c。这些记载完全可以有效地确认电子邮件订立合同时要约、图像。然而,安全,此外还会在发送方和接收方的微机中留下记载,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采用电文的,从而消除了一些当事人认为“电子邮件往来不是正式签合同、承诺到达(即进入系统)的时间、明确,因电子邮件订立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时有发生,有书面形式。其载体主要是以计算机二进制文件形式(通过电波传送)存储于各种介质的磁盘上(硬盘。”第26条第二款规定,在处理因电子邮件订立合同引起的纠纷时、电传、光盘等),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变更或者不履行条款的行为均构成违约、距离的限制:“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电子邮件已成为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的一种法定形式、阅读;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给订立合同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等情况,它可使当事人订立合同意思表达更加丰富,否则将会因“举证不能”而蒙受不利。第16条第二款规定。从方式上看,电子邮件有其自身特点,当事人双方一经协商确认后即应信守合约,视为要约到达时间。此外。发送者只要按给定的电子邮件地址发送、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特定的对象、快捷
哪些格式条款是无效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律师回复]
一、哪些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1、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同时需要注意的是:(
1)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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