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条例纠纷如何解决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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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工伤条例纠纷如何解决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工伤条例纠纷如何解决

一、工伤条例纠纷如何解决

工伤条例纠纷按照以下方法解决:

1、协商赔偿:发生工伤事故赔偿纠纷后,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赔偿事宜。

2、申请调解:如果与用人单位协商不成赔偿事宜,可以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3、劳动仲裁: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不了,也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劳动仲裁法规提起仲裁。

提起劳动仲裁,应该先申请工伤认定;如果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后30天内不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职工可以在工伤事故发生后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作出后,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伤残等级

有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再申请劳动仲裁

4、提起诉讼:对劳动仲裁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的,可以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二、怎么解决劳动派遣工

被派遣老东镇在工作中遭受工伤的,派遣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

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

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三、工伤职工的工资怎么发放

对于因公受伤的员工,应当停工留薪,按照其原工资待遇正常发放工资,至于停工留薪的期限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从上面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知道,如果遇到工伤条例纠纷如何解决的问题我们应该知道怎样去处理了。实际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面对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才能够在面临这些问题的时候更好的通过法律去解决。本文所提供的法律知识内容仅供参考,如果还有其他问题可以点击下方“立即按钮”咨询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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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2009)二中民终字第02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村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村×号。
  委托代理人杨飞,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北京律政德法律顾问有限公司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13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村。
  委托代理人邬锦梅,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07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王××起诉白××原审法院称:1997年1月16日,我与白××签定《房屋出售协议书》,购买白××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房屋八间及院落。白××承诺为我办理承诺为我办理过户及过户迁入手续,白××承担相应费用;房屋总价为十万元,我先行支付九万元,待白××办理完毕一切手续后,再支付另外的一万元。该协议签署还取得了村委会的认可。我在支付了九万元购房款后,多次催促白××办理相关手续。1997年1月20日我对原有房屋进行了翻新及装修,还在院落内新建了一间房屋,并安装了上、下水、暖气等生活设施。2007年12月,白××起诉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并要求我返还房屋。2008年1月11日,法院判决确认了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判决我将涉诉房屋腾空交还白××等。由于房屋价格原因及白××的不诚信,导致我无力再行购房。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白××赔偿我区位补偿价损失、装修损失、无因管理损失等共计七十万元。
  白××辩称:我与王××于1997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原本无效。王××自1997年1月开始管理此房屋,并将该房屋一直用于出租,至今已有十一年。王××主张对房屋进行翻建的情况我并不清楚。因此我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王××返还我1997年1月16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房租二十一万一千二百元。
  针对白××的反诉王××辩称:坚持我的诉讼意见,不同意其反诉要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则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损失。本案中,王××与白××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已经我院认定无效,对此白××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就王××对房屋的扩建及添附部分,白××应当折价补偿。因双方签订的无效合同确会为王××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白××对此亦应当进行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判处。王××主张的无因管理损失等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王××与白××对于王××在使用涉诉房屋受益的具体数额均未提交证据,对此法院亦酌情处理。据此判决:
一、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补偿王××房屋扩建、添附折价款并赔偿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八万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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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定遗产范围
  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财产转移给他人所有称为继承。由于继承是被继承人个人财产的转移,因此遗产范围必须首先明确。遗产范围应从以下四个方面理解:
  
(1)公民死亡时,其财产才是遗产。
  
(2)死亡公民生前的个人财产是遗产。
  
(3)公民死亡时尚存的财产是遗产。
  
(4)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是遗产。
  
二、区分遗产范围与家庭财产
  遗产范围往往与家庭财产混杂在一起,因此要作出正确的区分:
  
(1)被继承人的遗产与共同财产的区分,如遗产与夫妻共同财产、遗产与家庭共有财产、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个人债务与家庭共同所欠的债务;
  
(2)被继承人的遗产与被继承人的人身权利或身份利益的区分,如遗产与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家属应得的抚恤金、被继承人所有的房产权与被继承人享有的公有房屋居住使用权、被继承人承包经营的收益与被继承人承包经营的权利等。
  
三、遗产转移的方式
  由于继承人继承的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因此被继承人是否在生前对个人财产进行处理,直接决定了遗产转移的方式。具体分为三种不同的情况:
  
