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合同中相对人的权益都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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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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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无权代理合同中相对人的权益都有哪些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无权代理合同中相对人的权益都有哪些

一、无权代理合同中相对人的权益都有哪些

无权代理合同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二、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是哪个合同

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无权代理的合同就是无代理权的人代理他人从事民事行为,而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因无权代理而签订的合同有以下三种情形:

(1)根本没有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签订合同的人根本没有经过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

(2)超越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代理关系而存在,但是代理人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权,与他人签订的合同。

(3)代理关系终止后签订的合同,这是指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原有代理关系,但是由于代理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完成或者被代理人取消委托关系等原因,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已不复存在,但原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

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尽管缺乏代理权,存在着主体的瑕疵,但是这种缺陷是可以通过本人的追认加以补正的。

追认的意思表示方式问题,法律未作规定。采取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取决于追认权人,只要能清楚表明被代理人的意思即可,但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不管采取何种形式,作出意思表示必须是以明示的方式,且为效力待定合同的相对人所知晓。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希望能够解答您所面临无权代理合同中相对人的权益都有哪些的问题。平常我们可以多多学习了解法律知识,这样在面临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时,我们就能够通过学习到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想要了解更多相关的法律问题,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为您匹配专业律师在线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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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你好律师,请问你们有变相诉讼代理合同无效判决书模板有吗,我朋友最近要去和人签订这个,所以来咨询下
[律师回复] 原告:李某1。
被告: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甘肃胡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李某1与李某2签订的《宅院转让协议》无效;
2.请求判令李某2返还李某1的转让宅院;
3.一切诉讼费用由李某2承担。诉讼过程中,李某1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某2返还李某1宅院拆迁补偿款761592元(总款的50%)。事实和理由:李某1原属秦安县兴国镇何川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院一处,并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登记证号为秦郑集用(1989)字第1214号。院内建有土木结构房屋两座5间,宅院总面积为247㎡,建筑面积为27㎡。2013年8月11日,李某1与李某2签订《宅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李某1将上述宅院以
6.5万元转让给李某2。之后,李某1将该宅院交付给李某2使用。最近,李某1从网络了解到上述《宅院转让协议》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现该宅院已拆迁补偿,李某2非何川村集体成员,不是该宅院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无效宅院转让协议取得的利益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返还权利人。农村集体房屋拆迁补偿是针对特定身份的产权人应得的福利性补偿,李某2系房屋出资人,不能取得全部拆迁补偿款,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李某2辩称,第
一,李某1和李某2均不是秦安县兴国镇何川村村民,诉争宅院系李某1继承而来。第
二,宅院转让协议是李某1主动在网上发布信息,面向社会出售,李某2看到后与其协商,李某1出售了宅院,李某2支付了对价,协议签订后,宅院当日实际交付,故协议是有效的;李某2在购房半个月后开始修建,李某1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国家也没有进行过强制性干涉。第
三,李某1请求返还宅院已不可能,因何川村整村的房屋(包括该宅院)已被国家征收,对原物没有返还条件,不存在返还问题。第
四,李某1请求返还补偿款的5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何川片区征收的是地上的房屋而非土地,农村土地本来就因划拨而无偿获得,而宅院上的房屋是在宅院转让后,由李某2出资修建;补偿款中没有任何福利成分,土地补偿了
1.9万多元;宅院内原有的五间旧房面积27㎡,在李某2受让房院时只有三间旧房,面积共计1
6.2㎡,但李某2实际支付了
6.5万元,即使协议无效,返还各自所得时,李某1也应退还多余的款项。因此,要求法院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1出生于秦安县兴国镇何川村,自幼被送养到秦安县千户乡,现为秦安县千户乡天城堡村村民。李某2系秦安县兴丰乡震霖村村民。李某1在秦安县兴国镇何川村有祖遗宅院一处,土地使用证号为秦郑集用(1989)字第1214号。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载明:土地使用者”郑亚泽”(李某1),地址”郑川乡何川村”,用地面积”247㎡”,其中建筑占地”27㎡”,用地来源”继承”,用地类别”住宅用地”,土地用途”住宅”,家庭人口”1”。
2013年8月11日,李某1和李某2签订《宅院转让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李某1将上述祖遗宅院(内有失修土木结构房屋两座)以
6.5万元转让给李某2”建设房屋作永久性产权使用”。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进行了履行,李某1交付了宅院,李某2支付了购房款。李某2受让房院后,拆除了该宅院内原有土木结构房屋,修建了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但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2016年10月11日,秦安县兴国镇人民政府在实施秦安县城南片区综合改造提升工程何川区域房屋征收过程中,李某2作为被拆迁户与兴国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秦安县城南片区综合改造提升工程何川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李某2按约定搬迁了房屋,进行了产权调换,领取了补偿款。现房院已拆迁结束。后李某1认为其与李某2签订的宅院转让协议无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李某1与李某2签订《宅院转让协议》,将祖遗的位于兴国镇何川村集体所有的涉诉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李某2,实际上对该涉诉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进行了处分,转让标的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上原有房屋。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
1.李某1与李某2签订的《宅院转让协议》是否无效;
2.李某1要求返还上述宅院的请求能否支持;
