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期间公司还存在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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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清算期间公司还存在吗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清算期间公司还存在吗

一、清算期间公司还存在吗

清算期间公司还存在。因为公司清算期间,并未注销,所以其法人资格并未消灭,其仍然是存在的。

不过虽然清算期间公司法人资格没有消灭仍然存在,但是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会受到限制,在此期间公司不能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民事活动。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二、公司先解散还是先清算吗

公司的司法解散,是公司治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僵局时,公司股东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的制度。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有: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既包括日常生产经营上的困难,又包括公司事务管理上的困难。

2、继续存续会严重损害股东利益,这种重大损失既包括己发生的,也包括将要发生的情况。

3、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向法院申请解散。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三、个人退股公司会清算吗

单个股东退出不需要清算。单个股东退股,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由其他新股东接受其股权,在这种情形下,不需要进行清算,由退出方和新股东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即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者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以后,依法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因陷入僵局时解散或者因违法被强制解散时,公司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公司的清算组是指公司出现清算的原因以后依法成立的处理公司债权、债务的组织,公司的清算组是公司清算期间的代表者。

个人退股的方式如下:

1、将股权转让给公司的股东,对转让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并且签订协议,办理变更手续。

2、将股权转让给本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对外转让股权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其他股东还可能行使优先购买权,不管情况如何,都能实现“退股”。

为了避免法律风险,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避免追缴不实资金的责任。

2、明确划清权利义务

3、约定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时间、金额和违约责任

4、公司承担付款方不合法,可以作为付款担保方。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对于清算期间公司还存在吗的问题的答案,上述文章内容中已经作出了详细的解答,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是需要对相关的法律知识进行了解的,这样才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还有其他相关问题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咨询律图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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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提存后,不论债权人是否提取,都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根据法律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提存视为标的物的交付,因此,自提存之日起,提存物的所有权转移,债权人作为提存标的物的所有者,该标的物上的权利由其享有,义务和风险由其承担,标的物提存后,因不可抗力、标的物的自然变化。第三人的原因或者提存人保管不当,都可能引起标的物的毁坏、损失、甚至标的物不复存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一方面指由债权人承担因不可抗力、标的物自身性质而产生的毁损、灭失的后果;另一方面指由债权人负责对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责任的第三人或者提存保管人索赔。
标的物的孳息,指由标的物产生的收益。孳息分为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法定孳息指依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比如金钱所产生的利息,有价证券产生的股息、红利、自然孳息指依自然规律产生的收益,比如母牛所生产的牛犊、债权人作为提存物的所有者,对提存物享有收益的权利,因此,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包括:公告费、邮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作为标的物的所有者,债权人应当支付提存费用,不支付提存费的,提存人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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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的执行问题解答如下, 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具有导致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提存之后提存标的物的所有权即转由提存受领人享有,其风险责任和孳息也依据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对此理论界还有不同的看法)。
1、如果此时受领人就是被执行人,那么提存标的就应视为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受领人具有领取提存标的物的资格而其为逃避执行拒不领取时,应该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公证机构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制作相应的裁定书,强制执行此提存标的。并且执行可以及于提存标的物的孳息,当然应当扣除提存的费用。
2、如果此时提交提存标的物的公证申请人是被执行人,那么一般情况下,此提存标的不应被强制执行。但在提存人有取回提存标的物资格的前提下,如果其为逃避执行拒不取回,则也应可以对此标的物强制执行。这种情形即《提存公证规则》
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形:“提存人可以凭人民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这种情形是提存的特例,“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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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这不同于《提存程序规则》第二十一条“二十年”的期限规定。笔者认为,这种无人领取提存物的情况应作为上述第一种情况的特例,如果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提存物申请执行,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对下落不明人财产代管的规定,应该可以对提存物强制执行。但是,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受领人领取提存物的期限,则不应再对已经上交国库的提存物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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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1、银行存款检查的主要内容
①审查和确定银行存款的实存数:通过审查企业是否按银行规定进行开户和管理,按会计法规要求组织核算,揭示差错和失误,反映结存情况及其合理性;
②审查银行存款收入和付出事项的真实性、正确性和合法性:通过账账、账证核对及对账项内容的审查,揭示各种弊端,维护财经纪律,保护财产安全;
③审查银行存款业务是否严格遵守结算的纪律,分析银行存款变动规律,促使企业合理使用资金。
2、银行存款实存数额的审查
在查明企业向银行开立结算户的手续符合规定,账目设置符合会计制度要求的基础上,要求被检查企业把截止检查前一日的银行存款收付凭证全部记入银行存款日记账,并直接加计累计数,结出银行存款结余额;到企业开户银行取得截止检查前一日的银行对账单;根据银行对账单和企业银行存款日记账,编制银行存款余额登记表。
经过上述账项的核对,如果本企业总分类账与银行存款日记账余额相符,企业银行存款日记账余额又与经过调节的银行对账单所列数额相符,即证明银行存款账面结余额是正确的;反映了所列结存情况。如有不符,应追查原因和责任,看是否有漏列未达账项,还是工作上失误及其他原因造成的。
3、银行存款收付事项的真实性、正确性和合法性的审查
抽查一定时期的银行存款收付业务是否都是以合法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进行登记的;凭证是否完全,手续是否完备。抽查一定时期银行存款日记账的对应科目的记录,是否与对方科目记录一致;对以送款单存入银行的现金和支票,应查明各项业务收入是否合法,有无违法经营;有无违反规定出卖固定资产;有无出借银行账户代不法分子结算贷款或套取现金;有无截留销货款,私设“小金库”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对银行自动拨入的款项,应查明借款的转入是否及时,托收货款业务是否合法,款项收账是否及时;使用支票支付货款或提取现金时,应查明开出的支票是否符合银行规定支票使用办法。
在审查用支票购买财产物资时,除审查记账凭证、支票存根、供货单位发票、收货部门验收单等内容外,还应审查单位主管、经办人员、验收人的签名或盖章。使用支票支付费用时,应根据账上记录和凭证所列内容,查明有无瞒报、虚报行为和违反成本管理条件规定的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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