(1)法定继承,即继承人根据法定继承顺序取得遗产。
  
(2)遗嘱继承,即继承人根据被继承人生前订立的遗嘱取得遗产。
  
(3)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即扶养人在承担了对被扶养人生养死葬义务后根据协议取得遗产。
  
四、遗产如何继承
  因此,实践中遗产如何继承,一般按照以下步骤予以确认:
  
(1)如被继承人在生前与有关集体组织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承担其生养死葬义务的扶养人的,扶养人将根据双方的协议取得遗产,即遗赠扶养协议排除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
  
(2)如被继承人在生前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立下遗嘱,指定自己的财产由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或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被指定的继承人或受赠人将根据遗嘱接受遗产,即遗嘱排除了遗嘱继承人以外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
  
(3)如被继承人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处分自己的财产,其遗产将根据法律规定由其法定继承人按法定顺序继承。
  
五、分析遗嘱是否有效
  考虑到被继承人生前一纸遗嘱可能就要决定巨额的遗产流向,同时还涉及死者遗愿和生者感情等复杂因素,遗嘱应当符合法律严格规定的以下两方面的条件:
  
(1)各种遗嘱的相应形式要件。如公证遗嘱应当具备公证申请、公证事项的审查和制作公证书等程序;自书遗嘱应当是遗嘱人自己书写(包括电脑打印)、亲笔签名、注明书写时间;代书遗嘱应当有遗嘱人、代书人和证明人签名,并注明代书和签名时间;录音遗嘱要有两个以上在录音制作现场的见证人的证明;口头遗嘱是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口授,并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遗嘱人后来未恢复订立书面遗嘱的能力。其中,所有见证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存在利害关系。
  