3.李某1要求李某2返还部分宅院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李某1与李某2签订《宅院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㈠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宅基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只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并没有处分的权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如果宅基地使用权人任意处分宅基地使用权,则侵害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而且,李某1不是涉诉宅基地所在何川村村民,该宅院是其祖遗房院。因此,李某1虽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但只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无权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李某1与李某2签订协议转让宅院的行为,导致该房屋所属宅基地使用权发生转移,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也侵害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故李某1与李某2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
关于李某1要求返还上述宅院的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转让协议无效后,双方应承担相互返还的责任;但诉争宅院已因国家征收拆迁,标的物已灭失,无返还的条件,不能返还。根据上述规定,不能返还的,虽应当折价补偿;但李某1在出卖宅院时已经收到了购房款,应视为李某2已经对原有宅院的价值进行了补偿;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关于李某1要求李某2返还部分宅院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转让协议无效后,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考虑到李某1作为出让人在转让时即明知其所转让的房屋及宅基地属于我国法律禁止流转范围,其在转让宅院多年后又以违法转让宅院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故其应对协议无效承担主要责任。而且,李某1没有主张赔偿因协议无效所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其因协议无效所受到的损失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李某2取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是基于拆迁协议取得的财产,并非因转让协议无效给李某1造成的损失,李某1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1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返还宅院及返还拆迁补偿款的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李某1与李某2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宅院转让协议》无效;
二、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41元,减半收取6420.5元,由李某1负担3420.5元,李某2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是变相诉讼代理合同无效判决书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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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权属于用益物权是吗
相邻权不是属于用益物权的,相邻权大致是说明自己的不动产对别人的不动产造成影响,或相反他人的不动产对自己的不动产造成影响,由此产生的一些纠纷,而用益物权是说不是该不动产的所有人,但对之享有使用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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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各位律师好,我哥哥最近准备要赡养我姑姑了。之前我奶奶也是我姑姑赡养的。请问各位律师根据我国的法律现在赡养父母代代相传的法律规定有什么
[律师回复] 中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仅发生在婚生子女与父母间,而且也发生在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间,养子女与养父母间和继子女与履行了扶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母之间。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所以完整的赡养义务包括物质供养,精神慰藉,生活照料3个方面。
1、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的自有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2、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3、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的婚姻变化而消除。
4、子女不仅要赡养父母,而且要尊敬父母,关心父母,在家庭生活中的各方面给予扶助。当年老、体弱、病残时,更应妥善加以照顾,使他们在感情上得到慰藉,愉快地安度晚年。
二、如何追究子女不履行赡养父母的法律责任?
需要赡养的父母可以通过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处理赡养纠纷时,应当坚持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通过调解或者判决使子女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对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继子女。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是指老年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法人代表损害公司利益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法人代表损害公司利益,具体如下:
的,股东可以请求监事会予以调查,或者损害到自己利益的,请求公司提出诉讼,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在公司的利益受到公司机关成员的损害而公司不能或怠于追究其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不受侵害,依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
由于股东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来源于公司,并非代表自己而是代表公司以强制行使公司的权利,因而称为派生诉讼(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司利益,胜诉之所得也归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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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权属于用益物权是吗
在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法律问题,因此就需要我们平常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可以更好的帮助我们解决问题。对于x相邻权属于用益物权是吗问题,我们整理了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够为您提供帮助,可以通过文章中的内容进行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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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无权代理的效力,表见代理是不是无权代理
[律师回复]
一、无权代理的效力有哪些无权代理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过,这种状况在有关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加以处置之前尚处于或然状态。为了稳定社会经济关系,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有关条款规定了有关当事人处置无权代理的各项权利及其法律后果。