(2)遗嘱的实质要件。如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留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没有处分他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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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芶**,**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甘某某,男。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13年宾川县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与景谷城镇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景谷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工程三标段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工程名称为“某某保障性住房工程”的住房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由于原告作为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某某城镇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故该项目施工由原告进行。被告系在西双版纳做工程的私人老板,被告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3月8日,被告委托第三人甘某某作为乙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协作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合作的权利义务。上述协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景谷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工程三标段建设工程交由被告施工,由原告按工程进度向被告拨付工程款。在2014年年底,被告在未完成协作协议约定的部分工程,未支付部分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的情况下,不辞而别,悄然撤离工程地点。后经发包方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完成该项目的水电部分、门窗安装、栏杆安装等剩余工程。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上述工程原告总的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90万元,实际原告只应向被告支付520万元工程款,由于被告未完成全部工程,原告为被告支付了30万元工人工资和40万元的材料款。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找到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分别写下30万元和40万元的两个条子给原告,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在2015年8月底向原告支付40万元。至今为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两笔总计70万元的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立即向原告返还人民币70万元整;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本案不符合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首先,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工程款,而该工程款是依双方约定获得的,因此不存在没有合法根据。
其次,该工程至今还未完工,双方之间最终还没有进行合法的结算,因此不存在被告取得了不当得利。
最后该工程发包方已按工程进度拨款给原告,而原告却没有按约定将应付款项拨付给被告,因此原告根本不存在利益被损害的情况。综上,本案不存在任何的不当得利。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资金不足而停工40天,最终退场。目前工程尚未完工验收,双方还未正式结算,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在签合同前,被告已经跑了几次,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拖延进场,而原告应该拨给被告的进场款一直没有拨,导致被告前期资金受到损失。被告现在已经做好的工程进度的价值,已经远远超过了原告的起诉标的,但双方一直都没有进行工程决算。
第三人甘某某辩称:被告当时是我的老板。我在景谷县负责施工期间,被告说他的资金跟不上,要让原告去做工程,
然后原被告双方就到了工地,他们就问我到底欠了多少材料款,我算了大概有40万元;另外30万元是工程停工了,准备再开工要用的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针对各自主张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中标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中标情况;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某某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及内容;
4.房屋建筑协作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工程名称及合同内容;
5.明细分类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过590万的事实;
6.客户存款回单原件十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7.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590万元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写收条的事实;
8.承诺书、工程材料欠款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的70万元款项至今未支付。经质证,被告对第
1、
2、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说明被告所施工的项目就是原告方的中标项目,协议约定的进场时应支付款项和工程完工时支付的款项未支付;对第
5、
6、7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及其工人收到590万元是事实;对第8组证据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说明其中30万元的承诺书是由被告先支付给原告组织人员继续完成后续事宜的情况下写下的,40万元是前期施工时应支付给供货方的材料款,双方约定待工程结算后从被告应获的工程款中扣除。第三人甘某某对第
1、
2、
3、
4、
5、
6、
7、8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第
1、
2、
3、
4、
5、
6、7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房屋建筑协作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纠纷不属于自然人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
3.卡交易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只有538万元,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4.工程拨款表复印件三页、工程流水账记录表一份(盖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证明发包方按时支付给原告方工程款,而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
5.某某市人民法院依被告申请依法调取的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街分社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单二十三页,证明发包方转给某某公司的金额和时间与某某公司转款给原告的金额和时间是基本一致的,证明被告方不存在不当得利。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意见,说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40万元款项,其中有
1.5万元由第三人收取,另有50万元由被告方的工人收取;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方向不认可;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发包方打款给某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甘某某对第
1、
2、
3、4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表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第
1、
2、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中工程拨款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工程流水账记录表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均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8日,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某保障性住房工程”施工工程。被告杨某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建筑协作协议》,约定“甲方把中标(3标)的两栋11层楼房共伍仟个平方,按业主的施工图纸所含内容包工包料,一次性按工程结算造价付给乙方,图纸不含的附属工程由业主另外算费用。甲方需配备业主方要求的管理人员和管技术人员、负责现场的安全和技术,协助乙方顺利完成该项目,费由甲方负责。在正常履行协议中,甲方须在每个月的二十六号按工程进度款的百分之八十付给乙方,以保证该项目能正常生产……。”原告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字,第三人甘某某受被告委托在乙方处签字。2013年6月18日,作为发包人与新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某某保障性住房工程”建筑、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新元公司。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于2013年底进场施工,被告请第三人作为乙方的施工负责人,原告代表甲方负责工程监管。第三人代表乙方与案外人杨家兴一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杨家兴一方。被告施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3