1、本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无权代理追认权是指本人对于他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擅自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承认其效力,同意承受其法律后果的权利。该权利实质上是对代理权的补授,属于形成权。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的追认,被人量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无权代理一经本人行使追认权予以追认即转变为有权代理,该行为自始产生的法律后果皆由本人承受。拒绝权是指本人对于他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擅自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不予以追认的权利。本人拒绝追认,意味着本人不同意承受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基于本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的无效从或然状态转变成最终确定无效。即“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无权代理行为自始发生的法律后果均对本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此外,在第三人发出催告后的1个月内,本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2、第三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在民事立法的平等原则的前提下,与被代理人的权利相对应,无权代理所涉及的第三人也享有催告权和撤回权。这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表现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第三人行使撤销权之后,被代理人就不得再追认了。但是,恶意的第三人(知道对方没有代理权而与其从事民事行为的的)依法丧失撤销权。对于确定无效的无权代理所产生的后果。由无权代理人自负责任。关且因此使被代理人和第三人遭受损失的,无权代理人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第三人知道对方无权代理还与其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二、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吗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例如:被代理人向代理人授权时以口头方式规定了代理权的有效期限,但是该有效期限在书面的授权文件中却未予以记载。从而当该有效期限届满后,第三人并不能从书面授权文件中得知代理权已终止而与其进行的民事行为,就属于表见代理。表见代理也为我国法律所确认。正如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其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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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和无权代表有何区别?
最主要的区别就是无权代理的结果最终还是要规划为第三人来进行转化而无权代表的结果当事人自行承担。说到无权代理的时候,说明被代理的事件已经发生,那么被代理的事件最终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就必须要进行转化到被代理方是否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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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契税多由开发商代交为什么等于变相无息贷款
[律师回复] 契税为什么一定要交给开发商,这一条为什么不能取消为什么不能自己去交置业顾问似乎满不在乎:“所有购房合同都这样,你今天签不签”小编发现,虽然十多年前房管部门就已经表示:开发商没有资格代征契税。但实际上,在实际新房交易过程中,开发以“代交”之名,将其写入自己的制式购房合同,并且不允许购房者修改。代交契税成变相无息贷款一般由开发商代收的契税,能占整个项目预售款的3%,几乎成为开发商的无息贷款,最多甚至可以白用两年,这已经是圈内的潜规则。合同中有明显对开发商有利的条款,也不能修改。更多的专项维修基金、契税、供暖费等也都由开发商代征代交。逐利成条款修改阻力那对于开发商来说,代收契税有什么利呢“这笔钱在收房当天就可以交到开发商账户上,并且不受政府监管,开发商可以一直无偿使用到给业主办理房产证的那一天。”这位业内人士说。小编注意到,对于购房人来说,开发商所侵占的不仅仅是这笔费用两年内所产生的利息,而且还包括这两年的时间。如果不由开发商“代交”契税,购房人可以在收房、也就是确定期房面积之后就按照实际面积去缴税。按照现行规定,房屋交易再上市时,要符合“满两年”、“满五年”才能分别减税;而这个时间段,就可以从缴税那一刻开始计算。 “这也就是说,如果让购房人自行缴税,那么到了开发商能给他们办房产证的730天以后,购房人就能让房子以‘满二’的资格上市,免征全部的营业税;即使自住房有着5年后才能上市的规定,如果自行缴纳契税,到了开发商给办房产证时,也只剩下3年时间就可以上市。”一位区县地税部门相关负责人解释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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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契税为什么一定要交给开发商,这一条为什么不能取消为什么不能自己去交置业顾问似乎满不在乎:“所有购房合同都这样,你今天签不签”小编发现,虽然十多年前房管部门就已经表示:开发商没有资格代征契税。但实际上,在实际新房交易过程中,开发以“代交”之名,将其写入自己的制式购房合同,并且不允许购房者修改。代交契税成变相无息贷款一般由开发商代收的契税,能占整个项目预售款的3%,几乎成为开发商的无息贷款,最多甚至可以白用两年,这已经是圈内的潜规则。合同中有明显对开发商有利的条款,也不能修改。更多的专项维修基金、契税、供暖费等也都由开发商代征代交。逐利成条款修改阻力那对于开发商来说,代收契税有什么利呢“这笔钱在收房当天就可以交到开发商账户上,并且不受政府监管,开发商可以一直无偿使用到给业主办理房产证的那一天。”这位业内人士说。小编注意到,对于购房人来说,开发商所侵占的不仅仅是这笔费用两年内所产生的利息,而且还包括这两年的时间。如果不由开发商“代交”契税,购房人可以在收房、也就是确定期房面积之后就按照实际面积去缴税。按照现行规定,房屋交易再上市时,要符合“满两年”、“满五年”才能分别减税;而这个时间段,就可以从缴税那一刻开始计算。 “这也就是说,如果让购房人自行缴税,那么到了开发商能给他们办房产证的730天以后,购房人就能让房子以‘满二’的资格上市,免征全部的营业税;即使自住房有着5年后才能上市的规定,如果自行缴纳契税,到了开发商给办房产证时,也只剩下3年时间就可以上市。”一位区县地税部门相关负责人解释称。
叔叔最近被卷入物权代理的案件当中,他自己都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我想问下无权代理法律后果是什么?对相对人有哪些影响?
[律师回复] 《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后段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据此规定,被代理人知道无权代理人从事无权代理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被代理人同意其无权代理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然而,按照《合同法》第48条第2款有解没的规定,对于无权代理行为,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据此规定,被代理人知道无权代理人从事无权代理行为而未作追认表示或者否认表示的,视为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行为人自行承担。可见,在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未作否认表示的问题上,《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了截然相反的法律效果。对于这一问题,由于《合同法》既是特别法又是新法,《民法通则》既是普通法又是旧法,因此无论是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还是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都应首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但要看到,《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仅仅适用于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这一情况。如果无权代理人并未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单方法律行为的,对于被代理人明知无权代理的事实而未作否认表示的问题,就不能适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而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也即视为被代理人同意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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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代理权签订的合同都无效吗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没有代理权签订的合同都无效吗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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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你好,我朋友出国去了,他让我帮他缴纳车船税,我想了解一下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相关规定是什么?谢谢
[律师回复]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要严格按照车船税有关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认真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法定义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解缴国库。
第四条 保险机构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宣传工作,在营业场所张贴或摆放有关车船税的宣传材料,公布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办理流程,认真回答纳税人有关车船税的问题,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做好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政策培训和辅导工作,应免费为保险机构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