8.5万元。自2014年底开始,被告因资金紧张无法正常施工,未能向杨某某一方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后原告代被告向杨某某支付了被告施工期间拖欠杨家兴的工程款50万元,并向第三人支付了共计
1.5万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从2014年到2015年5月20号止共收到段兴华工程款伍佰玖拾万元整(5900000.00元)。此据。杨某。2015年5月20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在2015年6月20日付给段兴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此据。杨某。2015年5月20日。”同日,经第三人甘某某核算,作出金额合计为40万元的工程材料款清单一份,并在该份清单上注明“2015年8月底付清”字样,原、被告均在该份清单正下方签字确认。此后,该工程继续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未再参与该工程任何事宜。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及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材料款清单上载明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款。至起诉时,“某某保障性住房工程”施工工程未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亦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接手该工程时,原、被告已约定被告最终应得工程款数额以审计数额扣减相应费用后所得数额为准,以及工程材料款清单上载明的40万元为被告施工期间所欠的工程材料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被告向其出具的承诺书及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材料款清单为依据要求被告返还其前述单据上载明的款项,被告辩称其施工期间,原告未按双方共同签订的《房屋建筑协作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且工程尚未竣工,双方未最终结算,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该款。原告辩称其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90万元,该款除支付杨家兴的工程款50万元外,被告实际用于工程的款项为470万元,被告对剩余70万元以承诺书及确认工程材料欠款的方式向其承诺支付,该款属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代表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协作协议》后,被告方据此协议施工,原告向被告方支付了工程款,2015年5月20日,经双方协商,约定由原告方负责继续施工,被告方应获得的工程款以最终审计数额确定。现原告主张其只应向被告支付520万元工程款,对于其多支付的70万元被告应予返还,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审计材料,以证明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方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方实际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有70万元属被告不当得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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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老家黔南跟村里发生了土地承包问题上的纠纷,2017黔南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怎么解决,求相关条例案例分析,谢谢
[律师回复] 在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后,村委以人地矛盾突出并经大多数村民同意为由对全村土地进行调整,有的村民特别是通过其他方式已承包到较多土地的村民不同意土地调整,在村委将其承包的土地分配给他人后,村民诉求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此类案件区别情况,实践中分类作出如下处理:
1、对于参与分地活动的当事人(一般是以抓阄方式分得土地),并且各农户已实际进行了耕种,判定已实际终止原合同,涉及的补偿或者赔偿问题可另行主张,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按照法律事实对当事人做出赔偿或者补偿。
2、对于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方拒绝参与土地调整,要求种植原承包地的,在村民未实际耕种前,原则上支持其诉求。但对于全村村民已实际耕种的,要由村委会做出赔偿,赔偿数额一般按照减少土地面积的纯收入与剩余承包年限的积;对于分配的实际土地面积和土地等级并未减少和降低的,如承包方未种植实际分配的土地,请求继续耕种原土地的,亦以合同终止为由不予支持,赔偿数额按照未耕种土地纯收入与未耕种年限二分之一的积计算。
3、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纳入了土地调整方案的,承包人参与了土地分配活动的,判定合同终止,参照承包方对土地的实际投入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一般不超过3年的土地纯收益)由村委会给予补偿,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按照违约金补偿。
客观地讲,以上司法处理是存在瑕疵的。按照土地承包法的立法本意,对于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来讲,承包期之内只要承包人不同意调整,除非出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依法被征用土地等法定情形,是不允许做出土地调整的,而且即便出现了法定情形也只能做出个别调整。所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纠纷时,发包方调整承包方的土地是不合法的,按照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保护原则,发包方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发生的纠纷,只要合同合法有效,承包方与发包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如发包方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亦应给予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种赔偿往往数额较大。但就目前农村的实际状况来讲,特别是对于已实际耕种的情况来讲,如果不做出变通性处理,引发的后果不堪设想。鉴于现实状况,我们选择了以上司法处理方式,这不仅符合当前大多数农民的法律意识,而且对当事人来讲也是可接受的。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展,可在适当时机按照法律本意通过判决将此类案件的处理予以确定。
以上是2017黔南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怎么解决问题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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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应急案例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医疗纠纷是指: 1.患者对医院医疗结果不认同,对医疗收费不认可,家属纠集人员占据医院办公或医疗场所,扰乱正常办公、医疗秩序。 2.故意毁坏公共财物,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3.危害群众人身安全,患者或其亲属有自杀、自残倾向。 二、预警机制 当临床及医技各科室出现可能引起重大医疗纠纷的差错或医疗风险时,应当及时将具体情况汇报给科主任,科主任了解详细情况后向医务科或总值班汇报,医务科或总值班接报后须马上向分管院长汇报,同时按指示或直接组织人员纠正差错、尽可能降低差错造成的严重后果;对于风险诊疗,则要求临床科主任亲自与患者家属进行全面沟通,必要时医务科或总值班要参与与患方的沟通,最大程度取得患方的理解,若沟通无效,则要终止该项医疗诊治活动。 三、应急机制 (一)应急领导小组 成立由分管院长为组长、医务科长为副组长,相关职能科室负责人、临床科室主任为成员的医院医疗纠纷突发事件应急领导小组。 (二)职责分工 应急领导小组:根据需要决定是否启动医疗纠纷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指挥各部门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院长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汇报。 医务科:全力协助应急领导小组工作,协调各部门应急处置工作。接到指令后,应马上到达现场,负责接待患方、介绍和解释处置医疗纠纷的法定程序,负责事件的调查、取证工作,与患方就纠纷事件进行协商、病历封存或与医学会、司法部门联系,依法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受理和移交。 总务保卫科:接到指令后,应马上到达现场,负责将闹事家属带离办公、医疗区至谈判区,维持正常的办公和医疗秩序。并负责同派出所、治安大队联系,必要时借助警力维持正常办公、医疗秩序。 当事临床科室:要全力配合医院调查取证工作,科主任积极参与纠纷解决全过程,成立科内纠纷应急小组,精心治疗在治纠纷病人,对事件的发生经过、原因、性质、后果进行总结后以书面的形式上报给医疗服务质量监控办公室或院长室。 监察审计室:应协助医疗服务质量监控办公室进行调查、与患方协商工作。 院办公室:应协助应急领导小组工作,协调各职能部门积极参与维持医院正常办公、医疗秩序,并给予后勤保障。 (三)应急响应 1.医疗纠纷突发事件发生后,首先临床科室和相关部门要立即向应急领导小组或总值班汇报,并提供事件详实情况。 2.应急领导小组接到报告后,迅速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到达现场,在统一指挥下,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应急处置工作。 (四)应急响应终止 突发医疗纠纷事件处置结束,人员撤离,恢复正常医疗、办公秩序,由应急领导小组宣布应急响应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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