第二章编辑
税务管理
第六条 保险机构在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的,可直接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机构在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办理税务登记的,还要到该分局再办理一个税务登记证副本,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到其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办理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后,方可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七条 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要将“交强险”保费和车船税税金分别核算和管理,设立代收代缴税款专用科目。要根据代收代缴税款统计表(见附件)的内容设置代收代缴税款帐簿,逐笔记录代收税款。不得用“交强险”保费代替车船税,也不得将代收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
第八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和管理,要求中介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机动车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九条 各级保险机构代收的机动车车船税,要按各省级保险机构规定的保费上划时限上划省级保险机构,由省级保险机构集中缴纳税款。
第十条 省级保险机构以一个月为纳税申报期,应当自次月15日内(节假日顺延),将集中代收代缴的税款转入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专户,并向省地方税务局报送分县(市、区)代收代缴税款统计表(电子版,表样同附件);省地方税务局在收到代收代缴的税款后向省级保险机构开具收款收据,作为保险公司的记帐凭证。
第十一条 省地方税务局根据保险公司报送的分县(市、区)代收代缴税款统计表,按月向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下划税款,并负责监督其将税款及时足额交入国库。
第十二条 省级保险机构应按季填制“代收代缴税款结报单”和“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领据”,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取代收税款手续费。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山西省地税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对手续费进行管理和核算,认真审核各省级保险机构出具的票据和实际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税款金额,确保以实际代收税款金额的2%,按季向各省级保险机构支付当期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涉税凭证和帐簿。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要建立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制度,确定分管领导、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并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
第三章编辑
税款征收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单位名称、地址和车辆号牌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七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码和出具该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免税证明的外交车辆和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免税证明号码和出具该证明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对“交强险”信息平台与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系统实现联网的地区,经省地方税务局和山西保监局同意后,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车辆和出具免税证明的车辆,可不录入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有关信息,也不需保留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复印件。
第二十条 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照我省规定的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特种车辆的车船税时,除《全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特种车型一,特种车型四及特种车型二中的牵引车,按载货车适用税额标准征收车船税外,其余的特种车型一律按《山西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规定的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作业车适用税额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
第二十三条 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
第二十四条 自2008年7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车型对应的税额标准×辆数(载客汽车)或整备质量(载货汽车)×滞纳天数×万分之五。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费专用发票和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对保费专用发票的完税信息应填在附注栏内。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和保费专用发票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
在办理完税凭证时,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和专用发票,开具《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和保费专用发票上注明quot;完税凭证已开具quot;字样。《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专用发票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将拒缴车辆的详细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处理。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可向主管该保险机构的地方税务机关的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七条 对新购置车辆,因购买“交强险”的日期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一致或因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纳税人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已缴纳机动车车船税的车辆,因车辆改装而使当年计税依据发生变化的,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补征或退还税款。
第二十九条 对于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三十条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不需要投保“交强险”、但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的车辆,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车船税。
第四章编辑
税务检查
第三十一条 省地方税务局要与山西保监局和各省级保险机构建立工作协调和信息交换机制,定期互换投保车辆、代收代缴车船税和车船税政策变动等情况的信息。省地方税务局与山西保监局每年至少要对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机构对代收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加强沟通和协调,积极予以解决,无法解决的,要及时向各自的上级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必须依法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五章编辑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代收代缴义务人和地方税务机关有违反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规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应的处罚种类、标准、幅度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章编辑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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